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关系视域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探略

2011-08-15 00:48:12莫小春
创新 2011年5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权益保护法赔偿金

莫小春

消费关系视域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探略

莫小春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惩罚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我国法律规定了消费关系视域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由于惩罚性赔偿过低,基数计算不合理,适用范围过窄等原因,实践中发挥作用不明显。以实际损失为赔偿基数,并确定赔偿下限,在消费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扩大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才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关系;惩罚性赔偿;消费者;经营者

一、惩罚性赔偿的内涵界定

惩罚性赔偿的术语起源于英美法系。《布莱克法律词典》中的惩罚性赔偿是指侵害人对受害人实施了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判给受害人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908条则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在象征性损害赔偿和补偿性损害赔偿以外的,为了惩罚被告极端邪恶行为,并为遏制行为人再次发生类似行为而被法院判决承担给予被害人的赔偿金。上述两个惩罚性赔偿的界定都有惩罚侵害人之义。因此,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因被告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被害人造成了实际损失,由被害人主张并经由人民法院裁断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失数额部分的金钱赔偿。据此,惩罚性赔偿具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惩罚性赔偿的发生是由于被告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引起的。第二,惩罚性赔偿该责任的构成及赔偿金的标准确定,必须以能够遏制加害人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为目的。第三,惩罚性赔偿金仅指人民法院判决的超出实际损失的具有惩罚性的赔偿部分,而不包括补偿性赔偿金。

二、消费关系视域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规定及其不足

(一)消费关系视域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1999年9月1日实施的《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9年6月1日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二)法律关于消费关系领域下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的不足

1.违法成本低,惩罚作用不显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经济的发展,制定于10多年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两倍处罚已远远不能遏制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当消费价款或服务费用较低时,它不仅不能达到惩罚的目的,甚至还会给制假售假经营者提供一种动力来源。因为他们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几率和逃脱的几率相比太低,即便是被判决承担惩罚性赔偿,这两倍赔偿金与其制假售假的违法所得收益相比亦是微乎其微。尽管后来的《食品安全法》把赔偿额提高到十倍,但相对于巨额利润的诱惑而言,这样的“十倍”同样无法遏制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因为食品的单价普遍不高。[1]然而,不安全的食品给消费者造成的身体健康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远远是不能够通过十倍食品单价的赔偿来弥补的。所以,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我国《消费者权益法》和《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只是具有补偿性质的补偿性赔偿制度。我国真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于《侵权责任法》,但该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标准不明确,其可操作性不强,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引起了较大的争议,甚至同一案件会产生差异较大的判决结果。而且适用该条款的条件严苛,其适用的条件后果是受害人健康严重损害或者死亡。但在实践中,消费者消费产品时所受损害可能是慢性的,不是立即就致健康严重受损或者死亡的。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报复性功能和遏制性功能发挥不明显。

2.赔偿基点不合理,消费者诉讼积极性不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基点是“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而《食品安全法》仅规定了“价款”。像这种把惩罚性赔偿基点仅落脚在“价款”或“服务费用”上的做法值得商榷。因为价款或服务费用这种确定性的数额能让经营者对其可能承担的惩罚性赔偿有较为清晰的法律后果预期,会为了追逐高额利润而更无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因此,赔偿基点的不合理,导致消费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形同虚设,实践生活中消费者的诉讼积极性不高。

3.适用范畴过于狭窄,无法有力打击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然而,实践生活中商品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或者恶性行为并非仅仅限于欺诈行为。美国的惩罚性赔偿除适用故意欺诈外,也适用于恶意不作为、重大过失、极端轻视他人权利的行为。虽然后来出台的《食品安全法》将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扩展到了生产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然而其只适用于食品领域,并没有扩展到全部消费领域的合同行为和产品侵权行为。[3]《侵权责任法》的赔偿范围也仅仅适用于产品责任领域。因此,从总体上来说,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无法有力地打击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三、完善消费关系视域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对策

要想从根本上遏制假冒伪劣产品,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除了提高消费者的法律保护意识外,还需从治本上下大力气。即借鉴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幅度提高违法经营者的责任成本,加大我国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力度。

(一)惩罚性赔偿数额应具有一定的威慑

通过比较现行《侵权责任法》第47条和《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三稿)》第47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对草案进行了两点修改:第一,将草案中的“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表述修改为“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表述,这就明显缩少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第二,将草案中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修改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种修改不仅去掉了“依法”二字,而且将惩罚性赔偿的标准限定在“相应的”的范围内。法律之所以做出如此修改,主要是担心惩罚性赔偿制度被滥用而对经济发展不利。众所周知,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适度威慑经营者,因此,如何发挥其适度威慑功能的关键就是赔偿金额的确定。多年以来,英美法系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废的讨论也是基于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问题引起。如果赔偿数额远远高于损害结果,则可能导致威慑过度,经营者不愿涉足经营。还有可能就是经营者通过提高产品价格方式将违法成本预先转嫁给消费者,这都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如果赔偿数额低于损害程度,则显然威慑程度不足,最终会放纵经营者的不法行为,无法遏制消费领域假冒伪劣产品的猖撅。因此,要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关键之处就是制定好惩罚性赔偿数额,真正体现法律的正义价值。

(二)改变赔偿基数为消费者受到的实际损失,切实提高经营者的违法成本

我国现行法律对消费关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了两种赔偿标准:一是固定金额标准。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中的规定;二是无金额限制的赔偿标准,如《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由于实践中具体案件的复杂性,固定金额标准有时可能显得过于严苛,而无金额限制的标准由于操作性不强,很可能发挥不出惩罚性赔偿的作用。因此,参考我国《专利法》中的弹性金额标准较为稳妥。至于弹性幅度问题,杨立新先生在其《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草案)》中提出的标准是在实际损害之外,另行赔偿不超过实际损失两倍的赔偿金。这种以赔偿实际损失作为赔偿基数的做法是可行的,但是规定的倍数仍然太低。应结合我国国情规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下限度,由各地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最终确定其倍数。既可以体现法律对受害者的保护和法律的正义效率价值,又可以起到对加害者惩罚和适度威慑的作用。但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时,还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重点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加害人的过错越大,说明其恶性越大,惩罚就应越重;二是加害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情节严重的大小决定着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多少;三是加害人的经济状况。虽然以加害人的财产作为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参照因素受到质疑,但如果不考虑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就难以确当受害人得到保适赔偿,难以起到惩罚和震慑作用;四是损害结果。[4]

(三)消费诉讼领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消费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存在欺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司法解释理解,欺诈行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侵权责任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也是经营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此处的“明知”两字所表明的同样是侵权人明确、确定的知道产品存在缺陷这样一种主客观认知状态。这些规定让消费者在诉讼时如果承担举证生产者和销售者存在故意心态是很困难的。何况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由于不能掌握足够的商品信息,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在著名的“东芝事件”中,东芝公司之所以对美国用户给予巨额赔偿,却拒绝赔偿我国用户,除了我国的双倍赔偿制度只适用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外,就是因为我国消费者无法在该案中证明东芝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因此,为了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在消费诉讼中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以此促进消费者的诉讼积极性,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抑制经营者的假冒伪劣行为。

(四)扩大消费关系领域下的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消费关系视域下的消费合同领域以及食品安全领域。随着消费关系视域下,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扩大,法律的规定已远远无法满足现实需要。因此,我国应当在适当时机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将侵权领域纳入惩罚性赔偿范围,即:只要行为人出于恶意或者对受害人权利的极端漠视而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就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1]魏薇.试论《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赔偿标准[J].消费导刊,2010,(4).

[2]汤勇,方印,王凯.《食品安全法》第96条之问题省思[J].四川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7).

[3]周江洪.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竞合及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之适用关系[J].法学,2010,(4).

[4]杨辉.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思考[J].世界标准化与质量管理,2008,(3).

D912.294

A

1673-8616(2011)05-0078-03

2011-06-28

2010年广西教育厅科研项目《消费关系视域下的惩罚性赔偿研究》(201010LX711)

莫小春,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社科部副教授(广西南宁,530007)。

[责任编辑: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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