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中版权同盟论争与近代中外版权条约话语

2011-04-13 05:45:59
关键词:论争书籍话语

冯 秋 季

(新乡医学院 社会科学部,河南 新乡 453003)

日中版权同盟论争与近代中外版权条约话语

冯 秋 季

(新乡医学院 社会科学部,河南 新乡 453003)

19世纪末20世纪初,日本国内展开了一场关于是否向中国索要版权同盟的论争。这场论争直接催发了1902-1903年中日商约谈判中日本版权保护条款的提出,形成了日本向华索要版权同盟的要件,也进而影响了中美商约谈判中版权双边互保的话语形态与内容。清政府与日、美签订的有条件支持和有限保护版权条款,是近代以来中国版权国际保护历程上独有的话语,为近代中国文化转型提供了有利的交流平台。

中日版权同盟;中外版权交涉;版权条约话语

1899-1902年,围绕是否向中国索要版权同盟,日本国内曾展开过一场论争。这场论争与影响近代中国几近半个世纪之久的中外版权保护话语,是紧密关联的两件事情。仅知前者,将无法想象由一场规模不大的论争所蔓延开来的国际影响;仅谈后者,将无从得知近代中外版权保护话语的来由。据笔者所知,学界对日本国内这场版权论争的研究,仅见李明山《19-20世纪之交日本关于中国实施版权制度的论争》(《出版发行研究》2002年第10期)一文,但该文主要详述论争的经过与双方持见,没有阐明论辩对中日、中美版权交涉的影响;而且,对影响中外文化、科技交流近半个世纪之久的版权条款的形成背景,至今无人论及。

一、日中版权同盟的利益与道义之辩

明治维新以后,日本掀起了一股译介和学习西方文化的潮流。它对日本的近代化起到了相当大的促进作用,但也引起了西方国家的不满。1894年,为了取消江户时代末期与西洋各国签订的不平等条约,日本政府答应美、意、德、法等国,在五年之后加入《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将日本版权保护的客体扩大到同盟各国著作者的权益。但同时,为了能继续更多、更快译介西书,日本又规定:对于外国人的著作,日本人的翻译权不受限制——除非作者在原著颁布10年之内翻译或者已经授权别人翻译。也就是说,它对外国作品采用“禁版不禁译”原则。

但几乎与此同时,日本也注意到了晚清知识界对日本书籍的“占有”之势。这是一些日本人无法忍受的。

日本教育界对这一问题最为敏感。1899年春,日本一教育家在《东洋经济新报》上撰《论布版权制度于支那》一文,认为东洋日本当时最重要的任务是“经营支那四百余洲”,“最急之务,当择与支那人脑质相宜之教科书,广译而流布之”[1]48,然欲办此事,则当移版权制度于支那,因为一旦与中国更订条约,布以版权,则日本“著述家权利可以保护,报酬可以相当,前者千万人购读之书,今忽增而有四万万人购读”[1]49,则日本著述家之位置,可以与欧西著述家相颉颃。不过,他在此强调应该授予版权的,仅指日本人的著述、译印之件,且话语对象仅为教育界人士比较关注的教科书。

由于日本当时刚刚加入国际版权同盟,国人正深感译事阻艰,发展不便,对这一论述并未过多注意。然而,三年之后,由于日本政界的挑动,日中版权同盟问题再度泛起,并引发了一场国内论争。

1902年,日本继中英《续议通商行船条约》之后,也向清政府提出修改商约要求。为了实现在华利益最大化,3月5日,日本前内阁总理大隈重信在《太阳报》上专门撰《论改订中国通商条约》一文,呼吁:“我政府,我国民,当中国北方之乱,诚可谓忠勇义烈,无愧军队战胜之荣,和局既定,又得极盛大之市场,以扩我国之商权,以增进国权国利,不可谓非千载一时之遇。今当改订通商条约,凡我国人,其再四思维,毋稍遗漏,而误国家百年之大计也。”[2]

大隈重信的攫取态度,直接刺激了日本外交家、经济家天野的思考。他随即在《东洋经济新报》上发表《布版权制度于支那之策》一文,以日本30年前之文明进步得益于福泽谕吉《西洋事情》等书为例,认为“中国改革之策,最重要的是使全国之民有经世实用的新知识;而有著作新书之技能者,非支那人,亦非欧美人,则我日本人是也。故日本书籍之输出,正所以补此缺乏,而助成支那文明之运也”[3]25。在此借口下,他明确倡议日本外务当局应积极促成此事,以铢积寸累,推进日本贸易额的增长。他同时认为,求日本著述业发达的途径只有一条——“以日本之出版物,或仍其原文,或译为汉文,求读者于支那四万万人之中”[3]24。

作为一名外交家和经济学家,天野实过自负。中国的文明进化,需要有开放的态势以博采众取,但主角绝不应该是日本人。他的这番“好意”表述,也不过是为了从伦理上赢得支持而已。实际上,他助推中国文明为虚,谋求日本商业利益为实,他随后的《支日版权同盟之利益及当局之惰慢》一文即暴露了他此时的虚伪。他在批评日本外交当局对中日版权同盟一事“荏苒至今,不见实行”[4]27后,比对各国情形说:“今日各国所以不求此于支那者,以于彼无大利益也。日本不然,精通支那人情风俗,善作支那文章者,各国举莫若也。然则版权同盟之事,非日本扩张商权之一大机会乎?向使德英诸国,有日本之资格,其必早图之矣,而日本何竟忘之也。窃愿外务当局者,以扩展商权为要诀,而一省及之也。”[4]其惶急的心态,贪婪的目的,赤裸裸的话语,一览无遗。天野的这番议论,有两处值得注意,一是他不愧是一名经济家,看到了对华图书版权与扩张商权的联系,二是他突破教科书的局限,将话语对象扩大为日本人所著的一切汉文、日文图书。

天野的态度立即遭到了部分日本人直言不讳的反驳。有人在《朝日报》上撰文指出:“吁!我邦自一千五六百年以前,所有学问及文明德化,均赖中国输入。至近三百年间,中国文明之来我国,进步尤猛。德川将军时代,汉学各家于中国各种书籍,无不供其翻译,受益实非浅鲜。明治维新近三四十年间,泰西文明输入我国,始若不过略见一日之长”[5]316,因此,在中国正需大量译介日本书籍的时候,日本不应出此忘恩负义之举。他谴责那些持“此我邦之权也,中国不得擅译之也”论调的人说:你们“将何以对千余年前文明之旧邦耶”[5]316!针对日本著述者的利益,他主张将日人著译的书籍“运至中国境内,请中国政府立案,以杜伪版翻刻诸弊”[5]316-317。而且,针对天野的外交要索,作者也表态说:“唯愿我邦当轴者,勿为版权同盟者所误也。”[5]317

这场论争的实质,其实是双方的利益与道义之辩。反对者声音虽小,但他基于道义所揭示的事实不容任何一个日本人否认;他所阐明的解决办法,亦不无可行之处。但是,在实际利益诱惑面前,在日本正欲势压大清之际,天野的观点更具煽惑性,矢野文雄、郑永昌、加藤义等日本有名的外交家、经济家都纷纷撰文表示支持。比较而言,日本国内“主持此议(即主张中日版权同盟——笔者注)者,均极有势力有声望之人”[3]21。

日本外务当局不得不迅速权衡民众舆论的轻重表里,并付诸行动。

二、中日商约谈判中的版权话语形态

中日商约外交谈判成为上述论争的外延。1902年5月12日,日本驻华公使馆头等参赞官日置益向清政府照送《中日通商行船改订条约》十款,要求谈判。其第八款第二条称:“日本臣民特为中国人备用起见,以中国语文编成之各书籍、地图、海图及其余一切著作,执有印书之权,即由中国设法保护,以免利益受亏。”[6]209这一文本应该说是对国内持论双方的综合,它既强调对“各书籍、地图、海图及其余一切著作”进行保护,又考虑到日本人对中国文化的独特影响,以及中日两国的历史与现状,因此,将受保护的对象限定在“特为中国人备用起见,以中国语文编成”之件。另外,该条款保护的客体仅指“印书之权”,对翻译、编订并未明文禁止。这一点不是日本人的仁慈,而是他们此时的无奈,因为它既已请准自我编译西方书籍,就无法反过来禁止西邻中国享有同样的权益。但也正是这一点,使日本轻易获得了清廷会办商务大臣张之洞的认同。张之洞认为:“东人将各种有益中国学问之书,译成华文华语,颇费心力,自应享此销书之利,方为公允……此可借以鼓舞东儒多出新书,有益我之学堂。”[7]13216-13217不过,他就条款话语的表述专门强调了两个方面:一是希望中日互保;二是对日谈判要努力争取三点:版权保护要有时间限制;远省不禁翻刻;禁版不禁编译。他并详细交代了谈判的策略:

新书日出,四五年后视四五年前旧书,已近陈言,故禁限拟以五年,如彼必欲酌加,不妨稍展其限。至远省不禁翻刻,原以偏僻之地,购致新书不易,故宽其例,以劝知新。此所以表日本善邻劝学之雅谊,闻日本人现已有持此说者。若彼必不允,亦必须将华人就日本人编成华文之书增修改订者,不在禁例一节,力辩争回,方可允以上两事。[7]13232—13234

这一点显示了张之洞谈判的老辣,他虑及国内局势,要求吕海寰、盛宣怀在“互相钤制”[8]2640的前提下,以前两条换取第三条,以较小的代价换取更现实的利益。因为在正式会谈前,日本即要求以备忘录的形式就此款进行谈判,所以,到9月22日双方举行第二次正式会谈时,版权一款的内容已基本拟定,只“须等待有关各总督等的同意”[6]212了。按照吕、盛向外务部等的解释,对日书、图保护期限是十年,而“东文原书及东文由中国自译华文及采择东文,另行编辑删订之书,均不在版权之例”[8]2712。因此,按照这一版权条约规定,晚清政府虽支持了日本的版权保护要求,但同时也提出了权益的有限性:首先,在中国获得版权保护的日人著述,须以中国语言著作,且同时必是特为中国备用之件;其次,适用原则是“禁版不禁译”;再次,中国人拥有对日本人以汉文著作之书图的编订权;最后,版权保护的期限是十年。实事求是地讲,尽管在这次商约谈判中,盛宣怀等人苦叹日人往往“趁我忙中取巧,而我们犹在云雾中”[9]478,但该版权条款的内容对当时的中国是比较适宜的。

三、中美商约谈判中版权条约话语的变更

张之洞、吕海寰、盛宣怀等没有料到的是,在中日版权交涉几成定型之时,1902年9月12日,在同期进行的中美商约谈判中,美国突然也要求就它重新提交的议案中的版权条款进行谈判(美方原来提交的预案中并没有版权要求),而且条件比日本更苛刻,提出“凡书籍、地图、印件或镌件或译成华文之书籍,系经美国人民所著作,或为美国人民之物业者,由中国政府援照所云保护商标之办法及章程极力保护,俾其在中国境内有印售此等书籍、地图、镌件或译本之专利”[6]156。在对条款提起缘由的解释中,美方的话语与日本几乎如出一辙,一再强调“没有保护的规定,就不能鼓励大家为中国著书或译书了”[6]160。此款的提起,使中国国内舆论一片哗然:“各省文人有志讲求新学者,恐以后中国不能译西书,闻之甚为惶急,纷纷电求驳阻”[7]13239;京师大学堂的学生恐以后买不起西书而集体抗议;管学大臣张百熙认为,“现在中国振兴教育,研究学问,势必广译东西书,方足以开通民智”,如果与美订立版权,恐各国再“援请利益均沾”[7]13240而阻滞民智开启。他先后致电外务部、刘坤一、张之洞,认为“此事所关匪细,亟应设法维持”[7]13240。

美国版权互保条款的提出,使张之洞也意识到问题的严重。9月30日子时,他致电上海谈判代表,进行问询:“闻美商约拟索洋文版权,确否?各省文人有志讲求西学者,恐以后中国不能译西书,闻之甚为惶急,纷纷电求驳阻。”他表态曰,“此事万不可允”,因为“日本所索版权,乃指东人就东文已译成中国语文之书,若中国自译东文书,并无所禁。若我就欧美洋文之书译成华文之书,版权在我,与彼何干?究竟美所索洋文版权如何立说,无从悬揣,倘果索议及此,务请两星使坚拒勿允”[7]13240。他甚至提议删去中日版权互保同盟条款,以免“以后事事窒碍,中国难望自强”[7]13434。但为时已晚,日本此时拒绝修改。美方更态度强硬,称“此款奉本国讯条,系照商标一律,万难删除”[7]13502。而清政府这边又“势不能因此决裂”[7]13502,只好就其约文,从宽缓处拟议。

忧惧之下,吕海寰、伍廷芳(因盛宣怀丁父忧,清政府派驻美公使伍廷芳回国参加谈判)只好依中日版权互保形态为依据,先是将中国国内各界的坚决反对态度加以陈述,告之以势:再以“恐怕因此提高书价使穷一点的人买不起书”[6]160为由,动之以情;最后,利用美国在其它条款谈判中多次声言要“对于中国友好”[6]159之机,晓之以理,多方周旋与辩驳,终使美国作出适当让步,规定“凡专备为中国人民所用之书籍、地图、印件、镌件者,或译成华文字书籍,系经美国人民所著作,或为美国人民之物业者,由中国政府援照所允保护商标之办法及章程,极力保护十年,以注册之日为始。俾其在中国境内有印售此等书籍、地图、镌件或译本之专利。又彼此言明不论美国人所著何项书籍、地图,可听华人任便自行翻译华文刊印售卖”[10]。

比较而言,美约与日约的话语形态基本一致,保护对象、保护时限、保护原则也与日约相同,不过美约规定更为详细,它不仅要求所保护的对象是“凡专备为中国人民所用之书籍、地图、印件、镌件者,或译成华文之书籍”,而且在约内专门用排除法言明:“除以上所指明各书籍、地图等件不准照样翻印外,其余均不得享有此版权之利益”;再用肯定性语言强调:“不论美国人所著何项书籍、地图,可听华人任便自行翻译华文刊印售卖”。该条款的具体内容,使得由中日谈判所形成的中外版权条约互保话语进一步成为一种体系,为解决晚清及民国时期(1946年以前)中外版权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余论

发生于19-20世纪之交日本国内的这场日中版权同盟论争,将晚清当局先后推到了中日、中美版权互保的外交平台。从时序上讲,日本国内的论争,是中日版权交涉之缘;中日谈判的结果,又是中美版权互保条约话语形成之因。这一话语对近代中国产生了至为重要的影响。一方面,在印刷技术进步、社会对新知需求激增、盗版他人著述已渐行影响学术秩序之时,通过中外谈判这一不规则外力,迫使晚清政府将国内版权法的制定提上日程——1910年,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版权法《大清著作权律》颁布实施,这部著作权律不仅扭转了国人“窃书不为偷”的传统观念,使著作权人的利益有可能得到法律保护,也对其后民国各界政府的版权法律影响深远。另一方面,在国际版权保护日益与商业竞争相联系而成为一种要求时,它也将中国的版权法保护对象推向国际,但又通过采取有条件的保留和有限支持的形式,在基本构件上体现了当时中国的特殊需求,从而为文化转型期的近代中国融通中西、借势而进提供了合法、有利的文化、技术交流平台。

由于日、美在中国的版权利害重点不同,双方国民对版权互保条款的反应也不一致。日本国内相对平静,但美国国内却一开始即对这一同盟条款非常不满,认为它“几同无用”,一再要求清政府修改,或“另订一版权条约”[11];民国初年,美国使臣多次商请商部,请求“修改商约,增加一个更适当的版权保护承诺及一个限制性条款”[12],都被中国当局据约驳回。同时,在清末至民国二三十年代绵延不断的中美版权纠纷案中,势弱的中国出版界多有胜诉的原因,均缘此一版权同盟条款的规定。但是,1946年底,因政治、军事等方面的急迫需求,南京国民政府与美国签署了一个《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条约在“友好”的名义下规定:“无论如何,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全部领土内,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关于登记及其他手续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在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之条件下,应享有关于版权、专利、商标、商号及其他文学艺术作品及工业品所有权之任何性质之一切权利及优例”[13]。按照这一规定,翻译、译本改编自然均在保护范围,而且除此之外的图画、木刻、漫画、音乐歌曲等也一并包括在内。至此,形成于20世纪初年的中外版权互保话语宣告结束。

[1]梁启超.清议报全编:七[G]//沈云龙.近代中国史料丛刊三辑.台北:文海出版社,1969.

[2]大隗重信.论改订中国通商条约[G]//张元济.外交报汇编:第三册.台北:广文书局,1964.

[3]天野.布版权制度于支那之策[G]//张元济.外交报汇编:第三册.台北:广文书局,1964.

[4]天野.支那版权同盟之利害及当局之惰慢[G]//张元济.外交报汇编:第三册.台北:广文书局,1964:28.

[5]邓实辑.光绪壬寅(廿八年)政艺丛书·外政通纪[G]//沈云龙.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续辑:第28辑.台北:文海出版社,1969.

[6]中国近代经济史资料丛刊编辑委员会.辛丑和约订立以后的商约谈判[M].北京:中华书局,1994.

[7]王树楠.张文襄公(之洞)全集:电牍[G]//沈云龙.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47辑,第469册,184卷.台北:文海出版社,1966.

[8]王彦威,王亮编.清季外交史料[G]//沈云龙.近代中国史料丛刊三编:第二辑,第6册.台北:文海出版社,1985.

[9]王尔敏,陈善伟编.清末议订中外商约交涉——盛宣怀往来函电稿:下[M].香港:香港中文大学出版社,1993:478.

[10]朱寿朋.光绪朝东华录:五[M].北京:中华书局,1984:5077-5083.

[11]杨毓辉,孙乃炤.光绪丁未(三十三年)交涉要览:下篇(一)[G]//沈云龙.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续辑:第三十三辑,第299册.台北:文海出版社,1974:2566-2568.

[12]周林,李明山.中国版权史研究文献[M].北京:方正出版社.1999:204-206.

[13]李明山.中国近代版权史[M].开封:河南大学出版社,2003:185.

[责任编辑孙景峰]

D923.41

A

1000-2359(2011)03-0082-04

冯秋季(1969-),女,汉族,河南武陟人,新乡医学院社会科学部副教授,主要从事中国近代知识产权史研究。

201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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