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生成环境——从药家鑫案说起

2011-08-15 00:48
特区实践与理论 2011年4期
关键词:法官大众司法

金 玲

法治的生成环境
——从药家鑫案说起

金 玲

2010年10月20日晚,药家鑫开车撞伤张妙,后为逃避责任持刀杀害了张。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药家鑫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后,药家鑫提出上诉,5月2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药家鑫案(以下简称药案)进行了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最高法院核准死刑时认为:药家鑫犯罪动机极其卑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构成自首,但不足以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法作出核准死刑的裁定。

从案发至结果的几个月时间里,网上的评论铺天盖地。本文梳理了关于药案的各种评论,试图分析从中折射出的大众心理以及两种关于法治的观念,揭示社会当下弥漫的一些对司法不信任心态,进而研探如何消解这种不信任心态,完善法治的生成环境。

一、药案评论折射出的大众心理

网上发布的关于药案的各种评论,可以分为三大类:呼吁判处药家鑫死刑;主张宽容罪行,从轻判决;仅从心理、社会成因来分析犯罪原因,以吸取教训。在第一类评论中有从法律专业分析的角度,也有诉诸情绪的。第二类评论在网上被批判与声讨,在网民看来是否判处药家鑫死刑是关涉“司法不公”、“富二代”等大众敏感问题,第二类评论逐渐处于劣势。第三类评论较为理性,从心理学专业角度进行分析,但由于大众不理解心理学专业的观点,一些专家学者的观点招致“网骂”,如被大众误解的“弹钢琴强迫杀人法”。

笔者注意到,从药案的网络评论整体发展态势来看,理性的声音相对较微弱,随着案件判决的过程,后两类评论遭遇“口水战”,第一类评论中情绪攻击战术明显在网上占强势地位。对一起大众关注的案件评论里,理性的、专业分析的声音失去了应有的位置,而情绪的声讨吸引了大众的支持,这一特点不能不引起法学界的关注与反思。

药案审判过程中,网上流传着诸如药父身份、药家房产等消息,让许多人立刻认定药家鑫为纨绔子弟,于是乎网上声讨“富二代”的声音甚嚣尘上,有网民称此案为又一“李刚案”。我们可以看到,社会大众的仇富心理相当普遍与严重。尤其是本案受害者张妙是农民,属于社会弱势群体,使得人们更多关心的是弱者是否得到法律的庇护。药案因此牵涉到我国当下复杂的社会问题,潜在的“仇富”、“仇官”情绪,在药案的评论中再次发挥了作用,以至于任何主张对药家鑫从轻处罚的主张都遭到大众的激烈反对,甚至连心理学专家对药家鑫本人犯罪原因的理性分析也受到咒骂。

分析其中原因,根源在于一些人对我国司法依法独立、公正审判的不信任。药案是一起事实简单的故意杀人案,之所以能够在网上吸引这么多人的关注,产生激烈的争论,与上述原因不无关系。司法机关的判决面临巨大的社会舆论压力:一旦判决结果与大众舆论不符,就会招致社会大众的质疑。

二、两种关于法治的观念

如果撇开情绪的因素,只就药案评论中反映出的法律观念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评论中存在两种关于法治的观念:

一种观念认为,法官判决案件就是严格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过程。药案属典型的故意杀人案,而且犯罪情节严重,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该判处死刑。其他因素,如果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如药家鑫的心理因素不应考虑为从轻处罚的原因。

而另一种观念主张对药家鑫从轻处罚,因为任何生命的价值都是平等,都是值得珍视的。这类评论认为法官判决案件,适用法律的前提是对个体生命的珍视与保护。

在此,我们借用德沃金的一组概念来区分这两种观点,德沃金认为存在两种关于法治的观念:法条式的法治观与原则性的法治观。①在药案的评论中,持前述第一种观念属法条式的法治观,主张法律自有一套严谨的逻辑推理体系,不能受到任何法律以外因素的影响,否则就会妨碍司法审判的独立与公正。

第二种观念属原则性法治观,主张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虽然是一个严格依照法律判决案件的过程,但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将抽象的法律规定运用于具体的、复杂的案件,需要法官自己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不可避免地需要有一个立足点,此立足点是法官解释法律的前提,也是法官适用法律的目的。

在法治社会里,人们形成一个共识:个人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防范国家权力侵害,法官适用法律的前提也基于此,而且这一点,正是现代国家确保其政治正当性的充分理由。因此在成熟的法治国家,法官适用法律、解释法律的立足点应该是维护公民个人的权利,防止任何法律以外的强制权力侵害公民的合法利益。

在原则性法治观看来,法条式的法治观只是对于法官判决案件的理想描述,而不是事实状态。原则性法治观揭示了一个显见的事实:法官在适用法律、解释法律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个不受“字面上的法律”限制的区域。哈特认为这是一个开放式结构,法官在这一区域的解释运用自由裁量权。德沃金认为,自由裁量权的解释,会让法官的权力落入权力不受限制的状态,从而法官的判决受到法律以外因素,如政治、经济权力的侵害,致使法官的判决失去正当性、合法性,久而久之也就让整个社会对法治失去了信任。

三、司法公正——法治生成环境题中的应有之义

西方社会深厚的人文精神是其法治生成与发展的土壤,这一点对于原则性法治观尤为重要。假设我们的社会已经达成一个共识,即一个现代法治国家其政府应该遵循的理性的政治道德:个体生命的价值应该受到国家权力平等的尊重与关怀。我们知道,一个社会的共识不需要有一个外在的、形之于文字的表现,因此它可能不会明确地出现在法条之中。社会共识作为背景而存在,在法官判决的时候,当这个共识成为法官判决案件、解释法律的立足点,它就从背景中走出来,引导着法官理解法律、解释法律的方向,并通过法官的判决过程显现出来。

在这种共识之下,如果法官判决药家鑫案,可能会得出与当前判决一样的结果,判处药家鑫死刑立即执行(也可能不是)。但法官的整个判决过程会显现出另一种完全不同的效果,而且整个社会也会保持一种理性的关切态度。或许法官可以允许犯罪心理学家当庭对药家鑫的犯罪心理进行合理的解释,媒体应基于事实进行报道,对于不实的、渲染情绪的、有倾向性的报道,法庭可以采取措施予以限制,并且法庭也应该为消除错误信息对该案的不良影响提供机会。

这当然是对法治社会理想状态的一种想象,生活在其中的人们坚持一种信念:任何国家权力都不得侵害个人的权利,而司法的独立审判正是确保这一信念实现的重要制度。独立审判的制度使得法官在判决的过程中可以不受任何法律以外因素的干扰,判决案件的过程实际上是适用法律维护个人权利的过程,因此,人们对司法宁愿采取信任的态度,相信法官能独立、公正地判决案件,相信并支持判决的结果。这是法治社会得以维系下去的基础。一个社会如果失去了对司法的信任,人们对法官判决就会任意猜疑、甚至会情绪化攻击。

结合药案,来观察当下中国社会与司法现状,为何在药案的评论中存在着对司法审判如此严重的猜忌呢?从前述分析里,我们知道,坚持原则性法治观会产生一种流弊:如果社会尚未达成对个体生命的平等尊重的共识,法官解释法律的立足点可能是出于政治的考量,如此一来,法治就沦为政策考量的工具,而不是法律之治(或法律原则之治)。众所周知,政策是一个政党为了当时的利益制定的策略、方案,相对于平等、自由的权利原则而言,再长期的政策也只是暂时性的,会随着国家、政党政治的形式变化而变化,因此,政策不具有法律(法律原则)的确定性与稳定性。

在药案的网上评论里显示出来的“仇富”、“仇官”情绪,说明在大众中存在着普遍的担心,担心法官在判决时会受到“富”和“官”的影响,而不能公平判决。而且“这种疑虑绝非无的放矢。邓玉娇案表明法院不是澄清事实的平台,孙伟铭案表明法院曲法阿世,聂树斌、佘祥林、赵作海等案表明法院经常制造冤案(而且只要被告人已经冤杀,就很难纠正),几乎所有产生较大影响的案件都昭示出司法不独立这一事实。”②而这一事实加剧了社会普遍存在的不信任心理,积累了越来越多的怨愤、仇恨的情绪。

独立审判是判决公正的前提。在判决的结果之外,独立审判的另一层重要意义也应该显现出来:即国家权力通过法律之治,实现对个体生命、个体权利的平等尊重。在这样的过程中,人们对司法的不信任逐渐消除,积累起来的仇恨情绪也会慢慢平息,社会逐渐趋于采取理性的态度对待各种意见或利益的冲突,正是在这样的过程中,法治与其宣示的人文精神逐渐在社会生活里生根、发芽。

注释:

①(美)德沃金:《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刘丽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16~20页。

②贺卫方:《一起命案引发的法理与民意》,http://blog.sina.com.cn/heweifang,2011年4月11日。

(作者:深圳市委党校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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