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格拉底政治义务思想解读
——以《克里同篇》为分析文本

2011-03-31 17:00占志刚
关键词:苏格拉底克里法庭

占志刚

(南京大学哲学系,江苏 南京 210093)

苏格拉底政治义务思想解读
——以《克里同篇》为分析文本

占志刚

(南京大学哲学系,江苏 南京 210093)

为澄清西方政治义务理论源头上的若干问题,运用文献分析法,对《克里同篇》中关于公民服从的道德理据进行梳理,并对当代西方哲学家的各种解释进行比对。分析认为,尽管在说服的义务、服从的理由以及不服从的正当性等问题上,《克里同篇》的主张不一定能获得广泛认同,但是没有人会否认,苏格拉底的论述对政治义务理论的发展确实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苏格拉底;说服或服从原则;政治义务;《克里同篇》

除了明显谨慎和自利的原因之外,人们服从政府、遵守法律是否还需要道德理由?这是一个最经典的政治义务理论问题。西方历史上,最早提出这个问题并试图给予系统解释的是苏格拉底。在《克里同篇》中,他借“法律”之口说到,“如果你不能说服你的国家,你就必须服从她的一切命令”和“说服我们,或者照我们所说的去做”[1],后世称之为“说服或服从原则”[2]。可以认为,当代关于政治义务的许多哲学争论,比如说服的政治意义、服从的道德理由、不服从的正当性等问题,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对这一原则的注释、演绎和发展。本文试以《克里同篇》为分析文本,解读苏格拉底政治义务思想,以澄清西方政治义务理论中的若干歧义。

一、关于说服的义务

对许多政治义务的支持者来说,《克里同篇》关于服从问题的一些论述无疑是当代政治义务理论的最初版本。然而,文本的价值不止于此。因为,通过“说服或服从原则”,苏格拉底强调,做一个好公民,不仅要服从国家的法律和命令,还要通过说服来纠正国家的错误。要理解这个问题,我们必须从以下方面来把握。

(一)说服的预期

一般来说,政治义务不外乎两大类:一类是普遍的,如自然法上讲的任何人支持任何正义国家的义务;另一类是特殊的,如一国公民在具体情况下支持并服从自己国家的义务。从《克里同篇》来看,说服的义务是一种针对自己国家的特殊义务,然而这种义务究竟应该如何履行?换言之,何时应该进行说服?说服的对象是谁?这是不太明确的。

第一,说服的情形如何确定?具体地说,说服的义务出现于个人犯错之时还是国家犯错之时?关于这一点,有学者认为,苏格拉底之所以进行说服,是因为他被指控犯有3项罪名,必须在法庭上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有错进行辩护。克劳特就是持这种观点的,按照他的理解,“如果有人不服从法律的话,当被传唤之时,他必须出庭说服他的同胞公民其不服从是有道理的”[3]。如果这个观点成立,那么苏格拉底在法庭上的申辩应该就是说服了。但情况恐怕并非如此,因为《克里同篇》中“法律”暗示苏格拉底没有进行说服,“他在答应服从之后,既不服从,又在假定我们犯错的情况下,不说服我们改变我们的决定”[1]。也就是说,“国家可能有错”而不是“公民个人有错”才是需要进行说服的前提。

第二,说服的对象应该是谁?换言之,被说服的究竟是希腊议会还是希腊法院,抑或是集会中的希腊公众?对此,格罗特的理解是希腊议会,克劳特坚持认为是希腊法院,而巴德纳认为既包括希腊议会也包括希腊法院。“说服我们,或者照我们所说的去做”一句中的说服针对的应该是议会,而“如果你不能说服你的国家,你就必须服从她的一切命令”一句中的说服对象显然是法院。

由此可见,不管前提是什么、对象是谁,如果说服是一种义务,为了使国家变得更好,那么它是“必须被预期”的;但是如果这种义务是选择性的,即说服的目的是证明“自己对而国家错”,而且不作证明径自服从也可以,那么它只是“可以被预期”的。苏格拉底恐怕是主张选择性义务的,因为他充其量只是做了“试图说服”的努力,甚至可以说他就没打算要说服法庭。

(二)说服的尝试

接下来的问题是,说服必须成功吗?当一个人发现国家的法律或命令有问题时,他可以先不服从,然后再尝试说服国家吗?这是苏格拉底案中最为关键的一点。因为选择说服,也许就可以被看作是服从的某种合法替代,以至于选择说服而非服从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不服从;与此同时,虽然说服碰巧成功时,并不存在不服从的问题;可一旦试图说服最后失败时,并不能算是说服。因此,我们必须弄清以下2个问题。

第一,试图说服是否足够?克劳特的理解是,说服这个词可能有某种“意动的”力量,即试图说服。如同在《申辩篇》中那样,苏格拉底说他“试图说服你们”[1],因此,应该将“试图说服”理解为“文中之意”。“如果他作出说服的尝试,但陪审团证实其没有说服力,……如果公民违反的是一种不公正的命令,而且假定他未能说服陪审团只因为它是不可能被说服的,那么,他所做的已经足够,他不必寻求替代办法,并遵守法律。”[3]然而,这种理解是成问题的,因为不成功的说服最终使苏格拉底受到了惩罚。

很明显,一名被告仅仅“尝试”说服法院或法庭是不够的。按照巴德纳的说法,“要么是在法律通过之前说服雅典议会,要么遵守法律;或者因无意间违反法律而受审时说服法官或法庭,否则,就应接受相应的惩罚。”[4]换言之,如果一个人试图说服议会但未成功,那没关系;但当一个人未能说服法庭时,很难相信他不会被定罪。只要陪审团没有被说服,那么这个人是否违反“道德法”对国家来说是无所谓的。苏格拉底的命运证实了这一点。

第二,成功说服是否可能?如果我们允许将合理但不成功的“异议”算作说服,那么“说服或服从原则”似乎就允许一个人违背国家的意志,未经其同意而采取行动。但《克里同篇》中的“法律”将说服和暴力进行了比较,坚持认为苏格拉底违背雅典的意志,未经其同意,使用暴力是错误的。也就是说,要是苏格拉底没有成功说服法庭就逃跑,就等于他未经城邦同意采取了暴力行为。显然,这种论证所采取的是一种成功说服的路径。

然而,当国家的行为出错时,公民是很少有选择的机会去进行说服的。即使有这样的机会,进行成功说服也往往是不太可能的。因为,当一个人要去说服另一个(些)人时,他不仅要为其试图捍卫的对象提出充足理由,而且这些理由还必须获得对话者的赞同。如果苏格拉底是在这种强烈的意义上理解政治说服的,那么他将被迫承认,对许多人的说服,如果不是全部的话,关键不在于个人所提出的论据如何,而在于对方是否肯接受。也就是说,说服的成功与否最终取决于对话者,而非说服者。因此,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按照公民要说服国家只需要提出一项合理论据这样一个标准,苏格拉底所持的是一种很弱的成功说服观。

二、关于服从的义务

作为一种政治义务,如果说服在苏格拉底那里是可以选择的,即不进行说服或说服不了也无所谓,那么服从是不可避免的。因为按照“说服或服从原则”,未能说服的后果意味着必须服从,也就是说,无法使国家变得更好,那就只能使自己成为“好公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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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服从的道德属性

从根本上说,强制的服从是不道德的,自愿的服从是道德的。那么,苏格拉底的服从是被强制的还是自愿的?我们从以下方面进行讨论。

第一,服从的义务是“初确义务”还是绝对义务?所谓“初确义务”,指的是政治义务受道德约束,但并非绝对如此。用史密斯的话说,“一个叫S的人有一种初确义务去实施行为X,除非他不去做X的道德理由与去做的一样充分,否则,S没有去做X就是错的”[5]。换言之,像遵守诺言的义务和履行契约的义务一样,服从政府或遵守法律的义务虽然对人有约束力,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被推翻的。

在《克里同篇》中,苏格拉底已经暗示,不服从是可以接受的,条件是说服国家采取别的行动或规则。这是因为政治上的义务包含一种服从国家命令的基本要求以及一种说服它做得更好的第二位的要求。前者是狭义的政治义务,后者则是广义的政治义务。也就是说,虽然苏格拉底认为服从的义务有约束力,但它并非最终义务[5]。由于服从的义务是“初确的”,它可能因成功说服而被推翻。从这一意义上说,“初确义务论”、“广义的政治义务观”在苏格拉底这里已见端倪。

第二,服从是一种“义务”还是一种“责任”?自哈特与布兰特涉及这个问题以来,越来越多的哲学家开始对这2个词区别使用[5]。对这个问题的不同理解,将导致对政治义务是否存在问题的不同回答。一般来说,义务指的是一种产生于一个人有意识的自愿行为的道德要求。由此出发,政治义务理论必定会诉诸承诺、同意、订约等蓄意行为来证成。如果从责任的角度来理解政治义务,则它与公民个人的行为及其意愿关系不大,只要公民承担了某种角色或处于某种特定的环境中,比如作为一个政治团体的成员,自然就有了政治义务。

当代,很多政治哲学家在使用政治义务这一词语时都没有做出区分,或者说把政治义务既看作是一种义务,也看作是一种责任。其实,这种传统可以追溯到苏格拉底这里。克劳特通过对《克里同篇》、《申辩篇》2个文本进行分析之后发现,苏格拉底提出“说服或服从原则”至少基于两点理由:一是“公民必须说服或服从他的城邦,这是因为他得益于它,像子女从他们的父母那里受益一样”。二是“公民与其城邦达成了协议,从而有义务说服或服从它”[3]。第一条理由所推导出来的实际上是一种类似于子女对父母的责任,这种责任的产生与行为人的意愿没有太多的关系;而第二条理由所推导出的则是契约性义务,这无疑是一种自愿的行为。换句话说,苏格拉底的所谓政治义务,既是一种“义务”也是一种“责任”。

(二)服从的道德理由

接下来的问题是,服从的义务在道德上究竟有何依据?对此,苏格拉底在与克里同的对话中所做的回答应该说是比较详细的,尽管这些答案并不算成功。

第一,苏格拉底提出的服从理由是“多重的”而非“单一的”。概括起来,在《克里同篇》中,苏格拉底所提出的服从理由至少有5条:一是苏格拉底坚持认为,他长期居住在希腊,表明他已同意这个国家的法律、与之达成了协议并承诺遵守它们。这是政治义务的同意理论和契约理论的最初版本。二是在其他各种好处中,苏格拉底承认,希腊法律使其得以出生、养育和教育。因此,当他得出结论说不遵守希腊法律的行为有错之时,其中暗含的是政治义务的感恩理论。三是当他认为不服从法律将是对其同胞的一种亏欠时,其诉诸的便是今天所谓的公平原则或公平游戏理论。四是当苏格拉底想象法律和国家面临“被它没有公职的百姓取消并且破坏,因而失去了它们效力”,国家因此不能生存下去甚至会被颠覆时,这明显是一种功利主义的推理。五是当苏格拉底借“法律”之名说“如果你们有人亲眼看到我们的统治是公正的,我们其他国家机构的统治是公正的,那么我们认为他实际上就应当执行我们要他做的任何事情”时,诉诸的是正义的自然责任说明[1]。

应该肯定,苏格拉底的这些论证几乎涵盖了政治义务中3个可能的道德基础。一是公民或许已经同意国家的法律,也就是说,他们已经明示同意或默示同意服从国家的法律。二是即使缺乏默示同意,公民自己的行为也可能阻止他不服从。借用法律的话说就是:“你曾经保证(如果不是用语言保证,至少已经用行为保证)要在生活中活得像一个公民并且服从我们。”[1]三是即使某个公民没有表示过同意或者采取过任何行动,他也可能一直是“来自其他公民的利益”的接受者,因此,应该有义务服从这些公民制定的法律。从逻辑上讲,这3种可能性似乎已经穷尽了政治义务的各种来源。因此,苏格拉底显然认为这些理由已经非常充分。然而,从后世哲学家对同意理论、感恩理论、公平理论、功利主义理论、正义的自然责任理论的证成与反驳情况来看,政治义务的这5种论证方式或策略,单独使用时力量都非常弱,没有一种能够为政治义务提供满意的说明。因此,有理由认为,在《克里同篇》中苏格拉底诉诸的实际上是某种形式的“复合论证”。

难怪有些学者会说,苏格拉底对死亡的选择实际上是出于无奈,他是“伏法”而不是“服法”,“口服”而非“心服”[6],情非所愿,他只是在为其服从行为找理由而已。因此,这样的理由是不会有太多说服力的。

三、关于不服从的问题

如果认为苏格拉底的“说服或服从原则”所提供的只有2个选择,即当国家有错时被公民“说服”并进行改善,从而成为“好国家”;或者当公民“未能说服”国家时便服从法律,从而成为“好公民”,那就把问题过于简单化了。因为无论是说服国家还是服从法律,苏格拉底所依据的都是正义。国家视角上的“正义”和个人道德上的“正义”并不总是一致。当这2种“正义”不一致时,“说服或服从原则”允许别的选择吗?这正是我们能否真正理解苏格拉底政治义务思想的关键。

(一)不服从的两大“悖论”

许多哲学家认为,“说服或服从原则”允许公民不服从,其中最为著名的是伍兹利。但这种观点遭到了强有力的反驳。事实上,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2个悖论的解决。

第一,“合理不服从的悖论”。从《克里同篇》可以看出,“说服或服从原则”的产生有2个基础:一是“家长—城邦”对苏格拉底的“至上权威”;二是“公民契约”。无论从哪个方面来看,服从都是第一顺序的要求,说服是第二顺序的要求。当然,如果公民绝对地服从国家的法律,那么第二顺序的要求就没有必要了。从希腊社会的实际情况来看,不服从是存在的,而且当公民不服从时,按照“说服或服从原则”,并不必然意味着公民的个体意志就一定与国家意志相违背。我们可以来看“家长—城邦”类比的例子[7]。假定“家长—城邦”对其“儿子”提出了第一顺序的服从要求以及第二顺序的说服要求,那么第一顺序的要求是:在某些情况下,以某种方式行动;第二顺序的要求是:严肃地对待第一顺序的要求,只有在理由充分的情况下才能偏离这一要求。另外,当“儿子”没有与“家长”的要求保持一致时,要作出相应的说明。但在第二顺序的要求中并没有规定“家长”必须接受其儿子所提供的说明。很显然,未经“家长”的同意,如果“儿子”的行为没有遵从第一顺序的要求,并不妨碍他作出相应的说明。可以认为,他一直遵守着“家长”第二顺序的要求。因此,当他没有遵守第一顺序要求时,并不意味着他没有在“家长”的同意之下采取行动。

这就是克劳特所谓“合理不服从的悖论”[3],即法律规定了什么是允许的,什么是不允许的,如果做了那些法律不允许的事情,当然就是违法的。但是问题随之出现,是否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一个人违反了法律,但这样做是合法的?从《克里同篇》来看,情况就是如此:苏格拉底有义务遵守法律,但他也可以说服“法律”(国家)其“不服从行为是被允许的”。

第二,“‘未能说服’后不服从的悖论”。按照《克里同篇》,“未能说服”的情形有2种:一是公民错而国家对,二是公民对而国家错。如果是前者,公民未能说服国家又不服从,那不是正义的行为,必将受到惩罚。假如是后者,问题就比较复杂了,苏格拉底遇到的恰巧就是这种情况。在《申辩篇》中,当法庭命令苏格拉底必须停止哲学活动时,他说,“我服从主甚于服从你们;所以,只要我一息尚存,肢体能动,我将永远不会停止实践哲学”。这是一种“死也不从”的强硬立场。但是,按照《克里同篇》中“说服或服从原则”的第二种表述,“如果你不能说服你的国家,那么你就必须服从它的命令,耐心地接受它加诸于你的任何惩罚,无论是鞭挞还是监禁,对吗?如果国家要你去参战,你会负伤或战死,但你也一定要服从命令,这样做才是正确的。”[1]其所持的又明显是一种“死也要从”的强烈态度。我们从这反差巨大的立场或态度中无论是得出服从还是不服从的结论,结果都是轻率的。

应该说可以在文本中找到解决这2个悖论的办法。因为《克里同篇》中“如果你这样离开这个世界,你的离开,不是被法律所冤枉,而是被你的同胞所冤枉”[1]一句暗示,“国家法”和“道德法”之间是有区别的。苏格拉底进行说服的依据是“道德法”,其“死也不从”的是“国人的决定”,而“死也要从”的是“那些界定和保护善的法律”。

(二)不服从的案例

那么,《申辩篇》中被后人反复引证的不服从案例与《克里同篇》中的“说服或服从原则”有冲突吗?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将直接关系到公民不服从行为是否能够在苏格拉底这里得到证明。

第一,拒绝“三十僭主”的命令就是违法行为吗?公民不服从理论的支持者认为是的,但这样的回答是有问题的。因为在《申辩篇》中,当苏格拉底谈论他无视“三十僭主”的命令时,一直强调他与雅典法律是有协议的,意指他不会违反法律,并直指“三十僭主”违反了雅典法律。因此,正像伍兹利所说的那样,这“不会使苏格拉底认为,不服从他们的命令草率地处决一人是不服从法律”[2]。很显然,与其说他违抗“三十僭主”的命令是一种不服从的违法行为,还不如说他在传递一个信息,即独裁者的命令可以不服从,但“法律”必须始终被遵守。

第二,拒绝接受“停止哲学实践”的命令就意味着不服从吗?这是一个经常被用来说明公民不服从理论来源的例子。但是,当我们再次审视古代雅典社会的庭审场景时不难发现,苏格拉底辩称他不会接受这样的处罚,想表达的是遵守法律而不是相反。正如克劳特所主张的那样,法庭没有“合法权威”发出这样的命令,因为一名无罪的被告获释时,法庭是不能附加惩罚的[8]。如果法庭宣判苏格拉底无罪,但附加的条件是让他停止哲学实践,那么这只能算是一个建议,对苏格拉底没有任何约束力。另外,在苏格拉底被审判之前,法庭是否可能合法地做出有条件的无罪判决或“准缓刑”也是令人怀疑的。因为,当时法庭的权力似乎仅限于发现被告有罪或无罪,如果判决有罪,法庭应该或者指定原告提出一个惩罚建议,或者让被告提出另一个处罚建议作为替代[9]。这无疑表明,法庭根本无权命令苏格拉底停止哲学实践,因为原告已经提出死刑建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苏格拉底被判有罪,唯一可以接受的是由他本人提出的替代处罚。而苏格拉底自己是决不会提出“不再从事哲学活动”这样的替代处罚,否则他宁愿被处死。

由此可见,《申辩篇》中的2个案例并不像一些哲学家所理解的那样,是苏格拉底支持公民不服从的例证。换言之,如果从当时的社会现实出发来解读文本,苏格拉底对待“说服或服从原则”的态度前后是一致的。

四、结 语

虽然苏格拉底的“说服或服从原则”给后人留下了许多困惑,也因此引发了许多哲学争论。但不容否认的是,他所提出的最早也是最为系统的政治义务论证策略,为后世相关理论的发展奠定了方向。与此同时,他留下了许多有益的启示。比如,公民的服从义务不是理所当然的,它需要获得道德上的证明;公民不仅有服从国家法律和命令的义务,还有说服国家纠正错误的责任;纵使政治义务缺位,人们也不会马上推出不服从的正当性,因为作为一个“好公民”,在道德之外还有许多服从法律的理由,等等。然而,由于苏格拉底一开始就将政治义务的哲学问题和政治问题放在一起进行讨论,也就不可避免地陷入“逻辑上的真”与“事实上的真”之间难以一致的矛盾与困惑之中,而正是这种论证方法上的失误为后世的无政府主义政治义务理论留下了发展空间,从而使得政治义务的道德分量大为减少。

[1] 柏拉图.苏格拉底最后的日子[M].休·特里德尼克,谢善元,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7.

[2] Woozley A D.Law and obedience:the arguments of Plato's Crito[M].Asheville: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1979.

[3] Richard K.Socrates and the state[M].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84.

[4] Bruce B.Persuade or obey[EB/OL].(2009-01-09)[2010-04-28].http://brucebordner.Com/W riting_files/PersuadeObey.pdf.

[5] 毛兴贵.政治义务:证成与反驳[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

[6] 徐 贲.苏格拉底对话中的“公民服从”:思想者的政治技艺[C]//邓正来.中国社会科学辑刊:冬季卷.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60-66.

[7] Brink D O.Democracy and disobedience in the Crito[R].SanDiego:UniversityofCalifornia-San Diego,2004.

[8] Masha M.Socrates misinterpreted and misapplied:an analysis of the constructed contradiction be tweenthe apology and the Crito[J].Macalester Journal of Philosophy,2004,13:1-9.

[9] Harry P.Toward an ethics of civil disobedience[J].Ethics,1967,77(3):176-192.

I nterpretation of Socrates'political obligation thought——based onCrito

ZHAN Zhi-gang
(Department of Philosophy,NanjingUniversity,Nanjing 210093,Jiangsu,China)

In order to clarify the key problems in the source ofwestern political obligation theory,a literature analysis is used to go over the moral justifications inCritoon citizens'obedience,and some comparisons are made among the interpretations ofCritoprovided by contemporarywestern philosophers.The analysis shows that different people may have different ideas on the obligation of persuasion,the justifications of obedience and the legitimacy of disobedience inCrito,but no one denies the fact that the arguments Socrates presented have a far-reaching impact on the development of political obligation theory.

Socrate;persuasion or obedience doctrine;political obligation;Crito

B12;D089

A

1671-6248(2011)01-0063-06

2010-08-11

占志刚(1967-),男,浙江衢州人,绍兴行政学院副教授,南京大学哲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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