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量刑问题探讨

2011-04-11 19:10敏,陈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1年6期
关键词:抢劫案监禁人身

张 敏,陈 惠

(1.四川警察学院 法学系,四川 泸州646000;2.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民事行政检察处,四川 成都610031)

未成年人犯罪量刑问题探讨

张 敏1,陈 惠2

(1.四川警察学院 法学系,四川 泸州646000;2.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民事行政检察处,四川 成都610031)

为贯彻对未成年犯“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达到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以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保护社会的双重目的,应当把握对未成年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注重量刑的平衡问题。由于我国没有单独的未成年刑法,对未成年犯如何适用刑罚是一个需要探索的问题。

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平衡

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相比有较大的特殊性,量刑时如何根据个案情况,依据青少年的身心特点,灵活地把普通司法制度应用到未成年犯司法领域,从而维持社会利益与未成年犯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以实现刑罚的预防和惩罚的目的,是一个重大而现实的问题。为此,笔者以未成年人抢劫案为调查对象,对某年度某基层法院审结相关案件的量刑情况进行了整理、分析,以考察未成年人犯罪量刑的有关问题。

一、未成年人抢劫案量刑基本情况

某年度某基层法院受理起诉案件中,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占受案总数的21.05%,从涉案罪名来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故意伤害、抢劫、盗窃案件占90%以上。调查显示,未成年人抢劫案占未成年人犯罪总量的29.23%,其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抢劫案约占19.30%,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抢劫案约占80.71%。可见,未成年犯罪中抢劫案是多发案件,所以就以未成年人抢劫案为调研对象进行分析。

(一)量刑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原则

未成年人抢劫案主要适用有期徒刑、缓刑、管制、单处或并处罚金、没收财产等法定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调查显示,量刑相应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原则。

1.对有期徒刑的适用进行档次划分,大多适用较低档次。对未成年人有期徒刑的适用有四个档次,大多数案件适用了较低幅度。其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约占判处有期徒刑案件的43.18%,判处三年以上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案件约占38.64%,判处五年以上不满七年有期徒刑的案件约占15.91%,判处七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案件约占2.27%。

2.并处财产刑运用较为广泛。抢劫罪少年犯年龄有别,主观恶性不同,对其判处罚金刑的幅度进行了合理划分。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罚金刑的处罚额度较低,均为1000元以下,且判处罚金500元的案件占80%;对于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绝大多数判处1000元以下(含1000),占其罚金刑的93.75%。从调查反映的情况来看,尚无单独适用罚金刑的情况出现。

(二)量刑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刑罚的轻缓化趋势

1.缓刑适用条件有所放宽,轻缓化趋势因缓刑的广泛适用而得以展现。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抢劫罪的刑事处罚均有从宽的倾向。

2.轻刑种被优先选择的比例高,刑罚轻重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相适应。在对未成年人抢劫案的量刑中,无论是刑种的选择还是刑期幅度、罚金多少,法官都倾向选择轻刑种,即便是具有加重情节的未成年抢劫案的量刑,法官也通过对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积极运用而控制重刑的适用。在审结的未成年人抢劫案中,有1件3人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重伤,法定刑应该在十年以上,宣告刑也应该在此幅度范围内确定,由于3名被告人作案时均不满16周岁,法官量刑时充分综合了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及时赔偿被害人损失”等酌定量刑情节后,2人给予了有期徒刑42个月的处罚,对主犯,法官也给予了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6年,减幅度适用了法定刑。

3.绝大多数宣告刑低于法定刑的中线,且存在减档量刑的轻缓趋势。未成年人抢劫案绝大多数属于普通的抢劫罪,其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的中线为78个月。只有一、两件案件的未成年人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那是因为被告人多次实施抢劫行为,属于法定从重情节,且均是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抢劫,反映出其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程度较强,再加之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地位及发挥的主要作用,按照规定应在法定刑十年以上幅度内判处,但办案法官综合了各种因素后给予减档判刑,判处其有期徒刑9年。

二、未成年人量刑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量刑情节众多,法官量刑时自由裁量权过大

量刑情节分为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在考虑对未成年人适用监禁刑还是非监禁刑时,酌定情节的作用明显。法律并未对量刑情节适用作出量化规定,法官的主观意志在未成年人量刑、裁量中非常重要,甚至是举足轻重,直接影响未成年犯罪人的宣告刑。

首先,在非监禁化处理中,是否适用非监禁刑差异明显。从大量的实际案件看,对选择哪一个较为严重的刑事犯罪的未成年人作为帮教对象,并作出缓刑决定,促其回归社会,其偶然性是不可忽略的。因此,一个未成年人获得自新的机会与办案法官的社会、司法经验、价值取向和主观能动性密切相关。

其次,办案法官对“轻”的幅度有一个大致的把握,但是毕竟没有统一的、可供参照的标准,调查发现,虽然法官在适用刑罚时将有期徒刑、罚金刑分别划分为四个幅度并根据个案具体适用,但是对于个案具体应该适用哪个幅度,完全凭借法官对量刑情节的认可。

再次,立法对酌定量刑情节并没有作出规定,对于某些事实是否属于酌定量刑情节,法官表现出来的任意性较大。从调查的情况看,诸如亲属的监护能力、未成年人的一贯表现、赃物的追回、被害人损失的赔偿等等适用率很低,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犯罪环境等事实尚未得到认定。

最后,量刑情节在具体裁定的个案中比重有多大,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对于量刑情节立法及司法解释仅仅规定“应当”、“可以”从轻或减轻,但对于从轻、减轻的幅度,是否需要跨档从宽等等问题并未作出规范化解释,完全掌握在法官手中。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缓刑适用尚不规范

法官对家属具备监管能力的未成年犯罪人都倾向适用缓刑,但是未成年犯罪人缓刑适用规定的原则性、笼统性导致了缓刑适用极不规范。

首先,笔者从一位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官处了解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缓刑适用的前提是家属具有监管能力,这就需要其父母出庭证实或所在的基层组织、学校出具材料证明,但是由于部分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外出打工,无法出庭提供具备监管能力的证明,即使出具证明,在缓刑考验期内也无法履行监管义务,因此导致这部分未成年人即便主观恶性不大,由于没有有效机构进行监管也无法适用缓刑。

其次,基层组织、学校出具具备监管能力的证明本身就不具操作性。未成年人的家属为了使其免予监禁,常常找到相关组织出具证明,相关组织可能在不了解情况的状况下基于私人感情而出具证明。这样的证明虽然可能使未成年犯罪人获得缓刑判处,但后续工作却无法开展。

最后,由于办案人手有限,法官无法亲自赶赴当地调查了解其家属的监管能力,也无法了解其平时表现、家庭状况等情节。

(三)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程度评价的不科学性

不科学性主要表现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人身危险程度的评价因素上法官认识不一。评价人身危险性有无及大小的依据只能是与未成年人有关的现实情况,主要包括未成年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年龄、心理、兴趣、观念、气质、性格、能力等)和犯罪人的行为表现(一贯表现、犯罪过程中的表现、犯罪后的表现等)。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不仅存在对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趋势的强弱判断,而且还存在对再次犯罪行为性质可能给社会造成的损害程度的判断。这种判断是对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的大致走向的一种判断,现阶段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法官量刑时对未成年人人身危险程度的判断不统一,并且对人身危险性量刑情节的认识比较单一,这就导致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人身危险程度把握得不够准确,不科学。评价没有统一的规范,法官与法官之间对人身危险程度认识上不尽统一,法官与法官的内心确定不一,就会出现同样的罪行不同法官量刑大不相同的现象。

(四)对未成年人的非监禁化处置方式过于单一,难以体现个别化矫治和针对性教育的特殊预防目的

调查发现,办案法官对未成年人刑罚非监禁刑的理解仅限于适用缓刑,而管制、单处罚金刑等方式在实践中并未尝试。这种单一化的非监禁化方式是对未成年人非监禁化趋势的狭隘理解,因为非监禁刑的主要目的在于避免其与成年人之间的交叉感染,在于对未成年犯罪人开展以预防再次犯罪为主的有针对性的矫正和教育。未成年人犯罪存在很大的个体差异,矫正方式也应该根据这些差异制定刑罚措施。未成年犯罪人的非监禁刑刑罚措施必须因人而异,因案而异,决不能走向单一化的道路,应该充分综合未成年犯罪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一贯表现及罪后表现等等因素,有针对性地适用不同处罚。

三、完善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机制的建议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于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量刑进行了部分修改,这次修改充分体现了对我国犯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修正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主要体现在: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因犯罪但被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入伍、就业的时候也不负有报告义务;明确对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标准。对于不满18周岁未成年罪犯,修正案明确适用缓刑的四项判断标准,在实践中法官根据个案情况相对容易判定,判处缓刑给予犯罪的未成年人以宽容,更好地贯彻了刑罚“教育、感化和挽救”方针。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为了完善司法实践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制度操作可行性,还需要建立以下相关制度。

(一)建立未成年人特殊刑罚制裁体系,依据特殊保护原则,合理确定起点刑

未成年人制裁体系的宗旨在于尽量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放宽其适用条件,且判处有期徒刑的刑期应尽可能地短。[1]在该体系中,有期徒刑的起点刑及最高刑期应当重新设置,且对刑期幅度作出合理划分。对于罪行较轻、人身危险程度较小的未成年犯罪人应灵活适用单处罚金刑、拘役及管制等非监禁刑处罚方式。减刑与假释的条件也应相对放宽,促使在押少年犯主动、积极地表现而尽快地结束牢狱生涯,及早地回归社会,获得新生。

(二)确立专门的审判组织,实行未成年人犯罪分案审理制度

确立专门的少年合议庭审判组织。对于审理未成年人的合议庭审判组织,应当选择具备未成年人审理经验的审判员,对于陪审员也应当有针对性地选择了解未成年人心理且擅长未成年人教育的教师、妇联工作人员,必要时可聘请心理学家参与其中。

实行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分案审理制度。对于伙同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由于大部分未成年人都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程度较小。为避免对成年人制裁时,对未成年人量刑产生不良影响,应该将其与成年人分开审理。

对于未成年人的审理采用“圆桌”的特殊方式,并在审理中适时予以教育。[2]“圆桌”审理方式可减小未成年人的心理压力,给未成年人矫正、教育工作的开展提供宽松环境,有利于刑事制裁目的的实现。审理中,适时对未成年人开展教育,使未成年人及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予以改正。

(三)全面把握未成年人量刑情节,合理限制量刑中的自由裁量权

未成年人犯罪存在着个体差异,对其社会危害程度及人身危险程度的准确把握,必须以充分认识其犯罪前、犯罪中以及犯罪后的各个事实因素为前提,在量刑时对这些事实因素加以灵活运用,以体现未成年人刑罚的个别化。这就是说,法官在对未成年人量刑处罚时,既注重罪刑相适应,又充分注重未成年人具体因素及个别情况和教育、感化、挽救的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努力寻求刑法规定、少年需要、社会需要三者之间的平衡点。

(四)实施行刑社会化,拓宽未成年犯罪人的非监禁刑措施

尽量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非刑罚处理方法也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但采用的是非刑罚的方法,它既体现了从宽原则,又不至于失之过宽,而且强调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矛盾的修复。这与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相吻合,也是实现未成年犯罪人非监禁化的重要手段,因此,应重视非刑罚方法在少年司法中的作用与地位。

尽量适用非监禁刑。在我国适合于未成年人的非监禁刑实际主要是管制和罚金。鉴于未成年人刑罚非监禁化趋势的需要,可借鉴国外经验拓宽非监禁刑的方式。比如,增加未成年人承担社区公益劳动的处罚、推行转处、担保释放、监管令等。[3]

[1]姚建龙.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化理念与实现[J].政法学刊,2004(5):16.

[2]刘建.闵行法院少年庭首推圆桌审判[N].法制日报,2011-05-20(005).

[3]廖斌,刘鸣.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J].法律适用,2006(4):27.

DF613

A

1673―2391(2011)06―0032―03

2011—07—05

张敏(1978—),四川泸州人,四川警察学院法学系讲师;陈惠(1978—),四川成都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

【责任编校:陶 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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