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
——以《公司法》第72条规定为例

2011-08-15 00:55杨祎帆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公司章程行使公司法

杨祎帆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44)

试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
——以《公司法》第72条规定为例

杨祎帆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44)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的特点,尤其是“人合性”,因为它决定了公司的经营和发展状况。因此,股权转让受到一定的限制也是其区别于股份有限公司的重要特征之一。而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在优先购买权等方面与公司章程规定时有冲突。以新《公司法》第72条为例,探讨并解决内部转让及外部转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对促进和完善今后相关立法和司法具有现实意义。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

众所周知,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兼人合性的法律特征,自由转让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要求。因此股权自由转让原则作为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与有限责任一起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灵魂,成为现代企业的标志[1]。所谓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照一定的程序将自己的股份让与受让人,由受让人取得股份成为公司股东,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讲,也称为出资转让[2]。股权转让体现了财产的价值。在使用价值相同的条件下,交换价值越高,财产的价值就越高,可以说财产的转让性和流通性本身就是财产价值的固有特征[3](p13)。另外,它不仅关系到公司的稳定和发展,还关系到转让人、受让人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新修订的《公司法》第72条对此也专门作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在原有立法的基础之上,包含了股权内部转让自由、外部转让受限及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可以说,这些内容的增加,填补了之前法律上的诸多空白,使得法律在调整股权转让关系上更具有可操作性。但因为公司法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不可能面面俱到,实践中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争议。因此,笔者将结合股权转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对现行法条作一简要分析,以便有所裨益。

一、关于股权转让受公司章程限制的效力问题

《公司法》第72条第1款是对内部转让的基本规定,原则上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股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这是由于股东内部转让没有新成员的加入,不会破坏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股东之间可以任意转让股权,对此公司法不加以限制。但第4款又规定了公司章程可以对其附加其他条件,这在国外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章第47条:“股份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章程含有限制转让条款的,适用第45条的规定;章程可降低该条规定的多数标准或缩短该条规定的期限。”[4]《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出资额的全部转让遵循自由转让原则,但可以用公司合同加以限制,所谓公司合同即公司章程。”[5]对此,有学者认为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存在的问题之一,就是对公司章程的授权没有规定限度。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限制性的规定,使得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权利实质上被剥夺了,那么这种限制性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6]。既然对内转让只会影响公司内部股东的出资比例及权力的增减,不会破坏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这就要求公司章程做出的限制不得过于严格,不能给股权转让带来障碍,更不能采用禁止的方式。公司章程虽未直接规定禁止股权转让,但通过其他条件和程序的设置,使股权转让不能实现,这属于变相禁止股权转让自由,应认定无效[7]。相对于公司而言,股权转让既要符合新《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又要符合公司章程的限制性规定,让各个股东充分享有知情权,这样可以防止一些大股东试图通过修改公司章程,限制或者排除少数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来损害中小股东的固有利益。

二、关于对外转让股权中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公司法》第72条第2、3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制度。纵观各国的公司法,其中都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进行了类似的规定,这是源于以下三点理论依据:第一体现在人合性上。“股东往往在公司中投入其相当多的财产,他们必然更加关心他们的财产的使用,为便于对财产的监督使用,公司股东往往同时也成为公司的管理者,从而形成所有者与管理者的统一。”[8]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公司规模较小,所以彼此之间相互信赖的基础很重要。股东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可以避免新股东的加入对公司的信任关系造成影响,这也正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制度价值。第二体现在期待利益上。“一个特定的公司总是有自己的一系列特征,如果一个人在某个公司购买了股份,他就有权期望自己作为这个公司的投资者的身份得以延续,无论谁都不能强迫他变成另一个不同的企业的投资者。”[9]因此,股东一旦加入某公司,即可合理地期待该公司按其加入时的状态运行下去,公司的股权结构、章程条款等均不得未经其同意擅自更改,否则,即会导致其期待权的落空[10]。第三体现在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护上。在对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上,限制了转让人在转让股权时任意选择买受人和确定交易条件的自由。通过“同等条件”的限定,最终实现了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人与第三人利益的平衡。

(一)如何确定“转让价格”是优先购买权实践中操作的关键

我国新公司法对股权的转让价格没有任何的法律制约,充分体现了对意思自治的尊重,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公开交易的市场,没有可供参考的市场价格,这样可能会给当事人的不公正交易带来可乘之机,如发生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高价串通,迫使其他股东因价格的压力无力购买而放弃优先购买权,造成损失[11]。我们可以借鉴一下国外的相关立法。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规定:“公司或剩余股东购买该转让股权时,按照《法国民法典》第1843条、1844条的规定确定其价格。首先由公司或者剩余股东与转让股东就价格进行协商,如果有争议则应由双方指定的专家确定,如果双方无法指定共同认可的专家,则应由商事法院院长以紧急审理程序做出裁定来加以确定,而这将是最终的价格。”[12]《日本商法典》第204条之4规定:“当事人之间协议不成时,可以在法定期间内请求法院裁定买卖价格,法院作裁定时,应斟酌请求时公司的资产状况及其他有关事项;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请求裁定时,则可以以提存款为买卖价格。”[13]

(二)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对此,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目前争议较大,存在无效说、可撤销说、效力待定说三种观点。第一种,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乍看股东在未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符合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矛盾的是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同意条款”和“优先购买权”属于限制性规定,不具有绝对的强制性,它是对股权转让过程中的程序性要求,并不涉及合同本身的效力问题,所以这一点又与“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相符合。第二种,根据合同法规定,订立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时,可以撤销该合同。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订立的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即转让人和受让人经过协商一致后才生效的,也不属于此类范畴。所以,笔者认为该行为只是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破坏了公司的信赖关系,应该把它归属于第三种效力待定的合同。

(三)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的问题

在实践中,发生了部分股东出于控股或者无力购买全部转让股权,主张在同等条件下行使部分的优先购买权,而转让方和受让方对此却持反对意见,要求只能选择放弃或者全部购买的纠纷。施天涛教授认为股权的转让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他认为,不能仅仅转让股权的部分权能[3](p254)。同时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2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导致非股东因份额较少而放弃购买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受让全部拟转让的股权,其拒绝接受转让的全部股权时,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换句话说,只有当第三人放弃购买时,才可以防止出现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笔者认为,既然新公司法对此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法不禁止即自由”,那就按照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行使,即在不能损害转让方和受让方相对自由的合法权利的前提下,转让出资的股东同意分割股权,第三人对购买剩余股权也无反对意见,那么就应该承认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的效力。

三、结束语

股权转让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充分体现了其资合与人合的特征。所涉及的不仅仅是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利益,还涉及到公司、公司股东甚至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利益,它所表现的众多主体的利益关系,都予以兼顾。在实践中,不仅要遵循新公司法相关的强制性规定,还必须受到公司章程的限制性约束。因此,完善股权转让制度,制定一整套科学有效的制度设计,使《公司法》第72条不断充实,更好地发挥其制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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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卞耀武.德国股份公司法[M].贾红梅,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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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新彬

D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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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3192(2011)01-0089-03

2010-12-21

杨祎帆,女,河南郑州人,上海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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