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颖华
(中国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北京 100720)
渎职罪主体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研究
魏颖华
(中国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北京 100720)
渎职罪主体的本质特征在于“从事公务”,即从事的工作性质是行使国家公权、执行国家公务。这一特征也是渎职罪的前提条件,即要有“职”可“渎”。公务职责是分析、判断渎职罪主体资格的逻辑起点。对渎职罪主体资格的判断应当是动态的、具体的,仅仅具有公职身份尚不足以认定,还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涉案公务职责、是否利用涉案渎职罪所对应之公职实施犯罪,以确定其所具有的公职与涉案公职是否具有对应性。
渎职罪主体;公务职责;实质判断;责任链;共犯
考察渎职罪主体的法律演变历程,从79刑法典的“国家工作人员”到97刑法典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再到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的“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主体的演变经历了一个由宽到窄,再由窄向适度放宽的演变过程”①。法律更迭之果,缘于社会变迁之因。社会转型时期,公权运作环境、决策环境面临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因素的多重影响②。国家基于社会管理的需要而适时进行的机构改革、不同性质的社会职能部门分工的不断调整、国家机关内部人员成分的多元化趋向等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使得具有公权的机构不再限于国家机关,公权的实际行使者也不再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的授权、国家机关的委托使得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事编制范围的具有多样社会身份的各种“编外”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同样担负并履行特定的公务职责。一系列反映社会职能分工等变化的立法及司法解释使渎职罪主体的表现形式随着公权来源的日益多元化,也相应呈现出多样性特征,形成刑法典、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组合而成的具有多重效力等级的规范体系,作为渎职罪主体的司法认定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渎职罪主体的认定不仅关系到罪与非罪、本罪与他罪的界限,而且,还涉及司法机关立案管辖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起施行)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因此,有学者提出,在诉讼程序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渎职犯罪由检察机关管辖,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但事实上,由于对渎职犯罪主体本身缺乏认定的标准,其最终也导致了管辖上的混乱局面③。这在程序上凸现出准确界定主体的法律意义。
渎职罪主体身份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公权运行过程中因覆盖多个环节而形成涉及数个责任主体的责任链等现实问题所带来的主体资格及责任范围界定的复杂性,以及与渎职罪主体资格密切相关的渎职罪与关联犯罪共犯的认定等一系列实务问题,构成渎职罪主体司法认定中的难点。为了破解这些难点以探寻解决的现实方案,需要回归到与该罪主体有关的基本问题上来进行研究。
在渎职罪主体的司法认定中,与主体表现形式多样性不同的是,“公务职责”是渎职罪主体要素中恒定不变的核心和主线。首先,渎职罪的主体在本质上是承担某种公务职责的社会角色。97刑法典将该罪主体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是为了限定主体应具有某种社会身份,而是因为具有这种社会身份的人员通常是国家事务的决策者、执行者。因此,认定渎职罪主体的关键在于,主体是否具有涉案公务职责(而不在于其是否具有某种具体的社会身份)、是否利用涉案渎职罪所对应之公职实施犯罪。“公务职责”是分析、判断渎职罪主体资格的逻辑起点。其次,根据97刑法典的规定,渎职罪的主体为自然人,但与一般自然人犯罪不同的是,该罪主体在具备法定年龄和精神健康等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上,还必须具有“肩负公务职责”这一附加的内涵。因此,渎职罪主体资格的判断标准不单包括刑法条文所显示的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事身份,而且还要考察主体在具体案件中是否具有公务职责、危害行为是不是发生在代表国家行使该公职时的职务行为(包括滥为和应为而不为)。判断过程是动态的、具体的,且行为人所具有的公职属性的社会身份与涉案公职必须具有对应性。如果涉案公职与行为人担负的职责无关,则行为人不构成渎职罪。再次,渎职罪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贪污贿赂类公职犯罪在客观方面都具有“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特征,不同的是,渎职罪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贪污贿赂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不同的社会管理领域对应不同的公职,因此,渎职罪的关键在于“职责”,不同的职责对应不同性质的渎职犯罪。而贪污贿赂罪强调的则是“公权”这一事实本身,至于权力的具体内容并不影响行为的性质。这决定了在涉及渎职罪主体的诉讼证明中,不仅要证明主体具有公职、从事公务,同时还要确认行为人具有的公职与该渎职案对应的公职是否具有同一性,行为人利用的是否是该渎职案涉及的公职。
司法实践中,关于主体资格的界定,有如下两个突出的现实问题。
(一)渎职罪主体责任认定中,实质判断与形式判断的关系及对二者的运用
形式判断是对相关法律解释的文本注释,是针对常规或典型情形的静态的、形式意义的判断标准,指主体具有“从事公务”的资格要素,以及围绕这一要素延伸出的“从事公务的权力来源合法”和“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渎职”等三项判断标准。而实质判断的核心同样是“从事公务”,其依据的是渎职罪的犯罪客体,即它是在实质上侵犯渎职罪客体的前提下,对渎职罪主体法律规定的适用解释,是动态的、针对特定个案的判断。归纳而言,形式判断是从立法和解释角度提出的,实质判断则是从保护客体的角度提出的,是不同视角下的两种判断路径。无论是形式判断还是实质判断,二者共同的基点在于,作为渎职罪的两类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它们的交集是“从事公务”,表明是否从事公务是核心的判断标准,决定着基本的判断方向。
这类似于渎职罪主体法律规范体系所呈现的一般与特殊的特征,即“一般”为立法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立法和司法解释又根据不断变化了的客观事实,对渎职罪主体做了扩大解释,使现实中欠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形式要件但符合渎职罪主体法律本质的人员也有可能成为渎职罪的主体。因此,正如渎职罪主体的立法规定和法律解释的关系一样,形式意义上的判断标准与实质性判断的审案思路并非矛盾而是互补的,两者结合有助于严密刑事法网,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同时确保法律适用的弹性。
需要强调的是,立法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渎职罪主体的形式要件,作为“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判断核心的“从事公务”是渎职罪主体的实质要件。在较为复杂的案件中,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往往会相互结合、递补适用。从法律效果和适用逻辑上讲,由于形式要件并不必然能推理出实质符合性,因此,符合形式要件时仍需进一步证明实质要素。反之,欠缺形式要件但若可以确证实质要件符合性,则在现有立法及司法解释的框架内,依然有主体资格成立的余地。
(二)具有多重身份的渎职罪主体资格的界定
徇私类渎职罪中,部门之间的分工有交叉甚至重叠,某项特定工作由多个部门共同负责时,主体资格的界定,尤其是兼具司法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双重身份的公安人员的主体资格的界定问题较为突出。如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和2006年《立案标准》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招收学生的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是负责招收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生部门的工作人员符合该罪的主体身份,但是公安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伪造考生户籍的行为能否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呢?据有关调研资料显示,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主体资格的界定对该类同样犯罪事实的案件,认识不一、定性不同:有的认为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主体只限负责招生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安民警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考生伪造户籍的行为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罪;而有的则认为,公安民警可以成为该罪主体,因为公安民警在招生报名过程中负责户籍审查这一特定招生环节的工作。又如,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根据《刑法》第四百零四条,该罪犯罪主体是履行征收税款职责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稽查局、税务所中代表国家依法负有向纳税人征收税款义务并行使征收税款职权的人员。那么其他征税机关工作人员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实践中,非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的现象时有发生,如大部分地区的农业税、契税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尽管这些部门人员实施了与税务人员相同的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行为,但由于其不具有税务人员的特殊身份,因而他们不符合该罪的犯罪主体特征,以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同行为不同处罚、罪责不相适应的现象。
正如自然人在现实生活中具有多重社会角色一样,当我们在分析一个人在某一场合或事件中所扮演的角色时,需要将之还原到该场合或事件中,做具体判断,而不是泛泛地给他贴上所有可能的角色标签。也即,不能脱离案件具体事实来判断构成要件的具体要素的符合性。界定渎职罪主体资格时,行为人具有涉案渎职罪所要求的一般意义上的主体身份,但在具体案件中其并不负有构成涉案渎职罪所对应的“公务职责”,此时,对判断其主体资格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其是否具有涉案公务职责这一事实上的身份,而非形式意义上的档案身份。因此,当行为人有双重甚至多重身份时,引起刑法效果的是其在具体案件中涉嫌所违之“公职”对应的身份。同时,由于渎职罪的前提是有“职”可渎,因此,如果没有相应的职责权限,则行为人作为该公职所对应之渎职罪的主体的责任能力是有缺陷的,即便其行为对于该案危害结果的发生发挥了积极的助推作用,也不能构成以具有该公职为必要条件的特定渎职罪。
即纵向来看,涉案主体为多人时,如何确定一条责任链上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
根据97刑法,渎职罪是自然人犯罪,没有单位犯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决策错误型”渎职犯罪往往是在单位领导主持下的集体决策所致。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责任归咎的范围应当追究到哪一级?从实例判决分析,各法院处理明显不一。有些案件已经明确显示是整个单位的责任,但追究刑事责任时仅限于在这一职责链条末端的责任人(如主管局长—科长—副科长,则副科长被视为责任主体),这样处理是否合理?还有一些案件,严重后果的出现是由于长期积累的问题所致。在这个过程中,主管人员经历了人事上的调整,如赵某渎职案件,2月10日发生严重事故,而被告人赵某是同年2月1日上任主管该项工作的。在这种情况下,对以往责任人既往不咎,仅依职责抓“现官”是否公正?而与上述情形相反的另一种情形是,责任追溯到结果出现之前、现已离开本岗位的责任人,如被告人耿某被指控在其担任某市建设局主管质量监督的质监站站长期间有玩忽职守行为,导致某校教学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使用8年后被拆除。耿某辩称,其在该校教学楼工程竣工验收前便被调离建设局质监站,没有全程对教学楼的质量进行监督。因此,认定其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尚不确实充分。上述两种相对应的情形比较而言,后一种情形按罪处理是妥当的,注意到了权责对应,对责任人的追究公平合理。至于被告人的辩护理由,根据其行为在形成危害结果诸多成因中原因力的大小,在判决中可作为量刑因素,酌情处理。前述情况是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和责任体制的复杂性在刑法适用中的具体体现。尽管这一问题是渎职罪主体认定中的难点,但依然有一定的章法可循。在具体个案中,在一个责任链有多个责任人时,根据行为人在此链条上的位置及该岗位对应的职责范围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范围,进而确定是否纳入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此外,还要从如何行使职责的角度,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来确定责任主体的范围。
即从横向来看,如何解决渎职罪相关的共犯问题。
(一)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渎职罪的共犯
这个问题对应的相关理论是,无身份者能否与有身份者一起构成身份犯的共同犯罪。对此可分解为以下两个小问题:
1.渎职罪中,无身份者能否构成有身份者实施的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帮助犯或共同实行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共犯问题的答复[2003年4月16日(2003)高检研发第11号]中明确规定:非司法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但这里的“共犯”是否全部包括了教唆犯、帮助犯和共同实行犯?目前学界及司法界一致认为,无身份者可以构成有身份者实施的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或帮助犯。但对无身份者能否与有身份者构成真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则存在“肯定说”、“否定说”等不同见解。有学者在此基础上分析认为,真正身份犯,只是具备该身份的人才能实施,而从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来看,并不完全排除无身份者实施部分实行行为,而成为某些真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如上述答复中明确规定“共同实施”。因此,得出结论: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能否构成真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凡无身份者能够参与真正身份犯的部分实行行为的,可以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凡无身份者根本不能参与真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的,即不能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④。此外,依照我国97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无身份者根据其实际所起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可能是从犯,也可能是主犯。强调这一点是要引出下一个问题,即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确定该共同实施的犯罪的性质的依据是什么。
2.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渎职犯罪,对该共同实施的犯罪的定性依据是什么。无论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定罪的基本原则必须是主客观相统一,定罪的根据只能是法定的犯罪构成。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该规定代言了学界的“以谁是主犯为根据来定罪”的主张。这一主张在刑法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司法实践上也存在适用上的逻辑矛盾。理论上,主犯、从犯所表明的是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属于量刑情节,而非定罪依据。定罪的依据是各共犯人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对应的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这就决定了定罪客观依据的落脚点必须在“实行行为”上。实践中,如果教唆犯和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都是主犯,或被教唆人没有实施所教唆的罪时,对教唆犯如何定罪将出现逻辑上的困难。因此,有学者总结认为: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或与之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时,应依有身份者的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来定罪,即依有身份者所实施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来定罪,即使无身份者是主犯,也不影响上述定罪原则⑤。对此,有观点认为,特殊身份论的观点基于特殊身份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主张一切以身份犯罪定性的观点,存在罪刑均衡的问题,就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而言,由于职务侵占罪的最高刑罚是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诈骗罪的最高刑罚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因此,特殊身份论的观点存在鼓励无特殊身份者与具有公司、企业职员身份者勾结实施诈骗犯罪之嫌⑥。这种观点是有针对性的,即适用于刑法分则基于某种特定行为,针对不同身份者规定了不同罪名的情形。而在渎职罪的语境中,上述顾虑是不必要的。因为作为该罪客观方面的“渎职行为”所必需的“具有公职”的基本属性,决定了无公职人员没有实施渎职行为的可能性,上述情形在渎职罪中没有存在的余地。这也进一步印证了本文前述观点,即在渎职罪中,是否具有公务职责是认定主体身份的关键。在该罪中,“身份”意味着一种资格。身份的表现形式或概念称呼随着国家政治体制改革、公权运作机制、社会管理模式及其他领域社会变迁的变化而不断变化,但在不断变化中,保持恒定不变的是,“身份”即是具有某种公务职责的事实,“公务职责”是确立渎职罪主体身份的核心要素。
将上述两个问题的分析归纳合并,可以得出结论: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罪的共犯,以所构成的相关渎职犯罪定性。
(二)渎职犯罪与关联犯罪共犯的界限
在渎职罪中涉及一些关联犯罪⑦,例如,放纵走私罪与走私罪,私放在押人员罪与脱逃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与偷税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与偷越国(边)境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与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犯罪等。这些关联犯罪在理论上被描述为“前案”、“原案”、“原罪”、“本犯”、“前罪”、“前提罪”等。在这类犯罪中,渎职者都明知其庇护对象是在实施犯罪行为,其特点可以概括为“内外勾结”。这就涉及对渎职者的定性问题。
对此,理论和司法实务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认定为渎职罪。理由是,刑法对渎职犯罪的规定是一种特别规定。比如说,刑法规定的放纵走私罪,本身就排除了对放纵走私者以走私罪共犯定罪的可能性。也即,即使海关工作人员是与走私犯共同走私,由于刑法对海关工作人员专门规定了放纵走私罪,对其就不能再定走私罪了。类似的还有私放在押人员罪。在司法实践中,私放在押人员案件大多都是在司法工作人员与在押人员的相互配合下发生的,如果将司法工作人员认定为脱逃罪的共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就形同虚设,在实践中就几乎没有适用的可能性了⑧。二是对渎职者原则上以渎职罪定罪处罚,但当以相关共犯处理更重时,应以共犯对渎职者定罪处罚。理由是,从共同犯罪和罪数理论角度进行分析,在这种情况下,渎职者的渎职行为实际上兼有渎职犯罪构成要件和共犯构成要件的双重性质,即他的同一个行为,在观念上、形式上同时符合两个犯罪构成,属于想象竞合犯形态,依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对行为人应当择一重罪处断⑨。三是渎职者符合关联犯罪的共犯时,直接按关联犯罪定罪,不再认定渎职。
笔者认为,前两种观点存在一个共性的问题,认为在共生性渎职罪中,渎职者当然地构成关联犯罪的共犯。而事实上,从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出发,成立共同犯罪,除了客观上的共同行为之外,各共犯人还必须有主观方面的共同故意。不少渎职者对关联犯罪者仅有客观上的庇护行为,而无主观上的通谋,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和共同犯罪的原理,渎职者并不能成为关联犯罪的共犯,而只能成立其自身主客观要件所符合的相应的渎职犯罪。当然,在这种情况下,渎职者的行为由于只触犯了渎职罪一个罪名,也就不涉及想象竞合规则的适用了。因为,想象竞合犯要求行为人的一行为必须触犯数罪名。因此,上述前两种观点的理由并不周延。第三种观点认为渎职者在同时构成关联犯罪共犯时,排除渎职,仅认定关联犯罪。这种观点在实践中也颇多分歧,实际上是以“关联罪”过滤掉了“渎职罪”。尽管就很多案件的处理结论而言,适用这种观点和经过想象竞合规则筛选过的结论是相同的,但不能因此便可此可彼,模糊二者的界限,因为这直接关系到法律条文适用的完整性。在想象竞合的情况下,涉及的数罪的条文在法律文书中都应引用,而不能仅引用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后确定的罪名的条文。笔者认为,渎职者在事前通谋型犯罪中,一方面,由于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共犯主客观要件而构成关联犯罪的共同犯罪,另一方面,由于渎职者是利用其职务、职权或者以公务履行职责为媒介而实施犯罪,决定了其行为同时必然侵犯了国家对行使公权力的基本要求和正常的管理活动,即侵害了渎职罪所保护的客体。因此,不能因为关联的共同犯罪的成立而省略成立共同犯罪过程中必然“携带”的“渎职”。法律适用结论的相同不意味着法律适用过程的一致,而不同的法律适用过程关系到适用法律依据的完整性。
总结而言,对渎职罪中的关联犯罪现象在认定时应采用“两段论”的判断方法。首先,判断渎职者的行为是否分别构成相关的渎职犯罪和关联犯罪的共同犯罪。判断的结果有两种可能:一是只构成其中一罪。如滥用职权等渎职行为没有达到立案标准,而符合关联犯罪的定罪标准,按关联犯罪共犯定罪。又如,渎职者的渎职行为对关联犯罪只有客观上的庇护,主观并无实施关联犯罪的共同故意,则只构成相应的渎职犯罪。二是构成渎职罪和关联犯罪的共同犯罪两罪。其次,根据前述判断结果分别做以下处理:在只构成一罪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对应的法律规定;在构成两罪的情况下,适用想象竞合犯的规则,从一重罪处断。
除了判断行为人是否符合主体资格外,渎职罪主体特征付诸实务的典型实践是甄别本罪与他罪。渎职罪主体的本质特征在于“从事公务”,即从事的工作性质是行使国家公权、执行国家公务。这一特征也是渎职罪的前提条件,即要有“职”可“渎”。至于是否具有干部身份以及是正式人员还是借用、聘用人员的身份形式并不影响主体身份的界定。此外,在刑法分则中,渎职罪主体属特殊主体,在渎职罪内部体系中,又有一般渎职罪和特殊渎职罪之分,后者主体往往在一般渎职罪规定的基础上被进一步限定。因此,对于渎职罪中的特殊主体,除具备渎职罪一般主体资格外,还需要符合该罪主体的特别规定。
运用渎职罪主体特征甄别行为性质需避免“唯主体论”倾向。这种情形在公诉实践中较为典型。相比侦查机关追求实效、侧重案件侦破的思维定式,公诉机关则偏向于构成要件符合性证明的思维模式。定罪的逻辑体系是犯罪构成。因此,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方法主要是比对构成要件。在客观行为和主观方面相同的情况下,不同主体身份成为定罪的关键。然而,对主体身份的应用如果走向极端就会形成“唯主体论”的定性倾向。这种倾向的错误在于,“就主体论主体”,缺乏构成要件整体观,忽视其他构成要件对主体的限定作用。“唯主体论”在司法实务中进行定性判断时,主要表现为两个误区:一是身份决定论。将身份视为定性的决定因素,忽视对主体行为是否属于公职行为的考察。二是“多重身份”的情况下,先入为主,认同一种身份而后进行演绎式的论证,无视另一种特殊身份的存在。没有比对行为人是以何种身份实施涉案行为的,属于分析案件的论证方法错误,是在预先有倾向结论的前提下进行的先入为主的演绎论证。
注释:
①李忠诚:《渎职罪主体问题研究》,载《河南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第8页。
②张国臣、黎志成:《群体决策支持系统在社会治安防范管理中的应用》,载《河南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第72页。
③武小凤:《论渎职罪主体构成的统一性要求》,载《兰州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第89页。
④⑤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2—583页、第584页。
⑥王志远:《多元身份主体共同犯罪之定性难题及前提性批判》,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2期,第83页。⑦⑧赵秉志、肖中华、左坚卫:《刑法问题对谈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03、504页。
⑨杨祖伟:《略论侦查监督环节检察机关的引导》,载《河南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第30页。
D9
A
1007-905X(2011)03-0128-05
2011-01-25
魏颖华,女,河南郑州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法学博士。
责任编辑 韩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