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贪污贿赂罪死刑的暂不废除

2011-08-15 00:44蔡新职
黄冈师范学院学报 2011年2期
关键词:腐败现象犯罪分子财产

蔡新职

(黄冈职业技术学院,湖北 黄冈 438002)

论我国贪污贿赂罪死刑的暂不废除

蔡新职

(黄冈职业技术学院,湖北 黄冈 438002)

《刑法修正案 (八)(草案)》准备取消 13个非暴力的经济犯罪死刑罪名,开启了我国立法削减死刑的先河。但是,基于我国的国情,对贪污贿赂罪死刑的废除应当慎重从事,暂不考虑。只有待各方面条件都比较成熟时,才可以对贪污贿赂罪的死刑予以废除。

贪污贿赂罪;死刑;废除

2010年 8月 23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六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草案建议取消 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但并没有涉及现行刑法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死刑的修改。这一选择,虽然被有的人指为不符合国际惯例,但却符合我国目前的基本国情。

一、暂不废除贪污贿赂罪死刑的主要原因

(一)我国现阶段依然严峻的反贪污贿赂犯罪形势决定了应当继续保留其死刑 长期以来,我党一直高举反贪利剑,一再掀起反贪风暴,查处贪官的人数不可谓不多、职位不可谓不高、适用刑罚不可谓不重。但是,自 20世纪 80年代以来,腐败现象愈演愈烈。在查处的腐败案件中,无论是涉案人数、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人数以及巨大案件数都呈上升趋势。在目前尚未废除死刑的情况下,贪污贿赂犯罪尚且呈现出屡禁不止的态势,如果废除该罪死刑,其后果确实令人担忧。正如明太祖朱元璋所言:“我欲杀尽天下之贪官,奈何朝杀而暮犯!”虽然法学界对于死刑是否具有有效的威慑力见仁见智,但是,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如果我国在条件不成熟时就废除贪污贿赂罪死刑,必将影响反腐工作的进一步开展。所以,有必要保留死刑以作为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之一。

同时,公职人员利用权力肆意贪污受贿,极大地伤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感情,人民反腐热情高涨。在此紧要关头,如果废除贪污贿赂罪死刑,会严重伤害群众感情,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国人历来“不患寡而患不均”,对于当前由于利用权势而产生的不均更是深恶痛绝,对贪污受贿者都有一种严惩之而后快的愿望,关于是否取消贪污贿赂犯罪死刑就引起了社会高度关注。如果在没有确实有效遏制贪污贿赂犯罪的情况下废除贪污贿赂罪死刑,则会走到人民群众情感的反面,导致人民的强烈抵制。“在当代任何国家,废除死刑都要受到民意的制约”。同样地,在中国,如果没有广大民众的支持,任何一项改革,即使以决议的形式通过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也有可能流产,甚至可能适得其反。从世界范围来说,尽管废除死刑已是大势所趋,但中国有自己的特殊国情,对于贪官处以极刑,至少在目前阶段还有另外一个现实目的,那就是“平民愤”。有句话叫“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虽然这句话有违法理,但却不可否认它的现实功能。贪污贿赂犯罪让老百姓深恶痛绝,甚至是积有一定民怨。如若取消该罪死刑,可说于“平民愤”不利、于缓解社会矛盾不利,甚至于社会安定不利。

因此,对于贪污贿赂罪死刑的存废,一方面是严峻的贪污贿赂犯罪形势,一方面是人民群众强烈的反腐愿望,何去何从,显然应当三思而后行。既然暂无遏制贪污贿赂犯罪、平息民众愤怒的良策,基本措施就是继续保留贪污贿赂罪死刑。

(二)在建立有效惩治、预防贪污贿赂犯罪的机制之前,死刑仍是应对该类犯罪的一种重要手段 贪污贿赂犯罪等腐败现象屡禁不止,与反腐倡廉工作具有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有密切关系,也与我党执政能力有待提高、当前防腐反腐体制有待进一步科学化有密切关系。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指出:“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关系人心向背和党的生死存亡,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目前,提高我党的执政能力,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才是最大限度地减少腐败现象发生的根本之路。我党现阶段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以预防和治理贪污贿赂犯罪等腐败现象。其中,治标就是严惩各种腐败行为,把腐败分子的猖撅活动抑制下去,这样才能为治本创造前提条件。治本就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现象,才能巩固和发展反腐败己经取得的成果,从根本上解决腐败问题。在治本工作短期内尚未奏效的情况下,只能加大治标工作的力度,对贪污贿赂犯罪严加惩处。当前形势下,保留死刑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正是治标工作中的一种无奈而必然的选择。

(三)贪污贿赂犯罪与其他经济犯罪间的本质区别决定了暂不能废除其死刑 虽然贪污贿赂犯罪是典型的贪利型犯罪,但它们却与其他经济性犯罪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有两点:首先,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绝大多数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侵吞公私财物,具有其他经济犯罪主体所不具有的特殊“优势”。其次,贪污贿赂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侵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特别是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损害了国家和政府的威信。因此,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处罚也就应该与其他经济性犯罪分子区别开来,不能对二者一视同仁,即使废除了其他经济犯罪死刑,贪污贿赂罪死刑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还有保存的必要。

此外,有研究认为死刑对犯罪威慑作用不大,对于犯罪并不具备有效的一般预防作用。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凶杀、伤害、抢劫、强奸等激情犯罪、情境犯罪,死刑也许确实不具多大的威慑力,而贪污贿赂犯罪不是激情犯罪,而是蓄谋已久,犯罪不是一朝一夕实施,其主体都是高智商的人群,不可能在犯罪的过程中不考虑后果,死刑对犯罪分子的威慑作用还是相当大的。暂不废除贪污贿赂罪死刑,现存的或潜在的犯罪分子在“高风险、高成本、低效益”的形势下,还是会有所顾忌,死刑对于遏制贪污贿赂犯罪还会发挥其特殊的作用。

(四)我国历史上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治也是相当严厉的 贪污贿赂犯罪泛滥,必将导致吏治腐败,危害国家政权,败坏社会道德,毒化社会风气。正是认识到这些危害性,我国历朝历代几乎都无一例外地重视惩治和防止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以法律明确规定对贪官污吏给予重裁,形成了“治乱用重典、杀贪平民愤”的传统。如《汉律》对贪污犯行以重典,包括免官、禁锢、徒刑直至弃市。《晋律》把官吏贪污受贿枉法断事与不孝、谋杀等重罪并列,作为不能赦免的罪行之一。隋朝规定,主典偷盗边粮 1升以上皆死,家口没官为奴。唐朝规定,官吏枉法受财、监守自盗等性质严重的贪污行为同十恶之罪一样不在赦免之列。在宋朝,宋神宗时制定了专门的“仓法”,重惩贪吏蛀虫,规定“计赃钱,不满一百徒一年,每一百钱加一等,一千流一千里,每一千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明朝反贪惩贪更是严刑峻法,明太祖朱元璋编制了《大浩》四篇,规定对贪污案犯分别处以斩决、枭首、凌迟、族诛等重刑,并制定了“剥皮实草”的酷刑。清朝康熙帝也发布严令,官员贪赃银 10两以上,役吏犯赃银 1两以上者,皆抄没家产,本犯流放。虽然各朝各代防贪治贪的很多规定不可能完全严格执行,但是,其整饬吏治、严惩赃吏以维护长治久安的做法还是具有借鉴意义。而且,与历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相比,我国现行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规定是恰当的,做到了合情、合法、合理,总体上处于轻重适宜的状态。考虑是否废除贪污贿赂罪死刑,也应兼顾一国的历史文化传统。从历史角度看,在惩治贪污贿赂犯罪适用死刑方面,我国目前正处在一个由多到少、由苛酷到轻缓的历史阶段。由于受几千年的传统文化价值观念的影响,我国继续保留贪污贿赂罪死刑是有其深厚的历史文化基础的。

二、我国废除贪污贿赂罪死刑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基于前述暂不考虑废除贪污贿赂罪死刑的几点原因,笔者认为,只有在具备了相当成熟的条件时,才能够废除贪污贿赂罪死刑。其中,以下当为废除贪污贿赂罪死刑时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广大民众的死刑报应观念从根本上淡化以至扭转 要在未来很长一段时期里就死刑的不合理性进行国民教育,这是理论界一项重要的启蒙和善导工作。因为人们对死刑了解越多,就越不会支持死刑。如果加强了关于死刑不合理性的教育,经过一个时期的努力,也可以转变国人对死刑存废所持的态度。一旦绝大多数人认识到了死刑的不合理性,推行废除死刑所受到的阻力也就不会太大。

(二)党的执政能力大为提高,防腐、反腐制度建设富有成效 我党历来重视惩治和预防腐败,也一直在探索并实践科学有效的制度建设。随着反腐斗争的深入和反腐法规制度建设的完善,我党预防腐败的能力和水平必将不断提高,也一定会逐步铲除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土壤和条件。只要贪污贿赂犯罪受到有效遏制,该罪也会象其他经济性犯罪一样最终废除其死刑,而且也不会遭致民间的强烈反对。

(三)其他制裁贪污贿赂犯罪的措施行之有效 如果要废除贪污贿赂罪死刑,必然要有其他的刑罚措施来填补最具震慑力刑种的缺位。贪污贿赂罪死刑废除后,一是要借鉴历史上的“永不叙用”制度,从根本上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和机会。同时还引进国外的“终身监禁”制度,以“终身监禁”的震慑力替代死刑的震慑力。二是要有针对性地加大财产处罚的力度。贪污贿赂犯罪是高智商犯罪,犯罪分子在案发前往往会通过各种手段将犯罪所得分散或转移,以致其在受到罚金或没收财产的处罚时,在财产上并没有遭受“灭顶之灾”,这就增长了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因此,必须加大没收财产和并处罚金的力度,有针对性地严厉打击。既然贪污贿赂犯罪分子不惜以身试法去贪利,就应该让其在受到处罚时“得不偿失”,既坐牢又破财。目前,我们强调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实际上是给了犯罪分子可乘之机。虽然我们也坚持不株连无辜,但是对于贪污贿赂这一特殊的犯罪类型,特别是针对在犯罪过程中有准备地隐匿财产的犯罪分子,也许应该借鉴历史上“抄没家产”的制度。这样一来,就将使犯罪分子贪污受贿的努力全部付诸东流,也可避免犯罪分子产生“抓了我一个,幸福几代人”的念头。而且,这种处罚方式还可在较大程度上平息广大民众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痛恨,对其他现存或潜在的犯罪分子也会产生明显的警醒作用。对于贪污贿赂犯罪之类的贪利型犯罪,用财产罚取代生命罚,可以更好地发挥刑罚的惩罚、教育、威慑等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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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4.392

A

1003-8078(2011)02-132-03

2011-03-01

10.3969/j.issn.1003-8078.2011.02.40

蔡新职,男,硕士,副教授,黄冈职业技术学院科研处副处长。

责任编辑 周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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