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路外伤亡事故的赔偿责任

2011-03-19 10:12汪东丽
铁道运输与经济 2011年11期
关键词:伤亡事故责任法人身

汪东丽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 法律系,河南 郑州 450053)

铁路步运,输也安离全不保开障制是度全的方完位善的。,铁不路仅企需业要与技其术他进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若得不到合理调整和分配,即使是先进技术也难以保障铁路运营安全;离开法律责任的制约,也无法避免和减少铁路人身伤害给社会带来的巨大危害。目前,关于铁路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处理条例》)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5号) (以下简称“法释[2010]5号”) 等,依据准确适用法律解决铁路路外伤亡事故赔偿问题,理论和司法领域仍然存在诸多冲突和争议。路外伤亡是铁路人身伤害事故的最基本类型,也是解决其他伤亡类型法律适用的前提和关键,在界定路外伤亡事故的基础上,通过法理分析,为路外伤亡事故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提供建议。

1 路外伤亡事故的界定

顾名思义,路外伤亡应当是相对于路内伤亡而言的。长期以来,人们习惯将发生在铁路的人身损害分为路内伤亡、路外伤亡和旅客伤亡[1-2],或者分为路外伤亡与路内伤亡[3],但对路外伤亡的界定仍然需要深入探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将铁路伤亡事故分为路外伤亡、路内伤亡 (铁路职工伤亡)和旅客伤亡,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法释[2010]5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件,适用本解释。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铁路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依照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这一规定根据受害人主体不同,将铁路人身损害赔偿划分为铁路内部职工的人身损害和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

铁路职工在铁路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通常称之为路内伤亡。由于铁路职工与铁路企业之间形成的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此路内伤亡的性质属于铁路职工的工伤事故,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铁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 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根据此规定,“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等”应当是指铁路旅客以外的人,由于旅客不可能称之为行人,也不存在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行为。因此,路外伤亡不应包括旅客伤亡,旅客伤亡也不同于路外伤亡。另外,二者的主体 (被侵权人) 不同,旅客在伤亡发生之前就已经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了合同,是特定的人;而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等在与铁路机车车辆相撞之前则是不特定的 任何人,只有相撞之后才能特定为受害人。

具体来说,路内伤亡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只能是铁路职工,而铁路旅客伤亡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只能是铁路旅客,他们的主体身份均具有特定性;而铁路交通事故即路外伤亡的赔偿权利人则可能是任何自然人。换言之,任何发生了铁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均可具备赔偿权利人的主体地位。因此,铁路人身损害事故应分为路外伤亡、路内伤亡和旅客伤亡3种。在以上分析基础上,认为路外伤亡是指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非旅客人身伤亡,是除旅客伤亡和在岗执行职务的铁路职工伤亡以外的铁路人身伤亡。这样的划分,符合人们长期以来的习惯,也有利于准确处理事故和适用法律。

综上所述,铁路路内伤亡事故的主体是铁路职工,由于职工和铁路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会发生工伤事故赔偿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旅客伤亡事故的主体是铁路旅客,由于旅客和铁路运输企业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会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而路外伤亡事故的主体则与铁路企业之间只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不存在竞合的问题,只需要探讨人身损害赔偿即可。由此,理清了这3类伤害事故分类的意义和依据,既准确界定了路外伤亡的概念,也便于进一步探讨其法律适用。

2 路外伤亡事故的法律适用

由于铁路运输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性,对社会存在着侵害的潜在可能性,铁路运输侵权行为被我国民事法律纳入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类型,《民法通则》、《铁路法》和《侵权责任法》对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都作出了专门规定。但是,在归责原则和免责减责事由上存在争议。

2.1 归责原则

民法理论通说认为,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3项: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4]。《侵权责任法》承袭《民法通则》在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四条分别规定了这3项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才能承担侵权责任,简言之,无过错即无责任[5]。《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即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人,无论其有无过错,均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所谓公平责任原则,也称衡平责任,是在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时,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责任方式。不同的归责原则下,侵权责任的特点和构成是不同的,对行为人行为的认定也是不同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铁路运输即为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的经营者,造成损害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无论是否有过错,毫无疑问这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2010 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将《民法通则》的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情形划分为更加详细的类型,其规定也更加合理。《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这继续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的是免责事由在原来“受害人故意”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可抗力”因素。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0 年通过的《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 2007 年国务院颁布的《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均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由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二款均列举了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有学者认为,《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和《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都否定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无过错原则[6]。甚至有学者提出,建议修改现行《铁路法》,使之与《民法通则》采用的归责方式保持一致[7]。这是对现行法律规定的误解。分析《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和《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不难发现,这两部法律认定铁路承担人身伤亡事故责任时均规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这两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相同,即在责任构成上均要求有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要求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这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这些法条在明确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也都规定有免责事由。“法释[2010]5号”第四条规定:“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尊重了这一原则,即不问过错,只根据损害后果及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承担责任。因此,可以认为,目前的法律体系内,路外伤亡事故赔偿责任在归责原则方面是统一的,均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在免责和减责事由的规定上则确有不同之处,也存在不少争议。

2.2 免责和减责事由

众所周知,法律适用无过错责任是对“不幸损害”的一种利益分配[4],其意义在于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受到损害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5]。具体就铁路运输行为而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基于铁路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社会的巨大危险性,因而通过立法来加强对弱势受害人的保护,体现社会的公平。同样基于公平的理念,法律也规定在某些情况下,非因为铁路运输的风险和过错所产生的损害,如损害是由受害人本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等情况下,铁路不承担责任或承担部分责任,称之为免责或减责;而能够引起免责或减责的原因则被称之为免责或减责事由。

《民法通则》、《铁路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在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之后,无一例外规定了免责事由,但具体规定却不尽相同。《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受害人故意”为免责事由,其范围最小;《铁路法》和《处理条例》规定的免责事由范围最大,包括“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并列举了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的情形,这里的“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应当包括受害人故意和过失;《侵权责任法》合理扩展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免责事由范围,而适当限制了《铁路法》规定的免责范围,规定对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是对《民法通则》的具体、细化和补充,当二者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铁路法》与《侵权责任法》相比较,《铁路法》将受害人过失作为免责条款,《侵权责任法》将“被侵权人有过失”作为减责条款,允许适用“过错相抵”;在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相比之下,《铁路法》将受害人过失作为完全免责条款,但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不冲突,二者均不否认在受害人过失情况下,铁路可以不承担责任,只是《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更加具体、合理、公平。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5号),该解释对路外伤亡的处理作出了更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其第五条规定:“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 不可抗力造成的;(二) 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更加细化、更贴近我国实际,反映了在我国使用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类型不同于其他侵权类型的独特性,为实践中铁路路外伤亡案件提供了处理依据。

“法释[2010]5号”第七条第二款还规定:“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或者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或者在铁路线路上坐卧,造成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解释完全尊重了《侵权责任法》和《铁路法》的立法原意,而且公平合理。在铁路没有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的情况下,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当受害人违章侵入铁路危险限界,铁路企业已经充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仍没能避免损害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铁路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法释[2010]5号”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还详细规定了各种减责情形,根据受害人的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补偿标准。

3 路外伤亡是否适用限额赔偿的问题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 15 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 000元。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因此,法律仅以行政法规规定了限额赔偿适用于铁路交通事故导致旅客人身权被侵犯的情形,即旅客伤亡,无论法律还是行政法规均没有规定限额赔偿适用于路外伤亡。因此,一般认为,路外伤亡的赔偿是没有限额的。

但是,如果同一铁路交通事故不仅造成旅客伤亡,而且导致第三人 (非旅客) 伤亡,赔偿标准是否一致,《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条一直备受争议的“同命同价”规定,是否意味着旅客和第三人应当获得相同的赔偿,或者在这种情况下路外伤亡的第三人也应适用限额赔偿。为此,理论界有肯定说与否定说。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非旅客在铁路交通事故中伤亡的,也适用上述限额赔偿的规定。其依据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对旅客伤亡可以适用限额赔偿,对第三人伤亡则应该完全赔偿。其理由是《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限额赔偿的适用对象为旅客。因为旅客在选择铁路这一交通方式时己经对所乘坐高速运输工具的危险性有一定的预见,旅客选择乘坐火车也即自愿接受了风险。而第三人的伤亡完全是由于高速运输工具的危险性所致,本人是没有选择和不能避免的,当然不应该被限额赔偿[8]。

综上所述,认为路外伤亡不适用限额赔偿,其原因如下。首先,旅客与铁路之间和第三人与铁路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也不同。旅客是特定的合同当事人,并且接受了铁路运输合同关于限额赔偿的约定,而第三人则不特定,也不应该因为加害人的不同而获得不同的赔偿。其次,《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并不排除对特定的人适用限额赔偿,因为《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七条还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因此,铁路交通事故造成旅客伤亡的,可以适用限额赔偿,并且所有的旅客可以得到相同数额的赔偿;造成路外伤亡的,不适用限额赔偿,应当完全赔偿,而且所有第三人获得赔偿数额相同;同一事故既造成旅客伤亡也造成路外伤亡的,应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办法,也不适用限额赔偿。

4 有关建议

铁路运输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相比,有其独特性,即铁路轨道是专用线路,列车循线且与行人隔离、分道而行,只要受害人不违章侵入铁道线路危险限界,就不会造成其伤亡。但是,一旦行人和道路车辆违章闯入铁路危险限界时,由于铁路线路的专用性,列车速度快、制动距离长,尽管驾驶员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也很难避免碰撞或事故的发生,在实践中路外伤亡事故几乎均由受害人违章行为导致。因此,法律、法规都严禁行人在铁道线路上行走、坐卧,但还是远远不能有效地遏制因违章闯入铁路限界的路外伤亡事故发生。

在现代铁路高速发展的时代,鉴于铁路运输的巨大风险和铁路事故的巨大危害性,对于非铁路方责任的路外伤亡情况,各国铁路都有严禁进入铁路限界的相关规定,而且一些国家还在刑法中追究造成严重后果的肇事行为责任。例如,在日本如发生由于机动车、行人侵入铁路限界与列车相撞的事故,将追究肇事机动车和行人的责任。我国应借鉴国外的立法,在修订刑法时,有必要考虑将造成铁路事故的肇事行为责任,以刑罚的威慑力防范事故,从源头上减少路外伤亡事故的发生,以更好地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1]彭 进,陈 斌. 铁路交通事故路外伤亡法律责任研究[J].铁道运输与经济,2010,32(6):67-68,89.

[2]万 敏. 强化管理确保提速条件下的路外安全[G]//山东铁道学会. 2008年科技学术研讨年提速安全与和谐铁路论文集.济南:山东省科学技术协会,2008.

[3]徐威亚. 论铁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D].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7.

[4]郭明瑞. 民法[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

[5]杨立新. 民法[M]. 4版.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6]石运光,高 健. 浅析铁路路外伤亡事故赔偿责任[J]. 劳动保障世界,2008(12):49-50.

[7]解新喜. 提速区段路外伤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对策[J].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18(3):65-67.

[8]刘瑞全.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问题的思考[J]. 铁道运输与经济,2010,32(9):9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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