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关系制度发展比较探析*

2011-02-18 18:05顾其银
中共南京市委党校学报 2011年6期
关键词:物权法所有权民法

顾其银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思政部 江苏 南京 210046)

一、相邻关系的概念

相邻关系,是自罗马法以来为近现代各国民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经典定义为“相邻接不动产之所有人间,一方所有人之自由支配力与他方所有人之自由排他力相互冲突时,为调和其冲突,以谋共同之利益,依法律之规定所认权利之总称。”[1]然而,随着“物尽其用”思潮的兴起,出现了许多不动产的利用人或占有人并不是所有人的情况,因为并不是所有的所有权人都亲自去经营利用其所有的财产,而是为追求财富价值的最大化以谋取利益而以各种方式将财产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加之这一定义强调相邻关系中的权利性的一面,忽略了权利义务关系的全面性和协调性。鉴于此,有学者提出:“按照罗马法以来的民法立法与理论,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指相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一方所有人或利用人的支配力与他方所有人或利用人的排他力相互冲突时,为调和其冲突以谋共同利益,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易言之,“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对方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3]即是不动产相邻关系。

二、地役权的演变与相邻关系制度的确立

(一)法国民法中的法定地役权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在第二卷第四编“役权或地役权”中规定了相邻关系的内容。该民法典的第637条对地役权下了一个定义:“役权是指,为使用与便利属于另一所有权人的不动产而对某项不动产强制所加的一种负担。”第639条规定了役权可以按照发生的原因分为:自然役权、法定役权和意定役权。《法国民法典》将地役权划分为法定地役权与意定地役权,将相邻关系视为法定地役权,本应由相邻关系调整的关系却是以法定地役权来调整。所以,在这部民法典上,对于什么是相邻关系、什么是地役权,立法观念与立法思想始终是不清楚的。《法国民法典》对于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这种认知,是一种“观念上的失当”,它十分清楚地表明,当时的民法学说与立法观念尚不能明确区分相邻关系与地役权之不同。[4]

法国法上的“近邻妨害”制度,是在城市建筑物相邻关系日渐复杂之背景下,在民法典之外通过一系列调整建筑物相邻关系的司法判例和学说的长期演变而逐步定型并成熟起来的。[5]而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是这一制度得以产生的前提。“从中世纪的封建领主制经济到地主制经济,再通过法国大革命的冲刷完成土地私有化的过程,这是法国社会经济变迁的脉络。法国民法典正是脱胎于这样的经济条件。”[6]《法国民法典》制定之时,这一时期法国经济与社会生活的重心还在农村。至1846年,法国农村人口仍占法国人口总数的76.5%。在这种经济背景下,民法的相邻关系,表现在法典里,主要是法国农村社会里因不动产土地相邻近而发生的土地相邻关系。然而,到19世纪中后期,法国工业革命开始后,法国迅速由农业社会步入工业社会,人口大量集中于城市。至20世纪60年代,城市中高层建筑物激增。由于住宅区内存在大量的工厂、商店,因而噪音、震动、煤气、臭气、烟尘等不可量物侵害问题随之产生并呈现蔓延之势,于是,建筑物相邻关系问题尤其是不可量物侵害问题伴随着工业发展大量出现。

为解决这一问题,有效地规范新兴的建筑物相邻关系,法国立法与司法判例通过三种途径,确立了规范建筑物相邻关系的较为完善的民法制度。一是修订民法典中原有的法律规定的役权,增设建筑物相邻关系的规定(第678条以下);二是制定《法国住宅分层所有权法》,明定各住宅所有人间因居住单元(专有部分)相互邻接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三是经判例学说长期协力,形成了解决建筑物相邻关系问题的所谓“近邻妨害”法理。[7]

法国“近邻妨害”制度是应时代的发展,通过判例的形式而形成体系的,它是对严格规则主义的反叛。在判例中,裁判官的作用十分重要,他们对“近邻妨害”的实质性要件进行具体判断,并结合各方利益和情势作出判决。在法国,一般而言,民事责任之一般规定适用于相邻关系不正当损害的补偿,但在决定妨害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上,裁判官有极大地裁量权,[8]可以决定恢复原状(包括妨害之禁止)或者金钱赔偿(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物的损害”,而且还包括“精神损害”)的责任方式,并且可以颁布改善工事命令和禁止命令等。通过判例法的作用,裁判官对近邻妨害中的利益冲突能够更好地进行判断、衡量,从而有利于保护相邻人的权利。

(二)德国民法中的相邻关系

1900年1月1日生效的《法国民法典》是18、19世纪德国民法发展史及德国普通法22年的学术理论研究的结晶。《德国民法典》在立法上首开相邻权和地役权并行之模式的先河,为后来各国民法典详细和体系化地规定相邻关系提供了基础和样本。《德国民法典》施行以来,判例、学说将相邻关系作为以利用为目的的“相邻共同体关系”来加以认识和把握,并进而通过支撑该相邻共同体关系之基石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谋求实现不动产相邻各方“冲突之际的利害关系的衡平调整”。[9]众所周知,《德国民法典》是在各“邦”(州)法的基础上制定而成的。在相邻关系制度上,它尊重了各“邦”(州)民众的长期的传统习惯,从而在具体的个别场合并存着数种规范,以资“因应”。[10]《德国民法典》中的相邻关系制度放弃了德国法特有的一般的抽象的表现方法,对于细目事项不得不委之于保持有世代相传的惯行的详细多样的州法予以解决,[11]因而,德国民法中的相邻关系制度具有这样一种特征,即法律形式上若干具体的法规相并列,而理论上则以判例作为其发展契机。

《德国民法典》详细规定了相邻关系的适用范围,而地役权仅确定了一个高度抽象的应用范围,即只限于对土地的利用。与《法国民法典》相同的是,都将各种相邻关系规定在所有权的概念之下,都视相邻关系为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但其中地役权制度的调整范围比较狭窄,大致与法国法中意定地役权的调整范围相同。在第三编“物权”中专设“役权”一章,并将役权分为地役权、用益权和限制的人役权三种予以规定。地役权被规定在第一节,其主要体现在法典第1018条、第1019条第1款。依此条件,凡是为了对土地利用的需要,都可以设立地役权绝不以相邻不动产利用之调节为限。在第三编“物权编”之第三章“所有权”中第一节“所有权的内容”对相邻关系进行了规定(第906-923条)。在具体规范的内容上,相邻关系主要从限制所有权的角度进行规制。主要内容包括: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第906条)、危险设备的设立与保持之禁止(第907条)、危险建筑物倒塌之预防(第908条)、挖掘之禁止,即不得用使邻地的地皮失去必要的支持的方法挖掘土地,但另外修筑了充分的防御设施的除外(第909条)、越界根枝和果实的规定(第910条、第911条)、越界建筑的规定(第912-916条)、必要通行权的规定(第917条、第918条)、关于相邻土地界线的确立关系(第919-923条)、关于相邻关系上的请求权时效问题(第924条)。需要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未就水流的相邻关系作规定,而是委诸各州法规定。

在《德国民法典》中,最为引人注目的当属“不可量物损害”制度,这一制度构成德国相邻关系制度的中心,为多国法律所仿效。在19世纪中后期,德国工业革命的结果,促成交通、能源、制造业和通信业的迅速发展,工商业出现繁荣兴旺的景象。与此同时,因工商业活动所产生的噪音、煤、烟、粉尘、震动、臭气和放射性物质等,给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利用人带来了极大的不利益,工商业活动周围的环境也受到严重影响。基于这一情况,德国在民法典中设立相关制度,来调整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所产生的不可量物侵害,这就是《德国民法典》第906条所规定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1900年《德国民法典》施行以后,为完善这一规定,该条又经历了数次修正。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l)土地的所有人,以干涉不侵害或只是非重大侵害对其土地的使用为限,不得禁止煤气、蒸气、气味、烟气、煤炱、热气、噪声、震动和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干涉的侵入。依法律或行政法规确定和评估的干涉不超过在此种规定中规定的极限值或标准值的,通常为非重大侵害。对于在依《联邦公害防治法》第48条发布的、并且能够反映技术发展水平的一般行政规定中规定的数值,适用相同规定。(2)在重大侵害为因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他人土地而引起,并且不能通过在经济上可以要求此种使用人采取的措施加以阻止的限度内,适用相同规定。所有人依此应容忍干涉的,在干涉对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其土地或对其收益所造成的侵害超过可以要求的限度时,可以向他人土地的使用人请求适当的金钱补偿。(3)通过特殊管道的侵入为不准许。”

对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的主要内容,有学者作了如下归纳:第一,为了维持相邻共同体关系的存续,受到妨害的一方当事人需负一定限度的容忍义务;第二,相邻一方因另一方从事生活活动或无需经许可的营业活动而受到重大损害,经利益衡量的结果又不能禁止侵害方(加害方)的该活动时,受害方就所遭受的损害享有“衡量补偿请求权”;第三,相邻一方使另一方遭受“重大损害”或“本质侵害”,且不能依“衡量补偿请求权”对该损害予以补偿时,受害方可以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请求禁止、关闭营业活动。[12]

(三)瑞士民法中的相邻关系

《瑞士民法典》于1912年1月1日起施行。瑞士的相邻关系制度,从总体上看属于德国民法的体系,也是作为对土地所有权内容的一种限制而加以规定的。唯因《瑞士民法典》诞生于《德国民法典》之后,所以该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较《德国民法典》更为翔实。另外,该法典关于相邻纠纷的处理方法与解释态度也更加富有明快性和妥当性。[13]由于该法典是在瑞士法学家胡倍尔一人指导下完成的,因而,该民法典结构非常严谨,语言极为精练。整部法典,全部条文仅977条,且每条很少有三款以上的,每款一般也仅为一句。

《瑞士民法典》在第四编“物权法”之第一分编“所有权”中的第十九章“土地所有权”中规定了相邻关系,即从第684条到第710条,除了第702条、第703条是公法上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外,其他的规定均为私法上相邻关系的规定。其内容包括:不可量物侵害的相邻关系即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及经营工业时对邻人所有权的注意义务(第684条);挖掘及建筑时危险损害之防免权及各州的权限(第685-686条);越界树木根枝及果实之规定及各州对此的规定权限(第687-688条);水的相邻关系,包括低地所有人对自然流水的承水义务、水流变更、对高地所有人截水的限制(第689条)、人工排水的规定(第690条);管线的通过安设权,包括管线安设权的行使及登记(第691条)、相邻义务人的请求权(第692条)、以及安设情况变更时的费用负担(第693条);邻地的通路权,包括必要的通路权(第694条)、其他通路权(第695条);围障,包括围障的设置及费用负担(第697条、第698条);邻地进入权,包括进入他人土地的权利(第699条)、进入他人土地取回失物的规定(第700条)。

建筑物相邻关系上,《瑞士民法典》规定了与《德国民法典》相同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瑞士民法典》第684条规定:“(1)任何人,在行使其所有权时,特别是在其土地上经营工业时,对邻人的所有权有不造成过度侵害的注意的义务。(2)因煤、烟、不洁气体、音响或震动而造成的侵害,依土地的位置或性质,或以当地习惯属于为邻人所不能容忍的情况的,尤其应严禁之。”

对《瑞士民法典》第684条中的不可量物“侵入”,学者区分为“直接的侵入”和“间接的侵入”。前者又称“实质的侵入”,后者又包括“积极的侵入”和“消极的侵入”。其中,“积极的侵入”复可进一步分为“物质的侵入”和“观念的侵入”。具体如下表所示:[14]

直接的侵入,是指对相邻土地施加的实质的直接的侵害。对于直接的侵入,《瑞士民法典》是完全禁止的。但是,《瑞士民法典》第691条、第694-696条、第699-701条规定以及依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邻人有权进入他人土地的场合除外。

间接的侵入,是指单纯的由于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利用自己土地的结果而对邻人土地的侵入。其可进一步分为“间接的积极的侵入”和“间接的消极的侵入”。其中,“间接的积极的侵入”,又可分为“间接的积极的物质侵入”和“间接的积极的观念侵入”。间接的积极的物质侵入,是指因利用自己的土地的结果(因而具有时间性),而使有害物质到达邻人的土地,抑或自己土地上的噪音、喧嚣、震动对于邻地的“侵入”。[15]《瑞士民法典》第684条即是将间接的积极的物质侵入作为规范对象。

间接的积极的观念的侵入,该种侵入尽管是加害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利用自己的土地造成的,但并不是物质、噪音等达到邻地所引起的侵入,而是对邻人“精神的安泰”的侵害。例如在土地上修建“不治之症疗养所”,经营妓院或建筑厕所,抑或因储藏有发生火灾或爆炸的危险的物质,而使邻人通过心理感觉而遭受精神上的不快(如呕吐、厌恶和不安的心情),由此使邻人土地的利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受到影响。对于这种观念的不可量物侵害是否适用《瑞士民法典》第684条之规定这一问题,实务上看法不一,瑞士各州的裁判实务认为不应当适用,但瑞士联邦法院和学者通说则认为应予适用。[16]《瑞士民法典》属德国法系,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在编排体例上与德国相同,在相邻关系规范的内容上也尽可能完备。《瑞士民法典》在法典中明确提及相邻权的概念,并严格区分相邻权和所有权的限制,将相邻权作为土地所有权的限制的一个部分予以规范,使相邻关系的概念更加明析。另外,现代瑞士民法以“不可量物侵害”制度规整“观念的侵害”之立场,符合现代各国民法正日益兴起的社会公益与个人利益协调发展的所有权思潮,因而具有积极的进步的意义。

(四)台湾地区“民法”中的相邻关系

国民政府颁行的中国“民法”,为近现代民法法典化运动中产生的重要民法典。该法典中的物权法除本诸固有法外,大抵系上溯大陆法系之罗马法与日耳曼法,而以德、瑞、日民法立法例为直接蓝本。施行以来迄今已50余年(指谢在全先生将《民法物权论》(上册)付梓之时——笔者注),此间由于社会经济发生急遽变化,民法法学思潮也日新月异,台湾地区物权法已难适应发展,故台湾民法法学正仿效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对物权法中不适应的部分重作修正,同时增添新的内容,以期待其适应社会形势之发展。[17]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第三编“物权编”中的第二章第二节“不动产所有权”中对相邻关系加以规定,从第774条到第800条,共计27条。内容主要包括:不可量物及其类似物之侵入(第793条);邻地损害之妨免:包括经营工业及行使其他权利(第774条)、开掘建筑时的妨免义务(第794条)、建筑物倾倒危险之预防(第795条);水的相邻关系,包括用水关系(第781条)、排水关系(第775条、第777-779条),水流之变更与设堰关系(第784条、第785条);邻地使用相邻关系,包括管线安设权(导引权)(第786条)、邻地通行权(第787条、第789条)、邻地使用权(第792条);越界建筑相邻关系(第796条);越界竹木根枝及越界自落果实相邻关系,包括越界竹木根枝(第793条、第797条)、越界自落果实(第798条);樵牧权及失物取回权(第790条、第791条);建筑物区分所有之相邻关系(第799条)。

与其他国家的民法典相比,台湾地区的“民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在编排体例上,将相邻关系的相关规定放置在所有权一章中,这一做法与德国法系的其他国家大体相同。所不同的是,有的国家规定在所有权一节中,有的置于所有权的限制一节中,而有的(如台湾地区)则放置在不动产所有权一节中。二是在内容上,台湾地区“民法”继受了德国法和瑞士法,其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设有27个条文之多,内容较具体、详细。但是,由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相当复杂,各国民法关于相邻关系之规定仍有疏漏之处。值得一提的是,台湾地区“民法”增加了建筑物区分所有之相邻关系内容,对各国立法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三、相邻关系制度历史沿革之逻辑启示

通过对相邻关系制度发展比较研究,可以得出这样几点结论:

一是相邻关系制度的历史沿革,充分体现了物权法法律本位的社会化的现代化发展趋势。所谓“物权法法律本位的社会化”,是指物权法的基本精神从传统的强调物权是绝对的、排他的不受干涉、不受限制、完全由个人支配的权利,转变成为强调物权是应当负有一定义务、受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并受到国家法律干预的、注重社会利用的权利。在古罗马早期,所有权被注释法学家理解为“对物的最一般的实际主宰或潜在主宰”,具有确定的绝对性和排他效力。经由罗马法、法国法,再到德国法,直到现代社会,不可否认的现实是,所有权神圣观念已经被现实生活所冲淡,而相邻关系这一传统制度也在现代社会中承受了较之以往不同的、新的功能职责。相邻关系制度的发展,充分彰显了这样一个原则,即所有权受限制——物权法法律本位社会化的核心。而就“限制”而言,从所要保护的利益范围来看,主要突出既要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称公共利益、公共福祉),又要保护第三人利益(或称其他个人利益);从所涉及的事项来看,包括不动产相邻关系显然是应有之义。

二是我国未来的物权制度立法模式上,应继续沿用现行《物权法》之严格区分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立法模式。从相邻关系制度发展的脉络看,罗马法采用了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并行的“双轨主义”,规定了相邻关系、地役权制度来调整相邻不动产之利用关系。而罗马法的原则为近现代各国和地区民法相邻关系制度所继受。在立法体系上,近现代各国和地区民法对相邻关系制度的安排分为两种模式。其一是法国法体系,即“法定役权”模式,认为相邻关系就是法定地役权。其二是德国体例,即“所有权限制”模式,包括德国、日本、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等,认为相邻关系立法是所有权本身内在的权利延伸和限制。目前,此种观念和安排得到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认可并采用。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在民法典中相邻关系制度的立法上,应当继续沿用现行《物权法》所采用的德国法模式,即对相邻关系和地役权加以严格的区分。

三是我国在立法中,应当对相邻关系的规定进行进一步细化。纵观各国和地区关于相邻关系的立法规定,我们不难发现,近现代各国和地区民法大多都就相邻关系制度做了详细的规定,《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的规定甚至达到了甚为细致、详尽的地步。如《法国民法典》第640-648条、第653-673条的规定、第674-680条等规定;《德国民法典》从第906条到第924条对相邻关系进行了详细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以27个条文之多,对相邻关系加以规定。因此,对相邻关系加以详细规定是一种通行、普遍的的做法。相对于《民法通则》,我国《物权法》对相邻关系之规定有了很大完善和进步。但是,较之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物权制度立法,我国《物权法》之相邻关系制度规范实在过于简单,过于原则性。实际上,对相邻关系加以详细规定,符合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需要,有利于保护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财产利益和生存利益,有利于定分止争,有利于提高相邻不动产的利用效率,从而能够更好地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与稳定。

四是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不断加快、各国法律趋同化倾向愈益明显的背景下,伴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我国的相邻关系亦变得愈加复杂化和多样化,而和谐的相邻关系牵涉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因此,相邻关系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就显得极为重要。自罗马法以来,近现代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民法所规定的相邻关系制度达到了细致、详尽的地步,与其相比较,我国目前相关立法中对相邻关系制度的规定就显得较为笼统和抽象,同时也过于简单、粗浅和原则化,对于实际社会生活的规范和调节未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因此,为达到物尽其用,定分止争,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之目的,在进行相邻关系制度的立法时,我国应坚持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并行的理论学说以及《物权法》所体现的立法模式,借鉴各国和地区先进的立法经验和技术,结合本国的现实需要,建立中国特色的相邻关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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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日]泽井裕.瑞士相邻法[J].关西大学法学论集,第9卷5-6号,184.

[15][16]陈华彬.物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02、211、212.

[17]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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