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矿产发现权

2011-08-15 00:48:12袁华江
创新 2011年5期
关键词:财产权矿产矿产资源

袁华江

论矿产发现权

袁华江

矿产发现是启动矿产资源产业链的关键环节。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权利客体的对象、种类也在不断发生变化,人们对世界的认知也随着科技进步而逐步深入,对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认知和开发定位引起我国学界的广泛关注。通过对矿产资源发现成果的分析,可以看到发现权还包括自然资源发现权,而且其法律性质是一种具有财产权属性的民事专有权。

发现权;矿产发现权;财产权;经济与法律

一、发现权概念的辨析与权利结构

历来,我国法学理论界在讨论发现权时,都习惯性地在“发现权”前加上“科学”二字,对科学发现权进行阐述。所谓“科学发现”的提法,是颁布于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自然科学奖励条例》(1979年)中的规定:对集体或个人的重大发现成果,由各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全国性学术团体和由副研究员或相当同一水平的科技工作者10人以上联名推荐,经批准后,给予人身奖励和财产奖励;其次,《民法通则》(1986年)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2010年《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再次将“发现权”确定为“民事权益”,但发现权究竟是何含义?是否仅仅只有“科学发现”才是当前我国法律所规定“发现权”的适格客体?目前的法律与司法解释均未明确。

一个不可回避的事实是,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的自然科学研究和发展与国际自然科学水平存在较大差异,政府为鼓励和支持科学研究,通过行政法规《自然科学奖励条例》引导科学发展,其本身而不是专门针对“发现权”进行的立法行为。因此,在当前我国的法律体制背景下,对发现权的认识局限于科学发现的层次是完全不符合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的。法以社会现实为调整对象,社会现实是第一性的,法是第二性的。法的第二性导出两个结论:(1)法不能无视第一性的社会现实,法的调整技术不能从根本上与社会现实形成冲突。(2)法是根据人的需要来建构的,法只选择它能够调整的事物、采用它能够实现的手段进行调整,而不是社会现实的简单描摹。[1]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对自然界的认识和改造得到广泛的深入,对权利客体的要求也随之增加,传统法律规定对社会发展需要的新型资源和权利客体的说理性阐述和解释已显得不足。简单的权利类型化对消除权利保护的分歧日显苍白,原有权利体系的缺陷日益暴露,主要表现为一些新类型的权利不能依照其传统标准纳入其中,如理论与实务界广泛讨论的基因权利①参见崔国斌《基因技术的专利保护与利益分享》,《知识产权文丛》(第三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版。在此书中,作者提出:科学发现对人类科技进步的贡献,同通常的发明相比,并不逊色。对基因应作为专利保护。、虚拟财产权②参见林旭霞《虚拟财产权性质论》,《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在此文中,作者提出:虚拟财产权具备权利的支配性特征,因此,虚拟财产权是物权,应适用物权规则。等。“可以预见,财产权体系将来日益会出现碎裂化、专门化和具体化的局面。对财产权运行机制进行具体分析的理论将得以发展,权利分析方法将成为财产权理论的核心内容,一系列更低层次的范畴也开始成为权利分析理论分析的工具,财产权体系将由此展开。”[2]

在上述背景下,对发现权进一步审视可以看到:“发现”在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基础上,被纳入其行为对象的范围得到了极度扩张。新型病毒、生物基因、虚拟网络财产等对象上都出现了权利主张判例,多学科交叉领域的新客体对象也相继出现。例如纳米,它本身只是一种长度计量单位,但将它应用于材料学领域就出现了纳米效应,形成了纳米电子学、纳米物理学、纳米化学、纳米生物学、纳米加工学和纳米计量学等分支学科。这种源于纳米应用的新客体对象,从现行法律考量,当然属于“发现”,无论人类是否发现纳米在多学科里的应用效果,这种改变人类对世界认识的客观效应是始终存在的,纳米效应并非人类的创造,而是基于实践和试验的一种发现。

发现是对客观世界的新认识,被认识的对象原本已然存在;发现的过程及结果并不创造出新的事物。对于客观世界,除了科学或技术领域存在人类不断认识的情况外,人类对自身所依赖的生存环境也在逐步进行“发现”和认识。此外,涉及“发现权”理论的一个特殊领域就是自然资源的发现、开发,与水、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不同的是,绝大多数矿产资源不能像前者那样一目了然,而是赋存在复杂的地质环境中。

虽然我国法律至今未对“发现权”予以明确的具体法律含义,但社会发展和科学实践证明了“发现”包括最基本的两大领域:在科学领域通过对自然规律、特性的研究而形成的认知和发现,以及对人类自然环境的认知和发现。于后者而言,各国普遍重点支持的生物、资源环境、气候的研究是一个典型代表。在矿产资源开发领域,地质成果是地质生产的最终产品,也是地质生产中物化劳动和活劳动的结晶,是对客观地质体的新探索和再认识的媒介。通过地质劳动者的体力与脑力的劳动,对其特性、规律进行再研究,将其揭示和展现在人们面前,为后续产业提供基础。因此,地质成果是对前人认识的再深化,是一种新的发现。故笔者以为,《侵权责任法》确定的“发现权”作为一种民事权益,包括对自然科学研究中的发现,即我国众多学者论述的“科学发现权”和对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发现权。自然资源发现权在国民经济中的重大意义是它具备了民事权利的现实基础,并得到越来越全面的理论支持。“科学发展观和民法的价值观都是以人为中心,保护人的根本利益,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只有人发展了,社会才会进步和发展。”[3]对人类进步和持续性的保护就必然要落实到权利的维护上,因此,自然资源发现权是社会发展到特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一种法定民事权利。

关于发现权,我国《民法通则》将其归入知识产权范畴,但“发现”仅是为阐明已现实存在的客观物质世界的现象、特性或规律而提出的一种新认识。因此发现权不符合知识产权对创造性、新颖性的实质要求。

目前国际上对科学发现权是否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争议颇大,其原因在于科学发现不具有创造性,它是人类对客观存在的尚未揭示出来的自然现象、自然规律、事物性质迄今为止的一种认识,属人类认识世界的范畴,是认识成果。而具有重要价值和社会意义的非科学发现则应作为发现权的客体,我国应完善相关立法,以更好地保护自然和传统资源,在立法上应当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趋势相一致,现在大多数国家知识产权范围已经不包含发现权。[4]而在我国颁布的《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年)、《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1999年)、《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等相关法律法规中,与其说和发现权本身有关,还不如说是在规范与发现权有联系的荣誉权。

1994年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相比,它明显地已经不包括发现权及过于宽泛的“一切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造活动所产生的权利”,缩小了知识产权的范围,更趋于科学化。[4]尽管历史上曾经出现过诸如法国研究界人士向法国政府提出议案,要求废止关于禁止对科学发现等授予专利权规定的先例,但具体到我国,《专利法》仍然规定科学发现不得申请专利。

二、矿产发现权作为一种民事专有权利具有突出的财产性权益特点

首先,目前在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思想指导下,我国政府提出了“走出去”战略,并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措施。例如,为促进新疆地区新能源、矿产资源的开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支持服务新疆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的若干意见》,创新地规定:支持新疆试行以债权转股权的方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试行以矿业权出资设立公司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支持不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技术作为上述新兴产业公司股东的首次出资。当前我国的资源局势呈现出明显的地域性和差别性:由于经济发展,我国东部地区矿产资源几近枯竭,东部地区企业生产所需原材料除进口外几乎都要西部购买;而西部地区资源富集,却普遍缺乏必要的资金和技术进行开发。找矿、开采矿产资源已不是单纯的企业行为,在21世纪激烈的国际矿产经济竞争中,矿产品的供给保障除了对国家的经济发展、能源供给安全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外,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物质基础。为此,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的西部大开发工作会议确定了西部大开发第二个“10年目标”,对西部的开发进行了新的战略部署。

矿产资源的天然赋存状况决定了它在储量、工业品位、地理位置(涉及交通、运输、冶炼、能源、水电配套建设)等方面具有不可预见性,它决定了在寻找、发现、探明矿床的过程中需要投入巨额的资金,现代矿业的开发目前已进入数字遥感、卫星定位、生物技术等科技含量极高的探矿时代,这些先进的技术投入与钻探、物理化学实验、技术分析、撰写勘探报告等投资,注定了矿产发现的前期是净投出,而无收益,矿产资源发现过程中形成的权益依赖于后期矿产商业化开采产生的现金流实现。这种为发现工业矿产而通过技术投入与资金投入形成的发现成果,在法律上体现为一种专有民事权益;由于矿产资源一般属于国家所有,故此种成果在物权法上就是一种用益物权的权利客体,国外矿业立法一般称其为矿产发现权,它是自然资源发现权的重要内容与组成部分。

在世界上存在的物质中,能否成为财产,需要人类的界定。有体物可以成为财产,无体物也可以成为财产,比如说人们对自己的智力成果的权利是一种财产,因为权利可以被拟制为一种物,权利是法律关系和财产利益的物化或者实体化。[5]在资源产业化的新经济时代,矿产资源资本化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得到推进,探矿权、采矿权被上升为用益物权,此二者在对国有矿产资源的用益中承载着国家作为所有者的权益,矿业权价款、矿业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区使用费、资源税这些传统的国家权益的实现,都必须建立在发现矿产资源的基础上。①首先,我国矿产资源的特点是贫矿多,富矿少;难选矿多,易选矿少;共生矿多,单一矿少。其次,矿产业是高投入、高产出、高风险、高回报的行业,前期资金投入大,安全生产风险高。故而,对虽然是客观存在,但是埋藏于地下,且尚未被人们认识的矿产资源的发现,是地质工作者与地勘单位通过工程和智力投入而取得的,是通过科学探索,掌握了该区域地质体的矿产资源赋存规律、特征而取得的。没有矿产资源的发现,矿产资源所有权、使用权都是空话。[6]因此,矿产发现权在客观上应具有得到法律确认、支持和维护的经济基础和政治基础,它是一种基于发现成果的物质与智力支出上的典型的财产权也是一种民事专有权。对此,有学者论述到:取得矿产资源发现权即具有优先探矿权。探矿权可在不同的勘探阶段实施,但矿产资源发现权只能在该矿区的第一次探矿权许可中获得,其后将随着该矿区的探矿权一起转让。[7]

其次,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曾经谈到:排他权的创设是资源有效率地使用的必要条件,但并非是充分条件,这种权利必须是可以转让的。假设一个农民拥有土地并种有庄稼,但由于他不是一个耕作的能手,他的土地如果在其他人手中会有更高的生产率,效率就要求有这样一种机制:通过它可以诱导这一农民将财产权转让给某些能更有效使用它的人,而可转让性财产权就是这样一种机制。

在我国,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探矿权、采矿权是矿业权的二元主体,是一种用益物权,是从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财产权。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资源的所有者权益的实现依赖于资源的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资产进入市场的途径即是矿业权的流转。矿产资源发现权的财产权益的实现,同样也是在矿产资源资产的流通中完成的。“单纯法律上的土地所有权,不会为土地所有者创造任何地租”、“土地不出租,土地所有权就没有任何收益,在经济上就没有价值”。[8]

从物权的发展角度考察,近代以来,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迅速发展,资源的稀缺性日益增强,人们更加重视对财产的利用,包括对自己财产的利用和对他人财产的利用。对他人财产的利用促进了用益物权的发达,时至今日,用益物权已经取得了优越于所有权的地位。矿产发现权是在物权发展过程中伴随着用益物权对所有权人之物(矿产资源)的利用而被纳入法律规制中的,有的国家将其直接规定为矿业权的一种,有的国家在立法中将其确立为一种专有民事权利。于前者而言,矿产发现权就是一种用益物权,具有相对的排他性;于后者而言,它是一种专有民事权利,这种专有性除了反映在特定发现主体对发现矿产的特定资金和智力投入外,还体现在各国法律中,尤其是矿业法或投资法均规定取得发现成果的主体有权优先申请采矿权,以鼓励和引导本国的矿产开发。例如,加拿大的矿业权包括勘探许可、勘区证和采矿租约,勘区证①打桩或在地图上确定勘探范围。只有权勘探,但有下一步工作的优先权。的实质就是矿产发现权的保留,一旦找矿成功即可优先申请采矿租约。

再次,在不同的勘探阶段,找矿主体都要投入较大的勘探费用,当法律意义上的矿产发现权形成的时候,在没有将矿产发现权规定为矿业权的国家,这种权利自然就要求找矿主体通过支付法定权利金将其上升到矿业权,从而在探矿、采矿、矿产品销售等后续过程中实现矿产资源发现权的权益。

我国《矿产资源法》第28条指出: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这是我国法律对矿产发现权财产属性的间接确认。发现矿产周期长,它的活劳动(物质资料的生产过程中劳动者的脑力和体力的消耗过程)和物化劳动的耗费,具有垫资资本的特点,矿产发现的价值包涵了预付资本及其随时间因素和通货膨胀因素的升值价值。因此可以说,矿产资源发现权的财产性权益具体体现在:“发现权价值(探矿权申请登记费、地质勘探费用、地质风险费用、发现权申请登记费、发现权转让税费、发现权转让净利润)、发现权权益(发现权转让净利润);矿产资源所有权价值和矿产资源发现权价值共同构成了采矿权的整体价值”。[9]为此,我国当前的矿业权评估实践中,普遍将矿产发现权的价值和权益作为独立评估对象纳入评估范围。德国知名法学教授沃尔夫在其第20版《物权法》中的阐述印证了矿产发现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收益属性。他指出:权利也可以提供使用收益,如专利权可以使人利用专利方法,如果在一项权利上设定收益权负担,这种使用收益就归收益权人享有,[10]矿产发现权的成果在使用功能和产业应用价值方面,与专利权人授权他人应用专利技术或方法,以提高经济效能完全具有同质性。

三、我国矿产发现权的法治实践与存在的问题分析

找矿人积极性的高低,对发现矿产资源至关重要。要开展调查研究,制定“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收益分配办法”,根据矿产勘查工作探索性、创造性、商业性的特征,确定合理的分配制度,以便将资源的发现权转变为经济的发展权,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②参见《优化矿产资源勘查环境》,2010年5月14日《云南日报》第7版“调查研究”专栏。

1997年1月,新疆自治区政府就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快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继续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找矿,谁受益;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各界找矿、开矿,鼓励和支持风险勘查,依法保护地质找矿投资者和风险勘查投资者在矿产地发现权和优先开发权。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探矿权、采矿权的依法流转。允许地质找矿投资者特别是风险勘查投资者将矿产勘查成果作价转入联办矿山企业、独资办矿山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或一次转让矿产勘查成果。

2007年7月,《安徽省公益性地质工作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发布实施,办法明确: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由省地勘基金立项勘查。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擅自申请探矿权,但项目承担单位具有发现权。

2009年8月,河北省张北县发布《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工作的实施意见》强调:对只做过初步勘查可能有成矿潜力的矿产矿点(如铁、石膏等),采取商业性合作探矿,由县政府提供产地和初级资料,县政府以资源发现权和技术知识产权分享探矿收益。

作为资源大省的云南,早已肯定了云南省有色地质局《2008年工作会议报告》提出:“要突出重要矿产资源勘查,把矿产资源发现权转化为经济发展权的工作思路。”至今,该局以矿产发现权在印尼进行的六个镍矿风险勘查开发项目均获得成功。在取得矿产发现权后,于镍价高位期将矿权出让,将资源的发现权转变为经济发展权。

然而,上述实践也充分反映了一个法律窘境:由于我国法律对“发现权”的法律含义至今未予明确,计划经济时代颁布的法规或规章明确地将“发现权”指向单一的“科学发现”领域,使得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以后,新型的认知领域无“法”适从,在法律没有完善之前,各地政府也只得以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的形式对矿产发现权予以引导和鼓励。与此同时,《民法通则》将发现权规定在知识产权框架下,无疑是对自然资源发现权的一种禁锢。那些深深烙上“科学发现”印记的法律法规已明显地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实践,资源经济的发展要求法律对既有问题予以“纠正”。正如马克思所言:“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11]而正在进行的针对《矿修产资源法》的修订研讨及立法修正案对我国资源经济中的发现权定位无疑是一次矫正机会,因为法律对财产权的准确界定是资源配置取得高效率的前提条件。

当前,我国的法学研究和立法实践都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领会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民法的基本价值观。在矿产资源对我国国民经济有着重大战略意义的今天,我国的立法应当明确地建立完善、科学、合理的发现权制度。

五、发现权制度带来的反思

从计划经济时期的规章,到民法通则,法典化反映出来的一个重要缺陷就是抹杀了具体法律的个性,使法律规制过于抽象化和定式化,导致理解和适用上的争议。社会经济的发展使权利的客体日益增加和复杂,也必然产生新型权利的法律确认需求。成文法的另一个弊端是法律适用的机械性。这种机械的法律适用完全可能将社会生活中的新情况排除在外,而法律规则来源于市民社会,是服务于经济社会生活,制定法律体系若不能与时俱进,必将违背科学发展观和民法的基本价值观。

“资源的有限性与需求的无限性之间必然存在着紧张关系。为消解这种紧张关系,人们想尽了各种办法……设定权利并非人们的最终目的,人们的最终目的是要实现这些权利,以满足其物质或精神生活的需要。物权的设定和保护也是如此”。[12]当前,发现权已是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保护的一种法定权利,在西部大开发拉开第二个10年的序幕之际,立法显然也应当与时俱进。矿产发现是启动矿产资源产业链的关键环节,矿产资源不仅在国家的经济建设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而且也是影响国家安全和对外政策的不可忽视的因素。

[1]李琛.法的第二性原理与知识产权概念[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4,(1).

[2]梅夏英.财产权构造的基础分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52.

[3]王利民,侯丽静.论科学发展观与中国民法价值观[J].辽宁法治研究,2009,(2).

[4]杨巧.评“兵马俑”发现权的确认[J].法学,2004,(3).

[5]赵廉慧.财产权的概念——从契约的视角分析[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60.

[6]李季三.对探矿权有关问题的另类思考[J].中国煤田地质,2003,(6).

[7]曹明德,黄锡生.环境资源法[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287.

[8]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854.

[9]黄国良,许之前,朱学义.矿产资源资本化问题的研究[J].煤炭学报,2002,27(6).

[10][德]曼弗雷德·沃尔.物权法[M].吴越,李大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23.

[11]马克思.哲学的贫困[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8:121-122.

[12]季平秀.物权之民法保护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2-3.

On Mineral Discovery Right

YUAN Hua-jiang

With the economic development,the objects of right have kept changing.People’s perception of the world has become more profound with the advance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and their perception of the natural environment and resources have been included in the legal fields in many different countries.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mineral resources discovery results and the comparisons of legislative progress on mineral discovery right in different countries,it is clear that the discovery right also includes the discovery right of natural resources,and the discovery right is an civil exclusive right with legal attributes of property right.

discovery right,mineral discovery right,property right,economics and law

D922.62

A

1673-8616(2011)05-0094-05

2011-05-28

袁华江,北京市律师协会自然资源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硕士(北京,100101)。

[责任编辑:潘丽清 实习编辑:田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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