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鉴定体制建立的依据及进一步改革的重点

2011-02-19 00:23顾永忠
中国司法鉴定 2011年1期
关键词:中立性司法鉴定体制

顾永忠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北京100088)

论司法鉴定体制建立的依据及进一步改革的重点

顾永忠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北京100088)

《决定》施行已经5年。总体上应当肯定,但也有值得总结和检讨之处。除保留了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外,《决定》基本上关闭了国有资本进入司法鉴定领域的大门,这是值得研究的。建立什么样的司法鉴定体制应当有四方面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的本质属性;不同诉讼活动的特点;不同国家的国情;成熟国家的经验教训。以此考察我国现行司法鉴定的体制,应当建立由国家出资的公立性鉴定机构,其与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以及社会鉴定机构一并构成我国司法鉴定三支队伍,各有分工或侧重,共同担负起我国司法鉴定的任务。

司法鉴定;体制;依据;重点

Abstract:The“Decision”has already been implemented for five years.Generally speaking,its effect is positive,but there still exists some inadequateness.The“Decision”almost closes the door for government capital to enter the forensic appraisal field,except for keeping the forensic appraisal institutions affiliated to investigation organs.This needs to be reviewed.To establish a forensic appraisal system,there are four aspects to be considered:the essential nature of the forensic appraisal institutions,features of various litigation activities,situations of different countries,and experience and lessons of the developed countries. Looking from these aspects,we should include forensic appraisal institutions established and funded by the government in our forensic appraisal system.Such institutions,as well as forensic appraisal institutions affiliated to investigation organs and social forensic appraisal institutions,with their own assignments and particular emphasis,will jointly take on the responsibility of forensic appraisal in our country.

Key words:forensic appraisal;system;basis;focus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施行5周年了。5年来,我国司法鉴定体制发生了很大变化,进而对司法活动也产生了相当的作用和影响,其中主要是积极的应当肯定的作用,但也不乏消极的值得探讨和反思的影响。本文仅就《决定》施行后司法鉴定体制发生的变化展开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建立司法鉴定体制的依据和下一步改革的设想。

1 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变化及其评价

本文所讲的司法鉴定体制是指宏观上我国司法鉴定机构设置和运行的体制,也是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宏观布局,主要涉及司法鉴定机构由谁设立、由谁管理、如何运行以及相互关系等问题。

《决定》发布、施行以前,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表现为公、检、法三机关为主,高校、科研院所为辅的格局。总体上说,无论在机构、人员规模上,还是在技术设备上,公、检、法三机关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占据绝对优势地位,基本上垄断了司法鉴定的主体任务,其他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只是起拾遗补缺的作用。在这种格局下,各类鉴定机构在鉴定人员的资质上以及鉴定程序、鉴定标准上各自为政,缺乏全国的统一管理。特别是公、检、法三机关在司法鉴定问题上各自为政,自侦自鉴、自诉自鉴、自审自鉴,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不仅造成资源上的巨大浪费,而且损害了办案机关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针对上述问题,理论界乃至司法鉴定实务界发出了改革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呼声。这种呼声受到中央的重视,经反复调研、论证,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了《决定》,并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决定》是我国立法机关专门就司法鉴定问题通过的第一部法律,其对司法鉴定所涉及的若干重大管理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从理论研究正式步入实践探索的新阶段。不仅对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具有重大意义,而且对于促进司法公正,实现社会正义也有着深远的影响。

《决定》最大的亮点在于确立了我国司法鉴定的统一体制。《决定》第3条明确规定,司法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负责全国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决定》第7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根据《决定》第5条、第6条的规定,任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备所规定的有关条件,经提出申请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可以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决定》施行后,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布局发生了重大变化:其一,公、检、法三机关原各自拥有的鉴定机构只保留了公安、检察机关根据侦查需要而设立的鉴定机构,但不得面向社会从事鉴定业务,法院及司法行政机关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各级法院原有的鉴定机构都被撤销,鉴定人员也都改行或离开法院。其二,由于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大门已经向社会打开,民间资本纷纷进入,社会或民间鉴定机构大量出现。其三,政法、医学等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乘着这轮改革大潮,也纷纷重整原有鉴定机构或设立新的鉴定机构,一方面为教学科研服务,另一方面进入法律服务市场,为社会服务。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三分天下格局基本形成,并统一由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管理。

总体上看,对《决定》给我国司法鉴定体制带来的变化应当给予肯定。

(1)确立由中央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从业人员进行统一管理,这不仅对于改变原来存在的混乱局面有着现实意义,而且对于我国司法鉴定事业的长远发展有着战略意义。从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国外的成熟经验以及我国的国情来看,司法鉴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管理,并且最好是不直接参与诉讼活动的政府部门管理。我国司法行政机关既是政府的一个重要部门,又不直接参与诉讼活动,由它统一管理司法鉴定,应当是最恰当的选择。

(2)鉴于侦查活动的特殊性及我国长期的传统,保留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取消法院原有的鉴定机构,既符合国情,又最大限度地解决了长期以来被理论界和实务界所诟病的法院自审自鉴的问题,促进了法院作为司法公正最后一道防线的中立性和公正性,是一项重要而又正确的改革举措。

(3)适应司法鉴定本质属性的要求并借鉴国外的成熟做法,向社会打开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大门,吸收民间资本设立社会鉴定机构,不仅确立了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基础,而且给司法鉴定事业带来了活力,引入了竞争,在司法鉴定事业的发展方向上是正确的。

但是,毋庸讳言,《决定》也有不足之处。首先,虽然从体制上法院系统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取消,但国家投入巨大人力、物力、财力建设起来的这支队伍和设备应该保留,国家完全可以通过体制调整让它们继续发挥作用。遗憾的是,《决定》没有解决好这一问题。在取消法院所属鉴定机构的同时,对于这样一支经过长期积累、建设的司法鉴定队伍的去向没有做好安排,以致人员四外流散,设备闲置或荒废。

《决定》的另一个值得研究、反思的不足之处是,在取消法院系统鉴定机构的同时,还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不仅如此,也没有涉及国家或政府出资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问题。这实质上是除了保留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外,关闭了国家或政府直接设立鉴定机构的大门。

《决定》施行以后,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布局主要是两支队伍:一支是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只为侦查工作服务;另一支是社会鉴定机构,高校、科研院所设立的鉴定机构虽然也存在,但数量有限,承担的任务、发挥的作用也有限。这种格局是否能满足司法活动对司法鉴定在数量上和质量上的要求呢?5年来的实践表明存在很大的问题。从数量上看,近10年来我国社会司法鉴定队伍蓬勃发展,鉴定机构已发展到4700多家,鉴定人员达到50000余人。但是,大多数都是新成立的机构,人员年轻,缺乏有效的培训和经验。更重要的是,这支队伍中相当一些人对于所从事的司法鉴定活动的社会责任缺乏深刻、正确的认识,加之市场化的导向、生存的压力以及管理体制上存在的问题,以致影响到司法鉴定的质量和公信力,进而也影响到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于是,人们开始思考:《决定》在司法鉴定体制上除保留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外,几乎关闭了国家或政府直接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大门,这样做是否符合不同诉讼的特点?是否符合我国的国情?社会化、中立性的要求是否意味着国家或政府不可以直接设立司法鉴定机构?这些都涉及到建立司法鉴定体制的依据问题,有必要专门进行分析、讨论。

2 司法鉴定体制建立的依据

司法鉴定体制是由人决定的,但建立什么样的司法鉴定体制并不应当是人随心所欲决定的,而应当遵循其科学的依据。笔者认为建立司法鉴定体制的科学依据有以下四个方面:

2.1 司法鉴定机构的本质属性

理论界对于司法鉴定机构的本质属性早有讨论,比较权威的观点认为“我国主体司法鉴定机构的性质定位应同时具备‘四性’,即机构的准司法性、公益性、中立性、事业性(国家全额拨款)”[1]。还有人提出“社会性”。这些讨论大致上都是立足于我国司法鉴定背景来谈的。本文此处想跳出这一视角,从更抽象、更一般的层面讨论这一问题。

2.1.1 关于“准司法性”

笔者认为,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活动乃至司法裁判密切相关,但不能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具有准司法性。因为无论中外,司法鉴定的本质是为司法活动服务,而服务的产品是为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做出正确认定,提供表现为鉴定意见的参考依据。而鉴定意见无论是谁委托、谁提供的,本质上与其他证据材料一样,是否采纳它们作为定案依据,是由司法人员依据法定程序来决定的。在此过程中,诉讼双方享有充分的权利对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材料提出质疑,发表意见。如果认为接受委托并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具有准司法性,那么收集并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乃至当事人所从事的活动是否都具有准司法性?

2.1.2 关于“事业性”

司法鉴定机构具有“事业性”并且应是由国家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笔者对此也不同意。这个问题的实质是讲谁来出资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按照这一主张,司法鉴定机构必须由国家全额拨款,只能由国家出资设立,这实际上排除了其他社会资本进入这一领域的大门。但问题是就像有的国有企业会生产出伪劣低质产品,而有的私有企业也能生产出优质产品一样,谁来出资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活动产生的鉴定意见的质量好坏、水平高低并无必然的直接关系。因此,不允许其他社会资本进入司法鉴定领域是不公平的。不过应当指出的是,笔者不同意的是国家出资设立一统天下的司法鉴定机构,但并不反对国家与其他资本主体一样,也有权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因为在笔者看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资本也属于社会资本的组成部分。

2.1.3 关于“公益性”

至于司法鉴定机构的“公益性”,笔者也不完全赞同。在中国语境里,“公益性”是“营利性”的对应词,公益组织都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而司法鉴定机构只要不是国家出资设立,一统天下,而允许其他社会资本进入,为了生存,为了发展它势必要重视利益包括营利。另外,是否营利对司法鉴定的产品虽有影响但并无本质必然联系。因此,也不能将此视为司法鉴定机构的本质属性。

2.1.4 关于司法鉴定机构本质属性

笔者认为,司法鉴定机构的本质属性应当有三:社会性、中立性及科学性。司法鉴定机构的“社会性”,一方面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并不应由国家一家出资设立,而可以由包括国家资本在内的社会资本出资设立,另一方面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包括由国家出资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都是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独立运行,不隶属政府机关、也不受政府机关的法外干预。质言之,“社会性”实质上是指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律地位和社会地位,核心是讲它不应当隶属于政府机关,也不受政府机关的法外干预,哪怕是国家出资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也应如此。

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性”,是指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出具鉴定意见或其他鉴定文书,虽然源于委托人的委托,并牵扯鉴定事项所涉及的诉讼或纠纷当事人的利益,但是,既不受委托人的约束,也不受鉴定事项所涉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纠纷当事人的左右,应当完全按照鉴定程序进行鉴定活动,完全根据鉴定标准出具鉴定意见。“中立性”实质上是解决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及鉴定事项所涉诉讼当事人或其他纠纷当事人的相互关系问题,核心是不受它们的约束或左右。

司法鉴定机构的“科学性”,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或报告应尊重科学,服从科学,唯科学为依据。“科学性”实质上是司法鉴定之所以需要并得以存在的生命线。脱离科学、违背科学,司法鉴定就没有存在的基础和空间了。

社会性、中立性、科学性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本质属性,它是决定司法鉴定体制的内在根据。建立什么样的司法鉴定体制都要立足于这三个方面进行考量,至于谁来出资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应为公益性的事业单位或组织,都不应当成为建立司法鉴定体制的决定因素或内在根据。

2.1.5 要正确处理三个方面的关系

要正确认识和坚持以上司法鉴定机构的本质属性,需要正确认识和处理社会性与市场化、中立性与非国有化、科学性与公正性等三个方面的关系。有的人把社会性等同于市场化,认为司法鉴定机构的社会性就是市场化,因此,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市场经济的要求设立和运行,其实这是一种错误认识。即使那些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和运行也没有完全市场化,需要国家的宏观管理和特殊政策。这是由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和服务于司法活动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我国的市场经济还不发达,又处于急剧变化的社会转型时期,因此,一方面要打开民间资本进入司法鉴定领域的大门,促进司法鉴定机构的社会化,另一方面,在司法鉴定机构的运行管理上不能完全市场化,任凭市场经济的消极作用对其施加影响,相反,要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引导和适度管理,克服市场经济对其产生的消极影响。

“中立性”的含义前已指出,它主要解决的是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及鉴定事项所涉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纠纷当事人的关系问题。但是,有的人把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性理解为非国有化,认为只有切断国家与司法鉴定机构的出资关系,才能保持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应当说这是一种产生于良好初衷的简单思维。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保障其运行的,世界各国无不如此。但是,这并不妨碍法院应当具有中立性的本质属性。因此,《决定》完全关闭了国家出资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大门是值得商榷和反思的。

有人提出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活动应具有公正性,但具体含义是什么并不明确。如果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及鉴定事项所涉当事人的关系,“中立性”的要求或属性已经包含其中,而且表述更加准确、贴切。如果是指鉴定活动应当公正,则难以理解。鉴定活动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解决诉讼中用常规认识手段不能解决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在此过程中,讲究科学、尊重科学、服从科学就是司法鉴定的生命线。除此之外,不需要、也不应当考虑其他利益,追求其他价值目标。

质言之,我国应当建立什么样的司法鉴定体制,首先应当从如何体现和保障司法鉴定机构的社会性、中立性、科学性的本质属性来权衡考量。

2.2 建立司法鉴定体制的外在要求

司法鉴定是为司法活动服务的,而司法活动在实践中又具体表现为不同的诉讼活动,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大诉讼又有着各自不同的特点,这些特点反映了三大诉讼的本质区别,也对司法鉴定提出了不同的要求。以刑事诉讼为例,它是以发生某种危害国家、危害社会、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刑事案件为前提的,又是以查明犯罪是否确已发生、确认嫌疑人是谁、其是否构成了犯罪并最终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对犯罪人判处刑罚,包括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活动。这种诉讼活动的严肃性和严重性远远高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因此在很多方面都不同于后者。例如在审判活动之前,国家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已经介入,由它们进行收集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乃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人身和财产的强制措施,而民事、行政诉讼并不存在审前的诉讼程序,更不存在当事人可以运用强制手段的问题。又如,在证据的收集上,刑事诉讼除数量极其有限的自诉案件外,绝大多数都是公诉案件,由国家专门机关收集证据并在诉讼中承担着举证责任,而民事、行政诉讼的证据收集,都是由当事人自己负责,在举证责任上又实行谁主张谁举证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再如,在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很高,必须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民事、行政诉讼并不要求如此高的证明标准,一般达到优势证明标准就可以。最后,也是为什么具有前述诸方面不同的根本原因,刑事诉讼的结果涉及剥夺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一旦发生错误则无法挽回或弥补,而民事、行政诉讼的结果即使错了,也没有那么严重,可以用经济手段加以挽回或弥补。这些不同决定了在各种诉讼中所涉及的司法鉴定也应有所不同,进而在司法鉴定的体制上相应地也应当有所反映。例如,民事诉讼由于没有审前程序,又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诉讼的结果又不是不可挽回的严重后果,那么,民间资本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在一般情况下应当成为民事诉讼所涉司法鉴定活动的主力军,而国家出资设立的鉴定机构应当成为刑事诉讼所涉司法鉴定活动的主体。

2.3 建立司法鉴定体制的环境条件

从抽象意义上讲,司法鉴定机构的属性不分国别应当是一样的。但是,由于各个国家的国情不同,司法鉴定机构的属性对外部环境条件的要求和体制是有所不同的。例如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在一个社会诚信基础好,法律意识、法治观念强的国家就比较容易做到,而在一个社会诚信基础不太好,法律意识、法治观念比较差的国家做起来困难就比较多。又如司法鉴定机构的科学性在一个经济比较发达、教育比较普及、科技发展水平较高的国家比较容易实现,相反,在一个经济上欠发达、教育普及不够、科技发展水平较低的国家实现起来就比较困难。再如司法鉴定机构的社会性与一个国家的经济体制、社会化程度、行业传统等有很大关系。这些不同要求不同国家建立的司法鉴定体制应当符合本国国情,适合本国的环境条件。例如在一个社会诚信基础差、经济尚不发达,教育科技发展水平低的国家,如果把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都推向社会,那么虽然社会性的属性看起来体现出来了,但中立性、科学性就难以体现和保证。因此,每个国家建立怎样的司法鉴定体制还应当符合本国的国情。

2.4 我国建立司法鉴定体制的重要参考

当今世界可以用“地球村”来概括。国与国之间的交往越来越密切,国与国之间的相互影响也越来越广泛,由此使国与国之间的共同利益、共同理念也越来越多。因此,每个国家再也不能闭关锁国,独善其身和自以为是。司法鉴定体制在各国共同追求司法公正、社会正义的大目标和各国交往越来越广泛、越来越密切的现实背景下,也有着许多共性。因此,成熟国家、发达国家在建立司法鉴定体制上已经走过的道路,无论是经验还是教训,对于其他后发国家都是有借鉴意义的。考察当今世界成熟、发达国家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体制,我们发现虽然有区别、有差异、有各自的特色,但也有相似、相近甚至共同之处。这些对于任何国家建立本国的司法鉴定体制不无参考价值。例如,理论界普遍认为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集中型司法鉴定体制,其中对鉴定机构的设立国家实行比较强的干预,比较集中,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用分散性的司法鉴定体制,国家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干预较少,比较松散。但是,近几十年来,各国都努力从别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中汲取优点,以改革自身鉴定制度中的弊端。如美国开始强化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统一管理和行业管理等方式,强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中立地位,遏制司法鉴定的过分当事人化[2]。

此外,在司法鉴定机构出资设立的主体上以及服务对象上,各国也都有着不少相近或共同之处。仅以所谓分散型的英美国家为例,它们在政府是否出资设立鉴定机构以及此类鉴定机构的服务对象上有诸多相近之处。

美国的司法鉴定机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政府出资设置的政府或官方实验室,这些实验室主要是为执法机关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另一种是私人的司法科学实验室,完全由个人投资设立或在大学设立,虽然这些实验室规模相对较小,但在司法鉴定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3]。例如伊利诺依州警察局法庭科学中心,是由州政府拨款设立并不隶属于警察局却只为警察局服务的鉴定机构。洛杉矶县司法警察局毒品、麻醉品实验室只接受警察局委托或法院重新鉴定的委托,不接受律师、检察官和当事人个人的委托,检察官、律师和当事人如果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只能委托私人实验室。而由政府投资的公立实验室一般都是由联邦、州政府直接投资给实验室,而不是投资给政府某一部门再由部门划拨,一方面保证实验室的中立性,另一方面可以集中财力、物力、人力,保证鉴定工作的开展[3]。

英国有两个较大的“国家级”的司法鉴定服务机构:其一是鉴定科学服务局,拥有鉴定专家1 700人,研究人员12人,每年收入1亿英磅。该局原系内政部,1991年从内政部剥离出来,独立于警察、皇家公诉人办公室、法院等系统。其二是鉴定同盟会,是一个与政府没有关系的民间性的私营公司,主要为警方提供鉴定服务。一年365天,每天24小时全天候、全方位为警方提供鉴定服务。此外,还有大量的中小规模的由政府、大学或民间出资设立的鉴定机构,它们平等竞争,共同组成英国司法鉴定服务平台[4]。

在澳大利亚,警察局、政府部门、大学和私人研究机构均可承担司法鉴定的任务,并各有侧重。如维多利亚法医学研究所是由政府、银行和大学共同出资建立的法医学研究及鉴定机构,隶属于州政府,直接面向社会,承担着大量的涉及法医学内容的鉴定任务。而悉尼警察局也有15名从事生物、化学、复检、毒品和枪支弹药等领域鉴定工作的人员,他们不接受社会委托,完全服务于本职工作[5-6]。

3 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进一步改革设想

《决定》的发布与施行,是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但是如前所述,《决定》施行后我国司法鉴定体制运行的实践表明,改革在总体上应当肯定,但也存在一些不足。对于这些问题需要通过进一步改革来解决。就司法鉴定的体制或布局而言,应当重新调整定位。具体来讲,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应由三支队伍组成:

3.1 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

这些鉴定机构的服务对象应当是侦查机关系统,而不限于某一侦查机关本单位,这样可以优化鉴定资源,提高侦查质量。此外,在一些特殊领域,社会鉴定机构不能解决的问题,可以接受法院的委托进行鉴定活动。但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提供鉴定服务。

3.2 由民间资本设立的社会鉴定机构

这些机构主要承担民事、行政诉讼所涉及的鉴定事项,包括诉前及诉中所涉及的鉴定事项,它的服务对象主要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当事人。这是因为民事诉讼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行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实质上都是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收集证据并向法庭举证的证明责任,他们在诉讼中涉及的鉴定事项一般委托社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比较适宜。此外,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事项包括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或鉴定报告存有争议,法院认为需要进行鉴定包括进行重新鉴定的时候,经双方当事人在既定的公正程序下进行选择,由法院委托社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由社会鉴定机构主要承担民事、行政诉讼所涉及的鉴定事项,还因为社会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比较广,能够适应民事、行政诉讼鉴定事项涉及范围广泛的要求。此外,社会鉴定机构在我国建立时间还不长,投资一般比较有限,规模比较小,并且从业人员缺乏经验,法律意识、法治观念还有待提高,社会公信力还在建设中。这些也与民事、行政诉讼的性质、特点比较适应。因此社会鉴定机构一般不应承担刑事诉讼特别是公诉案件所涉的鉴定事项。

3.3 由国家出资设立的公立性的鉴定机构

这类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公立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设立的鉴定机构。这类机构中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所属的鉴定机构目前已经存在,并且在《决定》施行以后有了一定的发展。但由国家出资设立的专业性的国立鉴定机构目前在法律上是不存在的,在实践中也是极个别的并且是“不合法”的。所谓“在法律上不存在”,是因为《决定》除保留了侦查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外,不允许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设立司法鉴定机构,这实际上关闭了国家资本进入司法鉴定领域的大门。所谓“在实践中是极个别的并且是‘不合法’的身份”,是因为迄今为止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还存在,并且除了进行涉及司法鉴定的科研活动外,也在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活动,但按照《决定》的上述规定又是“不合法”的。对这样一种矛盾、独特的现象如何看待,解决,笔者认为这恰恰是我国进一步改革司法鉴定体制的重点。

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改变以往在司法鉴定体制问题上存在着认识上的误区,重新认识并有计划、有重点地建立一批独立于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的国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这类鉴定机构通常不接受社会的委托,主要接受公安、检察、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鉴定事项和民事、行政诉讼中其他鉴定机构不能解决或不宜委托的鉴定事项。之所以如此,一般性的理由在本文第二部分已经论述,不再赘述,此处仅强调以下几点:

(1)我国保留公安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虽然对于侦查破案是必要的,但“自侦自鉴”的体制一直受到诟病,其所做鉴定的公信力一直受到社会的质疑;

(2)我国社会鉴定机构建立时间不长,又处在我国这样一个社会诚信基础相当薄弱,人情、关系甚至不正之风在社会生活中发生着不可忽视的重要影响的大环境下,它们的公信力还需要相当长时间的建立;

(3)司法活动中涉及的一些鉴定事项非常复杂、疑难,需要高新技术设备和高水平、高素质的技术人员,而这些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社会鉴定机构由于自身的性质和生存的压力是做不到的;

(4)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极不平衡,现有的公安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社会鉴定机构以及高等院校所属的鉴定机构在经济欠发达的西部边远地区比较缺乏,所具备的条件还比较落后,需要国家给予倾斜和扶持。

基于以上因素,我国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建立一批公立的类似于现已存在的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性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它们应当是“国家级”的司法鉴定机构,在全国司法鉴定活动中承担“国家队”的职责,专门解决司法活动中那些技术疑难,当事人甚至办案机关争议大,社会影响广泛,对鉴定公信力要求高的有关鉴定事项。当然,这类鉴定机构可以新建,也可以利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现有的鉴定机构进行发展,后者基本上都是公立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已有多年的历史和一定的基础,并且与社会鉴定机构相比,生存压力很小,与社会的关系又比较超脱,具备了发展为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基础和条件。概言之,有计划、有重点地建立一批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成为我国司法鉴定体制进一步改革的重点。

参与文献:

[1]杜志淳,霍宪丹.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97.

[2]杜志淳,霍宪丹.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3.

[3]王玲,李禹.司法部赴美司法鉴定考察团考察报告[A].杜志淳,霍宪丹.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15-220.

[4]刘朝宽,张建明,等.司法部赴英国司法鉴定考察团考察报告[A].杜志淳,霍宪丹.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22-231.

[5]王磊,包建明,司法部赴澳大利亚司法鉴定考察团考察报告[A].杜志淳,霍宪丹.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237.

[6]李柏勤,傅忠伟.上海市司法局赴澳大利亚司法鉴定培训考察团报告[A].杜志淳,霍宪丹.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51.

(本文编辑:胡锡庆)

The Basis for Establishment of the Forensic Appraisal System and the Focus on Reform Thereof

GU Yong-zhong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Research Institute of Litigation,Beijing 100088,China)

DF8

A

10.3969/j.issn.1671-2072.2011.01.002

1671-2072-(2011)01-0007-06

2010-10-11

顾永忠,(1956-)男,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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