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上海海事法院洋山深水港派出法庭 倪 湧
海事法院审理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确定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解释》对相关项目的赔偿数额表述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或标准计算。《解释》规定的赔偿数额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为赔偿数额的“连接点”,一般而言,比较容易确定。但对于跨地域甚至省域管辖案件,并在本部以外地区设立派出法庭的海事法院而言,“受诉法院所在地”却成为案件审理中的“可变因素”。如何利用好这一“可变因素”,使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得到妥善公正解决,从而化解一定的社会矛盾,本文拟从海事审判实践入手,略作一番探索。
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的三级案由,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确定的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类型。目前,海事法院审理该类案件,主要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规定。1此外,对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仍可有条件地适用1992年7月1起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对人身损害及人身损害造成残疾和死亡的赔偿项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与解释第十七条均有规定,解释采用了“劳动能力丧失与生活成本增加说”结合“扶养丧失说”、“继承丧失说”结合“扶养丧失说”的观点,运用定型化模式,将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都列入了应予赔偿的范围。而对以上赔偿项目数额的具体计算,侵权责任法未作出规定。解释则采用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统计数据作为按照或参照的标准。其中,对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受害人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详见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可见,人身损害赔偿中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五项的数额都可以按照或参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关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以及职工平均工资的数据确定。
受诉法院所在地,从字面上看,应该不会引起任何歧义。例如,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广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确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广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确定赔偿数额;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应适用广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这是因为大部分法院管辖的地域范围不会超过其所在地的地级行政区域,尤其不会超过其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受诉法院所在地在大多数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可谓十分明确,因而也非常容易确定。但是,全国十个海事法院管辖的地域范围无一不超过其所在的地级行政区域,有些甚至超过其所在的省级行政区域。为便利离海事法院本部所在地较远的案件当事人参与海事诉讼,无论其管辖范围是否超省界,海事法院普遍在管辖范围内的地区设立派出法庭,3如北海海事法院设有防城港法庭、贵港法庭和景洪(云南省西双版纳自治州)法庭。并通过法院内部地域管辖规定,调整本部与派出法庭之间、各派出法庭之间受理案件的地域范围。这样,确定与院本部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域的海事法院派出法庭的受诉法院所在地就颇值得一番商榷了。例如,对于宁波海事法院台州派出法庭受理的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相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适用宁波市4宁波市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单列市,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宁波海事法院本部受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确定赔偿数额无疑应依据宁波市的相关统计数据。还是浙江省5台州市为一般地级市,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台州法庭可能适用浙江省的相关统计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的相关统计标准;再如,对于上海海事法院连云港派出法庭或洋口港派出法庭6该二个派出法庭分别位处江苏省连云港市和南通市。受理的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到底应该适用上海市还是江苏省的相关统计数据呢?
可能有人认为,答案是十分明确的,既然是“受诉法院”所在地,则当然应以海事法院,即院本部所在地为准,而无须考虑派出法庭的具体位置。但问题是,假如机械地套用这一原则,将会导致与司法的公正性、为民性及便利性要求不相适应的情形。这是因为:首先,讨论适用何地标准的价值前提在于,两地标准存在差异,对当事人利益实现的大小具有一定的影响;其次,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了两地标准具有比较意义上的优劣性,机械适用院本部所在地标准未必产生良好的司法效果;第三,当事人对“受诉法院所在地”往往有自己的理解,并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本质上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尊重;最后,海事法院为了促成当事人调解或者追求案结事了的效果,不可能置实际案情与赔偿权利人实际诉求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能力于不顾,7例如,在原告(作为赔偿款垫付人,如在原告系遭受人身损害的员工的雇主等情形中)已按派出法庭所在地相对较低之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数额先行赔付或垫付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情况下,海事法院仍然坚持以院本部所在地之较高标准判决原告可向被告(即真正的侵权责任人)追偿之数额,则原告几乎凭借诉讼不当得利。而机械地套用固定标准。
《解释》之所以规定相关赔偿数额的确定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统计数据为标准,除了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对比较容易确定的因素之外,更重要的是为了赋予赔偿权利人以选择对其有利的赔偿标准的自由,即在法律规定的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择地诉讼”的权利,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实体利益。解释允许赔偿权利人适当地选择管辖法院是为使其获得最大限度的赔偿数额这一宗旨服务的,这从《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就可见一斑。
司法解释的这一制度构建显然出于维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以促使其受到侵害的人身利益得到法律上可能的最大限度的弥补。这一宗旨对海事法院审理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也是同样适用的。然而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情况千变万化,个案当事人的诉求与实际赔偿能力因案而异。如果一味追求以更高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反而不利于案件的妥善解决。
海事法院在实践中往往根据具体案情对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赔偿金额的确定适用不同地域的统计数据。以上海海事法院为例,该院连云港派出法庭2008至2009年度判决的涉及上述采用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赔偿金额的8即涉及死亡、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赔偿项目认定的,这些赔偿项目数额的认定须依据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9件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有 6件适用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以及职工平均工资数据;有 3件适用江苏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以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数据。
6件适用上海市有关数据确定赔偿金额的案件,系外轮在江苏连云港海域与当地渔船碰撞造成渔船沉没致船上渔民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 6案原告系江苏省农村居民,被告系外国船公司,原告均直接以上海市统计数据主张有关赔偿金额。
3件适用江苏省有关数据确定赔偿金额的案件中,2件系相关企业的员工或派遣的劳务人员在船舶试航过程中因某阀门质量不符合标准引发事故而伤亡,相关企业在向伤亡人员或其家属作出赔偿后向阀门制造企业追偿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原告并未说明其对伤亡人员的赔偿数额所依据的标准,但其赔偿数额与按照江苏省相关统计数据计算的赔偿金额相当;一件系雇员因船上火灾受伤向雇主索赔,原、被告均系江苏省农村居民,原告依据江苏省统计数据主张赔偿数额,被告对此无异议。
另外,在该院位于江苏省的洋口港和连云港两个派出法庭受理的案件中,作为江苏省农村或城镇居民的原告在提起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也多有直接以江苏省相关统计数据为依据主张赔偿数额的。而从近几年的情况看,相对而言,上海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在绝对值上均略高于江苏省的相应数据。
可见,海事法院跨省(地)域管辖,并在外省(地)设立派出法庭的特点,使得法律上看似绝对确定的“受诉法院所在地”又有了新的注解。海事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不坚持以“院本部所在地”为唯一的“受诉法院所在地”,而是结合案情实际,灵活确定以何地统计数据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
综合上述上海海事法院连云港派出法庭的实际做法,笔者认为,对海事法院审理的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解释相关条文规定,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应统计数据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遵循个案分析、灵活掌握的原则。具体而言:
首先,当事人请求以当地或海事法院本部所在地统计标准计算的,应当尊重其选择。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无论其涉及请求数额有多高,影响有多大,均无法改变其民事纠纷的性质。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争议之处在于,本部所在地与派出法庭所在地统计标准不同时,当事人诉请以两者中较低者计算赔偿数额的,审判人员是否应向其释明可改以其中较高者主张赔偿数额。笔者认为,从司法中立和尊重当事人自行行使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角度出发,法院一般不宜主动释明,但这并不妨碍被告自愿承担以较高者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及调解或和解过程中当事人达成以较高者计算赔偿数额的合意。
其次,对双方住所均在本部所在地或派出法庭所在地的,应优先适用当地统计数据计算赔偿金额。一般而言,民法上的住所反映的正是当事人经常居住和生活的处所,因此,当事人的住所地应视为与其具有最密切的联系,而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也最能够反映该地居民的实际平均生活水平。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双方均在同一省级或地级行政区域的,适用该地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数额,无疑最为切合实际也最为公平,且更易为双方所接受。
再次,对原告已向伤亡人员或其家属赔付后向被告追偿的案件,应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如原告已依两地间之较低标准赔付受害人,或其实际赔付额与依较低标准计算之数额较为接近,则即使其以较高标准诉请追偿,法院亦不能支持。反之,如原告依较高标准赔付,或其实际赔付额与依较高标准计算之数额较为接近,则法院审理时宜适用较高标准计算原告可向被告追偿之数额。当然,被告完全可能以该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当地或院本部所在地之较低统计数据标准为由抗辩。若采纳该项抗辩意见则原告已赔付之数额可能无法追回,不利于鼓励雇主、船东等商事主体在人身损害发生后主动先行赔偿或垫付。是故,对此类抗辩一般不宜采纳,而应以原告实际已作出赔付且该赔付数额并无不当等理由驳回。
最后,作为当地居民的原告以非当地的较高标准主张权利,被告经济条件确实无法满足原告诉请,宜从促进案结事了、定纷止争的角度出发,适当引导原告转而以其所在地之较低标准提出诉求,以利于和解或调解的成功达成,或者将来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原告的利益。
海事法院由院本部与派出法庭构成的“一体多翼”的海事案件管辖格局在某种意义上使原本容易确定的“受诉法院所在地”变得不确定起来。全国十个海事法院中,四个海事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为其所在的省级行政区域,六个海事法院均为跨省域管辖海事海商案件9自北向南依次为大连、天津、武汉、上海、厦门和北海海事法院。,海事法院的派出法庭审理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确定“受诉法院所在地”上自然存在一定的争议。然而事物皆有两面:这种不确定性看似对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造成一定的障碍,实则反倒有利于断案法官根据具体案情灵活适用有差异的赔偿标准,从而更切合实际地确定赔偿数额,更公正地解决纠纷。确定“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司法过程可以很好地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法律范围内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原则,并发挥司法能动性,强化审判的服务功能。
本文涉及的解释中“受诉法院所在地”这一司法解释规则中的概念既是确定的,又是不确定的。10对于有派出法庭的海事法院而言,“受诉法院所在地”在一定程度上难以确定。事实上,本文可引发我们对法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这一法哲学范畴作深入探讨。诚如美国法学家弗兰克所说“法律的许多不确定性并不是一个什么不幸的事件。它具有巨大的社会价值”。11Jerome Frank,Law and The Modern Mind,Anchor Books,1963.弗兰克认为,只有认识到法律的不确定性,才能从关于法律的种种幻想中解脱出来 ,走向法律现实主义。12法彦有云:不确定性在法律中受到非难,极度的确定性反而有损确定性。能动司法的理念更要求司法人员在应对法的不确定性时,尊重客观事实,重视具体案情,化不利为有利,变被动为主动,多从案件的特点和本质入手,多进行调查研究,从而真正化解案件中的矛盾与争议。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确定本身就蕴含着这一司法理念的深刻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