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打工不幸殒命 无证“妻子”携女维权

2011-08-15 00:43胡勇军
浙江人大 2011年10期
关键词:赔偿款抚慰金抚养费

“丈夫”打工不幸殒命 无证“妻子”携女维权

2008年12月10日,原告赵某与李某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7月11日,李某在北京的工地躲雨时不慎掉入坑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时有孕在身的赵某悲痛欲绝。2009年7月14日,工地负责人与原告赵某及二被告(李某的父母李某、王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给他们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等共计26万元。工地负责人预先支付给李某、王某1万元现金,余下25万元存入二人银行账户。

从北京回家后,原告赵某一直在娘家居住,为了给未出生的孩子增加营养和准备衣物,赵某曾向二被告索要部分赔偿款,二被告除给300元外,分文不再给付。2009年10月15日,原告在医院生下赵小某,二被告也没有支付任何医疗费用。无奈,赵某和女儿将公婆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赵小某的抚养费134006.40元,分割剩下赔偿款的一半62996.80元,两项共计197003.2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被告则认为,原告赵某与二被告之子李某并没有合法夫妻身份关系,原告赵某与李某之间不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其没有以配偶的身份主张有关权利的资格,其作为原告诉请给付有关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对原告诉请抚养费的数额有异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赵某,被告李某、王某与工地负责人达成的协议有效并已完全履行,协议上的赔偿项目应包含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因原告赵某与李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死亡赔偿金赵某不应分配,应由原告赵小某与被告李某、王某平均分配。因原告赵某与李某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李某的死亡对赵某精神上也造成了伤害,因此精神抚慰金应由原告赵某、赵小某、被告李某、王某平均分配为宜,二被告诉前支付给原告的300元应予扣除。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依法计算相关赔偿款数额,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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