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吴庆丰
2011年1月4日,R县质监局接署名举报,称辖区内的J公司生产的糕点产品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接报后,执法人员迅速前往检查。经查发现:J公司具有糕点食品生产许可资质;现场发现一批糕点成品的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注了上海S公司的厂名,包装背面则同时标注了J公司和S公司的厂名、厂址(其余标注内容均符合法定要求)。因J公司法人代表陈某现场无法提供任何协议,执法人员对该批涉嫌假冒的糕点产品实施了扣押,并于当日立案。
执法人员随即向S公司了解情况,S公司法人代表刘某称未委托J公司加工糕点产品,并出具了书面证明。但执法人员在对陈某深入调查时,陈某却拿出了一份J公司与S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显示:双方合作共同开发经营糕点产品,产品由J公司生产,S公司允许J公司在产品包装上使用其厂名厂址,产品主要由J公司负责销售,上海市场由S公司负责销售,双方以成本价结算(注:实际上产品未在上海市场销售)。执法人员持该《协议》复印件向刘某求证,此时刘某却否定了先前的书面证明,称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合作协议》内容属实,因一时疏忽,出具了不实的证明。调查至此,执法人员感到陷入被动,遂向上级N质监局请示。
N质监局在研究该案时形成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S公司先前的证明反映的应当是真实情况,后来明显是在与J公司串通,帮助其逃脱法律制裁,本案仍应按照假冒案件定性。
第二种意见:既然S公司认可了《合作协议》,就不能定性为假冒案件,已经扣押的糕点产品应当立即返还。但可从食品委托加工备案的角度,责令J公司限期履行备案手续,拒不改正的,再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合作协议》已经确定产品以J公司销售为主,则不符合委托加工应由委托方负责销售的条件要求,所以这种情况不属于委托加工形式,无需备案。J公司按《协议》约定使用S公司厂名、厂址,没有违反法律规定,R县质监局不能查处。
请教各位同仁,该案是否成立,如何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