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志强,傅胜兰,施晓文
(福州市消防支队,福建 福州 350001)
(本栏责任编辑、校对 马 龙)
2006年10月5日3时许,福清市新旺佳超市发生火灾,过火面积857m2,火灾造成1人死亡,受伤4人(其中1人重伤2人轻伤1人轻微伤),烧毁商品货物、家具、家电等直接财产损失570 064元人民币。起火建筑主体为民宅(属蔡某某所有),三层砖混结构,坐东朝西,南北走向,主体建筑的东侧为单层铁皮屋顶搭盖,与主建筑的一层连为一体。着火建筑东侧为菜地,西侧为福厦公路,南侧为相隔1m过道的民房,北侧为相隔4m过道的民房。起火建筑一层为新旺佳超市,二层为房东蔡某某住宅及出租房,三层为出租房及网吧。
火灾调查组立即调查访问火灾第一报警人、着火建筑内逃生人员及周边群众等,但由于火灾发生在凌晨3时许,被访问调查对象发现着火时,新旺佳超市及二层均已着火。这给前期火灾调查带来了不少困难。但调查人员根据以下痕迹及人员逃生受伤及火灾规律,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一层:(1)三层除门窗、外墙面被烟熏变色外,室内物品无过火痕迹;可排除三层先起火的可能。(2)二层南侧卧室室内物品保持完好,只有烟熏痕迹,客厅北侧木隔断(与出租房之间)基本烧毁,烧毁程度呈北侧重于南侧。说明火势由建筑第二层的北侧向南侧蔓延。(3)从二层北侧的房间(分隔三小间)看,房间靠东侧的北侧墙面残留的三根小木柱,其高度由西至东渐短,柱头上的斜茬烧痕指向东侧过道。北侧房间东侧窗户上方对应的楼板上,有一明显的半椭圆形被烧发白痕迹。说明第二层的北侧房间火势是由东向西蔓延,且为一层通过二层的北侧房间东侧窗户向二层室内蔓延。(4)据调查询问,曾某某火灾时住在二层北侧中间的出租房,发现火灾后他从房间逃出,经过走廊,通过北侧木楼梯逃生。其右耳、右臂(逃生时朝东侧窗户一侧)烫伤;发生火灾时,张某某在三峡饭店东侧窗户发现超市内有火冲出来,伴有倒塌声,此时二层只有烟雾从窗户冒出。说明火势由一层超市向二层蔓延。
初步调查访问显示,新旺佳超市于2005年1月开始营业,系叶某某(占70%股份)与其舅舅徐某某(占30%股份)合伙经营,平常其二人值班,也只有其二人有超市钥匙。10月4日晚本系叶某某值班。叶某某称当晚其在另一租住处睡觉,并不在超市。为查清核实叶某某和徐某某的活动情况,调查人员立即组织调查两人手机的通话记录情况。经调查,叶某某所述其活动情况与其手机通话记录不符。调查组加强对叶某某与徐某某的讯问力度,在徐某某讯问上取得了实质性的突破。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超市经营1年多来,他没有分到盈利的钱,只拿到日常生活用的工资。四五个月前的一天晚上,叶某某对他说超市经营状况不好,照这样下去会亏本,不如放火烧掉,可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他反对。案发五六天前,叶又向他提出放火骗保,他再次反对。
调查组加强了现场勘验工作。(1)从搭盖部分烧损程度看:南面屋面部分铁皮和木结构的横梁仍固定在南墙和砖立柱上,并向北倾斜,北面铁皮屋面基本坍塌落于地面,说明超市搭盖部分北侧烧损较严重。(2)主体建筑一层超市内地面货物南侧的货品未完全烧毁、残留物多,北侧货物基本烧毁残留物少,呈现北侧重南侧轻;北面圆形立柱下方的干粉灭火器烧损,表面油漆烧毁,其中一瓶体朝东面一侧为火烧变形凸出。说明火势由东北面向西南面蔓延。(3)从超市内部货架及商品货物烧损程度看:南侧货架表面烧损,变形较小,商品货物残留物较多,北侧货架烧损,变形严重,货架上的可燃物质全部烧毁,且货物碳化、灰化最严重。距小阁楼南侧门口2m左右范围的席梦思床烧毁,其东侧和北侧的“L”型边框全部烧毁碳化,其西侧、南侧的“L”型边框基本保持形状,未烧毁。说明火灾由一层搭盖部分向主体建筑内蔓延,且由搭盖部分内席梦思的东北侧向西南侧蔓延。(4)从小阁楼的东侧房间烧损程度看:残留部分二层楼板的横梁和楼板,呈现下部炭化、烧毁重于上部。表明,火势由小阁楼一层向上燃烧。在12#、13#位发现地面瓷砖有一处呈破碎拱起痕迹,其破碎外边缘呈类圆形。(5)距小阁楼东南角1.5m左右的两个衣柜其底部南侧塑料轮子完好,北侧塑料轮子全部烧毁。地面上的残骸灰化程度较严重,残骸高度呈南高北低。整个火场以小阁楼的南墙、东墙、超市的北墙朝超市方向的紧靠在墙边的货架为中心,变形量、烧毁程度依次向外递减。在超市北侧地面瓷砖有13处呈破碎拱起痕迹,其破碎外边缘呈类圆形,均位于超市通道边的货架下方。对其中两处的地面瓷砖、水泥块、沙土进行提取,送公安部火灾原因技术鉴定中心检测,鉴定出送检样品均发现汽油成分。
实施犯罪动机的证据有:(1)叶某某因超市经营不善,曾流露过烧毁超市骗保的意图。(2)保险单及保险公司说明证实,2006年1月12日新旺佳超市以存货、办公设备及所在房屋(整体)建筑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190万元人民币,索赔权益人为新旺佳超市。(3)房东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她将自有房屋一楼及屋后空地租给叶某某经营新旺佳超市。火灾发生后,在当地派出所调查时,叶某某要她少报损失,让他多报,他以后会给她补偿。她与叶某某签订租赁协议时没有提到保险问题,她不知道房子被叶某某买了保险。(4)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单证实,2006年10月3日,叶某某将3万元人民币存入信用合作社,定期1年。叶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在她和叶某某租住处的电视机柜底下发现人民币7 300元。
犯罪经过的证据有:(1)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叶某某主动值班。次日凌晨3时许,有人用陌生电话两次打他手机,他接听后没有人说话,第三次接听,是叶某某的声音,叶对他说店烧了,并叫他拨打叶的小灵通电话,他马上拨打叶的小灵通,之后赶往超市救火。(2)波导S788手机使用手册证实,叶某某所使用的波导手机有自动接听功能。(3)手机、小灵通、IC卡电话通话清单、110联动接警电话记录证实,2006年10月5日凌晨2时7分和48分叶某某手机接光荣街市场边和明辉加油站边IC卡电话;3时33分、41分110联动接警电话分别接林某某手机、光荣街市场边IC卡电话报火警;3时44~45分间,徐某某手机三次接光荣街市场边IC卡电话;3时46分徐某某手机主叫叶某某小灵通;3时59分110联动接警电话接叶某某小灵通报火警。(4)现场勘验证实起火区域地面瓷砖多处有破碎拱起痕迹,其外边缘呈类圆形,公安部火灾原因技术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证实,在本案送检的瓷砖、水泥块、沙土中检出汽油燃烧残留成分。
归案前期,叶某某谎称当晚回租住处睡觉超市没人值班,徐某某打电话告知超市起火。其后,侦查人员在叶某某身上查获IC卡,在IC卡通话清单及徐某某证言等证据面前,叶某某改变口供,称其回超市后,在小阁楼楼上点蜡烛导致失火。在被宣布逮捕后,叶某某又改变口供,称是小偷在阁楼上放火。其供述反反复复,漏洞百出,无法自圆其说。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公安部火灾原因技术鉴定中心的鉴定、证明及徐某某证言,本案火灾的起火部位在超市北侧,可以排除小阁楼楼上起火;案发时超市门窗无撬拉破坏情况,是封闭场所,只有叶某某有钥匙出入。火灾发生后,经现场勘验、调查访问及科学鉴定,确定系人为使用汽油放火。现有证据证实,叶某某于案发前两次向徐某某提出放火骗保,案发当晚主动值班,将营业现金带回租住处,有作案动机、作案时间,并有转移财产的行为。根据IC卡及相关电话通话清单,结合徐某某关于案发时叶某某打电话告知超市起火的证言,证实叶某某于案发当晚10时许离开超市,次日凌晨2时7分前已回到超市附近活动,明知超市起火,但叶某某既不及时报警,也不组织扑救,还制造自己不在现场,是徐某某告知超市起火的假象。虽然叶某某归案后拒不认罪,但本案间接证据能形成证明锁链,足以认定系叶某某作案。
这类放火案件调查主要涉及公安消防、刑侦两个部门,且该类案件以火灾形式出现,往往公安消防部门调查在先,刑侦介入在后。公安消防部门如何更好的履行职责,前期工作的进展情况,决定着后期案件侦破、审理结果。笔者结合本起火灾调查和具体火灾调查实践,认为应认真把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在火灾调查工作中,起火时间的认定是火灾事故认定的重要环节。对于放火案件本身而言,刑侦部门非常关注消防部门认定的起火时间,其通过起火时间,进一步推测作案时间,进而排查相关犯罪嫌疑对象。但在具体火灾案件认定中,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的起火时间往往是根据经验、规律进行推定的。放火案件往往发生在深夜,火灾发现迟,证人证词不一定能反映具体火灾的发展程度,以及火灾本身受发展、蔓延多种因素影响,再加上人为放火可能等因素的叠加,使起火时间难以准确认定。如本案中,公安消防部门接到报警时间为10月5日3时32分,公安消防部门根据报警时间及报警人对火灾现场的描述,进而推测起火时间为10月5日3时。而叶某某将其手机放在超市内,并用IC卡于2时7、48分两次拨打自己的手机,其目的应是为了确认是否已着火蔓延,作案是否成功。叶某某为达目的,精心谋划,作案应该是采用某种延时装置。在庭审时,叶某某即提出了IC卡拨打自己手机的时间、消防队接到报警及出警等关键时间错误,不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起火时间应慎之又慎,在尽可能多获取相关证明起火时间证据的同时,还应考虑放火可能的行为、方式,是否使用相关延时装置、助燃剂等相关因素,尽可能准确认定起火时间。
根据公安部门职责分工,放火案件属公安刑侦部门管辖。公安消防机构在放火案件中,往往是第一个介入的部门,其职责只需证明该火灾案件属放火性质。在本案中,公安消防部门在现场勘验发现,在超市内小阁楼位置一层中部,超市北侧有13处有破碎拱起痕迹,其破碎外边缘呈类圆形。公安消防部门选择性对其中两个部位的瓷砖进行提取并送检,经检测均发现汽油成分。但作为本案主办的公安刑侦部门在侦办此类案件,根据案件证据规格要求,则需对上述可能发现的瓷砖碎裂痕迹都必须逐一送检,明确是否有泼洒助燃剂。在案件侦办后期过程中,公安消防部门需与刑侦部门配合,对其他可疑泼洒助燃剂的部位全部进行提取送检,以进一步证明案件事实。
公安消防部门往往将多个起火点作为放火案件认定的重要依据。在本案中,公安消防部门根据现场痕迹,特别是14个部位(含阁楼处地面瓷砖位置)有瓷砖碎裂痕迹,因而,认定火灾有多个起火点。但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起火点位于瓷砖碎裂痕迹处,应是泼洒助燃剂的地点。而纵观这类泼洒汽油等助燃剂的放火火灾,已经较少出现直接在泼洒汽油处点火,而较多出现离泼洒汽油处一定距离处点火。而这类火灾一旦起火,燃烧非常迅速,当事人在点火部位或使用的引燃物难以留下相关证据,也较难以认定。对此,公安消防部门在认定时,对经提取检测有助燃剂的部位,应为泼洒助燃剂的部位,不应认定起火点,要注意这方面的区别,以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
由于本案嫌疑人在具体作案过程“零口供”,致使本案的具体作案细节至今仍是个谜。随着法律、法规的发展、健全,这类“零口供”案件也会不断增多。在这类放火案件中,一方面,要不断提高公安机关讯问的水平、方式和方法,取得有利的嫌疑人陈述;另一方面,要尽可能早对犯罪人住所、交通工具和穿带衣服等进行一次搜查。如本案中因未能搜集到锁定嫌疑人放火的直接证据,致使最高法院未核准“死刑”,但从叶某某身上搜查出的“IC卡”等重要物证,为锁定叶某某犯案提供间接有力的证据。
[1]金河龙.火灾痕迹物证与原因认定[M].长春:吉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