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五四宪法的苏联痕迹与中国特色

2011-08-15 07:44赵园媛
社会科学论坛 2011年8期
关键词:宪法苏联公民

【内容摘要】五四宪法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在中国宪政史上具有不可替代的历史地位。五四宪法的制定充分参考了苏联三六宪法,带有一定的苏联痕迹;同时,五四宪法也充分考虑了过渡时期的中国国情,反映了中国的革命与宪政经验,具有浓重的中国特色。

【关 键 词】五四宪法;苏联痕迹;中国特色。

【作者简介】赵园媛,中国人民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中共党史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共党史。

五四宪法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宪法。毛泽东于1954年1月给刘少奇等中央领导同志发电报,列出了起草宪法必须看阅的文件,其中苏联和原苏俄宪法列于文件头两条:“各政治局委员及在京各中央委员从现在 起即抽暇阅看下列各主要参考文件: (一)1936年苏联宪法及斯大林报告(有单行本);  (二)1918 年苏俄宪法(见政府办公厅编宪法及选举法资料汇编一);  (三)罗马尼亚、波兰、德国、捷克等国宪法……”[1]在此情况下,五四宪法带有苏联印记是不言而喻的。但是,五四宪法又主要体现了对中国具体国情与经验的认识,尝试解决中国独有的问题,带有特定时期的中国特色。

一、五四宪法的苏联痕迹——

对苏联三六宪法的借鉴

苏联三六宪法对五四宪法结构与内容等诸多方面产生了重要影响。五四宪法中的苏联痕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结构安排与三六宪法相似。五四宪法的篇章结构大体采用了苏联三六宪法的篇章结构,在章下分条,条下不分节。五四宪法全文共四章一百零六条,苏联三六宪法全文共十三章一百四十六条。这种篇章结构仍然为我国现行宪法所采用。

在内容安排上,三六宪法将国家制度、社会制度和相关原则总称为“社会结构”,列为第一章;五四宪法也将这些内容集结为“总纲”,放置于序言之后。

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在五四宪法,以及之后的七五、七八宪法均按照苏联三六宪法的行文顺序,将与“国家机构”相关的内容排在了“公民之基本权利和义务”之前。直至1982年制定的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才被调至“国家机构”之前。

各国在国家标志是否入宪的处理上有很大差异,有的国家不做规定,有的国家将国家标志全部列入宪法。三六宪法单独设了第十二章“国徽、国旗、首都”,五四宪法模仿三六宪法也设立了单独的第四章“国旗、国徽、首都”,与三六宪法相比仅对调了“国徽”与“国旗”的顺序。

2.国家机构设计受苏维埃制度影响。五四宪法中关于国家机构的诸多规定都能在苏联三六宪法中找到对应条款,苏维埃国家制度的架构对五四宪法产生了不可忽略的影响。

五四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三六宪法第三十条规定:“苏联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为苏联最高苏维埃。”五四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三六宪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苏联立法权,专由苏联最高苏维埃行使之。”五四宪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三六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苏联最高苏维埃任期四年。”

五四宪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三六宪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苏联部长会议对苏联最高苏维埃负责并报告工作,而在苏联最高苏维埃休会期间,则对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负责并报告工作。”

五四宪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三六宪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苏联审判权由苏联最高法院,加盟共和国最高法院,边区及省法院,自治共和国及自治省法院,州法院,依苏联最高苏维埃决定所组织苏联特别法院以及人民法院行使之。”

五四宪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三六宪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于各部及其所属机关,个别公务员以及苏联公民是否严守法律之最高检察权。均由苏联总检察长行使之。”

3.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有继承性。斯大林在论述三六宪法有关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特点时指出:“苏联新宪法草案的特点,就在于它完全没有这类附带条件和限制。它根本不分什么积极公民和消极公民,认为所有公民都是积极的。它不承认男性和女性、‘定居者和‘暂居者、有产者和无产者、受过教育者和未受过教育者有权利上的差别,认为所有公民都有平等的权利。”“新宪法草案的特点, 就在于它不限于规定公民的形式权利, 而把重点放在保障这些权利的问题上, 放在实现这些权利的设施的问题上。”[2]

1954年7月6日《人民日报》社论《我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表达了与斯大林相似的看法。社论指出:“我国的人民真正享受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何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诉或口头控诉的权利,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等等。”“我们宪法草案所规定的公民的各种民主权利,都是全体人民能够享受的,不像资本主义国家那样只有剥削阶级才能实际享受他们的所谓民主权利。这里表现出我国公民权利的真正平等性、普遍性和真实性”[3]。

五四宪法和苏联三六宪法均十分全面地列举了作为消极自由的人身自由、意见自由、通讯秘密自由、信教自由、住宅自由与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等;两者都关注了作为积极人权的劳动权、休息权、获得国家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等;两者还都在确认公民消极与积极权利之外重视对权利实现的保障。

二、五四宪法的中国特色——

对中国革命与宪政经验的总结

五四宪法作为新中国第一部正式宪法, 在充分借鉴苏联三六宪法和其他人民民主宪法的基础上,立足本国国情,极大反映了中国的革命与宪政经验,其中国本土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对国家性质的表述把握了过渡时期特征。苏联三六宪法规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为工农社会主义国家。”不同于苏联当时的情况,中国在1954年仍然处于由新民主主义社会向社会主义社会转化的“过渡时期”。五四宪法序言部分准确地反映了中国所处的社会发展阶段,指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社会主义社会建成,这是一个过渡时期。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是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总纲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

五四宪法对国家性质的表述与三六宪法表述的“工农社会主义国家”有明显不同,这不仅反映了对中国处于过渡时期这一特殊阶段的认识,也反映了过渡时期两国不同的阶级结构。苏联三六宪法虽承认小规模私有经济,但其第九条强调了“社会主义经济体系为苏联经济中之统治形式,同时法律容许个体农民及手工业者小规模私有经济,但以自力经营,绝不剥削他人劳动者为限”。在过渡时期,我国社会的“人民”范围广泛,不仅包括工人阶级、农民阶级,还包括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刘少奇1954年9月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说:“在劳动人民中,除工人农民外,我国还有为数不少的城市和乡村的个体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他们是依靠劳动过活的,或者是主要依靠劳动过活的。工人阶级必须如同团结农民一样,很好地团结这些劳动人民共同建设社会主义。团结这些劳动人民,是属于工农联盟的范畴之内的。”[4]五四宪法在序言中指出:“今后在动员和团结全国人民完成过渡时期总任务和反对内外敌人的斗争中,我国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将继续发挥它的作用。”

2.对经济制度的规定反映了生产力水平。五四宪法规定的经济制度与三六宪法对苏联经济制度的规定有明显不同。在所有制形式上,三六宪法第五条规定:“苏联社会主义所有制表现为两种形式:国家财产(全民财产);合作社集体农庄财产(各集体农庄财产、各合作社财产)。”有关经济体制,三六宪法第十一条规定:“苏联之经济生活,受国家所定国民经济计划之决定及指导,及期增进社会财富,一贯提高劳动民众之物质及文化水准,巩固苏联之独立并加强国防能力。”关于分配方式,三六宪法第十二条指出:“按‘不劳动者不得食之原则,劳动为苏联每一有劳动能力公民之应尽义务与光荣事业。在苏联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之社会主义原则。”

五四宪法根据我国处于过渡时期的现实,在强调“国营经济是全民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和国家实现社会主义改造的物质基础。国家保证优先发展国营经济”的同时承认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四种所有制并存。五四宪法第十五条对经济体制做了规定:“国家用经济计划指导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造,使生产力不断提高,以改进人民的物资生活和文化生活,巩固国家的独立和安全。”五四宪法没有对分配方式做明确规定,但对四种所有制并存的肯定实际上确认了“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两种分配方式并存。

3.单一制和民族区域自治维护国家统一。苏联是一个多民族国家,但其民族较为均匀地分布于全国,各民族在地域上相对独立,再加上旧统治制度在各民族之间制造了较大矛盾,因此采用邦联制的国家结构形式来解决民族问题。

五四宪法规定以单一制和民族区域自治来实现国家权力的纵向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各民族团结的行为。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少数民族人口虽然只占7%左右,但分布的地区占到了全国总面积的一半以上,形成了大杂居小聚居的格局。所以既不能民族自治,也不宜区域自治,只有在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才最合理。五四宪法对民族问题的规定反映了中国民族关系的实际状况,使宪法在民族关系中发挥了统一协调功能。五四宪法中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在统一原则的基础上,一切聚居的少数民族都有权建立自治区和自治机关,按照本民族人民的意愿处理本民族的内部事务。

五四宪法关于单一制结构形式和民族区域自治方面的规定突出了我国的民族特点,反映了我国维护国家统一的需要,也突出了我国宪政体制具有尊重少数民族的特色。

三、五四宪法是以苏联三六宪法为蓝本的中国探索

将五四宪法与苏联三六宪法做对比,能够发现其在指导思想、指导原则及结构和内容安排等多方面采用了“苏联模式”,带有一定苏联色彩。苏联作为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对中国政治制度的形式与发展必然产生重要影响。在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两大阵营对立的复杂国际环境下,新中国制宪也必然局限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所提供的经验与成果之内。

另一方面,五四宪法的制定条件与苏联三六宪法的制定条件不同,这也决定了五四宪法的制定必须建立在对本国社会发展阶段的仔细思考上,结合本国实际做出符合本国发展阶段的探索。毛泽东在1954年6月14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中提到:“我们的这个宪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但还不是完全社会主义的宪法,它是一个过渡时期的宪法。我们现在要团结全国人民,要团结一切可以团结和应当团结的力量,为建设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这个宪法就是为这个目的而写的。”[5]基于对过渡时期特征的认识,五四宪法对国家性质做了准确的表述,对经济制度做了有力的规定,通过单一制和民族区域自治的国家结构形式来确保过渡时期主要任务的实现。

五四宪法是以苏联三六宪法为蓝本的,其中的某些条款带有浓厚的苏联色彩,但它又体现了过渡时期中国共产党对社会主义建设的探索,带有特定时期的中国特色。

注释:

[1][5]《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四册)第437-438、506页,中央文献出版社1990年版。

[2]《斯大林文选1934-1952》(上册)第93页,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与法的基础参考资料(第二编)》第743-744页,东北师范大学教务处教材科1956年。

[4]《建国以来刘少奇文稿》(第六册)第369页,中央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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