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丽蓉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2200)
论我国法治进程中的司法权威问题
高丽蓉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2200)
司法权威的缺失是目前我国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深层次障碍。司法权威所面临的危机在阶段有其表现形式和存在的原因。维护和提高司法权威,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行,需要依赖统一的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民主政治的发展、法治软环境的建设、司法体制与机制改革的深化以及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等措施。
法治;司法权威;途径
“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都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这是我们所熟悉的关于法治的古老而经典的定义,法律得到服从是法治的关键要素。司法是国家权力通过适用法律的形式进行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惩罚犯罪等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是否具有权威关系到人们对法律的服从程度,也是法治建设程度的重要指征。
司法的权威性,又称为司法的尊严,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司法权威是司法本身所具有的尊严和力量,司法的权威既倚重于强制力和约束力,更来源于民众的确信和承认,权威以公信为基础,司法具有公信力是司法权威的核心要素。司法具有权威,一方面表现为案件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司法机关的尊重与信任、对司法决定的尊重与执行,另一方面也表现为社会上其他机关、团体、个人对司法机关的地位、对司法权行使的尊重与服从。司法具有权威是司法机关赢得尊重、司法权得到社会一体遵从的重要合法性基础,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但现阶段我国司法正面临着不可忽视的权威与信任危机,社会普遍缺乏对司法决定的信任,缺乏对司法决定的尊重,从而在整体上表现为对法律信任和服从的缺失,司法权威所面临的危机问题成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深层次障碍。
司法权威的危机在实践中有多种表现形式,主要反映在以下几方面:
近年来各地的涉法涉诉信访不断,集体上访、越级上访、重复上访等现象呈逐年上升趋势,很多案件案结事未了,终审不终,法院判决处于不稳定状态。针对涉法涉诉信访的大量出现,各地都努力强化信访工作,很多信访案件的解决以法律的让步换来当事人的接受,从某种程度上讲,信访机构事实上成为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部分,甚至成为最终的纠纷解决机构,司法机关的裁决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最终性被打破。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司法的权威面临危机,同时也进一步加剧了这一危机。
我国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形象尚未牢固确立,实践中存在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情形和人情因素对司法决定有影响的现象,大多数民众不能充分相信司法机关能够完全摆脱各方干扰独立地行使司法权。加之历史上存在的耻讼、避讼心理的影响,民众缺乏对法律足够的尊重,更多地相信权力、人情的力量,对司法机关依法办事、公平裁判信心不足,司法权易受干扰成为许多人的思维定势,人们很难相信司法会真正的公正,进而采取各种法律之外的手段影响司法过程和司法决定。
“执行难,执行乱”一直是我国近年来民事执行领域的痼疾,当事人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比例不高,不主动履行裁判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败诉后去法院闹事,到党委政府上告,通过各种方法给司法机关施加压力。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方的某些行政机关或拒绝参加诉讼,或不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决。在刑事判决的执行中也存在脱管、漏管等现象,有些经法院裁判承担刑事责任、不具备担任某些职业资格的人员仍然从事相应职业,这些现象都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司法人员是司法活动的主体,但在我国的国家权力结构中,司法人员被作为普通的公职人员,其职务序列、工资待遇、日常管理均依照公务员进行,其职业身份没有严格的保障,存在被随意转任、调任脱离司法岗位的现象。与一些法治发达国家不同,我国的司法人员并不为社会民众所景仰,反而不被人所信任,社会上对其履职行为、职业操守、专业素质方面的批评较多,社会评价偏低。同时,司法人员在执法司法过程中遭受侮辱、谩骂、殴打、诬告等侵权案件也屡有发生,其执法权利、人身权利受到暴力侵害。
当前司法权威的危机有其历史和现实的原因,由此也反映出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些深层次问题。
目前我国正处于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期,社会结构、社会组织方式和社会利益格局正在发生着深刻变化,社会矛盾和冲突剧增,社会纠纷不断涌现,要求进入司法程序进行处理的矛盾纠纷也越来越多。根据有关统计,2004年我国民事案件的数量是1979年的11.11倍,年平均增长率为10.7%,刑事案件是1979年的4.99倍,年平均增长率为10.05%,行政案件的数量是1979年的175.7倍,年平均增长率为58.7%。与此相对,司法机关无论从资源配置、机构设置、编制分配、管理机制、人员素质、技术装备等方面都存在巨大的差距,无法承载处理日益增多的案件纠纷,导致司法的社会需求远远得不到司法的实际满足,案件大量积压,矛盾不能及时得到解决。同时,现阶段我国的司法机关仍然承担了许多偏离司法本质的政治或社会功能,而司法机关却不能令人满意地完成这些任务,社会对司法的期望和需求得不到满足,使民众对司法产生一定程度的怀疑、不满乃至怨恨,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
制定完备的法律体系,即“良法”是构建法治社会的基础。目前我国在立法层面上,法律数量越来越多,基本的法律制度体系已大体形成,但立法质量不尽如人意,表现在法律移植与国情的契合、地方与中央立法权限的划分、法律制度与其他制度的配套等方面的矛盾与不足,立法中存在部门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法律法规之间矛盾冲突,导致法律适应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能力不足,法律适用中存在司法地方化、部门化、功利化、无力化现象。同时,传统上行政力量在我国权力结构中相对强势,而我国目前所进行的法治建设亦属于政府主导推进型的建设,这与法治所要求的以法律制约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在实践层面存在某种程度上的矛盾。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和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在当前我国的财政状况及财政体制下,司法机关运行所需经费无法由国家统一加以充分的保障,而是基本依靠行政机关,由地方政府提供,行政权力过于强大,容易造成行政权对司法权的侵蚀和破坏,也使司法权难以真正摆脱地方权力因素的干扰。现实中存在的通过权力干预使问题得到解决的事例,更加深了人们对司法的不信任,从而引起司法权威的危机。
对法治这一社会秩序的遵守和维护,离不开全社会共享的诸如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等道德价值观念的要求和约束,“以信任、合作和相互的行为期待为基础的社会资本,是法治秩序不可或缺的社会基础。”但目前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利益格局的深刻调整,传统的信用关系、人际关系和规范受到了严峻挑战,社会系统结构功能出现某种程度的失调,表现为人们对他人、组织和制度普遍缺乏信任,出现了社会普遍性的信用危机,对伦理秩序和法治秩序造成巨大抑制和冲击,给司法的公信力乃至司法权威带来了较大挑战。此外,将法律作为治理国家的辅助手段的人治传统也影响了司法权威的建立,影响着民众对法律的信仰与对司法的信任。正如有人所讲,“我国有着悠久的礼治传统,法治底蕴不足,多数公众对法律和司法的认知十分有限,对法律的社会作用认识不够,无法形成对司法过程与结果的客观理性评价。同时,由于‘官本位’、‘权大于法’等封建残余思想的根深蒂固,许多人在选择权利救济途径时,往往寄希望于‘包青天’式的高官和要员,而不愿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来解决。”
司法人员的态度与作风存在难以令人满意的现象:态度冷漠、粗暴;“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司法救济渠道不畅通,民众的诉求无法通过诉讼渠道得到实现。由于制度短缺造成的权力约束缺失,司法过程和司法裁判中存在司法不公、贪赃枉法、司法腐败的现象。司法公开不够,存在某种程序的“暗箱操作”;程序观念不足,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应享有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有时直接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存在司法执法行为不规范的现象,执法方式简单粗暴。这些现象都加深了民众对司法的排斥和怀疑,削弱了司法在民众心目中的地位。
此外,司法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利益对抗性强、司法活动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民众对司法的认知与司法本身的规则存在差距等因素都可能影响民众对司法的信任,从而导致其威信的降低。
提高司法的权威是推进实施社会主义法治所不可或缺的,解决这一问题对于树立法律的权威和公众对法律的信仰,维护法治秩序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现阶段如何化解司法权威所面临的危机,树立和提升司法权威应依赖于或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加强:
不同的经济基础要求不同的社会治理方式,并促成不同社会治理方式的形成。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表明,我国法律的发展及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创新均源于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现代法治的实现以市场经济为基础,是市场经济冲破各种束缚和隔离资本和商品自由流动的要求。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方式的转轨时期,新的统一的市场经济及其规则尚未完全建立,旧的城乡二元结构依然存在,且各地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极度不平衡,这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最根本的障碍。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必将破坏农村乡土社会形成的传统习俗及相应的思想意识,对旧的社会治理方式形成冲击和挑战,从而催使社会治理方式的改革。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自然地要求全国统一的法律及对法律的实施和遵守,要求司法具有权威。同时,法治建设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引导、规范和保障作用,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及司法保障的及时跟进和保护将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若司法的社会控制作用不强,则无法应对社会转型时期的社会行为失范,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法治建设的要求是相辅相成的,司法权威的建立最终依赖于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通过法律治理社会的要求的强化。
“民主政治是自由、平等参与的政治,每个公民都有平等表达政见、参与决策与立法的机会和权利。”现代法治是与民主紧密相联系的,民主是法律的合法性基础,法治是民主的保障和指引。首先,要建立民众有效参与立法的机制,这是法律获得信赖与服从,从而使司法具有权威的前提。随着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各类社会主体参与立法和其他政治活动、保护和发展其利益欲望会不断增强,若没有正当的制度化的表达利益的途径,各利益主体将通过非制度的甚至非理性的途径寻求政治参与,实现其利益要求,这对于法治建设、国家的稳定将会造成影响。因此,应及时建立政治参与的有效制度环境,建立和健全民众广泛而有理性地参与立法的机制,使各方的权利在立法中得到有效的平衡和保护。其次,要依法保障宪法赋予的各种公民权利。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权利,是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是公民直捷表达诉愿和不满的有效形式,也是一种低耗而高能的公民行动。可能导致法律纠纷的矛盾,经此机制,于双方互动中有所消弭或者摊在桌面上等待进一步的互动,而不至于闹到需要付出极高成本的诉讼地步”。要通过修改和完善法律法规,通过各种机制和措施使这些权利得到实现。再者,要调整诉权与司法权的关系,保障公民诉权。国家的司法权应当以满足公民的诉权要求、解决纠纷和保障权利为目的,增强诉讼过程中的公开与民主,保障公民能在诉讼中有充分权利表达其利益诉求,畅通通过诉讼解决诉求的渠道,从而减弱其通过信访等方式满足其诉权要求。
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忠诚和信仰是司法具有权威,法治得以实现的关键。因而通过各种方式培养民众的法律信仰,尤其是立法、执法、司法部门公职人员对法律的忠诚与信仰是法治的一种内在需要。同时,法治的实施离不开相应的道德伦理基础。要在对传统文化资源进行现代性转换的基础上,培养全社会的普遍信任理念,增强公民意识、权利意识、合作精神和法治信念,为法治秩序提供必要的伦理基础。
逐步通过体制改革,理顺司法机关与执政党、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的关系,上下级关系;理顺人财物管理体制,既保证其坚持正确的方向,接受民众的监督,保持其人民性,防止腐败和滥用职权,同时健全其能独立行使职权的抗干扰机制,使其能作为专门的纠纷处理机构,对案件有确定性的裁决权力。要尊重司法规律,建立符合文明、科学、效率要求的司法原则与程序,通过完善诉讼制度,加强司法公开、透明,完善和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完善监督机制,保证司法权正确行使。要提升司法职业建设,严格司法人员准入制度、完善遴选制度、培训制度,强化司法人员的身份保障和履职保障,保证司法人员的专业水平与能力及职业操守。
司法的实践需要以大量包括人力、物力、财力、技术力量在内的物质成本,而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纠纷越来越多,若所有纠纷都进入司法程序,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司法无力解决这些纠纷必然会对司法的权威形成挑战。因而,不能单纯依靠法治这一社会治理方案,而应同时发展其他的低成本、低投入的纠纷解决方式。如各种行业协会的调解与仲裁、行政裁判庭的调处等,通过培养社会自我调处的能力,可起到处理纠纷、缓解矛盾、减缓讼累的作用。可以建立审前调解、和解等制度,对于已进入司法程序的纠纷,根据具体情况,可建议以非诉方式解决或纳入简易程序处理,并应逐步使这些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向法制化方向发展,使之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此外,加强司法机关自身建设,包括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改善工作作风,严格工作纪律,提高司法的规范化水平,通过完善司法机关内部管理机制,提高司法的便捷性和效率,注重涉法涉诉事件的舆论引导,加强司法的强制力等,这也是提升现时期我国司法权威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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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judicial authority in Chinese construction of the rule of law
Gao Lirong
The deficiency of judicial authority is a deep obstacle in advancing the “rule of law” in our country now. There are specific forms of the crisis at present and some reasons that cause it. It depends on the further development of market-oriented economy and democratic politics to enhance the judicial authority and to push on the “the rule of law”. To construct the “soft” environment, reform the judicial system and develop th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s are also important.
the rule of law; judicial authority; approaches
D926
A
1000-8136(2011)06-012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