民事证明标准之边际分析*

2011-09-05 02:43周晓霞
关键词:边际裁判当事人

周晓霞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民事证明标准之边际分析*

周晓霞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由于证明标准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居于重要地位,因此,在我国诉讼法学界,有关证明标准问题的讨论未有间断。该文试图从微观经济学的视角出发,运用边际成本—收益模型对民事证明标准最优化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应针对不同民事证明对象设置不同盖然性程度的证明标准体系。

诉讼证明;证明标准;证明对象;边际成本—收益

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人在实施诉讼行为之前总会不厌其烦地权衡利弊得失,例如,在诉讼过程中出现的当事人与证人之间的“囚徒困境”。笔者认为,鉴于经济性是人类的本能反应之一,是人类在进行决策时所固有的一种自然心理倾向,因此,经济分析给证据制度研究提供了一个视角:怎样的证据制度安排既能追求公平正义,又能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使得公民能更好地接近并实现正义。

证据法是确定向必须解决事实争议的法庭提供何种信息以及如何提供信息的一整套规则。而证据法的经济分析,简言之,就是从成本—效益的维度对证据法进行诠释。理查德·A·波斯纳在《证据法的经济分析》一书中以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效率最优化以及诉讼成本最低化为目标,运用经济分析研究方法,推导出最优化证据制度,为之后出现的大量有关证据制度的法律经济分析研究提供了宝贵的参考依据。笔者拟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一个具体制度——证明标准出发,运用边际成本—效益的分析工具,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设置及适用提出一些想法及建议。

一、对证明标准进行量化分析的可能性

(一)证明标准内涵

诉讼证明是一种独特的认识活动,“是指诉讼当事人为促使裁判者对案件事实形成有利于自己主张的心证而利用证据向裁判者进行证明的行为。”[1]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诉讼当事人运用证据进行诉讼证明的目的是尽可能地说服裁判者相信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使得裁判者形成有利于自己主张的心证,从而作出有利于己方的裁判。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法理念,裁判者除特殊情形外不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因此,裁判者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既受制于当事人的主张及举证,又受制于法定的程序规定。

一般来说,案件事实发生在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之前,待诉讼系属之时,案件事实已如“昨日黄花”,是过去的事实,不可再现的事实,裁判者对其自然一无所知。诉讼当事人则不同,作为案件纠纷的“主角”,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整个案件过程,从理论上分析,借助于当事人的陈述可以使裁判者有可能了解案件的客观真实,但是,由于对立的当事人存在利益冲突,为了谋求己方利益的最大化,双方当事人在陈述案件事实时,往往总是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而回避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甚至于伪造、变造证据,捏造莫须有的“案件事实”混淆视听。因此,如何利用证据再现案件事实、案件事实应当再现到何种程度,即证明标准问题,便成为学界以及实务界长期以来深入探讨、争论不休的课题。

何谓证明标准?

众所周知,诉讼证明是一种相对性证明。“证明相对性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证明主体对证明对象通过一定的证明程序,遵循一定的证明规则,依据一定的证明标准,所得出的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合而为一只有相对的意义。换句话说,在许多情况下,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是不一致的。”[2]因此,笔者认为,证明标准应是一种抽象、客观但具有可操作性的衡量工具,是衡量证明主体对证明对象的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相吻合程度的工具。在这里,也许有人会提出这样的质疑:案件客观事实是诉讼证明活动所欲达到的终极标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告诉我们,人类的诉讼证明活动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只可能无限趋近于这个终极目标,而不可能达到。既然“案件客观事实”是人们诉讼证明活动所欲达到的终级目标,那么我们如何适用“客观案件事实”这一标准去衡量证明主体对证明对象的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互相契合的程度。笔者认为,我们应从当事人与裁判者的心证角度去把握证明标准。诉讼证明的核心是说服裁判者,使裁判者对当事人的主张形成心证,即裁判者更相信哪方当事人的主张。

由此,证明标准是指:“当事人为说服裁判者相信其主张,对其主张形成心证而必须达到的最低证明程度。所谓最低证明程度是指当事人的证明只有在达到了该程度之后,裁判者对该方当事人的主张才会形成心证,才会认定其主张。如果当事人的证明超过该程度,因其对该当事人有利无害,故也无需禁止,即所谓可以过之,但不可不及。这一定义表明,证明标准既是裁判者认定当事人主张的标准,也是当事人判断应当将诉讼证明进行到什么程度的标准。”[1]

(二)对证明标准进行量化分析的可能性

量是事物的本质属性,是事物存在的方式,但量化完全是一个人为的概念和行为,是人的一种认识活动,而非世界本身。在诉讼证明中,证据的量化是诉讼证明量化的前提,虽然证据不能代替证明本身。清晰的证明方法,为证明本身的量化奠定了基础,科学证明方法的一个主要特征,就是寻求判断的科学合理基础。在这里,诉讼证明是定量判断的一个物化表达方式,或者法律表现形式,就是证明标准。证明标准的客观化及可操作性并不是人类诉讼的妄想,它是可以接近并不断精确化的目标,它是一个极限——虽然在理论上这个极限是无法达到的,但在现实中却可以很好地完成证明的实际任务。当然,量化永远都是相对的,例如,自然科学的长足发展,就是一个渐进精确量化的进程。社会现象不是不可量化的,同时,自然现象也非是足够量化的。诉讼证明科学体系的建立,就是证明准确性和精确性上的量化的革命。量化不仅是证明结果确定性的体现,也是证明结果由来的“分析过程”,在这一分析过程中,量化的结果得以产生。量化是更广泛客体范围内进行比较的方法和途径,而一个统一的“中介”性标准为其提供了可能性。

虽然证明定量分析的理论性方法可以得到不断明晰,但这种量化依然是相对的,必然受制于我们的认知能力、认识水平。方法的进步是认知水平某一方面的进步,但不可能是全部的,还有很多具体内容的经验需要增加。对于行为的观察、理解等更多的原始经验,以及对这些经验的分析、分类,都是新的经验。因此,证明的体系,包括法律中的价值度量,同其他科学体系一样,也是一个开放的,不断进化的系统,只要这个体系的方向是正确的,或者说,它的进化方向是正确的。同时量化的“可实现性”还存在成本的问题。在理论上,调查可以越来越精确,但成本会随之提高,而这个成本是诉讼成本中重要构成,并且这个成本是整个社会成本的一部分,它将影响着诉讼制度,比如证明标准的高低[3]。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诉讼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投入与产出的商品生产过程。当事人和国家都希望通过尽可能较小的投资使得纠纷得到公平正义、高效迅速的解决。因此,效益问题不可避免地被纳入到诉讼研究的范畴。

二、证明标准之边际分析

(一)经济学中的边际成本—收益分析方法

边际分析(Marginal Analysis)是现代西方经济学常用的一种分析方法,其利用边际数量分析经济变量的相互关系及其变动规律。边际成本(Marginal Cost)就是额外一单位增量(自变量)所引起的总成本(因变量)的增加量。而边际收益(Marginal Rent)则是额外一单位产量(自变量)所带来的总收益(因变量)的变动量。

我们以边际成本(MC)为例说明。厂商进行生产要付出成本,从微观经济学的角度来讲,厂商的成本可以解析为总成本(Total Cost)、边际成本(Marginal Cost)和平均成本(Average Cost)。总成本是厂商在短期内为生产一定量的产品对全部生产要素所支出的总成本[4]。总成本与产量成正比关系,总成本会随着产量的增加而增加。边际成本表示厂商增加一单位产出所增加的成本。例如,厂商生产100单位产品所需的总成本为1000,现多生产一个单位产品,使得总成本由1000增加到1008,那么生产第101个产品的边际成本为8。由此我们看出,边际成本实质上反映了新增每一单位产品所导致的总成本的变化,等于总成本的改变量与总产量的改变量之比,即:MC(Q)=f(Q)=△TC/△Q(Q为总产量,△Q为总产量的改变量)。当产量很小时,边际成本随着产量的增加而减少,当生产达到一定规模以后,受边际报酬递减规律①边际报酬递减规律又称“边际收益递减规律”,是指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如果一种投入要素连续地等量增加,增加到一定产值后,所提供的产品的增量就会下降,即可变要素的边际产量会递减。制约,边际成本会随着产量的增加而提高,所以边际成本曲线是一条U形曲线。平均成本是总成本与总产量比值,即AC=TC/Q。平均成本曲线也是一条U形曲线,这是由边际成本曲线的形状决定的,边际成本下降,平均成本必然也下降;边际成本上升,平均成本必然也上升。根据边际报酬递减规律,边际收益(Marginal Rent)随着销售量的增加而逐渐减少,边际收益曲线是一条向下倾斜的曲线。平均收益(Average Rent)曲线也是一条向下倾斜的曲线,这是由边际收益曲线的形状决定的,边际收益递减,平均收益也必然递减[5]。用Л表示企业的利润,总利润等于总收益(Total Rent)和总成本的差额,即Л=TR-TC,厂商要想实现利润最大化,即追求Л的最大值,则需Л=TR-TC函数的一级导数等于零,即MR=MC且MR曲线斜率小于MC曲线斜率时所求得的产量值Q*。简言之,如果厂商想要在既定的生产条件下实现利润最大化,那么该厂商需生产Q*单位的产品。

(二)证明标准之边际成本—收益分析

证明标准边际成本—收益分析必然涉及诉讼成本、诉讼收益问题,而国内外学者对于诉讼成本、诉讼收益内涵与外延的界定可谓智者见智、仁者见仁,至今并无定论。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波斯纳认为,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司法成本就是经济成本,对效益的追求就在于使得司法程序的错误成本和诉讼制度运行成本即直接成本的总额的最小化。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提出,错误判决除带来经济成本外,还造成道德耗费,即因不当追诉或错误裁判,例如对无罪者治罪或对有罪者不治罪,而导致的民众对国家专门机关消极评价而带来的信念、尊严和权威的损失;因错误裁判而给当事人等带来的名誉损失等。美国哲学家贝勒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法律程序的目的可以表述为实现经济和道德错误成本以及直接成本最小化。”[6]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常常使用审判成本、诉讼成本、生产正义的成本这些概念。他认为审判成本即审判费用,用于审判工作的法院预算;诉讼成本即诉讼费用,即当事人负担的成本或费用;生产正义的成本即通过审判而生产正义所花费的成本[7]。另外,有学者提出司法活动还应考虑机会成本,即“在具有稀缺性的世界里作出一个选择要求我们放弃其他事情,实际上,我们付出的代价是做其他事情的机会,所放弃的选择被称为机会成本(opportunity cost)”[8]。“司法资源的有限在事实上造成了诉讼机会成本的存在。”“司法资源分配的不均造成了某些诉讼的延迟或耽搁,这些被延迟或耽搁的诉讼即诉讼中的机会成本。机会成本与证明标准没有直接联系,它是隐藏于司法资源背后的一类成本。只要司法资源不能完全满足所有诉讼顺利进行,诉讼机会成本就必然存在。”[9]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来说,诉讼收益体现为一系列物质、非物质利益,具体包括其依法享有的民事实体权益得以实现、其预期不利益的避免、以及当事人精神利益的合法保障、与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以及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等。对于法院而言,诉讼中的收益主要体现为诉讼主体为进行诉讼而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用;对于社会而言,诉讼收益表现为民事纠纷解决之后重新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体现为社会福利的增加。

“一般认为,真实之发现与诉讼之促进系民事诉讼所追求之两大目标,由于两者处于二律背反之紧张关系,因此如何决定其优劣顺位,乃成为运作民事诉讼制度之基本课题。”[10]笔者认为,对证明标准进行经济学分析时,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应提高证明标准,尽可能地实现案件实体公正,而不必顾忌成本支出;或是降低证明标准,尽可能地减少成本支出。我们应在案件正义与成本控制之间,在“准确性”与“经济性”之间寻求一个最佳平衡点,使得民事证明标准的设置既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又能够实现司法成本最低化的目标。

证明标准的边际成本是指证明标准每增加一个单位所需诉讼成本的增加量。证明标准的边际成本随着证明标准的提高而提高,因此证明标准的边际成本曲线是一条递增的曲线。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越高,诉讼所需的直接成本就越高,而错误成本则越低,由此而产生的道德成本也会越低;反之,证明标准越低,诉讼所需的直接成本就越低,而错误成本则越高,道德成本也随之越高。从当事人的角度看,民事证明标准越高,裁判者认定当事人的主张以及案件事实所需的自由心证程度越高,心证越难以形成、裁判者越难以被当事人说服。为此,当事人就必须寻找更多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说服裁判者形成有利于己方的心证。而寻找更多的证据就需要当事人消耗更多的时间、花费更多的资金和人力。我们也可以用相同的边际成本理论来分析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的行为。“由于当事人在证据收集的初始重大投资产生强烈优势的情况很少出现,因此这一状况我们不予考虑。一般而言,理性当事人会先收集那些成本较低而且可能富有成果的证据材料,随着证据搜寻范围的扩大,搜寻难度也相应地增加,证据收集的边际成本也随之增大或至少不会降低。同时,伴随证据材料数量的增多,追加的证据材料所能产生的使案件事实更为确定的结果之价值会按照递减的比例增加。也就是说追加的证据材料的边际收益呈递减状态。理性当事人的证据收集行为将停在某一点,超过这一点时追加的证据材料的效应可能呈负价值。”[11]证明标准的边际收益是指证明标准每增加一个单位所产生的主体(当事人、法院、社会)需求被满足的程度增加值。证明标准每提高一个单位所带来的社会收益即避免的错误成本、道德成本呈现增幅逐渐减少的趋势。当证明标准每提高一单位所带来的社会收益大于所增加的社会成本时,提高证明标准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就是有利可图的。当证明标准每提高一单位所带来的社会收益等于所增加的社会成本时,即MR=MC时,才会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三、不同民事证明对象的最佳证明标准分析

证明标准是裁判者评价当事人证明活动的尺度,而当事人的证明活动又是紧紧围绕证明对象展开的。一般而言,成为证明对象需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该事实对于正确处理诉讼具有法律意义;第二,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存在争议;第三,该事实不属于诉讼上免于证明的事实[12]。民事诉讼证明对象大致包括: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证据材料、经验法则、外国法和地方性法规。鉴于对不同证明对象的错误认定所带来的损失是不一样的,故我们应尽量减少那些能够导致重大损失的错误认定,降低错误成本。方法之一就是区别众多证明对象之间的相对重要性,即对比较重要的证明对象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针对上述五大类证明对象,王学棉博士认为可以从两个层次进行分析:第一个层次是不同种类的证明对象之间的相对重要性;第二个层次是同一种类的证明对象之间的相对重要性。就第一个层次而言,大致来说实体法事实、外国法和地方性法规比程序性事实、证据材料和经验法则重要。实体法事实是裁判者作出裁判的小前提,小前提错了,结论必然不会正确。除此之外,另一个能够直接决定裁判正确与否的大前提就是法律了。由于裁判者对于外国法和地方性法规一般不甚了解,故对于证明外国法和地方性法规理应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就第二个层次而言,同一类证明对象之间内部的重要性也存在差异。例如,身份关系诉讼中实体要件事实比财产关系诉讼中的实体要件事实①身份关系诉讼涉及婚姻家庭成员之间身份关系的变动以及其处理结果对国家公益、社会秩序、案外第三人利益均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应设置高于普通财产关系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以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保护婚姻家庭弱势群体利益,维护社会治安、国家公益。更重要,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错误成本显然要高于非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错误成本。因此,对于更重要的证明对象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才能降低错误成本。

图1 不同民事证明对象的证明标准边际成本收益曲线

由此我们可得,针对不同种类的证明对象应适用不同盖然性程度②更高盖然性证明标准、较高盖然性证明标准、盖然性占优证明标准。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边际收益曲线的位置也会相应有所不同。如图1所示,MR曲线代表了普通实体法事实证明标准的边际收益曲线,其最佳证明标准为Y,即较高程度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对于适用更高程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案件,如身份关系诉讼中的实体法事实、惩罚性损害赔偿中的实体法事实、对于法律推定的推翻等,其边际收益曲线表现为MR1曲线,其最佳证明标准也相应地提高到Y1的位置;同理,对于程序法事实、证据材料、经验法则这些证明对象而言,提高证明标准的边际收益则相对较小,其证明标准的边际收益曲线MR2,最佳证明标准降低到Y2的位置,即盖然性占优证明标准。

四、结 语

笔者认为,法学毕竟不是经济学,其蕴含的多重价值决定了我们无法用纯粹的经济成本和经济效益来评价法律制度设置的好坏,同理证明标准也不可能用精确的数值表示其最优化设置,而仅仅只能对其作一个大概的数字区间分析。不容置疑,法律经济分析方法为法学研究者提供了一个崭新的视角,只要我们不把经济学作为惟一的评价标准而滥用,它就可以使我们对适用这个法律规则而不是那个法律规则的结果所产生的收益规模、收益分配等进行理性评价,从而使得我们可以从另一个维度捕捉到隐藏在法律问题背后真正的价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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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宋子秋)

The Marginal Analysis of Civil Standard of Proof

ZHOU Xiao-xia
(School of Law,Beijing University,Beijing 100871,China)

As the proof standard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litigation proof,there have always been debates on the proof standard.This paper attempts to use marginal cost-profit model in microeconomics to examine the optimization of the civil proof standard and develop systems of proof standard with different probabilities.

litigation proof;proof standard;object of proof;marginal cost-profit

book=25,ebook=126

915.13

A

1671-0304(2011)05-0063-05

CNKI:65-1210/C.20110830.1229.001

2011-06-28 [网络出版时间]2011-08-30 12:29

周晓霞(1983-),女,土家族,湖北巴东人,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研究。

http:∥www.cnki.net/kcms/detail/65.1210.C.20110830.1229.0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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