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晓蕾
(哈尔滨工业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01)
建立国际外空法院的必要性
付晓蕾
(哈尔滨工业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01)
随着外空技术的发展及外空活动的日益频繁,外空争端数量呈上升趋势。现有外空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缺陷,无法满足外空活动进一步发展的要求。通过国际司法解决外空争端具有必然性,也符合国际法的发展趋势。外空活动具有特殊性,现有的国际司法机构在解决外空争端方面具有局限性,因此应当建立专门性的国际司法机构——国际外空法院,专门解决外空争端。
外空争端;外空争端解决机制;国际司法;国际外空法院
在近半个世纪里,外层空间技术发展迅速,其应用越来越广泛。外空活动也随之日益频繁,参与外空活动的主体不断增加。随着外空活动的发展,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更多的外空活动争端,如何合法并和平有效地解决这些日益增多的外空活动争端已经成为国际社会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而现有的国际外空争端解决办法存在种种缺陷,难以和平有效地解决外空争端。
外空争端是指从事或参与外空活动的主体相互之间在权利、利益等关系上发生的分歧或纠纷[1]。目前,外空争端的解决机制主要规定在联合国通过的外空条约中,并没有一个统一完整的规定。
(一)现有外空争端解决机制
联合国通过的外空条约中,对解决外空争端做出具体规定的只有《外空条约》、《责任公约》及《月球协定》。另外,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有关外空应用原则的决议中也有相关规定。
1.外空条约。《外空条约》是“外空活动的宪章”。该约文中,只有第9条规定了国际外空争端的解决办法,即通过国际磋商进行解决。《外空条约》第6条及第7条则明确规定了各国应对其在外层空间的活动承担国际责任的国家责任原则,明确排除了《外空条约》对私人实体、国际组织作为外空争端一方直接承担责任的适用情形。而且,《外空条约》是个框架性条约,缺乏统一的标准和客观的尺度,其软性用词给各国的不同解释留有争地。另外,条约缺乏有效的监督机构、实施细则和保证措施。
2.责任公约。《责任公约》规定了空间物体损害赔偿制度,针对外空活动中损害的概念、发射国的责任、求偿的程序、适用的法律等一系列问题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随着外空技术的进步和外空活动的发展,国家已经不再是外空活动的唯一主体,《责任公约》规定的国家责任已经不能满足当前外空活动多主体的现实状况。另外,《责任公约》虽然规定了赔偿委员会制度帮助解决争端,但公约第19条也明确指出,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是建议性的,因此其决定的实际执行只能依赖争端方的良好意愿。可见,《责任公约》并没有关于解决赔偿实体问题争端的具有约束力的程序,这样的非强制性的规定导致了部分国际外空争端在实践中根本无法得以解决。
3.月球协定。《月球协定》中规定的争端方协商制度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并未将相关争端提交这一争端解决程序作为强制义务进行规定。协定中的争端解决程序只是对联合国秘书长参与下的谈判和调解进行了限制,并不意味任何争端缔约国有接受联合国秘书长作出的解决建议的义务。另外,《月球协定》是外空五条约中参加国最少的一个,且都是在外空活动中不太重要的国家,美国、俄罗斯、中国以及一些西方空间大国都没有参加。正是由于此协定的缔约国为数甚少,且缺乏空间活动大国的支持,其争端解决制度的规定在实践中的适用效果不尽如人意。
4.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有关决议。关于外空活动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系列决议,其中《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空活动的法律原则的宣言》、《关于从外层空间遥感地球的原则》、《关于在外层空间使用核动力源的原则》,反复强调要通过和平的方式解决国际争端。但这些联大决议只不过是在重申一般国际法中的解决国际争端的基本方法,并没有针对外空争端规定新的专门的解决途径。而且上述联大决议缺乏具有强制性的实施机制作为保障,其规定对主权国家缺乏有效的约束力。
5.外空活动争端解决草案。考虑到外空活动的商业化过程中,国家之外的国际组织、私人实体对外空活动的参与所产生的法律影响,空间法委员会于1984年正式起草了《外空活动争端解决草案》,该草案在1998年于台北召开的第68届国际法协会上又得到进一步的修订,形成了修改解决外空活动争端公约的最终草案[2]。该草案提出建立国际外空法院的设想,作为其有约束力的争端解决程序中的一部分。虽然草案目前只是国际法协会提出的空间法学者们的提议与设想,但是其反映了外层空间法发展的趋势及空间法学者们针对完善外空争端解决机制所做出的努力。
(二)外空争端解决实践
1.政治方法。目前,外空争端基本都是通过政治手段进行解决的。最典型的即是苏“宇宙954号”卫星损害事件。但是,争端当事国在依靠政治手段解决外空争端时,对于是否通过和平争端解决方式解决有较大的自主决定权,争端结果的公正性在很大程度上就会受到争端当事国间实力对比关系的影响。
2.法律方法。国际外空争端还可以通过法律方法解决,可以诉诸的法律途径包括仲裁机构和司法机构。理论上,现有的常设国际仲裁院、国际航空与空间仲裁庭、国际法院等机构都可以受理外空争端案件。其中,国际航空与空间仲裁庭是法国航空航天协会于1994年建立的解决国际空间争端的常设仲裁庭,接受一切与空间直接或者间接相关的争端[3]。但实践中,并没有任何一起外空争端诉诸过上述机构。
(一)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化趋势
自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期的两次海牙和会后,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已经表现出了明显的司法化倾向。国际司法机构得到扩散,各类国际性、区域性的司法机构纷纷建立起来,如国际海洋法领域内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建立、国际经济法中准司法机构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成立、国际人权法领域内欧洲人权法院的设立、国际刑法领域内国际刑事法院的出现。可见,加强国际司法手段解决国际争端是国际法发展的趋势。外层空间法是国际法的新兴部门,外空争端通过国际司法的办法得以解决是国际法发展的必然要求,也应该是外层空间法发展的方向。
(二)国际司法解决外空争端的优越性
首先,通过国际司法方法来解决外空争端,可以避免通过外交手段解决的弊端。其次,国际司法与同为法律方法的仲裁相比,优越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在适用程序方面更具有可预见性,在适用法律方面更具确定性,在裁判结果方面,国际司法制裁性质使外空争端的切实解决更有保障。
除此之外,国际司法机构可以在争端方对于适用的国际外层空间法规则作出不同解释时提供权威的解释,成为争端方可以信赖的法律解释者,其判决也可以起到填补空白的作用,其判决会对日后的国际外层空间法立法起到推动作用。
(三)可解决外空争端的现有国际司法机构
目前,可以解决外空争端的国际司法机构,只有国际法院和欧洲法院。虽然欧洲法院己开始审理与外空活动有关的案件,但是欧洲法院是区域性司法机构,其对外空争端案件的处理受管辖权限制,对外空争端的解决在国际社会上不具普遍性。国际社会所需要的解决外空争端的国际司法机构应该是一个具有普遍性的常设机构,以确保外层空间法在法治的框架内解决外空争端的确定性,以及保证外层空间法的统一性,并有利于建立信任。国际法院虽然能满足普遍性和常设的要求,但是其本身在解决外空争端方面具有局限性,某些外空争端无法诉诸国际法院。而且外空活动有其特殊性,外空争端也不同于一般的国际争端,这就对解决此类争端的国际司法机构提出了专业化的要求。下面将具体分析外空活动的特殊性,及国际法院在处理外空争端上的局限性。
外空活动的特殊性对解决由此类活动引发争端的国际司法机构提出了普遍性和专业性的要求。
(一)国际司法机构的专业化趋势
随着国际法客体的不断扩大以及国际法的日渐专业化,国际司法机构向专门化发展的趋势明显。为了满足国际法各个领域的不同需要,各种专门性法院或法庭以及准司法机构纷纷建立起来。如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刑事法院、联合国行政法庭等等。专业化的国际司法机构不仅分担了国际法院的压力,并且有效填补了国际法院在处理某些领域内争端存在的空白,针对不同领域的特点,提高处理案件的效率和专业性及具体性和灵活性,更易为争端方所信赖和接受。
外层空间作为国际法调整的一个特定领域,有其特殊性,其技术的前沿,活动风险的巨大,涉及利益的广泛,争端情况的复杂,使得其对解决在此领域内发生争端的司法机构专业化的需求不亚于国际法的任何一个分支,甚至对专业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建立一个专门性的解决外空争端的国际司法机构符合国际司法机构专业化的趋势。因此德国空间法学家Karl-Heinz Bckstiegel在20世纪80年代就提出要建立专门解决外空争端的国际外空法院。
(二)外空活动特殊性
1.外空活动主体的扩大。伴随现有外层空间领域内国际组织的建立及外空活动的商业化,外空活动已经不可避免地发生了巨大变化。国家已经不再是外空活动的唯一主体,还包括非政府实体:公营企业、私营企业、合营企业。现已有大量非政府实体通过国家项目或是自身直接参与的方式从事外空商业活动。非政府实体参与外空活动的频率越来越高,其之间的跨国合作也已经非常普遍,非政府实体之间及非政府实体与国家、国际组织间都可能发生争端。因此,国家间的外空争端不再是外空争端的唯一内容。这样一来,传统的以国家为主体而设计的外空争端解决机制就无法满足解决非政府实体在参与外空活动过程中引起的争端的需要。外空活动主体的扩大决定了外空争端的解决机制必须全面考虑各外空活动主体的利益,并为其提供相应的争端解决途径。
2.各国外空活动发展的不均衡。目前各国的外空活动能力相差悬殊。具有外空活动能力的国家在国际社会中仍为少数,而这些少数的空间大国的实际空间技术水平也有不小的差距,因此很难期待各国在空间活动实践中形成一个均势的、彼此制衡的局面。而且,由于外层空间技术具有民用军用的双重性,国家在外空活动中,往往打着民用的幌子,实际上是进行收集军事信息情报等军事目的的活动。如不在国际法的层面上对外空活动进行适当调整并在产生外空争端时充分有效地进行解决,恐怕外层空间开发与利用将会成为某些空间大国实现其目的的工具,不仅无法实现开发利用外层空间为全人类谋福的意旨,反而可能造成新一轮的世界大战,甚至最终导致人类的毁灭。
3.外空活动的商业化和私营化。进入20世纪90年代,外空活动的商业化程度愈来愈高,空间领域的商业竞争也趋于激烈。其中,卫星制造、发射、通信、遥感等领域已得到较充分的商业开发,并已被广泛应用到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外空活动的商业化发展到一定程度必然会产生私营化。为了满足空间工业化和商业化的多方面要求,国际空间站作为空间活动基地也已进入了商业化运行。另外,外空活动的商业化使本不具备空间技术条件的国家参与空间活动成为可能,各国商业公司横向合作大量增加,各公司的专业分工更加明确,一个空间活动往往涉及多个国家的多个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的赔偿责任的确定和落实,要比以前复杂得多。可以说,外空活动的商业化及私营化不仅会导致外空争端数目增多,而且也使争端变得更为复杂。
4.外空活动对环境的影响。人类的外空活动对空间环境造成了负面影响,空间核动力源的使用问题和空间碎片问题已经成为了联合国外空委涉及空间活动对环境影响议题下的重要内容。核动力卫星一旦发生事故,造成放射性核燃料泄漏,尤其是发生故障而重返地球的核动力卫星,将对地球环境和公众生命健康造成巨大损害。空间碎片带来的环境问题更为严重,它是空间活动安全的巨大隐患,不仅可能与功能性空间物体相撞,给其带来致命损害。空间碎片自身还会发生自持续连锁碰撞效应,当空间碎片数量增加到一定程度,形成一个环地碎片带时,甚至会使近地轨道与之对应的区域丧失可利用性[4]。外空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问题关乎到全人类的利益,影响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保护地球和外层空间环境是国际社会的共同责任,因此由于上述外空活动而产生的争端,需要有强制性及普遍性的国际司法机构来决定赔偿问题,并保证判决的切实执行。
(三)国际法院解决外空争端的局限性
国家间外空争端,可以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1款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但国际法院仅以国家作为案件的当事方,非政府实体为争端方的外空争端就无法诉诸国际法院。国际法院管辖权上的这种局限性必然会将某些国际外空争端中的主要利益方排除在程序之外。另外,从国际法院争端解决实践看,其办案周期较长,平均审理时间为4年,办案效率低。像空间碎片造成损害或环境污染等外空争端,如果诉诸国际法院,久拖不决会给国际社会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其次,外空争端中往往涉及极强的技术问题,对受理案件的法官素质有特殊的要求。但从目前国际法院法官的构成来看,显然无法满足这一要求。依据《国际法院规约》中对于法官的规定,国际法院的法官可以在各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之任命资格者中产生。实际上,国际法院的多数法官是各国外交部的原法律顾问[5]。国际法院无法保证其法官精通外层空间法并了解外空技术科学知识。
国际法院在解决外空争端上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了外空争端对司法机构专业性的需求。因此有必要建立专门性的、普遍性的国际法院——国际外空法院,专门解决外空争端。
[1]李滨,赵海峰.论外空争端的解决机制[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2006,(3).
[2]Luis F.Castillo Arganaras.Dispute Settlement in the Satel2 lite Business.Proceedings of the Forty-Seventh Colloqui2 um on the Law of Outer Space[J].American Institute of Aeronautics and Astronautics,2004:356.
[3]GerardineMeishan Goh.Dispute Settlement in Internation2 al Space Law:A Multi-door Courthouse for Outer Space [M].MartinusNijhoff Publishers,2006:72-84.
[4]高升,蒋新.论国际空间法对空间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制[J].前沿,2006,(6).
[5]赵海峰,荣吉平.国际法院——成就与挑战[J].人民司法,2005,(4).
[责任编辑:王兰娟]
The Necessity of Establishing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Outer Space Law
FU Xiao2lei
W ith the development of space technology,space activities become more and more frequent,so that the number of disputes of space activitieswill be larger and larger.The existing dispute settlementmecha2 nis ms in international space law are inadequate to dealwith the realityofpresent and future space activities.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Outer Space Law will fulfil the unique requirements demanded of a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 m for space activities,and will promote the progressiv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space law and space activities.For ensuring the peaceful uses of outer space for the common benefit of all Humanity,there is necessity to establish such a sectorialized court.
dispute of space activities;the dispute settlementmechanis m in international space law;inter2 national justice;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Outer Space Law
DF94
A
1008-7966(2011)02-0126-03
2011-02-10
付晓蕾(1987-),女,黑龙江哈尔滨人,2009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