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永福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福建 厦门 361006)
法律论证方法指引下的司法判决文书改进
吴永福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福建 厦门 361006)
司法判决书,可以说是法律方法运用的结果体现。目前的司法文书存在着法律论证不足与语用规范缺失的问题。司法判决文书关联着当事人、司法系统,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也对社会大众产生巨大的影响,必须对现存的司法判决文书进行改进。在法律论证方法——逻辑、修辞、商谈的指引下,在法官执业规范而非法律层面上确立逻辑论证的责任;规范语用规范的基础上、适当渗入修辞方法;完善商谈论证关键在于翔实记录司法判决前的交互过程,回应当事人的诉求。
法律论证方法;判决文书;改进
法律论证,即证立已选定之规范及相应解释与当前案件事实的关联,其主要方法包括逻辑论证、修辞论证、商谈论证。法律论证是法律方法体系中的一环。法律方法包括了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论证与法律推理。法律方法,作为一种司法实践理性,其目的在于获得一个可接受法律结论。而司法判决文书,在集中体现司法实践过程后得出一个法律结论。因此可以认为司法判决文书集中体现了法律方法的运用,是法律方法在司法实践过程的外在表现形式。
法律方法的运用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往往是相互交织、相互交融,因此其在形成的结果—司法判决文书上可以说也是相互交融的。但是如果以司法裁判文书的内容进行粗略的划分的话,还是可以大概区分出其所对应的法律方法。也就是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更多集中在事实认定与法条的选定上①法律解释的作用在于释放所选定法律与事实的法律意义。在法官事实认定过程中,必须对案件进行法律上裁剪,这其中必然运用到法律解释方法中对事实法律意义的分析。因此可以说在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部分,法律解释方法起了重要作用。,法律推理则在最后判决结论的确定上,而法律论证更多地体现在判决书中的说理上,因此可以说司法判决文书在说理上的缺陷,很大程度上是法律论证的缺失。从现实来看,法院判决文书存在诸多缺陷,怎样运用科学的法律论证方法指引司法判决文书进行适当的改进,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长期以来,法院内部对司法裁判的要求通常是“通俗易懂、简洁明了”,法官只注重事实的调查与认定,不重视判决的说理。许多判决书在阐述已认定的事实以后,便直接作出裁判结论,对于为什么认定的事实中应得出某种裁判结论往往一笔带过,从而使裁判结果缺乏说服力。即使某些判决给出了一些裁判理由,也往往空洞无力,缺乏针对性。
首先是格式、用词的错误。据统计,人民法院每年要做出六百多万份裁判文书,司法实践中判决书有错误在所难免,为此诉讼法上也特别规定了补正程序以便纠错。但是并不能就此就可以以一种不认真的态度对待判决书。一份出自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经过仔细梳理,各种错误竟高达66处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09年工作报告》,2010年6月。。判决书如此粗陋,着实令人咋舌。
其次,基层民事判决书的语言运用也同样需要注意。有人主张考虑到基层民事判决书的阅读对象,其应抛弃“词汇专业而隐涩”的八股式,而应简洁通俗,即通俗化。若裁判文书法言法语用得专业而高深莫测,法律知识不多的当事人看了肯定犹如雾里看花,不明就里。这就应尽量避免使用高深晦涩的法言法语,要应运用简练、利落的平民化语言,做到让普通老百姓都能看得懂,看得明白。
从判决书缺乏法律论证的角度看,法律是“理”与“力”的结合。有“理”无“力”乃道德;有“力”无“理”乃强权政治。判决中如果没有法律论证,人们很难知晓法官为何如此处断。胜诉的有侥幸感,败诉一方心有难服之处,判决无法达到明理的效果。从判决书语用规范问题来看,法院判决通过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进行界定,法院判决书关乎当事人切身利益,它甚至可以决定一个人一生的命运。判决书一旦出现错误,必将动摇人们历经千辛万苦树立起来的还比较脆弱的对执法者乃至法律本身的敬仰。
1.从司法公正的角度来看,加强判决书中的法律论证,可以起到监督司法的作用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一个国家的司法受到的监督可能要弱于立法与行政。如果说立法由于其本身遵循民主机制以及有些国家存在的违宪审查机制,行政行为可以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而司法权,本质上是一种独断权。但是,各国之所以没对司法建立起与行政权相当水平的监督体制,很大原因在于司法权运作本身具有的比行政权更为严格的程序。而考核这些程序的落实的外在形式,就是要考核法院系统在运作过程中产生的司法文书。判决书就是这些司法文书中极其重要的一种。因此,可以说改进判决书,使其更加反映司法运作的过程,特别是原告、被告、法官之间的交互行为,对于监督司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而目前我国的判决书,对于原告、被告、法官之间的交互行为的记录,最为缺失的是法官的言行,也即法官在案件判决中的法律论证。加强法律论证,可以增强对司法审判活动的监督,详细撰写判决理由的文书将受到大众的审查和评判,使法官滥用权力的行为受到公众的监督。同时还可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防止司法腐败,从制度上消除偏袒枉法裁判的可能,确立法院的公正形象,保障司法公正。
2.从司法活动的效率来说,改进判决书的语言规范,是保证司法效率的必要前提
判决书是对司法过程和裁判结果的最终确认,对于整个司法资源配置和效益有决定性意义。现代司法是由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共同参与,法院居中裁判解决社会纠纷的活动,是一项需要各种社会资源投入的系统工程。法院判决既是对整个司法活动合法性过程的确认,也是对各方权利义务的最终裁定。出现错误的判决书对整个司法投入的资源所应当发挥的社会效益是一种削弱甚至否定。
有的学者提出了法律解释的社会价值面向这样的命题[1]。事实上,作为集中体现法律方法的司法判决书,也同样存在两个面向。不仅当事人是司法判决书的受众,广大的社会民众也是受众之一。而随着网络时代的加速发展,司法判决书的社会影响应该越来越受到重视。目前,北京、河南等地法院,已经建立起功能完备、全面公开的裁判文书库,向社会提供查询和下载,接受各界监督。截至2010年4月10日,全国各地法院已公布生效裁判文书59 744件,共计1.6 亿余字。
因此,如果大规模的网络公开案件,在提高法院工作透明度的同时,也给法院系统的司法判决文书的改进增加了巨大的压力。如果以以前那种基本不说理,错漏百出的判决书公开到网络,必然会严重影响法院的权威及对法院的信仰。
法律论证,即证立已选定之规范及相应解释与当前案件事实的关联,其主要方法包括逻辑论证、修辞论证、商谈论证。具体而言,其一,所谓逻辑论证方法,即从逻辑学的视角对所选定之法律规范与当下案件之间的关联进行考察、说明,以证立它们之间存在某种逻辑关联的方法。其二,所谓修辞论证的方法,是一种运用修辞术对已选定之法律与当下案件之关联进行证立的论证方法。其三,由于取证不能或法律漏洞等因素的存在,法官可能很难得出一个可在逻辑上进行圆满论证的结论,并且往往也很难通过修辞术的运用使当事人、社会公众或上诉审法官接受的结论。此时,比较可行的做法是,以一种商谈的姿态邀请所有关系人参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间关系的证立过程,通过平等对话、民主协商这样一种程序性方法来达致一可接受的结论①参见周贇《法律方法论Z》,2010年12月。。以下结合法律论证方法的基本思想以及上文所提及的判决文书的主要缺陷,提出一些具体建议。
1.确立判决书中逻辑论证,源自判决书存在形式意义的逻辑论证缺失
显然,如果所有法院的判决都未经法官的逻辑论证,而直接得出结论,这是不合常理的。目前,司法判决书中逻辑论证缺失,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缺失。这样的缺失介于判决书法律论证的缺位或者不足,更多的是一种论证上的不足。司法过程是一个追寻共识的过程,从一个既定的共识出发,向新的共识前进。司法人员的论证在新的共识的达成过程中,起到了一个很重要的作用,便是弥合当事双方存在的分歧,不论这样的弥合是使其中一方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还是使双方达成一定的让步与妥协。而判决书在形式上缺乏法律论证,显然让这样的共识达成过程变得异常困难,因为形式上的缺失,使得论证本身变得异常难以觉察。
2.确立判决书中逻辑论证,源自其对于法律的重要性
为解决司法裁判中存在的价值判断难题,论证理论家们往往构建某法律论辩的规则和形式,而这是构成司法判决之正确性的一个标准。在此过程中,往往就会用到许多逻辑学的方法。使用法官职业规范确立判决书中逻辑论证,在实用主义法学家看来,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然而,法律的生命虽然不在于逻辑,但是没有了逻辑,法律的生命将是不堪一击的。只有依赖于逻辑,法律才能获得完整而充实的生命[2]。
3.确立逻辑论证,只能使用执业规范而非法律
在大陆法系国家,判决要说明理由的做法,在意大利从16世纪起,在德国于18世纪逐步确立起来;在这点上,在法国只是在1790年,在德国只是在1879年才作为一项普遍义务强使法官接受。判决必须说明理由这一原则今天是极为牢固地树立了。甚至,意大利将裁判说理作为法官的一项普遍义务写进宪法。
但是,在比较和借鉴过程中,我们会深刻体会到文化因素对一国法律制度根深蒂固的影响力。另一方面,通过比较我们也会看到,判决书制作的改革,既是制度性的,也是技术性的,其中更主要的方面是制度性的[3]。也就是说,使用法律规定法官法律论证的责任,显然过度加重法官的责任,在其他制度都没有建立的情况下。很多例子让法官认为论证的缺失是一种固有制度使然,不论证是一种理性选择。诸如,被媒体称为“2003年末最热点法治事件”——“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慧娟种子案”,仅仅由于李慧娟在一起民事案件的判决书中,河南省人大指出“《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有关条款因与《种子法》相冲突自然无效”,已被决定撤销法官职务。
至少目前可以做的,在法律上建立的其他制度可以有:其一,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不是动辄就罢免法官。其二,最高人民法院有选择地发布的判例可以有拘束力,建立判决书独立署名制、允许发表不同判决意见,其三,要建立有效的案件分流制度,让更有争议的案件进入法官的说理范围,等等。从法制建设的长远目标来看,强调以高质量的论证说理来促进法律信仰的生成,对法制的建立有着深远的影响[4]。
4.判决书中逻辑论证应当做到缜密严格
判决书说理必须具有逻辑性,富有针对性。阐述判决理由是一个缜密、严格的推理过程,证据认定要与事实认定相统一,事实认定要与法律适用相统一,不能前后矛盾。强化判决理由的逻辑性,要做到三点:首先是在进行综合说理论证时,应当符合三段论的逻辑范式,不违反基本逻辑规律;其次是注意说理顺序,一般而言,原告的诉讼请求先于被告、第三人的主张,本诉请求先于反诉请求。但同时还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处理;最后是注意说理上下文之间的逻辑关系,衔接应当自然、紧密,不能有生硬、机械之感。
判决书具有法律的强制力,但本身并不构成权威。如果想真正形成权威,仅仅依靠国家强制力是远远不够的。它必须正确解释法律、充分宣示正义、合理判定冲突,不仅使当事人而且使广大民众能够信服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除此以外,如果可以适当渗入修辞论证,就可以做到寓情于理的作用,更加符合中国人传统心理。
1.适当渗入修辞论证法,更加符合国人传统心理
在新中国建立,中国大陆地区司法制度更加倾向于向苏联学习,而在改革开放以后,中国司法制度也走出具有自我特色的一条路。相反,在台湾地区,其司法体制与传统则走出一条相对平稳的道路。在某种意义上,台湾地区的司法制度中,可以说更多地保留了中国传统文化的一部分。从陈水扁家族案件判决书中,可见一斑。陈水扁家族弊案判决书长达1 200多页,以致当天无法印出。其中说到:本应将“作之君、作之师”铭刻于心,为民表率,殚心竭虑,以福国淑世为己任,然而却为一己之私,纵容家人与身旁亲信,以权生钱,致未能秉持廉洁自守、忠诚之初衷,将“总统”有权动支,至此竟沦为家族零用金①http://www.infzm.com/content/34762南方周末:陈水扁案判决书摘录,2010-12-27。。应当说这样适当地渗入修辞论证,会让国人感到司法的价值倾向,而非一幅严峻面孔。
2.渗入修辞论证法在语言使用上必须要进行甄选
首先,判决书应用经过筛选净化的相对庄严肃穆的语言来制作。这不仅是法律语体风格的要求,也是维护法律权威的需要。英美法官为使判决语言显得庄重、神秘和高贵,甚至经常使用古英语和中古英语。
其次,可以借鉴中国古代法官判词中语言优美的优点。中国古代历来追求判词语言的艺术化,判词多句式整齐、节奏明显、铿锵有声、顺口悦耳,尽管对于语言的修辞被认为并不具有直接的说服作用,但是有一点却是没有疑问的:即优雅的文风的确在一定程度上促成受众更乐意于仔细研读判决文书,并产生一种心理上的亲近感,从而起到了犹如包裹药物的糖衣一样让药物更易吞食的效果,发挥了判决说服功能的前提性功能。虽然在当代,判决不再像古代那样片面追求“字字超群、句句脱俗”,而是更为重视法理的宣示,其文学性的一面降到了相对次要的地位,但是如何使得判决书的语言更易被当事人和公众接受仍然不容忽视。
当然,判决书毕竟属于法律语体,具有独立于其他文书的特殊风格,法律语言的独特属性必然要求其应尽可能排斥使用诸如夸饰、华丽的辞藻,文学描绘手法,夸张、排比、反语等积极修辞手法,但层递、对比、反复等修辞手段则可以适当地加以运用,以增强判决书的说理效果。也就是说,判决书应尽可能将修辞手法局限在对语言形式进行修辞润色上,而对其他内容则尽可能避免使用修辞手段。
1.完善商谈论证关键在于翔实记录司法判决前的交互过程,回应当事人的诉求
商谈法对于一个可接受的法律论证显得异常重要。在一般意义上说,司法权力是一种被动性的权力,如果没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就成了无源之水,因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为一种具有规范意义的判断,将影响到判决的产生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判断,也会在诉讼过程中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从而以各自的方式共同塑造着最终的司法判决。此外,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诉讼过程中多种主体的判断相互对话,相互试探,相互博弈,相互修正,是一种常态,任何司法判决,都是在这些判断的交错作用之下产生出来的。不仅当事人、律师的判断可能影响判决的产生过程,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司法过程的幕后参与者的判断,也会程度不同地影响判决的产生过程。于是,必须对这个过程翔实、相对客观的记录就变得非常重要。
2.商谈法指导意义不在于调解制度,而是以商谈的态度去记录司法交互过程、回应当事人的诉求
调解制度,符合中国传统的中庸之道——“和为贵”的传统伦理道德。几千年来这种传统文化已深入人心,根深蒂固,在中国具有很深的影响力和控制力,所谓“和气生财”,这是调解的思想基础和理论基础。其次,它符合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和当事人的诉讼需求。2009年,各级法院审结一审民事案件中,调解和撤诉结案359.3万件,占62%,同比上升3.1个百分点。可以说,这是商谈法思想在民事案件中的巨大作用。因为案情认知中的事实判断,它的目标是复原案情真相。但是,这个目标是不可能绝对实现的,即使司法人员理论水平高,观察仔细,即使观察的角度好,次数多,手段优越,也只能相对地接近案情真相。商谈法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难题。
但是,由于本文更多的在讨论司法判决文书改革,而绝大部分的调解制度下的案件,一般的司法文书都是以非常简单的方式完成。因此,本文中涉及的商谈法,是指无法以调节方式结束的案件,针对的是目前判决书中经常无视当事人的诉求以及在法院庭审过程中的表达。商谈法思想的核心与民主选举的合法性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即过程上的合法,可以加大参与者对于结论的肯定。没有参与的机会,或者参与后,个体的声音无法得到回应,参与者都会受到严重的挫折,进而失去参与的热情,甚至选择极端的方式来解决本应由参与解决的问题。
显然,作为法律方法运用的最后结果的判决书,如果要进行改进,则必须要在整个法律方法的指引下进行,但是限于篇幅限制,笔者只能就法律论证方法的角度的论述,而这样未免不能很好地顾及法律论证方法与法律发现、法律解释及法律推理的关系。此外,在当下的中国,运用法律论证方法对司法判决文书进行改革,这样的措施往往只是技术性的修复,只是治标,要真正地解决司法文书问题,本质在司法系统运作上。
[1]黄金兰.法律解释的社会价值面向[J].法律方法,2005,(2).
[2]焦宝乾.逻辑、修辞与对话:法律论证的方法[J].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5,(2).
[3]田继明.论判决书中的法律解释[D].吉林大学,2005.
[4]张霞.判决书中的法律论证[J].政法论丛,2005,(5).
The Improvement of Judicial Decisions under the Guidance of Legal Argument Instruments
WU Yong-fu
Judicial judgments can be said to reflect the results of the use of legal methods.Currently,there are problems of lacking legal argumentation and the missing of specifications in judicial documents.Instruments associated with a party of judicial decisions,judicial system,with the advent of the Internet age,but also an enormous impact on the community to be on the existing instruments to improve judicial decision.In Legal Argument——logic,rhetoric,under the guidance of the talks,the paper put forward that:rather than legal norms in the practice of judges to establish the level of responsibility of logical argument;specifications on the basis of pragmatic norms,appropriate into rhetoric;complete discussion the key argument is well-documented interaction in front of judicial decisions in response to client demand.
legal argument instruments;judicial decisions;the improvement
DF813
A
1008-7966(2011)05-0015-04
2011-06-16
吴永福(1982-),男,福建南安人,助理审判员。
[责任编辑: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