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热合同研究——以《长春市城市供用热力合同》为视角

2011-08-15 00:51王呈琛吴碧虹
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房主长春市热力

王呈琛,吴碧虹

(1.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社科部,吉林 长春 130028;2.宁波大学 法学院,浙江 宁波 315211)

我国北方城市由于气候的原因,采暖期长近六个月,采暖对城市生活有着重大的影响。因此,调整供热方与需暖方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以及供用热力合同文本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目前,长春地区在供热方面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政府规章主要包括:《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2007年10月12日经长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等。在合同文本上长春地区主要采用的是吉林省建设厅与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长春市城市供用热力合同》。对供热合同的研究和法律适用上的探讨将有助于供热事业的发展和供热用户权利的保障。

一、供用热力合同的概念

我国的《合同法》将供用热力合同与供电、供水合同作为一类合同,并规定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电合同的有关规定。[1]《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供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同时,《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本条例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本条例所称供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因此将二者结合,可以给供用热力合同定义如下:供用热力合同是指从事热力供应的企业依约定将相应数量的热力所有权连续地转让给使用人,使用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供用热力合同的性质及特点

供热合同的性质属于买卖合同中的连续性供应合同,具有公益性质。就供热企业来说,供热行业属于公用事业,也属垄断行业,供热企业在合同中处于相对优势的地位。所以很多人认为在供热单位没有依约履行供用热力合同时,最主要的惩罚措施是追究供热单位的行政责任。但是,基于供热合同是有名合同,属民事合同中的典型合同,其本质上仍属于私法合同,所以即使供热单位承担了行政责任,也不影响热用户依据供用热力合同追究供热企业的民事责任。

供用热力合同的重要性以及特殊性决定了它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供用热力合同具有较强的垄断性

由于供热事业的公益性特点,以及供热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百姓日常生活的重要性,所以国家对供热企业进行了严格限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供热企业属于特许经营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及经营合法的审批手续才能进行供热活动。因此,对供热企业是有严格限制的,是不能随意选定的。在普通民商事合同中,当事人有签订合同的自由也有不签订合同的自由,并且对签订合同的对象也有选择的自由,但是供用热力合同的供热方是确定的,用热单位或个人只有选择签订与不签订,不能自由选择签订的对象。这正是供热行业垄断性的体现。

(二)合同形式的格式性

格式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对方当事人只能全部接受或者一概拒绝。格式合同的出现,一方面是适应市场经济频繁交易的特点,另一方面是因为公用事业领域庞大的相对人数量过大,适用格式合同可以大量节省订约的时间,降低交易成本。但在现实生活中,供热企业具有垄断性,使得在合同的订立、履行,甚至在合同变更,都处于强势地位。供热企业签订的合同文本都是格式合同,如《长春市城市供用热力合同》就是格式合同。它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用热方要么接受这样的条款,要么放弃订立合同,而不能改变合同内容。可以说,格式合同使相对人的契约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格式合同不可替代性的特点,使我们只有通过在实践中不断地将其完善,才能使其尽量做到利益的平衡。

(三)供用热力合同订约规则的强制缔约性

所谓强制缔约(Kontrahierungszwang),指个人或企业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契约的义务。易言之,即对相对人的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公用事业的缔约属于直接强制缔约,一般包括邮政、电信、电业、自来水、铁路、公路等事业,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客户或用户供用之请求。上述事业居于独占地位,一般人民事实上依赖此等民生需要的供应,欠缺真正缔约自由的基础,故法律特明定其负有缔约的义务。[2]供热行业作为公用事业的一部分,供热与否以及供热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百姓的生活质量和生存。从各国来看,公用事业处于要约或者承诺地位,是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及现实相适应的。依据我国的国情,公用事业本身是一种要约邀请,相对人要求其提供服务的行为属于要约行为。法律强制将涉及到公用事业的单位,对用户来讲公用事业的单位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消费者的缔约请求。也就是说,在具备供热条件的情况下,在此供热区域内,用热人想用热,缴纳供热费后,供热方必须给予供热,供热方没有拒绝供热的权利,供热方也没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受要约人对要约人的要约有承诺义务。供热企业对于居民、需热企业等用户负有强制缔约义务,这是供用热力合同最显著的一个特点,也是区别于一般买卖合同的根本所在。

三、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的主体

根据供用热力合同的定义不难看出,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的主体为供热企业和用热方(单位和居民用户)。《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了供热企业从事供热经营需具备一定的条件,并需获得特许经营许可。供用热力合同的另一方为城市用热方—— 普通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等。对普通公民来讲,只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就可以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

提到城市供热合同的主体,就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城市供用热力合同主体的变更问题。在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房屋因买卖、赠与、继承、拍卖、法院判决及行政征收等情况导致房主的变更,这样就会带来房主与供热合同不符的问题。房主的变更在法律上属于合同主体的变更,其性质是债的概括转让。用热方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因房屋的转让是主权利,相应的供热合同转让是从权利,主权利的转让导致从权利相应的转让。由此说明,房主变更后,新的房主享有房屋所有权,那么基于房屋的相应义务也要承担。《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旧房主应当通知供热方并且取得供热方的同意。在实践中,供热方以及新房主为维护自身权益,应当注意如下事项:供热方为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可以要求在变更合同时,旧房主与新房主一起拿产权证进行变更,且必须确保无拖欠费用问题;新房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房屋变更中,应当充分注意到旧房主是否有拖欠取暖费的情况。否则,一旦因旧房主欠费导致停热,新房主只能替旧房主缴纳拖欠的取暖费,然后再对旧房主行使追偿权。

四、供用热力合同的违约问题及争议解决问题

供热合同一般都会约定先交纳供热费,后供热。也就是说如果用热方不交费,供热方不供热是不违约的。例如长春市《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采暖性质的用热,用热人应当于每年的___月___日前将热费以___的方式全额付给供热人。其他方式的用热,用热人的热费按月结算。”也就是说供热企业为维护其自身利益,会要求用热方在每年供热期限前,一次性全额缴纳供热费。否则,热用户在供暖期间就无法获得供暖。但是,在供用热力合同中最常出现的违约问题是供热方供热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

(一)一旦供热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用热方在追究供热方的违约责任时应注意的问题

1.举证责任的分担上。因为双方当事人在供热合同中已经对供热方式、质量、时间等作出约定,当供热人在履行供热合同时,违反上面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提出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甚至败诉的后果。所以,如果用热人在主张室温不达标时,应当提供供热不符合约定的证据。实践中,一般做法为供热人测量供热期间室内温度,或用热人自行委托测量单位进行测量,并予以公证。但供热人测温因测温设备是其自己提供,所以测温结果的准确性经常受到质疑。公证办法虽然结果能得到双方的认可,但是操作起来一是成本太高,二是不能充分证明未经公证测温的日期是否低温。因此,如果用热方想追究供热方违约责任,必须收集好供热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证据。

2.提出供热不达标的时间问题。对于供热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在一定期间内提出质疑,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用热人未在供热期提出异议或保留证据材料,应当认定为供热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热义务。因供热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供热费的协议,应属《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一种。基于买卖合同所具有交易合同的典型性,供热协议可以与买卖合同作一类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这里的通知,应当包括供热不符合约定的证据材料。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住宅供热室温检测和退费有关事项的通知》(长府办发[2007]45号)第十四条的规定:“供热期结束后15日内,居民用户持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协议的检测结果或市供热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裁定书、采暖费专用发票原件,到供热单位领取退回的热费。”第十五条规定:“供热单位不按本通知规定退费,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有权责令其按本通知规定退费;对拒不执行的,居民用户可凭有效测温受理记录和市供热管理办公室裁定书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因此,对于用热人主张权利而言,亦应当在一定期间内及时提供材料证明供热不达标,并在相应的期限内进行仲裁或诉讼。

3.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问题。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暖气抵御寒冷,每个人对于寒冷的程度认识有别。《长春市城市供用热力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供暖期间确保供暖温度达到多少度。但是,《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住宅供热室温检测和退费有关事项的通知》(长府办发[2007]45号)第三条规定:供热期内居民热用户室内主要房间(卧室、起居室)温度昼夜平均不得低于18℃。”也就是说,长春地区对供热温度有最低标准要求,即18℃。但是一般情况下,只要供热人提供了暖气,即可认为用热人已经部分实现合同目的,用热人就无权拒绝支付全部供热费。法律规定,供热人履行供热义务,若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则用热人有权拒绝供热人相应的履行要求。这就是用热人享有的抗辩权。但这种抗辩仅支持其对供热不合格部分的供热费用的请求权提出抗辩。因此违约责任的承担上应当是部分返还供热费用,而不是全部返还。

(二)供用热力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

《长春市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第十八条规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也可通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由长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此处约定显然确定了仲裁是争议解决方式。仲裁解决争议的方式较为快捷,但是很多用热人对仲裁的方式不大了解。有的热用户发生争议会直接诉至法院,但是如果供热方提出管辖权异议,用热人的诉讼请求就会被驳回。因此,在热用户维权时,不可忽略争议解决条款,否则自己的请求非但不能得到支持,还会耽误时间和精力。

城市供热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在保障人们基本生活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供用热力合同的双方只有在充分了解供用热力合同自身性质及特点基础上,才能充分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争议出现时更好地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随着对格式合同研究的深入,将会出现更加合理的、充分考虑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格式合同范本。同时,热用户维权意识的增强,供热知识的丰富,也将更好地促进供热行业努力提升服务质量,确保社会更加和谐稳定的发展。

[1]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王泽鉴.债法原理(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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