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与OECD国家公司治理的比较

2011-08-15 00:49:04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1年5期
关键词:股东大会监事会公司法

赵 俊

(厦门大学,福建 厦门 361005)

中国与OECD国家公司治理的比较

赵 俊

(厦门大学,福建 厦门 361005)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治理机制的改革问题凸显并日益重要。本文在对OECD国家公司治理原则以及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原则进行对比的基础上,结合国内外公司发展的实际情况,探寻二者的异同点,寻找中国企业治理原则的一些缺陷与不足并探寻问题出现背后的原因。

公司治理机制;比较;OECD国家

OECD即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该组织成立于1960年,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协助西欧16国实施重建经济的“马歇尔计划”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目前该组织有29个成员国(基本上是工业发达国家)和32个对话合作国。

《OECD公司治理原则》在1999年经OECD部长级理事会会议签署生效后,已经成为全球范围内政策制定者、投资人、公司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国际基准。在OECD成员国,《原则》推动了公司治理进程,并对立法和监管行动提供了具体的指导。本文旨在《OECD公司治理原则》的基础上,结合《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进行比较和分析,力求探寻二者的异同之处。同时,结合当前国内外公司治理的实际情况,为中国上市公司的治理特别是未来的发展提供新的思路。

一、公司权力结构的平衡问题

所谓公司的权力结构指公司内部或与公司相关的各利益集团在公司中的地位,即公司的权力由谁掌握,各权力主体之间的关系如何。当公司内部权力结构失衡,占据优势地位的权力主体滥用权力的风险性就会大大增加。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现,使得公司治理中最重要的两项权力——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经营权缺少了所有权的制约,往往造成权力滥用的后果。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资本量的激增,公司规模的扩大,公司权力主体趋向多元化,权力体系中涌现出许多新兴的力量。如:债权人、雇员、消费者、新兴的利益集团等等。

OECD国家中,普遍采用两种董事会制度,即:“单一董事会制”和“双层董事会制”。“双层董事会制(two-tier boards)”,由不同机构分别行使监督和管理职能。这种体系一般设置一个由非执行董事会成员组成的“监督董事会(supervisory board)”和完全由执行人员组成的“管理董事会(management board)”。而“单一董事会制(unitary boards)”则将执行和非执行董事组合到一个董事会中。

典型的美国股份有限公司实行一元结构(即单一董事会制),设有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三大机构。这三股力量相互制衡,相互牵制,达到防止权力滥用的目的。但是,美国高度发达的股票市场导致了美国股权的分散化,而股权的分散化又直接导致股东大会权力的弱化。这表现为股东既缺乏行使权力的动力,也缺乏行使权力的可能性。且公司规模的迅速扩大,使董事会逐渐转向对公司业务的战略性指导和监督,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最终掌握在总经理手中。

典型的日本股份有限公司实行二元结构(即双层董事会制)。根据日本商法的规定,公司(资本金在5亿日元以上或者负债总额在200亿日元以上的大公司)的机关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构成。日本二元制结构既有德国二元制的基本特征,又综合了美国的影子,这是一个似是而非的状态。同时,日本文化中所特有的终身雇佣制以及公司总经理权力位居公司顶点等特征又导致了公司运营不管是业务执行的效率性还是监督的有效性,效果都不明显。因而日本学者普遍认为:导入一元制结构已成必要。2002年日本商法部分修改纲要,大公司可以选择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新型公司治理结构。

经过十年的探索,我国企业制度的改革最终走上了公司化的道路。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须设有三个基本机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由于我国股权分配模式的特殊性,即国有股往往是上市公司的最大股东,因此,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大会略有倾斜,给予其更多的权力。这一方面体现了国家对股东权力的保护,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立法者希望借此保障国家公有财产的目的。

综合三个国家的三种公司权力分配模式,三国权力结构都呈现出一极化的特点,并且权力都集中于公司的管理者。但是我国由于国有股权的虚化性导致了股东大会权力的真空,股东大会并没有切实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力。根据《OECD公司治理原则》的规定,公司治理框架应该保护和促进股东权利的行使。同时,特定股东获得与其股票所有权不成比例的控制权的资本结构和安排应当予以披露。因此,对于我国企业来说,扩大股东大会的实际权力,抗衡公司的管理者,同时,加强监事会的实际作用和影响,势在必行。

二、公司治理的监督机制

不论是OECD国家还是我国,通过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来实行对公司日常运营的监管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和一致做法。

在OECD国家——美国,由于没有单独设立监事会机构,因而董事会承担着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双重角色。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形式的弊端逐渐显现。美国修改后的《公司示范法》建议——“公司的权力应在董事会或其授权下行使”,美国法律协会进一步宣称,公司事务可由董事会派遣的高层管理者负责。在改革的影响下,董事会不再在公司的决策中扮演积极的角色,而是专司监督之职。同时,美国于1940年颁布《投资公司法》后开始逐步建立的独立董事制度,使公司的监督机制得到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

根据我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涉及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外部独立审计五个方面。上市公司董事会要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决策、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此外,中国还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要求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负责人。可以说,我国的内部治理机制更接近于OECD国家的二元模式。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中国与许多OECD国家一样,都强调了公司监督机构的独立性。各国法律都通过限制监事的产生,任职资格和职权范围来达到该目的。此外,各国通常都禁止监事兼任公司或子公司董事、经理。同时,中国的监事制度也存在其个性,例如制度制定上更加注重公司职工利益的保障,体现多元化的价值取向。《公司法》明确规定监事会应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这样既保障了职工权益、提高了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也实现了对公司管理的多渠道监督。

然而,也应当看到中国的监事制度还存在着很多不成熟的地方。首先,从权力范围看,我国监事会的大体框架类似于采用二元制的OECD国家,但权限比起OECD国家要小得多。第二,监事会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由于我国《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监事会有权阅读公司的财务记录和公司的审计报告,使得监事会在信息上得不到保障,所有的职责都只能停留在象征性的阶段。第三,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制度并存的局面。源自德日模式的监事会和源自英美模式的独立董事并存,使得我国上市公司的监督机构呈现出奇特的“二元化”局面。此外,虽然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了独立董事制度,但是并未对其具体内容作详细说明。第四,从实际人员构成来看,我国董事会构成比例不合理。资料显示,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在董事会成员构成比例中不到40%,且普遍存在董事会和管理层交叉任职的现象,独立董事中来自官员的情况比较多见;而美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在董事会比例中却高达80%以上,且CEO一般很少兼任董事,多数独立董事均是来自外公司的高管人员。最后,与OECD国家相比,我国上市公司缺少长效薪酬激励机制,薪酬制度透明度不高。《OECD公司治理原则》规定:董事会应履行选择主要执行人员,确定薪酬监督业绩,并在必要时予以撤换,对继任计划进行监督的职责。而我国的《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则将这一条划归为股东大会的权力。由于我国股权结构呈现国有股一股独大,因而股东大会此项职能的履行效果受到质疑。

[1]蔡晗楚.公司治理机制——美国、日本、中国比较研究[D].山东:中国海洋大学,2006.

[2]唐跃工.中美上市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比较研究[J].生产力研究,2008,(5).

[3]樊文艳.中美内部控制之差异比较[J].财会月刊(综合版),2007,(4).

F27

A

1673-0046(2011)05-007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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