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水事违法案件处理中应重点把握的几个问题

2011-02-14 16:06王迎建
治淮 2011年3期
关键词:水事水政笔录

王迎建

在日常的水利管理中,水利管理单位经常遇到水事违法行为,如何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水行政管理,是横亘在水利管理单位面前不能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为此,笔者结合自身执法实践对水事违法行为处理的各个阶段应注意把握的几个重点问题进行简要阐述。

一、水事违法行为发现阶段

当发现水事违法行为时,水政监察员首先要进行制止,必要时向当事人发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告知书》,并根据违法情节及时处理。

(一)如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经水政监察员制止后能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的,根据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教育后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

(二)如果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具体处罚程序和要求《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有明确规定,本文不再赘述。但需注意,进行当场处罚,并不等于当场收缴罚款,只有以下三种情况可以当场收缴罚款:①当场处罚并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时;②实施当场处罚并且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时;③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不论适用简易程序还是一般程序,当事人向指定银行收缴罚款确有困难并经当事人主动提出的。其余情况不得当场收缴罚款。

(三)如果情节严重,水政监察员就必须通过初步调查及时认定案件性质,对于认为有违反水法律法规的事实,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追究时效,并且在职权管辖权限内的水事违法案件要及时立案调查。

(四)如果情节严重,但违法行为超过两年的,不再进行水行政处罚,但是有权采取拆除、恢复原貌等强制措施。

(五)如果情节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水事违法行为进行当场处罚是否应当制作笔录问题,在《行政处罚法》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中对此并未作出严格规定,但就该问题,笔者认为如果现场允许,应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证件,告知违法事实和处罚依据后,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它有利于对案件的总结和研讨,并可在日后一旦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提供有力证据。

二、水事违法案件立案与调查阶段

执法人员认为应当立案的,制作《水事案件立案呈批表》,由水政大队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分管局长、局长审批后立案。《水事案件立案呈批表》必须填写完整,如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个人的要注明年龄、住址、身份证号,单位要注明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事项,承办人及分管局长、局长必须签署明确意见并签名,特别要注意呈批表中各项日期不能相互矛盾。立案后对因证据不足、反映失实或其他原因不宜作出行政处罚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撤案理由,并经大队负责人、分管局长、局长签署意见批准后撤案,并及时形成卷宗。

案件承办人在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勘验图、现场照片等相关资料,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调查时必须两名以上水政监察员参加,而且及时出示证件,并在《调查(询问)笔录》中记录,《调查(询问)笔录》完成后被询问人要签字或盖章,对于拒绝签字或拒绝盖章的,询问人应在备注上予以说明并签字。对于当事人进行调查的,必须告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申请回避权、陈述申辩权等。

收集证据的范围必须符合《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中七种证据的要求,收集证据应尽量取原证,并要形成证据链,环环相扣,防止出现伪证假证。特别要注意证据不能仅为陈述证言等单一类证据,要注重收集现场证据、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并分析证据之间有无矛盾,不同人之间的证据是否一致。运用证据时要确认其与水事违法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以确定其证明效力。

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水行政处罚机关补充的证据和行政复议期间自行收集的证据,即使可以证明事实,也属于违法证据,不得使用。

三、审理、告知与听证阶段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拟出《水事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的建议。一般案件由分管局长、局长审核后形成处理意见。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时,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形成处理意见,参加人必须签名。

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如陈述、申辩权。如果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陈述和申辩可以口头或书面告知,但听证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事项及相关要求,《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有明确规定,本文不再赘述。

一次行政处罚如需同时作出《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水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只作出听证告知即可。前者是陈述和申辩权,后者是听证、质证权,适用特定条件下的案件。由于两种告知的内容基本相同,而后者的告知又涵盖了前者告知的全部内容,因此,对于同一案件需要同时作出上述两种告知时,水行政处罚机关只作出后一种告知即可,无需同时下达两种告知。

四、决定、送达和执行阶段

根据案件调查材料、证据、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意见等,案件承办人员拟制《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呈批表》,大队负责人签署意见后经分管局长、局长签署意见并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按《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界定),由水行政处罚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严格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决定。拆除、要求整改等强制措施可以要求进行但不能作为处罚措施进行行政处罚。

对于河道建设管理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的,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一步的处罚。如果违法者在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并得到具有审批权的主管机关批准,则不再延续对其处罚,申请人补办了相关手续,但未获批准的情形,被申请人只能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一般情况下,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如果当事人不在场可以留置送达或邮递送达。

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明确告知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法律救助途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时效: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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