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证部分破损就应认定为无效证件吗?
□袁俊杰
家住睢县涧岗乡张楼村的刘某与蔡某是南北邻居,刘某居住的宅基居南,蔡某管理的荒地(坑)居北。刘某的宅基是上世纪七十年代原生产队为其规划的老宅基,南北长为18米,规划后次年刘某开始建房,由于其宅基北侧是个大坑,刘某无法盖到北边边界处,便在房后留了2米土地作为滴水使用。1982年,县政府按原规划面积为其颁发了宅基证。刘某宅基北侧原是生产队的官坑,原生产队同意让蔡某管理使用,蔡某在坑内及坑周围栽植了一些树木,双方相安无事多年。
2000年夏,雨水较大,对刘某房后的滴水冲刷严重,刘某为了保护房屋,欲将其房后的2米滴水土地硬化。蔡某认为:刘某堂屋北侧的坑地既然原生产队已经批给蔡家,那么包括坑沿部分就应归蔡家使用。因此,蔡家阻止刘某硬化,并在坑南沿、刘某房后滴水部分栽上树苗。刘某一怒之下将蔡家所栽树苗砍掉,并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刘某持有的宅基证保管不善,导致该证的“县政府印章及颁发日期”处部分缺损,虽然有该证的存根,且存根与该证在内容完全一致,但睢县法院仍以刘某持有的宅基证缺损为由,对该证不予确认,认定刘某无宅基有效证件,刘某不能证明房后的2米土地属于自己,诉蔡某侵权不成立,并判令刘某赔偿蔡某树苗款。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对于人民法院在刘某提供的宅基证效力的认定上,笔者有不同看法:
本案中,刘某的宅基证是1982年宅基规划时县政府颁发的。并且该宅基证记载内容与1982年的土地登记存根完全相符。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也是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土地证书是土地登记卡部分内容的副本,是土地使用者、所有者的土地他项权利者持有的法律凭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人民法院以刘某持有的土地证书破损为由否认该宅基证的法律效力是不妥的。
睢县国土资源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