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与国外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对比研究

2011-08-15 00:45王涛
当代经济 2011年18期
关键词:个人信用异议权益

○王涛

(中国人民银行平凉市中心支行 甘肃 平凉 744000)

一、信用信息公开与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存在的冲突及困难

1、信用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缺失

我国的《民法通则》、《刑法》、《民事诉讼法》、《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票据法》、《商业银行法》、《企业破产法》、《物权法》等法律,都涉及到了信用问题,但对信用信息的开放,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信用信息保护更显法律缺失。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第六条第三款“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的规定外,目前没有任何直接对企业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全国性法律法规。在个人征信业务中,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仅有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施行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管理暂行办法》,从授权查询、限定用途、保障安全、查询记录、违规处罚等几方面对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予以保护。从实际情况来看,对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保护还没形成法律层面上的严格要求。

2、信用信息征集、使用、提供不规范,容易造成侵权行为

目前,企业及个人征信系统对信用信息征集范围没有确定,信用信息征集存在一定的随意性,不够严谨。信用信息征集范围缺乏法律法规加以明确规定,各地征信管理部门在征集企业及个人征信信息时,除银行信贷数据由金融机构直接报送外,其他非银行信息的采集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统一要求,各地收集的非银行征信数据内容和质量参差不齐。

3、社会征信业管理职能不明确造成征信管理政出多门,对信息主体的保护难以有效施行

目前,《征信管理条例》尚未正式出台,因此,对社会征信业管理的职能也没有明确由哪个部门负责,造成征信管理出现行业与地区各有征信管理系统的混乱情况,如目前人民银行有企业及个人征信系统,税务、工商、建设等行业也建立了本行业的信息系统,各自为营,互不共享,缺乏统筹考虑,不能协调一致,可以说是政出多门,各行业都尽力想收集更多信用信息,因此,对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也就成为空谈。

4、信用主体相对于征信管理部门在征信活动中权利缺失,缺乏保护

目前,我国信用信息征集程序方面规定不完善,在信用信息征集过程中,信息主体的信息基本是在未告知或告知不充分的情况下被纳入数据库的,相关信用主体并没有事前被通知或征求意见,对于数据采集后形成的有关的信用信息,被征集数据的企业或个人除非进行专门的信用信息查询,否则将无从知道自身信息已被征信系统入库。同时,在自身负面信息被采集后,信息主体如果没有使用到信用信息的行为,将长期不知自己信用已属“不良”的信用状况。此外,企业及个人征信系统对负面信用信息的保留期限没有规定,按目前的情况,一旦产生不良信息将终生受累,对信用主体的生活和发展带来不好的影响。

5、信用信息来源分散,难以对信息主体实施有效保护

从信用信息来源看,在当前的征信体系中,企业及个人征信系统信息的主要来源基本来自银行机构的信贷数据,并以信贷偿还情况作为判断企业及个人信用情况的主要依据。除银行外,其他信用信息提供的渠道主要是工商、税务、海关、环保等政府部门及住房公积金、供水、供电等社会公共事业部门,在当前我国征信体系尚处于探索和建设阶段的情况下,各地征信管理部门收集企业及个人信用信息的方式和渠道均不相一致,造成信用信息来源相对分散,没有统一的标准对信息主体实施权益保护。

6、征信市场混乱,企业及个人信息面临被滥用的危险

信用专业机构由于无法得到法律法规支持的信用信息采集渠道、在收集、加工、使用等环节杂乱无序,为争取更多的信息,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恶意采集,对企业及个人的信息安全造成严重的威胁。

7、个人异议过程周期长,不利于维护信用主体权益

当信息主体对信用报告产生异议时,从提出书面申请到完成异议周期长,环节多,且异议人对处理流程无法及时知晓,遇重要事项时,异议处理未能及时办理并纠正可能给信息主体带来不良后果。

二、国外信用信息公开与企业、个人权益保护的经验借鉴

1、通过立法保障信用信息源的准确和公正

许多国家都立法对提供不准确信用信息的行为进行制裁,并赋予被征信人的异议权和更改权,如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中的规定是对准确性提出异议和解决的程序:如果信息主体对其档案中任何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提出异议,且信息主体将该异议直接通知该机构,该机构必须自接到该通知之日起30日内免费进行重新调查,并将此及时通知所有相关异议信息的提供者,不准确信息必须被纠正或删除。此项权利的规定,一方面对征信机构信息的准确性起到监督作用,另一方面赋予信息主体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权利。欧盟《数据保护指南》要求欧盟的每个成员国都要制定管理“个人数据处理”的法律,以保证个人有权使用并有机会更正它们被处理的信息。美国和欧盟的有关规定,都是从法律的角度对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保护作出规定。

2、确保信用信息使用的目的符合法律规定

先进国家法律一般都有明确规定征信机构只能为一个或多个特定或合法的目的使用信息,因此法律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范围都作出了明确的限制。例如,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信用报告可允许的用途包括:在有权作出裁定的法院作出裁定时,或在联邦大陪审团按程序发出传票的情况下;为雇佣目的使用的;在并非由信息主体提议而进行信用或保险交易时;为进行联邦调查时;与合法业务需要有关。如非以上目的且未经信息主体同意而取得信用报告属违法行为,将被处以1年以下徒刑并处以5000美元的罚款。欧盟《数据保护指南》除了限制信息使用范围之外,甚至还要求成员国必须建立相应法律,禁止个人信息流向缺乏充分的信息保护水平的非成员国家。

三、对我国保护企业、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的建议

1、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维护信用主体权益

当前企业及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保护不到位的主要原因是法律缺失,因此有必要及早建立信用信息相关法律制度,维护企业及个人信息主体法律权益,重点要解决好信息保护和信用信息披露之间的关系。目前,我国正在研究出台《征信管理条例》,应充分利用这个契机,全面考虑保护企业及个人信息权益的问题,正确处理好信息保护和披露使用的关系,清晰界定信用信息的披露范围,按照同意披露、强制披露、有限披露的不同情况加以区别对待,并在其范围内严格保护,维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2、明确社会征信业管理部门,规范征信市场

目前由于体制上的原因,社会征信业出现管理分散、各自为政的现象,如不及时纠正,统一管理部门,将给我国的社会信用建设带来不利后果。因此,建议在《征信管理条例》中明确社会征信业的管理部门,如由人民银行履行社会征信业管理职责,负责信用信息政策和发展规划的制定,协调有关政府部门开放数据,实施信息共享,规范征信市场,监管征信行业,促进我国信用建设工作健康发展。

3、制订信用信息采集、处理和加工标准

目前我国缺乏信用信息采集的技术标准和基本的服务规范,极大地影响着信用行业实现信用信息采集、处理和报告的自动化,也制约了行业整体服务水平的提高。针对这个问题,应尽快参照国际经验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制订信用信息采集、处理和加工标准。

4、继续推动征信标准化和制度化建设

目前人民银行正积极推动非银行信息的采集工作,已和多个政府部门达成了信息共享协议。但这种合作仅停留在部门之间的协作上,没能产生法律层面上的威摄力和强制力,在协调机制不畅的情况下,这种合作将不具持久性,很容易被人为或外部环境的变化所破坏。因此,为实现各级、各类数据交换平台与征信系统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保障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采集和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迫切需要加快推动信用信息标准化和制度化工作。

5、加强各行业各地区之间的信息共享,建立全国统一信息平台

目前,各行业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掌握了管理对象大量信息,但由于行业不同及管理部门不同,许多企业及个人的信用信息分散在各个部门和各个行业之中,这些部门建立的信用数据系统,如人民银行的企业及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注册和年检信息、税务部门的企业纳税信息、法院的诉讼记录等都相互封闭,无法共享。因此,有必要对这些信用信息系统进行整合使用,同时对隐私权保护做出明确的规定,以保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6、建立健全企业、个人信用信息利用的保护原则

一是要明确企业及个人对信用信息和隐私的私有产权,拥有对信用信息的支配权,可以就其利用的方式、程度等做出选择;二是要维护信息主体的同意权,收集企业及个人信息必须要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

7、提高异议处理效率

针对当前征信异议处理速度缓慢,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进一步改进异议流程,简化异议环节,提高异议效率,合理保护信息主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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