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刑罚执行的影响

2011-08-15 00:48菊,刘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犯罪分子修正案罪犯

杜 菊,刘 红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河北保定 071000)

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刑罚执行的影响

杜 菊1,刘 红2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河北保定 071000)

刑法修正案(八)对涉及刑罚执行法律规范的修改和完善,蕴涵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行刑社会化以及刑罚个别化的立法精神。对刑罚执行内容的重度调整,必将给刑罚执行工作带来深刻影响,使我国的刑罚执行面临诸如非监禁刑的具体执行、监狱压力增大、新型罪犯的改造质量等一系列新的挑战。

刑法修正案(八);刑罚执行;宽严相济;社区矫正

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同属于刑事执行法的范畴,三者共同奠定了刑罚执行工作的法律基础。但是现行刑法的内容中,涉及刑罚执行方面还有许多不尽完善和合理的规定。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对刑罚内容作了重要的补充和修改,对于我国刑罚执行法制的建设和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一、刑罚执行法律制度进一步规范

(一)刑罚结构更趋合理

我国的刑罚结构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等问题,需要通过修改刑法适当调整。刑法修正案(八)修改的重点之一,即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

1.适当延长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需要并罚的,并罚后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实践中有一些犯罪分子一人犯有较多罪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总和刑期较高,如果只判处最高二十年有期徒刑,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应当适当提高这种情况下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的上限。据此,修正案(八)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2.适当减少死刑罪名。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

(二)完善几种特殊人从宽处理的规定

尽管我国刑法有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从宽处理的规定,但是刑法未明确规定对老年人犯罪予以从宽处理。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从宽处理,具体是:1.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作为累犯;2.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只要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予以缓刑;3.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5.对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

(三)规范非监禁刑的适用以及监督管理

针对实践中对管制、缓刑、假释的监管不力情况,在刑法中规定,对管制、缓刑、假释等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

1.明确管制、缓刑、假释执行方式:

修正案(八)的第二条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十三条规定,“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十七条规定,“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以看出,关于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执行主体由原来的公安机关转变为实施社区矫正的机构。立法者明确将社区矫正这种非监禁刑纳入了刑法范畴,在构建科学的刑罚体系方面迈进了一大步。

2.规范管制、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内容:

修正案(八)第二条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这条内容表明了对判处管制刑罪犯的义务性规定,管制刑的执行主体的转变,以及明确了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违反禁止令的法律后果,增加缓刑罪犯的义务性规定,即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禁止令,并将违反该禁止令的作为撤销缓刑的一个条件。

(四)量刑制度的完善

1.扩大特别累犯的范围:

特殊累犯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外,增加“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这意味着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修正案(八)第十二条还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2.准自首的认定,扩大从轻处罚范围:

第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立功而言则是缩小其从轻处罚的范围,即第九条删去了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

(五)减刑、假释制度的完善

1.限制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严格限制对某些判处死缓的罪行严重的罪犯的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据此,刑法修正案(八)第四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2.提高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适用假释的时间条件。修正案(八)第十六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可以假释。

3.增加假释适用的对象限制条件。修正案(八)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累犯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与之前的立法相比,增加了“放火、投放危险物质和有组织的犯罪”。

二、刑罚执行法律规范蕴涵的立法价值

(一)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刑法立法的刑事政策化是当代社会刑法发展的主流趋势之一。宽严相济是我国确立的当前及以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应当坚持的基本刑事政策之一。刑法修正案(八)在刑罚执行上切实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刑法立法之刑事政策化的重要体现。从“宽”主要体现在完善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规定上:例如,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作为累犯;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只要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予以缓刑等等。在从宽惩处犯罪的同时,也体现了从严管理罪犯、保障社会安全的立法精神。例如,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又如,在死刑缓期执行两年期满的变更上,“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这条规定明显提高了死缓犯减轻处罚的门槛,反映了刑罚从严的另一面。

(二)体现行刑社会化思想

行刑社会化原则,是指要尽可能地打破监狱与外部社会之间的隔绝状态,使罪犯在服刑期间有较多的与社会接触的机会,同时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1〕

社区矫正作为监禁替代措施,以其所具有的通过“回归社会”能实现改造目的与手段的统一,有如心理矫正、行为矫正等更为丰富的改造手段与改造力量,有利于公民参与矫正管理,行刑经济以及防止监狱腐败等优于监禁刑罚的五大优势,自2009年在我国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以来,截至2010年12月底,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已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覆盖全国91%的地(市、州)、72%的县(市、区)和65%的乡镇(街道),累计接受社区矫正人员59.8万人,现有社区矫正人员27.8万人。〔2〕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重新犯罪的占接受矫正总人数的0.18%,收到了良好效果。〔3〕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对管制、缓刑、假释等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是我国在调整刑罚结构方面的一大进步。这一举措使得我国的刑罚体系由封闭型向开放型推进了一大步,也是我们在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方面的一个重要改革。同时也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标志着社区矫正工作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三)体现行刑个别化原则

行刑个别化原则,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根据服刑人员的不同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措施。由于犯罪人的生活经历、社会背景、犯罪原因、犯罪性质、刑罚种类、刑期长短、主观恶性程度等互有差异,决定了对罪犯的教育改造的难易程度各不相同。只有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才能取得理想的效果。我国监狱的行刑个别化主要体现为:对罪犯实行分类关押、分别监管,尤其要对男犯和女犯、成年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别关押;根据罪犯的主观恶性程度、犯罪性质、刑期长短、年龄、性别、文化程度等具体情况,实施分类教育和个别教育,做到因人施教,对症下药;根据罪犯的服刑表现,依法予以奖惩,做到奖优罚劣、赏罚分明,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4〕修正案(八)也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例如,第四条关于死缓的变更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第八条关于自首从宽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这两条均反映了针对罪犯的不同表现而给予不同的处罚。只有奖罚分明,才能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

三、刑罚执行工作面临的挑战

毋庸置疑,刑法修正案(八)的施行必将大大促进刑罚执行工作的发展,同时,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后也会给刑罚执行工作带来不少新情况、新问题,对刑罚执行提出新的挑战。

(一)由于非监禁刑的具体执行模式未明确带来的挑战

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管制、缓刑、假释等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这样一来,刑事程序就由刑罚执行完毕转入安置帮教,有利于监禁刑和非监禁刑、刑罚执行与安置帮教工作之间形成有效的衔接。但是实施社区矫正的具体问题,还有待探讨,比如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是谁,该由谁来负责。还有就是禁止令的规定,即“判令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不得从事特定活动,不得进入特定区域、场所,不得接触特定的人”,什么是“特定活动”,什么是“特定区域、场所”,什么是“特定的人”,“特定”如何界定,依据是什么,人民法院如何判决,修正案(八)并未涉及,还需要立法的进一步说明。鉴于此,笔者认为,相关立法应当以刑法修正案(八)的通过为契机,明确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刑罚的执行工作,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履行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能,统筹合理安排,科学有效地执行刑罚。

(二)由于“限制减刑”和“不得假释”给监管工作带来的挑战

修正案(八)第四条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在假释方面则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可以假释;增加了“放火、投放危险物质和有组织的犯罪”不得假释。上述内容设计的立法初衷或许是以防卫社会为目的,但是,减刑、假释的适用是看罪犯的实际服刑表现,如果人民法院仅仅根据犯罪的类型,就决定罪犯限制减刑或不得假释,那么因严重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在以后的服刑过程中有重大立功表现又该怎么处理呢?减刑、假释的条件都被提高了,那么对于刑期长、罪行严重的罪犯又该如何管理呢?如何应对他们的自暴自弃,抗拒改造情绪?这些都是监管工作面临的新问题。监狱执行刑罚的模式主要是,用监规纪律约束罪犯,按照一定的标准,对服刑罪犯的生活卫生、文化学习、遵规守纪、生产劳动等情况进行量化考核,确定等级和分数,积累到一定程度,并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由监狱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意见,由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给予罪犯减刑奖励。说到底,罪犯改造的最大动力就是可以得到减刑奖励,早日回归社会。那么提高执行的门槛,就有可能使罪犯失去改造动力,形成抵触改造的情绪,甚至影响监管安全。所以,我们认为,在给予严厉惩罚的同时,经必要的审批程序,也要给予罪犯一定的出路,以促使他们接受改造,认罪服法,通过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成为新人,从而达到鼓励罪犯积极改造的效果,实现刑罚目的。

(三)由于执行刑期的提高给监管工作带来的挑战

根据修正案(八)的规定,在“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可以假释;并且增加“放火、投放危险物质和有组织的犯罪”不得假释。

适当提高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的上限、加大对恶性犯罪以及累犯的处罚符合民意,也有助于消除这些犯罪分子的再犯可能性。但是,把这些规定综合起来看,必将导致实际被关押在监狱的罪犯数量增多,会增加监狱管理部门的压力,增加国家在监管方面的投入,会给监狱带来严重的压力和经济负担。尤其监狱在押罪犯成分的复杂化,是突出问题。这次修正案会产生增加的在押犯,主要在老年犯和重刑犯这两类特殊群体。对于老年犯,司法部提出了建立老病残监狱的基本要求,那么这样的监狱环境、监狱干警的队伍建设都是要面临的新问题。随着我国重刑犯的比例不断上升,对重刑犯的改造早已成为监狱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在当前的监管工作中需要我们不断探索提高重刑犯改造质量的有效途径。

(四)新型累犯和新型犯罪的增加给监管工作带来的挑战

累犯由于其思想上的劣根性、顽固性、煽动性及对社会、对政府的仇视性,一直是监狱教育改造工作的重点。如何根据累犯的思想、行为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和改造手段,因人施教,稳定监管秩序、提高改造质量,是监狱的一项重要课题。这次刑法修正案在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中规定“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而特殊累犯则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外,增加“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这两项新内容,给监狱干警提出了新的要求,尤其在对累犯实施分类关押、分类管理、分类教育方面需要做一定的调整,要求监狱干警了解这两类新增犯罪的特点,因人施教。此外,在累犯入监后,要注意消除累犯的对立情绪,这就要求监狱干警结合日常的行为管束、思想矫治工作,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感化活动,了解其犯罪原因,同时注重对累犯人格的尊重,给他们以生活上的关心,感情上的理解。

另外,刑法修正案(八)将一些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主要是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的犯罪,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犯罪等新型犯罪的增加,这要求干警熟悉和把握新型犯罪的特征及成因,以便在监管的过程中针对其犯罪设置具体的改造方法。这些都是我们刑事执行工作所面临的现实而紧迫的挑战。

〔1〕〔4〕曲新久主编.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252,251.

〔2〕http://wenku.baidu.com/view/8c5cde697e21af45b307a818.html.

〔3〕http://www.acla.org.cn/pages/2011-02-28/s59821.html.

Impact of Criminal Law Amendment VIII on Executing Penalty in China

DU Ju1,LIU Hong2
(Central Institute for Correctional Police,Baoding,Hebei 071000)

Criminal Law Amendment VIII modified and perfected the legal norm referring to executing penalty.It contains the criminal policy of tempering justice with mercy,and the legislative spirit of socialization and individualization of execution of punishment system.Grand improvement its content will have great impact on work for the executing penalty.At the same time,it will face a series of new challenges such as executing non-confinement penalty,increasing prison pressure,reforming quality to new type of criminals and so on.

criminal law amendment VIII;executing penalty;tempering justice with mercy;community correction

DF613

A

1672-2663(2011)03-0057-03

2011-05-06

1.杜菊(1965-),女,河北保定人,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教授。2.刘红(1975-),女,河北定州人,中央司法警官学院讲师。

(责任编辑宋艺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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