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洪生
(吉林大学行政学院,长春130012)
对当前中国公平正义的价值探求
薛洪生
(吉林大学行政学院,长春130012)
公平正义如何才是人类永恒的命题,一般的公正概念难以求解。如果适当缩小时空与人群,寻求在该共同体内的某一核心问题上达成共识性的公正,或许可以视为公正命题的暂时解决之道。由于当前中国的主要矛盾具体表现为市场过程与社会需求之间的矛盾,所以,中国公正的价值内涵至少应在两个维度内展开,即市场公正与社会公正。市场公正应体现为整体主义下的多元自主(非支配),而社会公正则应是让人们体面生活的国民待遇。同时,市场公正与社会公正也应有各自的边界。
当代中国;公平;正义;市场公正;社会公正
何谓公平正义?①为了叙述简便,下文将把“公平正义”称为“公正”,这种做法似乎也并不违背公平正义的含义,因为许多哲学家都把公平作为正义的标识,例如亚里士多德、罗尔斯、德沃金等。但justice在中文一译作“正义”,一译作“公正”,在本文中所说的“公正”,可能与一些学者笔下的“公正”略有出入,所以在这里预先说明。这是古今圣贤始终追问的命题。从柏拉图到罗尔斯,都在孜孜以求公正的正解。公正对于人类社会的价值层面而言,既是原点,又是终极,它在人类社会的起点与未来两端,凸显着一以贯之的关怀。恰如亚里士多德所说:“公正不是德性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德性。”[1]而罗尔斯的名言则可作为这句话的注脚——“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德性,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德性一样。”[2]可时至今日,这一命题仍然是开放的。因为事关公正,所以还无人能够说已经可以得出跨越时空并为所有人同意的答案。尽管如此,无论是批评家还是普通人,都会轻易地指出什么是不公正的,并在一定的范围内引起共鸣。如果我们想要得出公正的含义,一种做法就是将人们所谓的不公正情形加以归纳(假设技术上可行的话),那么在这些不公正情形的彼岸所矗立的就是公正。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特别是两难的境遇中,人们对于何者公正,不仅各执一端,甚至在实际是同一性质的问题上也表现出截然相反的态度。与此同时,引人共鸣的范围也会被压缩,进而裂变成若干具有冲突性的意识单元。也就是说,在一些人所谓的不公平情形中,还存在他们自己以及另一些人所谓的公平情形。因此,前一种做法即使在技术上是可行的,在逻辑上也无法说通,或者说最后得出的公正含义可能为零。另一种做法是我们找到一条不证自明的前提(假设可以找到的话),以严密的论证(假设没有漏洞)推导出公平的确在。可问题是:在当今这个崇尚自由与民主的时代,又有谁具备那般强大的道德力量,可以使人们的公正观念皈依其感召之下?换言之,我虽深知万有引力定律的无可质疑,但你凭什么阻止我原地蛙跳就可奔向月球的愚蠢念头与行动呢?如果这种道德力量确乎存在的话,公正早已不是问题。实际上,这种做法一直为西方哲学界所沿用,“在古代哲学中,正义依赖于形而上学的本体论,在近代哲学中,正义依赖于形而上学的人性。”[3]对于解决西方社会的痼疾,他们并没有开出治病的良方。
至此,公正问题似乎被引向不可解的方向。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从中找出一条理路:人们在公正问题上的纠结是因为人们秉持不同的公正观。那么,在不同的公正观之间是否可以达成基础性的共识呢?答案是肯定的。人类拥有语言与文字,可以彼此交流,这本身就说明人们对待事物的看法具有一致性,否则交流根本就无从谈起。至于这种共识性公正的内容是什么,尚需斟酌。马克思主义已经告诉我们:一切政治观念都是在历史中形成在实践中发展的,并要与生产力的发展相适应。如果把涉及达成共识性公正的时间、空间与人群任意扩大,那么得到的内容将可能是脆弱的,至少会使公正变成更弱的概念。相反,如果有甄别地缩小上述范围,那么得到的内容就将尽可能地接近真实的公正。①最理想的状态莫过于,在同时空中有一群相同的人,那么他们达成共识的难度会大大降低,甚至会得到精确的公正概念。但是,这只能在假想中存在,在现实社会中讨论的意义并不大,况且这一共识的约束力也是问题。马克思还指出:“你们认为公道和公平的东西,与问题毫无关系。问题在于一定的生产制度所必需的和不可避免的东西是什么?”[4]由此可知,公正还要接受社会基本结构中的核心问题的拷问才是切题的。进言之,为公正描绘永恒式的图景无疑是必要的,因其能够给崎岖中求索的人类看到光明的抓手。遗憾的是,一成不变的公正也许只能诉诸未来,可现实生活中的公正,既不允许缺席,也不应当搁置。有鉴于此,以实践的眼界,适度地缩小时空与人群,并在这一基础上再度缩小范围,将公正放置于该共同体内的某一共识性问题上进行考量,应该是可行的。
十七大报告提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中国共产党人的一贯主张,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大任务。温家宝总理也在不同场合表达过“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的想法。这意味着,解决公正问题已经被纳为党和政府的工作重心之一,而讨论公正的价值内涵也正当其时。仅就当前中国而言,公正的命题范围已经缩至比较合理的尺度,之后就是从中找到一个具有共识性的核心问题。中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已经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毋庸讳言,中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内的主要矛盾仍然是生产力发展与人民物质文化需求之间的矛盾。不管是民生问题,还是发展成果共享问题,都是这一矛盾的集中体现。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三十多年的今天,国内的主要矛盾具体体现为市场过程与社会需求之间的矛盾。因此,探求当前中国公正的价值内涵,起码应该在两个维度展开,即市场公正与社会公正。②本文所说的“市场公正”与“社会公正”,实际界定的语义范围比较狭隘,并且各自独立,特指当前中国的市场过程和社会需求两个领域的共识性公正。这与一些学者笔下的“经济正义”、“社会正义”有一些区别。
一个完整的市场需要包括三点最低限度的要素:人、生产资料、规则。人是市场供求关系两端的主体,生产资料是市场交换的基础,规则则保证了市场秩序和正当交换的可能,具备这三点,一个简单的市场就可以运行了。对于市场公正而言,无法回避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在三要素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二是规则由谁制定、生产资料归谁所有、主体间地位如何。在第一层面中,如果脱离具体实际而去片面强调三要素何者优先的问题,所产生的教条式原则是难以指导现实的市场实践的。笔者所关注的是,何者在更明显的程度上导致了三要素的紧张。在当前中国的市场过程中,权力寻租现象频现,以假扮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横行,安全责任事故屡发,产业保护壁垒仍存。这一切都冲击着国人的眼球和神经,也集中表明中国的市场过程尚有混乱之处、无序之地,而在这种紧张的背后所凸显的正是规则的缺位。因此,规则是当前中国市场公正应当优先考虑的要素。在第二层面中,规则由谁制定的问题可以纳入上一层面中一并考虑;生产资料归谁所有的问题已经明确,当前中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形式共同发展的所有制结构,推行“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5]的产权制度;主体间地位如何的问题则引人深思,一方面要明晰公有制与多种所有制经济成分的实际地位,另一方面则要关涉同质利益结构异质化后的多元格局。所以,主体间地位如何应当是中国事关市场公正的共识性问题。
1.以整体主义为内涵的规则体系与适度干预。健康的市场必然要在一套相对完善的规则体系下进行。在西方近代以来的市场理论与实践过程中,尽管也有类似“凯恩斯主义”这样以国家强力干预为论调的打岔,可主旋律仍然是将斯密的自由市场理论与密尔的“伤害原则”奉若皋圭。“最弱意义上的国家”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斯密将政府视为“守夜人”的翻版。在这种自由主义市场经济中,规则是在市场自由交换中形成的惯例、约定、契约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国家或者说政府只是尊重并维护市场规则的中立者;国家对市场的正当干预只应当在一种原则下行使,即防止对共同体其他成员构成伤害所作的“自我防卫”,“对于文明群体中的任一成员,所以能够施用一种权力以反其意志而不失为正当,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对他人的伤害”[6]。但是在当今世界以全球化为背景的经济生活中,全球分工与合作体系日益细化、复杂,各种生产要素特别是金融资本的极度膨胀已经脱离市场自身所能调节的范畴,自由主义市场经济不仅在理论上需要面对诘问,而且在金融风暴、次贷危机等席卷全球的经济危机中也难以取信于人。中国曾经历过长期的计划经济时代,在市场经济运行之初就具备了适应国家规制与干预的惯性。再观中国改革开放后所取得的成就以及在历次经济危机中的政府表现,不但不会为自由主义市场经济提供辩护,反而体现了在市场经济中国家干预的优越性。因此,当前中国的历史与现实并没有为我们充分展示弱化国家干预的正当理由,只是产生这样一种疑问——以尊重市场经济规律为前提的国家干预有没有适可而止的尺度?至于规则由谁制定,虽然并不是非此即彼的问题,但是当前中国的市场格局正是“允许一部分人和地区先富起来”这一“大”规则的结果,收入分配也坚持着“按劳分配”的规则,那么我们又何以抗拒随之而来的“共同富裕”与“按需分配”的愿景呢?这不仅对党和政府而言责无旁贷,也是中国人民情之所系、生之所托。连同上文提到的国家干预的尺度,两个疑问都指向以整体主义①整体主义观念,早在以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为首的古希腊思想家那里便已成为传统,他们以城邦为核心,对共同体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作出整体与部分的系统分析,并将维护共同体作为“善”观念来加以表述。之后的思想家如马基雅维利、霍布斯、黑格尔等都曾提出过类似的观点。本文所说的“整体主义”,无疑是取法于先哲,但在内涵与工具意义上不完全一致,详见正文。为内涵的规则体系与适度干预。一方面,中国的市场过程已经在整体主义的导向下得以稳步展开,我们没必要中断这一过程或者承担中断这一过程的后果;另一方面,中国作为地广人多的社会主义大国也需要整体主义的统筹安排,任由市场自身的恣意而为将可能使国家走向反面。当前中国市场过程中的流弊,不能完全归咎于国家过度干预,更多地是由缺乏相应的规则所致,从而需要加以矫正的整体主义。一是在规制与干预上一视同仁。一种公正观总是要涉及起点平等与结果平等的,但是在市场过程中的起点不平等已经是历史中形成的不争事实,任何试图在这一事实上实现结果平等的尝试都可能有矫枉过正之嫌。与其这样,莫不如保证功利实现的过程平等,即对各市场主体予以一致的对待。由此,整体主义的规则体系与适度干预就要求国家不应使用某一额外的标准或行为而使市场主体在竞争中处于更有利或不利的地位。行业中的双重甚至多重标准,将会间接提高或者降低市场主体的参与成本,这就等同于由公共权力来决定市场主体的生存状况,既没能充分发挥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激励作用,也使权力寻租有所凭借。二是规制与干预应止步于宏观经济领域。当前中国的市场环境所涉及的各方面因素错综复杂,能够把握其平衡已属不易,还要对市场的各个角落施以操控,根本无法完成。即使能够完成,也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简单处理,不可能精确预测到每一症状所引发的蝴蝶效应。即使可以精确预测,这种全能的规制与干预会将市场经济置于有无必要存在的境地。由此,整体主义的规则体系与适度干预要求其应当在宏观层面进行全局统筹,而不是对市场作原子式的控制。
2.多元自主(非支配)。市场过程的逻辑起点是先要分清“我的”与“你的”,黑格尔将物权称之为“自由最初的定在”[7]。所有制作为市场生活的初始公正,在当前中国发生了深刻变化。党和政府已经承认多种所有制经济成分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与其共同发展。作为对市场起点的质询,这样的回答是明确的。但是作为市场主体的“名分”,这样的回答却是模糊的,我们并不能从这种表述中准确理解如何“重要”与“共同发展”。尽管原有的对其他经营形式的身份歧视与政策打压已经消除,商业精英也成为媒体与人们追捧的宠儿,这是不是就可以说市场主体间的地位已经取得社会默认的共识,还是应该在政策上为其正名而使其名正言顺呢?同时,所有制结构的变化与市场经济的施行,也使人们获取利益的方式发生改变。只要人们所拥有的生产要素可以在市场中有所贡献,就会在市场中实现相应的利益。但是人们所拥有的与所贡献的必定有所差别,这导致获取的利益亦有所差别。于是,利益格局无法再维系原来同质同构的形式,并正以日益分化的态势进行下去。那么,如何公正对待当前市场生活中的利益格局也是需要直面的问题。在整体主义的前提下,多元自主(非支配)或许可以作为一种合宜的回答。所谓“多元”,就是要实际承认市场主体间的平等地位,实际接受多元利益的正当要求。“承认多元社会利益的正当性,并为其实现提供法权保障,特别是进行公开博弈的社会、政治与法律程序,是市场经济发育和良性政治生态的应有之义。”[8]如果要求各市场主体在市场过程中承担相同的义务,却没有授予相同的权利(如果把这种“名分”也视为权利的话),这本身就是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意在回答市场过程的逻辑起点问题,并强调中国的国家性质,这是完全必要的,但与授予市场主体以平等地位并无实质冲突,甚至没有直接联系。公正的市场生活应当是以能力决定,而不是由地位决定的。因此,“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绝不意味着公有制在市场过程中“唱主角”,而其他所有制形式“演配角”,不论这一配角有多么重要。所谓“自主”就是要尊重市场主体的自愿选择,接受有差别的利益既存。这看起来可能有些残酷,似乎将人们的生活完全置于“丛林法则”之下,而把维护市场分配视为最高的善。事实上,笔者并没有把市场分配理解成尽善尽美的,它也需要某种矫正,但关键是这种矫正应该在其他领域而不应该放在市场内部进行。仅就当前的市场分配而言,还有谁能够提供比能力与贡献更有现实说服力的应得基础吗?如果对市场内部的分配形式加以矫正,就是在否定上述应得基础的正当性,这对市场经济能动性的冲击暂且不谈,单说这种矫正可以与“我愿意”三个字对抗吗?至于市场主体的选择是否自愿以及可以选择什么的问题,我们先不在现实的市场过程中争论人类是否能够宰制自身命运或者“适应性偏好”这样宏大的命题,只要这种自愿选择可以通过法律形式推定并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我们就应当尊重并接受由此产生的任何利益后果。所谓“非支配”,是对“多元自主”的限制,是强调多元自主的市场过程不应具有额外的支配性力量。换言之,我们可以接受市场主体间的利益差别,甚至是垄断性的差别,但是获得优势的一方不应使自身的优势溢出市场范围而去支配其他领域的商品。商业垄断是当前全球市场经济都难以避免的,它是好是坏或者能否长久存在可以由市场自决,可不能容忍的是本身就具有市场支配性的商业垄断又衍生出另一种支配性的力量。“我们应该将注意力集中到减少支配上,而不是,或者不主要集中在打破或限制垄断上。”[9]
人们在市场生活之外还有社会生活。如果整体主义下的多元自主(非支配)是一种市场生活的公正观,那么它是否也同样适合于社会生活?前述市场公正主张人们基于自身能力,通过主观努力作出相应贡献来取得可欲生活的资本,这实际上是默认了人们在自然禀赋上的不平等所导致的经济收入不平等。可人们在自然禀赋上的差异生来如此,并非人们的可控因素。如果一个共同体对其成员的全部生活都推行市场公正,这就意味着该共同体的成员出生后就在一个自身不可控的条件下走向一个除了死亡之外也仍然可以知悉的结局。这样的共同体不但毫无生机,实质上就是一个人为刀俎、我为鱼肉的场阈。也许有人会提议赋予那些不满的成员以离开该共同体的自由,那他们在离开之前也至少应当问一下,谁可以赋予他们生在哪个共同体的自由?中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党和政府自然无法坐视市场公正在人们生活中所造成的偏差,也不应当在人民生活的全部领域适用市场公正,而是应当对市场生活的后果在社会生活中作出补偿。如罗默所言,社会主义“就是要求对那些由于自身无法控制的因素引起不利条件的人给予补偿,因为这些不利条件不是由于这些人自身造成的,而是由他们自身无法控制的因素造成的。”[10]这种补偿以及补偿什么,就是当前中国的社会公正,其内容为给人以体面生活的国民待遇。
1.体面生活。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最高价值需求是什么,是自由、平等、尊严、财富、健康、安全或者其他的什么价值吗?如果我们不站在某一道德批判的立场,那么人们的现实社会生活中从来就没有什么价值可以一劳永逸地凌驾于其他价值之上。由于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境况不同,总有人愿意牺牲自由与尊严去换取财富与安全,也有人愿意不顾健康与安全去争取自由与平等。人们所需要实现的是某种生活状态,而不是某种不变的最高价值。而这种生活状态,我们可以称之为对每个人自身而言的体面生活。一种浪漫的体面生活,是共同体可以弥补其成员任何缺憾的生活。任何国家所能提供的最好的体面生活都只能是该国所能承受范围内的最大限度的福利。当前中国的GDP总量虽居世界第二,但是人均GDP仍未能跻身发达国家之列,这就决定了中国所能提供的体面生活应当是满足人民生活的基本需求。事关这些基本需求的医疗、教育、就业、住房、物价等领域,中国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突出问题亟待解决;市场过程中的资源流向精英虽属正常,但低收入群体的生活状态仍然需要国家在社会生活中加以眷顾与补偿。“合理的利益差异不是自发的、纯粹的适者生存的过程,对于利益差异过程中出现的弱势成员,应该有社会救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相应的利益补偿机制。”[11]并且体面生活也不仅仅是物质需求,还包括精神需求。政府应当转变行政服务理念、正视不同利益诉求、拓展利益表达渠道,即使有些问题一时难以解决,也至少在工作方式上让人民得到心理慰藉,在制度建设上为人民打造宣泄空间。
2.国民待遇。使用“国民待遇”的一般语境都是针对一国如何对待外国人,如果被施以国民待遇就意味着外国人与本国人之间的身份平等。本文之所以使用“国民待遇”,意在强调一个共同体在对其成员的社会生活作出某种安排时也应当一视同仁,否则就是不公正的;如果一个共同体要为其成员提供一种体面生活,那就势必赋予其成员获得这种体面生活的同等身份。“不正义正是在于不平等”[12],身份可以有差异,但以任何理由来评价人们身份的高低、人格的贵贱,都不能够正当的成立。社会公正语境下的国民待遇,就是要使共同体中的每一个成员都具备一致的资格去享有福利生活。当前中国人民的社会生活中的确存在着以身份差异来划分不同福利的准入门槛,在市民与农民之间、干部与群众之间、公务员与非公务员之间并没能实现普遍的国民待遇。在制定一项福利政策时,不应当以某一地区、某一行业、某一人群作为政策考虑的对象,而是应当把惠及所有人民作为制定福利政策的目标,让每一个人都有资格去实现其可欲的体面生活。
综上所述,市场公正与社会公正的内涵各不相同,这也决定了它们的适用领域应有各自边界,即市场生活与社会生活,进一步表述就是初次分配与再分配。如果这种边界被打破,就会加深市场过程与社会需求之间的矛盾,就会产生不公正。党和政府作为当前中国市场生活与社会生活的双重管理者,应当在这两个领域坚持不同的公正操守。中国的现实是:市场公正与社会公正边界不明、互相混淆,尤其是市场公正侵入了社会生活。在医疗、教育等属于人民社会生活的范畴里,市场公正滥觞。结果就是:有钱就可以买到福利,没钱就不能得到福利,在国家的再分配体系中出现了只对有钱人开放的“福利院”。因此,当前中国既需要市场公正,也需要社会公正。
[1]亚里士多德选集:伦理学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03.
[2]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3.
[3]姚大志.何谓正义:当代西方政治哲学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320.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76.
[5]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DB/OL].(2003-10-21)[2011-03-14].http://news.xinhuanet.com.
[6]密尔.论自由[M].许宝骙,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10.
[7]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54.
[8]许章润.多元社会利益的正当性与表达的合法化——关于“群体性事件”的一种宪政主义法权解决思路[J].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4).
[9]沃尔泽.正义诸领域[M].褚松燕,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2:19-20.
[10]罗默.社会主义的未来[M].余文烈,等,译.重庆:重庆出版社,1997:10.
[11]张贤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政府责任[J].政治学研究,2006,(4).
[12]彼彻姆.哲学的伦理学[M].雷克勤,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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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4937(2011)04-0017-05
2011-05-14
薛洪生(1978-),男,黑龙江哈尔滨人,助理研究员,博士研究生,从事政治学与法学基本理论研究。
〔责任编辑:王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