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启顺
(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湖南长沙410004)
“安乐死”探析
钟启顺
(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湖南长沙410004)
文中对安乐死的起源及定义进行了梳理,考察了国内外安乐死的实施现状。对国内在“安乐死”这一问题上的分歧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同时对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前景进行了思考。
安乐死;现状;分歧;立法
关于“安乐死”一词的起源,历来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在众多的观点中主要有两派。一派观点认为起源于中国,并通过引经据典寻找依据。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安乐死”最早出现在《孟子.告子上》里的一句话:“然后知生于忧患,而死于安乐也”。持这派观点的人斩断了该文与当时时代背景、社会现实之间的关系,有断章取义之嫌。因为在《孟子.告子上》一文中“死于安乐”的意思是安逸享乐使人萎靡,必将导致灭亡,与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似乎风马牛不相及。另一派观点认为医学意义上的“安乐死”是舶来品。“安乐死”一词源自希腊语“euthanatos”,意思是“无痛苦的死亡”、“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
如前所述,在国外,安乐死通常是指以人为的方式无痛苦地终止绝症患者的生命的方式。国内关于安乐死的定义比较流行的观点与国外大体相同,表述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1]。
“安乐死”从这个词出现开始就一直是一个非常具有争议的话题。因为安乐死面对的是一个非常严肃的法律问题,即终结一个人的生命,所以要实施这一行为,就必须首先通过立法予以认可,以避免带来法律上的诉讼。在漫长的争论过程中,“安乐死”立法在一些国家经历了艰难、谨慎的过程。
1962年日本名古屋高级法院通过判例形式列举了合法安乐死的六大要件。1994年,美国俄勒冈州颁布了《尊严死亡法》,该法案允许医生在有限制的条件下帮助临终患者自杀。1995年5月,澳大利亚北部地区通过了《临终患者权利法》,它使“安乐死”在澳大利亚北部地区合法化。2001年4月10日,发生了世界安乐死立法运动具有里程碑式的事件,荷兰议会一院(上议院)通过了《根据请求终止生命和帮助自杀(审查程序)法》的安乐死法案,紧随在荷兰之后,2002年5月,比利时众议院也通过了安乐死法案。
在国内,真正引起学者及公众对安乐死的广泛关注与讨论的是1986年发生在陕西省汉中市中国首例安乐死案例。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儿女的要求,为患者实施了安乐死,后被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案件经历了5年的诉讼后,蒲终获无罪释放。这次事件后,国内要求将“安乐死”立法的呼声不断高涨,几乎每年全国人大会议都有代表提出议案,但由于非常复杂的社会原因,我国对于将“安乐死”立法这一问题持非常谨慎的态度,目前没有通过任何法案。
在国内,对待安乐死这一问题存在赞成与反对两种相对立的观点。
这一观点认为安乐死应该得到尊重与提倡,理由如下:
第一,安乐死是尊重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维护病人尊严的体现,也是人类对生与死的更理性的认识和选择的文明体现。人们在追求快乐生活和生存价值的时候,若遇死亡来临,有权要求选择痛苦轻、折磨少、能维护尊严的死亡方式来缩短死亡的过程。人应有尊严死去的自主权,这是对他们人格的尊重,是人道的选择。
第二,实施安乐死符合现代生命伦理观。生命是神圣的,但又是相对的,人们在追求延长人的期望寿命的同时,应该重视生命的质量和价值。如果病人还有一线生机,就应当克服一切困难,竭尽全力进行抢救;但对于那些不可逆转的临终病人,则应尽可够解除他们的痛苦,使他们能在尊重、友爱、平静的气氛中告别人世。
第三,实施安乐死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公正分配。我们的社会正处于矛盾的困境之中,一方面,把有限的公费医疗资源支付给身患绝症、不可能治愈的病人,另一方面,中国很多贫困地区缺医少药,常有年轻人或儿童因小病得不到良好治疗而死亡或残疾。这无疑是医疗保健资源分配不合理的表现,也是一种社会资源的浪费。如果能把这些资源用在可以康复的病人身上,既符合社会资源合理、公正分配的原则,又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
反对安乐死的观点认为:
第一,安乐死是以不可逆转的诊断为前提的,医学发展历史表明,没有治不了的疾病,在今天的医疗技术条件下的不治之症有望在明天成为可治之症。但是如果实行安乐死,病人就可能会失去改善的机会。这有悖于维护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
第二,生命是神圣的,生命只有一次。安乐死侵犯生命尊严,危害生命权利。中国是一个非常注重生命的国家,传统文化一向看中生命、重视血缘、注重孝道。因此,安乐死与我们传统的尊老敬老、尊重人的生命、重视人的价值的文化不相吻合。对绝症患者放弃治疗是不尊重生命的表现,而且对于家属来说不仅要承担失去亲人的痛苦,还要面对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压力。
第三,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医生人为地结束患不治之症的病人的生命,违反了古老医学道德传统。
第四,安乐死会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对安乐死理解上的差异可能会引起严重的社会问题。安乐死的患者自愿的前提条件很难界定,容易为自杀、他杀提供机会,尤其是会给一些不愿赡养老人的子女打开方便之门,甚至会出现遗弃老人的现象[2]。
受传统儒家文化影响,道德在我国的社会规范作用尤其突出,某种道德观一旦根深蒂固就极难改变,从而成为立法的障碍。长期以来,我国传统医德把“救死扶伤”、“悬壶济世”当作医生唯一职责,把预防死亡、延长生命作为医学天经地义的目的,认为人的生命是神圣的,应尽一切可能来维持人的生命,直至其生命的终结。这是医务工作者的基本职责。中国古代名医对此亦有论述,如孙思邈就曾说过:“人命至重,有贵千金”[3],“凡大医治病,必当安神定志,无欲无求,先发大慈恻隐之心,誓愿普救含灵之苦??一心赴救,无作功夫形迹之心,如此可为苍生大医,反此则是含灵巨贼”[4]。安乐死是对人的生命的放弃,是有违医生的天职的,因而也是不道德的。安乐死不单是医学、法律问题,它首先应该是伦理道德问题,不突破伦理道德的界限,安乐死就无从立法。家属在是否同意安乐死的道德思考中,也面临着矛盾。从理性的角度而言,最终的结果同样是死亡,那么,与其让病人痛苦地苟延残喘,还不如让其痛快地死去。但是,从情感的角度而言,实行安乐死,让病人更快地死去,却是亲属无法接受的。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受传统文化影响较深、血缘关系极为重要的国家里,让人们无视这种关系而作出决定是非常困难的。尤其是当病人是自己的父母时,这种来自情感上的障碍就更加强大。另外,对病人实施安乐死,无论家属的最初动机是什么,直接结果就是为家属节约了大量的医药费开支,而这也往往成为人们非难、指责病人家属的重要依据。正是由于这种传统观念的影响,使我国是否应该给安乐死立法陷人了两难的境地。
虽然说医学科技水平的进步使得目前不可治愈的疾病正在逐步得到控制和缓解,但是,这一切都不能将治愈率绝对化,并不能从根本上解除顽疾带给病人的巨大痛苦。医生因为同情当事人极其痛苦,所以赞同采取某种积极的措施——包括安乐死,使之从痛苦中得以解脱。在伦理学中,同情本是一种高贵的美德。但在安乐死问题上,“同情”一词并不一定如此。因为“同情”有两种:第一种是对别人困苦的真正的同情,行为主体试图分担这一痛苦。第二种是不自觉的、无意识的对自己的同情,即看到别人的痛苦便引发自己的不安、不忍之心,久而久之便会出现一种自我痛苦,这种自我痛苦之深重便又引起了自己对自己的同情。在这一自我同情心的促使下,行为主体就要采取措施试图结束这种痛苦。如果为安乐死立法,使安乐死成为一种常规行为,那么某些医护人员的心理弱点很容易就会暴露出来,安乐死被滥用的风险就要增大,这样病人就有可能得不到全心全意的关护,而医护人员则更容易依赖这一“最后措施”,将自己从再也无法承受的痛苦中解脱出来。
而且我国医疗卫生机构在技术、设备和诊疗水平上与发达国家仍存在一定的差距,同时,我国各个地区之间的医疗水平也参差不齐。在安乐死的技术操作层面上,医生成为关键的裁定者。由于各种偶然性因素的存在,究竟在何种条件下能够为病人施行安乐死难以断定。因此,在对死的确定上,不仅涉及医学本身的技术发展水平问题,更主要的是涉及特定的医生本人的水平、患者的个体差异及病理变化的复杂多样性问题。一位来自一所大医院ICU科的医生坦言:“当他需对病人作出病情不可逆转的判断时,是非常困难或是非常危险的。在重危病人的抢救中,不要轻言无望、不要轻易放弃抢救,这是由于生命的复杂性,是不能凭借‘丰富的经验’而完全洞悉的”[5]。
首先,世界上到目前为止对安乐死尚没有统一的定义。《牛津法律指南》将安乐死定义为:“在不可救药的或病危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美国医学会认为安乐死的通常定义应当是:“出于仁慈的原因以相当迅速的并且无痛的方式造成不治之症和病痛患者死亡的行为”。《韦伯新国际词典》第三版认为,安乐死是“使病人脱离不治之症的无痛致死行为”。《新哥伦比亚百科全书)1975年版把安乐死定义为:“无痛致死或不阻止晚期疾病患者的自然死亡”。《中国百科全书·法学》的定义是:“对于现在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轻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医学伦理学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处于极端痛苦之中,在本人或亲属的强烈要求下,经医生签字、有关部门认可,用医学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全过程。正是由于安乐死定义的不统一性,这给法律上如何界定安乐死、如何实施安乐死带来了麻烦,给我国安乐死立法增加了阻力。
其次,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在我国,救死扶伤是公民的道义责任,是医务人员的职业责任。对生命垂危、痛不欲生的患者,应尽量给予医务上的治疗和精神上的安慰,以减轻其痛苦。人为地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行为,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准则和法律规范,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即使被害人同意,也不能排除这种杀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6]。我国的刑法学教科书对安乐死问题无不是在故意杀人罪这一具体犯罪中进行论述的。所以,如果我国对安乐死立法,必须先将刑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
再次,据2003年7月21日《羊城晚报》报道,广东有政协委员在省政协九届一次会议提案建议:应对无可救治的晚期癌症患者实行“安乐死”。广东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否决了该提案,其中明确提出立法实行“安乐死”有违《宪法》。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生存权是《宪法》直接保护的权利,不管实行“安乐死”自愿与否,实际上是对生存权的剥夺,违背了《宪法》的规定。基于以上三点原因,在我国尚不完全具备法律上确认“安乐死”的合法性,外部环境也未完全成熟。
综上所述,在我国进行安乐死立法,就必须首先解决传统观念、医生层面、司法领域里的相关问题,而这些制约性因素的解决在我国还将经历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
[1]刘国强.对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几点思考[J].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05,(2).
[2]吴亚肖.对安乐死立法的法理学思考[J].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4).
[3]唐)孙思邈.备急千金要方[M].山西科学技术出版社,2010.
[4](唐)孙思邈.备急千金要方[M].山西科学技术出版社,2010.1.
[5]李本富,李传俊,丛亚丽.医学伦理学[M].北京:北京医科大学出版社,1996.115.
[6]张明揩.刑法学(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695.
D632.9
A
1671-5136(2011) 01-0044-03
2011-01-28
钟启顺(1972—)男,湖南常德人,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殡仪系教师、历史学硕士。研究方向:殡葬文化殡葬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