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药品生产企业今年3月初购入一项专利权,价值900万元,预计使用寿命10年。该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企业所得税按月预缴,对该专利权购入成本按直线法摊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了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但并未对摊销的起始期间进行规定,于是该企业财务人员比照税法中固定资产的折旧计提方法,从投入使用的次月起对该无形资产进行摊销,故4月~6月份摊销22.5万元(900÷10÷12×3)。6月末,税务机关在对该企业进行日常检查时,指出区别固定资产的折旧计提,无形资产摊销税法没有具体规定,因而这里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从投入使用的当月即3月份进行摊销,因而应补提一个月的摊销数7.5万元(900÷10÷12×1),并予税前列支。上述案例表明,一些纳税人对资产的折旧与摊销起始期间还把握不准,为此,笔者将相关不同资产的折旧和摊销时间作了一个分类总结。
关于资产的折旧、摊销计提,《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但《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资产扣除,除税法明确规定不可以税前扣除的项目外,可以采取一次性扣除(如投资资产、存货)和递延扣除(如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折旧计提与摊销),因此,纳税人应对上述资产的折旧、摊销期间予以特别关注,并应根据上述折旧、摊销计提的原则性规定,区分会计与税法的差异,确定是否应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而《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中,关于固定资产折旧也明确规定,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不计提折旧。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2006)》及应用指南的界定,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包括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已出租的建筑物。对采用成本模式计量投资性房地产,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和《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的规定,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计量,计提折旧或摊销。而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投资性房地产是新会计准则确认的一项新的资产,在《企业所得税法》中没有相对应的资产。企业所得税对会计准则中的投资性房地产的处理,应依据《企业所得税法》中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相关规定进行折旧计提和摊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但并未对摊销的起始期间进行规定。但《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2006)》第十七条规定了,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应摊销金额应当在使用寿命内系统合理摊销。企业摊销无形资产,应当自无形资产可供使用时起,至不再作为无形资产确认时止。即当月增加当月开始摊销,当月减少当月不再摊销。这一点与固定资产的折旧计提期间不同。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一)对于企业发生的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二)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三)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四)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五)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在税务处理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在财务处理上,《企业会计制度》规定,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所有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先在“长期待摊费用”科目中归集,待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当月一次计入开始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而《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中所作的规定则为,在实际发生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因而,企业在处理上述开办费应注意税收的选择性处理与会计处理的衔接。
除上述资产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和及其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投资资产的成本,企业对外投资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而对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规定,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两项资产采取的是一次性扣除,不存在摊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