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
——以“人肉搜索”为研究对象

2011-08-15 00:43
关键词:人肉搜索隐私权博客

李 瑞 计 楠

(长春工业大学 人文学院,吉林 长春130012)

论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
——以“人肉搜索”为研究对象

李 瑞 计 楠

(长春工业大学 人文学院,吉林 长春130012)

“人肉搜索”案件展示了不同方面对于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问题的不同理解。但综合来看,由于都是体现了权利主体的私人性和秘密性,互联网隐私的内涵与现实中的普通隐私相同。同时,互联网隐私权也与网络言论自由发生了激烈的冲突,我们应当加强对隐私权保护和互联网监管制度的立法工作,从而调和这种冲突。

隐私权;人肉搜素;言论自由

隐私权对人们的生活安宁具有重要的意义。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时代,随着信息交流速度的加快,人们在享受越来越便利生活的同时,却越来越难以保护自己的隐私。所以,尽管现代的人类生活品质已远超前人,却并不一定更幸福。因此,研究互联网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对于提升人类幸福、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在当下因互联网而引起的隐私权众问题中,以“人肉搜索”现象最为突出。通过对该现象的研究,有助于我们厘清对相关问题的模糊理解。

一、从“死亡博客案”探讨对隐私保护的不同理解

目前,学界内公认的“人肉搜索”第一案,应属在2008年发生的“死亡博客”案。在该案之前,“人肉搜索”已经成为互联网中的常见现象,并出现了如“陈自瑶事件”(2001年)、“虐猫门事件”(2006年)、“铜须门事件”(2006年)以及“马六事件”(2007)等典型案件。但在“死亡博客”案之前,这些案件大多以网络民意的胜利而告终,而这也是“死亡博客”案引人瞩目的关键。

“死亡博客”案的案情本身并不复杂:某公司女白领姜岩在家中跳楼身亡,在生前的博客中,她将自杀归咎为丈夫王菲的不忠,其博客之后被称为“死亡博客”。博客的内容在姜岩死后,由其友人张乐奕通过自己注册成立的网站“北飞的候鸟”全程转载。此后,“大旗网”也对该事件进行了实名报导,另有网友将整起事件转载于“天涯论坛”。在这种情况下,网民的不满情绪被激发,开始自发的寻找王菲的个人信息。而随着相关信息的披露,王菲也因此遭到了网友从网络上的谩骂到现实中的暴力。在这种情况下,王菲对“北飞的候鸟”、“大旗网”与“天涯论坛”的经营者或管理者以侵害名誉及隐私权为由提起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08年底做出判决,确认“北飞的候鸟”网站的管理人张乐奕,“大旗网”经营人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了对王菲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关责任;而“天涯论坛”的经营人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由于在事件发生后及时删帖,已尽监管者义务,不构成侵权,不需要承担责任。

对于本案的判决结果,法学界与网民出现了两极化的评论。法学界普遍认为,此案中原告的隐私权确实受到了一定侵犯,该侵犯事实并不因其在先的不道德行为所导致的舆论关注而改变,原告隐私权也不应因此受限;而网民们则普遍认为,网络中原告的个人信息已经案外人(姜岩)披露,应属公开的社交信息,不属于隐私。同时,违法与违背道德的行为应当受到公论,即使涉及隐私,该行为主体的隐私权也应当受到言论自由的严格限制。由此可见,双方的分歧点无非有二:第一,在网络环境下隐私,是否与现实环境中的隐私具有相同含义;第二,网络环境下,网络言论自由与民事主体隐私权的冲突如何解决。

二、网络隐私的内涵与现实隐私相同

所谓隐私,即隐私权的客体,是主体行使权利必然指向的对象。目前,学界内普遍认为,所谓隐私,无外乎生活安宁和生活秘密,[1](P563)前者是独处的权利,后者是保有的秘密。[2](P272-273)此二两者,是对生活中所有隐私事物的高度概括,不但涵盖现实,也同样可以适用于虚拟世界中对隐私的确定。

笔者认为,网络环境和现实生活中的“隐私”内涵在下列方面都存在相同之处:

首先,不论在现实生活还是网络环境中,隐私都是权利主体私人性的体现。从生物学的意义上来说,人类也是一种动物,具有多数动物都具有的保有自身领地的本能。这种领地本能要求作为个体应当取得并管理一定的自有空间,并以这该空间为安全保障,完成自身的生存和繁衍过程。因此,对于任何一种动物来说,领地的占有都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另外,在生物界中,肉食动物的领地行为一般要强于素食动物,或者说猎食者对猎场占有欲要强于草食者对草场的占有欲。[3](P37)而人类作为灵长类中最早的猎食者(250万年前),其领地本能较其他高等动物更为强烈。这种本能伴随着人类历史的进步,并经历了一万余年农业文明的锻化,最终上升到一个特殊的高度。这种本能,在集合层面上的体现,就是国民对国家主权的追求和维护,而如果通过个体的诉求进行表达,则体现为自然人对于私人生活的追求。这种追求可以体现为高墙大院的居所,也可以体现为封口封印的书信,这些无生命的事物,寄托着主体对于私生活安宁的期望。这种期望促使人们通过法律的形式将每个人的个人生活空间进行固化,在这个空间之内,是主人的家园,需要由隐私权保护其中的安宁和秘密,空间之外,则是社会公共生活的“公地”,可以由所有社会成员共同使用。

在网络环境下,虽然“人”的存在被虚化,但他追求个人的宁静私生活的愿望却并没有任何改变。现实生活的个人空间此时也移植到了网络环境之中,在隐私权的保护之下,他可以享受精神的安全与放松,并纾解现实的压力。而当他人侵犯他的隐私时,他个人的私生活必然受到严重影响。因此,网络环境下的隐私与现实环境一样,都是权利主体私人性的体现。

其次,不论在现实生活还是网络环境中,隐私都是非公开的。隐私帮助主体建立了安全而安宁的私生活环境。因此,隐私的非公开性,实际是将隐私权主体和其他个体相互区隔,使得他个人生活及信息不为人知。相反如果隐私主体希望将他的生活和信息公之于众,那么这种经过公开明示的生活和信息就当然脱离了隐私的范围,不再是隐私。

隐私的这一特性在现实生活中体现的较为明显,为了保护我们的隐私,我们为我们的住所设置了各种安全措施,使得他人不能直接观察我们的生活过程。而在网络中,对应每一个ID的,必然是专属于他个人的密码。对应每一件私人信息的,必然是为他而设定的加密措施。可以很明显的看到,不论是在现实还是网络环境中,隐私都必然是秘密的。

但在“人肉搜素”案件中,一个问题出现了。网民们进行搜索的对象信息,大多是已经通过其他渠道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例如,受害人将自己的个人信息贴在了自己的校友录中,却因校友录未上密码而为他人所知。此时,受害人这种提供自己信息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开?又例如,受害者原先为完成完成交易而在论坛上留下了自己的联系方式,之后第三人搜索到这条信息,并将之公之于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把网络看成一个公开的环境,那么该案的受害者似乎是自己将自己的个人信息置于公开的状态之下,第三人对此一公开信息的搜集和发布,似乎并非针对隐私,是否就因此不属于侵害隐私权了呢?对这类争议,笔者认为,其中的关键在于两点:

第一,隐私权主体是否公开了自身的隐私。所谓公开,是指将原本不公开的信息置于公开的状态之下。因此,是否公开,必须要从主观和客观两个层面进行判断。就主观层面而言,隐私权人的公开行为应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心态下做出;就客观层面而言,他的行为应当符合社会对公开行为的一般性认识。就上文所举例1而言,受害人将个人信息发在校友录中,其目的必然是希望特定的主体(同学)知晓其相关信息。由于该信息的散播范围是确定的,受众是特定,所以,受害人并不期望公开该信息。而在一般情况下,校友录一般都具有区隔同学与非同学的功能,因此,当校友录成员在内部发布信息时,一般人均有理由相信这种信息不应为外人所知。所以,受害人的这种行为从客观角度观察,同样不属于对自身隐私的公开。

第二,隐私权主体为何公布自身的隐私。如果隐私权人果真公布了自身的隐私,那么我们势必需要了解,这种公布行为是否就等同于公开。隐私既使我们拥有宁静的生活,也可以帮助我们建立与他人的联系。因此,这就意味着,为了与他人建立或者加深某种关系,我们必须向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对象公布一些隐私而这种公布行为有时在客观上会使个人信息出于公开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了解这种公布与公开的联系,我们必须将公布行为与权利人的主观意图联系起来。

隐私权人公布自己的隐私,必然为达到一定的目的,或者纯为吸引他人注意,或者是为了促成一笔交易。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隐私权人公布行为的意图,决定了他公布信息的范围与程度。比如,如果受害人仅仅在自身QQ空间里贴入了自己的照片(设定好友可见),那么就可以推知,这一公布行为仅仅局限于他的QQ好友,仅仅达到使他的好友知悉的程度。而如果受害人为了完成一项交易而在一个公开的论坛里发布了自己的个人信息,那么该公布行为虽然没有特定范围的对象,但从公布的目的出发,该行为对隐私的公布仅达到可使知晓者使用该信息与隐私权人进行交易的程度,并不允许将该隐私用于与交易无关的领域。所以,隐私权人的这一公布行为,仅对特定领域产生公开的效力。因此,若第三人为“人肉搜素”而将该交易信息公之于众,很明显是将非公开的信息转变为公开状态,是对隐私秘密性的破坏。

网络隐私的这一特点与现实隐私完全相同。现实中曾有案例,A女与B男相恋,为取得B男信任,向B公开了自己的过往性史。后二人分手,在分手后,B男在于C女交往中,将A女的性史信息予以告知,导致该信息迅速传播,给A女造成极大困扰。在这一案例中,A向B告知自己的信息,仅仅希望该信息为B所知,并不愿意将之公诸于众。[4](P698)所以,B将A之相关信息泄露给无关第三人,显然是将非公开的信息公开化,是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因此,隐私所特有的秘密性,并不因存在环境的不同而变化。

基于以上两点,我们可以发现,网络环境下隐私的内涵,与现实环境并无不同。

三、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

网络是网民自由发言的平台,在虚拟管制环境下,网民们的发言几乎没有任何不利后果,这也使得网络成为言论最为自由,最少约束的场所之一。在这种情况下,不法行为人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成本大大降低,加重了隐私权的受害程度。因此,在网络环境下,网民的言论自由往往容易与隐私权发生冲突。

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之间的矛盾冲突主要源于它们各自实现方式的不同。隐私权的目的在于维护自然人的私密生活和信息,排除别人妨害害,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和保守性;而网络言论自由的目的则在于维护公众“知晓和诉说”的权利,满足人们舆论监督和知情权的需要,具有开放性的特征。在自由的虚拟网络世界中,自然人一方面希望知道或评论更多别人的事情,另一方面又不希望自己的事情为他人所知,于是网络言论自由和隐私权不可避免的产生了矛盾。

在“死亡博客”案中,网民们的主要诉求有二:首先,基于公共利益,原告因自身的不道德行为,原属其隐私的信息而应转化为公开信息。在现实社会中,确实会有特定主体因公共利益的存在而必须公开自己的信息,如官员应公开自己的个人财产。但在“死亡博客”案中,原告虽德行有亏,但其行为之影响毕竟仅限于家庭范围内,与广大的不特定多数的人民群众并无关系,其行为的非道德性显然与公共利益无关。很显然,此案中原告的个人信息,不能因公共利益而成为公知信息。其次,基于社会良知,原告人的不道德行为应当被谴责。从网民的角度看,他们的行为本身是合理的,也是发挥了网络舆论监督的作用。但当这种批评的声音从网络文字转化为现实中的言语暴力时,一些网民的行为就明显过火了。他们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言论自由的界限,构成了对他人权利的侵犯。即使从社会道德的角度看,由于道德之施行关键在于人的内心遵守,若以某种强力落实道德要求,无异于以德入法,破坏法定秩序。

通过对“死亡博客”案中网民主要诉求梳理,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对于网络言论自由和网络隐私权来说,其只不过是在信息时代下,传统隐私权和言论自由权的延伸。因此,传统的解决言论自由和隐私权及矛盾的基本理论,同样适用与网络环境中的言论自由和隐私权的冲突。

具体而言,我们应通过以下两个渠道调和这种矛盾冲突:

第一,加快针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工作。目前,但隐私权的立法工作一直较为滞后。《侵权责任法》颁行前,司法部门一直以保护名誉权为由对隐私权进行曲线保护。这种保护的范围有限,效率也较低。而在《侵权责任法》中,法律虽在将隐私权纳入了保护对象,但并未对隐私权的界限做出明确规定。这种模糊性从一个方面造成了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而作为一种重要人格权,隐私权应该受到足够的重视,对其进行细致的规定,将有利于冲突的减少。

第二,加快针对网络秩序的立法规制。目前,我国的互联网行业仍然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由于新事物涌现的速度过快,导致既有管理体制无法有效落实,这就使我国目前的互联网络社群交往仍处于自行发展状态。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在未来应进一步落实论坛版主负责人和发言备份制度,并在部分地区尝试网络实名制度。同时,应重视社会组织在调整网络秩序方面的作用,重视行业自律,由行业组织对大型论坛、网站的管理人和所有者进行培训和引导,并尝试对部分论坛进行认证,真正建立良好的行业管理秩序。

四、结语

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一直是一个重要的难题。网络中的隐私权是现实中的普通隐私权在特殊的网络环境下的体现,它具有与普通隐私权相同的客体,并且同网络中的言论自由存在巨大冲突。这一冲突在可见的未来,都必然会是我们对互联网规制问题的主要研究对象之一。从整体角度出发,我们应当从加强隐私权保护立法,以及加快针对网络秩序立法规制两角度入手,调和网络言论自由同隐私权的冲突。

[1]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美〕Richard Posner.The economics of Justice[M].Havard University Press,1981.

[3]韩明友.人性的起源[M].长春:吉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1.

[5]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李瑞(1981-),男,法学硕士,长春工业大学人文学院法学教研室讲师,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计楠(1992-),男,长春工业大学人文学院2009级本科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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