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货运冷藏一切险的正确理解:基于对一起海上保险合同案的评析

2011-04-04 04:16闫燕妮辽宁对外经贸学院
对外经贸实务 2011年8期
关键词:种球保单冷藏

■ 闫燕妮 辽宁对外经贸学院

一、案例介绍

2008年4月17日,凌源市东远农贸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远农贸)与荷兰沃特布路姆公司签订西伯利亚和索蚌两种花卉种球的进口合同,合同约定货物预计装运时间为2008年7月8日,花卉种球在运输途中应保持-1.5℃,由买方东远农贸负责投保。

2008年7月16日,东远农贸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编号为 CBHU2989726、CBHU2982634的两个集装箱荷兰进口花卉种球货物运输保险,并缴纳全部保险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中保险货物项目明确约定运输设定温度为-1.5℃。保单的特别条款载明:被保险人为东远农贸,保险货物为2个集装箱共40托盘的花卉种球,保险金额为101 372.73欧元,箱内有3个温度计,设定温度为-1.5℃,提单号为COSU4500731310,集装箱号为CBHU2989726、CBHU2982634,开航日期为2008年7月16日,装载运输工具为“COSCO OCEANIA”轮,从鹿特丹海港运至大连海港,承保险别为一切险,包括冷藏设备损坏引起的损失,依据1981年1月1日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条款。

2008年 8月 8日,“COSCO OCEANIA”轮到达大连港,装货的2个集装箱卸离该船,先后存放于大连大窑湾集装箱码头和大连毅都集发冷藏物流有限公司的场站插电保管,进行检验检疫。8月16日,东远农贸提走2个集装箱,并用货车装载运往凌源。8月17日运到凌源的工厂,打开集装箱取出花卉种球后,发现花卉种球在运输中发芽和生长,2008年8月18日,东远农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太平洋保险公司一直未给予赔偿,于是东远农贸诉至大连海事法院,要求判令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62 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大连海事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货物损失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被保险人应当承担20%的责任。理由是:第一,被告的保险责任期间自7月16日货物装船起运至8月16日原告提货时止,在该期间花卉种球温度持续偏高,系导致种球残损的主要原因;第二,被告承保一切险,“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冷藏一切险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腐败或损失,本案中的花卉种球温度持续偏高,超出保险单载明的设定温度,属于外来原因;第三,原告自己负责的陆路运输温度控制不当,是损失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保险公估报告》原告遭受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11144.2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人民币408 915.37元。

二、案例分析

大连海事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货物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东远农贸自担20%的责任。暂且不评述被告与原告分别承担80%和20%损失的比例问题是否合适,笔者认为该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对冷藏货运一切险、对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条件,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法律理解错误,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海上运输中被保险货物发生损失之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根据损失发生的时间、损失发生的原因以及保单载明的承保责任范围、除外责任、保险期间等具体条款并结合保险的基本原则进行认定。事实上,造成本案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原因不是保险意义上的风险,被保险货物的损失也不是保单冷藏一切险的承保责任范围,本案被保险人违反了保单载明的保证义务。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原因

被告提供的《保险公估报告》表明,自2008年7月9日装箱起至海上运输结束止的30天期间2个集装箱的制冷温度一直保持在0℃~0.2℃,温度明显偏高于提单注明的-1.5℃,对种球解冻发芽存在根本性影响,是导致货物发生残损的主要原因;自8月8日至8月16日集装箱存于大窑湾码头和大连毅都集发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场站期间,集装箱温度控制大部分时间仍与前期海运阶段一致。随后陆运的15小时期间,2个集装箱的温度记录显示偏高达2℃~3℃,甚至4℃,对货物解冻发芽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但不是主要原因)。原告提供的《荷兰进口东方百合种球发芽原因鉴定书》同样表明,集装箱内温度过高是导致花卉种球发芽的直接原因。

整个运输期间冷藏集装箱内温度一直高于被保险货物花卉种球安全运输所要求的温度不属于保险意义上的风险。

保险意义上的风险是指损失发生的可能性以及人们对损失发生在认识上的不确定性。所谓损失发生的可能性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损失的发生或不发生;而人们对损失发生在认识上的不确定性是指人们对客观存在的灾害事故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其造成的后果在主观认识上难以确定和预料。保险作为风险管理的一种方法,正是将分散的不确定性的风险集中起来,通过经验数据估算出损失发生的概率分布,利用大数法则,制定保险费的收取标准。保险公司运营获利的基础是风险造成损失的可能性与不确定性。对于不可避免、一定会发生损失的风险,不属于保险意义上的风险,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案中被保险货物花卉种球不生长发芽的前提条件是温度保持在-1.5℃,这在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然而,在整个运输期间,载货集装箱温度却一直保持在0℃~0.2℃,在高于实际要求的温度下运输花卉种球导致发芽生长,这是被保险货物的自然属性,也是被保险货物不可避免要出现的损失。对于必然会发生的损失,不属于保险意义上的风险,自然保险公司对此种风险导致的损失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单的承保责任范围

本案保单的特别条款表明,被保险货物从鹿特丹海港运至大连海港,承保险别为一切险,包括冷藏设备损坏引起的损失,依据1981年1月1日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条款。大连海事法院认为冷藏集装箱温度持续偏高导致花卉种球发芽生长是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腐败或损失,属于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条款冷藏一切险的承保责任范围,这是对冷藏一切险的错误理解。

中国1981年1月1日修订的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条款将冷藏货物保险分为冷藏险与冷藏一切险。冷藏一切险是在冷藏险的基础上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腐败或损失。对于何为“外来原因”,中国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条款中并没有进行具体的解释,实践中通常是参照一般附加险对外来风险规定,主要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淡水雨淋险、短量险、混杂玷污险、渗漏险、碰撞破碎险、串味险、受潮受热险、钩损险、包装破裂险、锈损险等12种。需要强调的是,外来原因必须是意外的,事先难以预料的外来因素,对于必然发生的损失不能称为外来风险。因此,保险公司承保冷藏一切险,并不意味着对任何风险导致的损失都负责赔偿。毫无根据的扩大对“外来原因所致的腐败或损失”的理解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不符合保险的赔偿原则。

本案花卉种球发芽生长的损失不是冷藏险列明的6种承保责任范围之一,也不是惯常理解的12种一般外来风险的承保责任范围,因此,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责任。

(三)保单的除外责任

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被保险货物的损失赔偿责任,需要结合被保险货物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列明或保单明确约定的除外责任。

本案被保险货物于7月9日装入编号为 CBHU2989726、CBHU2982634的2个集装箱内,并于当日运到第三人在鹿特丹的堆场交给第三人,7月16日涉案货物的2个集装箱装到“COSCO OCEANIA”轮开始运输。运输当日,即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向原告出具货物运输保险单。

《保险公估报告》显示被保险货物在7月9日装箱起至海上运输结束止的30天期间2个集装箱的制冷温度一直保持在0℃~0.2℃,保险责任开始前即7月9日至7月16日箱内温度也是0℃~0.2℃,高于-1.5℃的要求,足以证明花卉种球在保险责任开始前没有保持良好状态。这一事实被告出具的保单中没有注明,符合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实践,因为被告出具保单时,被保险货物已经装上集装箱,交给承运人运输,保险公司此时不可能打开密封的集装箱进行货物损失状态的检查。本案被保险货物的损失属于1981年1月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的除外责任,即“被保险货物在保险责任开始时因未保持良好状态,包括整理加工和包扎不妥,冷冻上的不合规定及骨头变质所引起的货物腐败和损失”。因此,对原告东远农贸花卉球种损失负责赔偿的应该是卖方荷兰沃特布路姆公司,而不是保险公司。

(四)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义务

保险中的保证作为最大诚信原则的一项中要内容,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所做的保证做或不做某种事情,保证某种情况的存在或不存在,或保证完成某一条件等。在一般商业合同中,保证属于一项从属于主要合同条款的许诺,但在保险合同中的保证则是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违背了其在合同中所做的保证,无论违背的事项是否重要,是否给保险人造成损害,保险人均可以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解除合同,除非保单另有明文规定。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41条对保证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将保证分为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中国《海商法》235条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费。”由此可见,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时,应尽通知义务,以便保险人及时了解保险合同的履行情况。

本案中,被告签发的保单中,保险货物项目明确约定运输设定温度为-1.5℃,保单的特别条款再次强调,保险货物为2个集装箱共40托盘的花卉种球,设定温度为-1.5℃。由此可见,被保险货物的冷藏集装箱温度设定为-1.5℃是货物安全运输的前提条件,同时也构成了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证。被人保险人违反保证义务,在整个装箱至海上运输结束的30天内,集装箱温度一直保持在0℃~0.2℃,高于-1.5℃的要求,最终导致货物受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由于违反保证义务而导致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

三、结论

海洋运输冷藏一切险是针对需要冷藏的鲜货而设定的专门险别,是在冷藏险的基础上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腐败或损失,而不是任何原因导致的损失。对于“外来原因”的理解,应当参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一般附加险中外来风险的规定,而不应该扩大为非意外的、必然要发生的风险。被保险人应当认识到,即使投保了冷藏一切险,也不是所有的损失都给予赔偿。

被保险货物发生损失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保险公司需要对损失进行检验和调查研究,确定损失的近因和程度,并对责任归属进行确定。要判断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索赔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同时,保险公司还要审查相关单证,如保险单、事故检验报告、保险事故证明、保险标的施救和修理等方面文件,最终做出是否赔付的决定。

因此,法院在审理海上保险合同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保险合同、保险惯例、保险原则与海上保险实践进而做出正确的判决,最大限度的维护保险当事人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够构建更加有序公平的保险市场秩序,充分发挥保险的补偿职能。▲

注 释:

①孙光、黄颖、曲楠楠.(2009)大海商初字第110号判决.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http://www.ccm t.org.cn/.

[1]姚新超.国际贸易保险 [M].北京.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06.

[2]曾立新.国际运输货物保险[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3]吴百富.国际货运风险与保险[M],北京,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02.

[4]李丹.人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的“一切险”条款[J].上海海事大学学报,2005(3)

[5]栗丽.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6]陈为庆.中国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的现状与立法完善[J].珠江水运 2008(10).

[7]黄敬阳.国际货物运输保险[M].北京,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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