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DOC模式基本理论与应用初探

2011-02-12 03:25张峰
质量安全与检验检测 2011年4期
关键词:供方声明合格

张峰

(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河南郑州 450003)

1 前言

供方符合性声明(Supplier's Declaration of Conformity,以下简称 SDOC),有时也被称为“制造商符合性声明”或“自我符合性声明”,是国际贸易合格评定领域的一种常用的合格评定程序,它在消除贸易壁垒、降低贸易成本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日益成为 WTO和自贸区组织鼓励和优先采纳的合格评定程序。我国已成为 WTO成员国,并积极推行自贸区战略,我国进出口商品合格评定程序在 WTO和自贸区领域越来越受到国际合格评定制度的挑战。正确认识、理解 SDOC模式的定义、要素、机制、适用条件等,探讨在法定检验制度的框架下科学、合理应用 SDOC模式,对于我国应对进出口商品质量合格评定制度面临的挑战,进一步完善我国进出口商品质量合格评定的理论和实践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 SDOC模式的定义、要素、内容、通用要求、适用条件以及在欧盟、澳大利亚、泰国等 WTO成员中的应用情况入手,对 SDOC模式的基本理论和实践进行较为系统的总结,并对其在我国现行合格评定制度下的应用进行初步探讨。

2 合格评定程序和 SDOC

2.1 合格评定程序的定义[1]

TBT协定附件 1.3对合格评定程序定义如下:“任何直接或间接用以确定是否满足技术法规或标准中的相关要求的程序”。附件 1.3的解释性说明中对合格评定程序的形式进行了非完全的列举,反映了合格评定程序形式的多样性和可变性:

——抽样、检验和检查程序;

——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程序;

——注册、认可和批准程序;

——以及各项的组合。

2.2 SDOC的定义

在 TBT协定中没有对 SDOC做出具体的解释,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ISO/IEC)指南2第六版中对 SDOC定义如下[2]:“供方通过以书面形式保证其提供的产品、过程和服务符合规定的要求的程序”。但由于 TBT协定为货物贸易下的协定,所以在 TBT领域的术语定义应当仅包括了对产品的要求。因此,可以对 SDOC定义如下:

SDOC是指供方通过提供书面声明的方式来保证其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程序。这里的“供方”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包括产品的制造商、装配商、销售商、进口商等。而“规定要求”则是指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这样的规范性文件中所做出的明确要求。

根据上述定义和解释可见,SDOC是合格评定程序的一种形式,它通过供方书面保证的方式来确定产品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的要求,这样就把使用SDOC对产品进行合格评定的模式称为 SDOC模式。

2.3 WTO/TBT委员会关于 SDOC的讨论

早在 1997年 TBT协定第 1次三年审议时,TBT委员会就开始关注重复检测与合格评定程序对贸易的限制性影响,也注意到 SDOC是一种节约成本的合格评定方式;同时 TBT委员会也认识到,SDOC并不适合所有的情况,特别是当缺乏技术方面的基础时[3]。

1999年召开了关于合格评定程序的专题研讨会,对 SDOC的使用进行了集中讨论。2000年 TBT协定第 2次三年审议时,TBT委员会制定了一个关于便利认可合格评定结果方法的指导性清单,SDOC是清单上列出的方法之一[4]。除此之外,TBT委员会还认为在适当的情况下对于某些产业,SDOC是一种简便的合格保证的方法。

在 2003年 TBT协定第 3次三年审议时,TBT委员会不但强调了 SDOC对于便利贸易的好处,还对改进其可用性和可接受性的途径提出了建议(例如通过国际标准和透明度)[5]。

在 2006年TBT协定第4次三年审议时,委员会重申了使用 SDOC的益处和为保证有效性所需要的条件,并且强调在使用 SDOC时需进一步增加透明度[6]。

3 使用 SDOC模式考虑的要素

根据 WTO各成员的实践和 TBT委员会的有关审议报告,可以把进出口商品合格评定程序中使用SDOC模式需要考虑的要素归纳为 5个方面:产品范围、产品责任制度、市场监督机制、国际标准、与其它合格评定程序的组合。

3.1 产品范围

使用 SDOC模式首先需要考虑的要素是适用的产品范围。根据 WTO各成员使用 SDOC的经验,SDOC绝大多数用在涉及较低或中等安全、健康和环境风险的产品和行业。产品本身的自然风险高低是决定是否对特定产品或在特定行业中使用SDOC时考虑的重要因素,但并不是唯一因素。在决定是否使用 SDOC模式时,除了要对产品的自然风险进行风险分析外,还应评估下列因素:

——供应商的技术能力;

——供应商的商业信用等级;

——给定产品的“质量记录”和特定行业中消费者与生产者间的信赖水平;

——行业的特定属性和产业的现有基础;

——其它经济和社会因素。

例如,在澳大利亚,SDOC的使用要以供应商在销售前对其技术能力的证明为基础;在巴西,SDOC的使用考虑了多方面的因素,包括成本收益、经济社会环境因素以及商业信用等级等。

此外,使用 SDOC模式的产品范围的大小,也与产品责任制度、市场监督机制等要素有密切的关系。例如,在产品责任制度、市场监督机制比较完善、成熟的欧盟,一次性打火机、医疗器械、机动车辆、个人电脑和电脑外围设备、个人保护设备、游乐设备、通讯设备、玩具等产品尽管具有较高的安全和健康风险,但依然提供了使用 SDOC模式的选择。

3.2 产品责任制度

当采用基于 SDOC的合格评定方式时,供应商对产品符合相关的技术法规负全部责任,因此,必须有相应完善的产品责任制度来确保任何因缺陷产品遭受伤害的人能对产品供应商进行索赔。这种产品责任制度一般通过国家制定产品责任法来确立,并且对于供应商的责任应该相对更加严格,这样的法律才能促使供应商为避免较大索赔责任成本而加强自检把关,只向市场投放安全的产品。

例如,在欧盟,根据 《一般产品责任指令》(1999/34/EC),无论选择什么样的合格评定程序,制造商和进口商都要对产品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负责,该产品责任指令覆盖了几乎所有的产品。如果制造商或进口商能够证明产品在投放市场时没有缺陷,那么就可以对造成的损害免责;受害方只要能够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害是由于产品缺陷所致,并且是在正常使用包括可预见的误用情况下造成,就能得到补偿。该指令已经被欧盟各成员国转化为本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实际执行由成员国各自负责,对缺陷产品的具体处罚因国家不同而有所区别[7]。

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采取不完全严格责任的产品归责原则,对产品责任赔偿标准规定较低,有时往往不足以震慑供应商为避免较大的索赔责任成本而加强自检把关,对于进口产品往往导致不能很好地保护我国消费使用者的利益。

3.3 市场监督机制

市场监督是指监管机构对允许投放市场的商品进行合格评定,以检查其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的实际符合性。采用了 SDOC模式的产品由于在投放市场前第三方合格评定机构参与较少,因此更加需要一个有效的市场监督机制。根据对欧盟、美国、巴西等国市场监督机制的研究,可得出一个有效的市场监督机制应当包括:

——完善的市场监督法律体系;

——具有足够和适当的资源、人员和权力来执行有效的市场监督行动的监管机构;

——产品市场抽查机制;

——对虚假或误导的声明的处罚;

——发现产品不合格时的处理机制;

——买方和卖方之间强制性信息披露机制等;

——对于进口产品还应包括入境检查、退运处理等机制。

例如,在巴西,对于实施 SDOC模式的产品,监管机构通常在 6个月后对声明进行首次验证,此后每年进行年度验证,目的是验证产品是否与供应商提供的符合性声明和技术报告相一致。当监管机构发现产品不符合规定的要求时,产品将被从市场上撤回。

在欧盟,各成员国的监管机构有责任进行市场监督,各成员国组织市场监督的方式有所不同,有些成员国采用中央集权系统,有些成员国则通过地方政府来进行。欧盟市场监督机制上的一个特点就是“保障条款”,如果某种产品的缺陷在一个成员国被发现后,该成员国将立即通知欧盟所有成员国,采取措施从市场上撤回产品并且启动一个调查系统,这样实际上放大和加强了欧盟各成员国市场监督机制的范围和作用。

3.4 国际标准

WTO/TBT协定鼓励各成员使用国际标准,TBT委员会在第 3次三年审议也认识到国际标准的使用对于 SDOC模式具有重要意义,它能够增加 SDOC模式的透明度,并提高其使用价值和可行性。ISO符合性评定委员会(CASCO)于 1996年制定了一个指南:“供方符合性声明的一般标准”(ISO/IEC指南 22)。2004年 CASCO将该指南转化并发布了ISO/IEC17050-1“合格评定 -供方符合性声明 -第一部分:通用要求”和 ISO/IEC17050-2“合格评定 -供方符合性声明 -第二部分:支持性文件”2个关于 SDOC的国际标准。这 2个国际标准对符合性声明的目的、通用要求、内容、格式、可获得性、产品标记、持续有效性以及支持性文件的通用要求、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这对于提高 SDOC模式的可操作性和推动 SDOC模式在国际合格评定领域的广泛应用具有重要作用。

日本、泰国、巴西都对这 2个关于 SDOC的国家标准持肯定态度,认为各国应当在 SDOC模式中使用这 2个国际标准来确保合格评定程序的透明度。但是也有国家对上述标准持保留态度,例如埃及认为上述标准应有一定的灵活性,因为要用于所有产业,所以应当为依据管理制度、产品类别、系统等而变化留有空间。

3.5 SDOC和其他合格评定程序的组合

使用 SDOC模式并不是意味着仅根据供应商的符合性声明来进行合格评定,SDOC可单独使用,或与另外的合格评定程序结合使用以满足法规的要求。TBT委员会在第 3次三年审议时认为,经认可的检验报告、第三方机构的认证结果,甚至内部实验室的检测结果,可以与符合性声明配合使用,以提高其可信度。国际标准 ISO/IEC17050-1“合格评定 -供方符合性声明 -第一部分:通用要求”也对 SDOC模式的使用进行了规定:符合性声明应以由一个或多个第一方、第二方或第三方进行的适当类型的合格评定活动(如检测、测量、审核、检查或考试)的结果为基础。使用时,涉及的合格评定机构应当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国际标准、指南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有许多国家对 SDOC与其他合格评定程序的组合使用进行了探讨。

例如加拿大认为,对私营测试和检测实验室的正式认可,可以使 SDOC模式的使用更有助于管理者和公众的广泛接受。又如日本、澳大利亚认为,SDOC模式应用中,供应商应当使用有能力的第三方机构或内部检测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来支持其符合性声明,并且第三方机构或内部检测实验室的能力和公正性需通过“ISO/IEC 17025:1999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标准的认可来确认。在欧盟,SDOC模式的使用有 2种情况,一是单纯使用 SDOC,不需要任何指定机构的介入(例如认证或合格评定机构),唯一需要满足的要求就是建立技术文件并保存;二是 SDOC必须有欧盟指定机构签发的认证证书,欧盟法规要求这些指定机构是欧盟境内被认可的机构。这样对于欧盟境外的实验室,可能需要与欧盟境内的指定机构达成分包协议,以帮助其进入欧盟市场。在美国,对个人电脑及外围设备的合格评定程序允许认可 SDOC,但前提是从认可实验室(依据法规规定的认可程序符合ISO/IEC指南 58和 25)取得支持性的检测结果。

4 SDOC模式的应用

使用 SDOC的目的是对确定的对象符合其声明中所提及的规定要求做出保证,并且明确谁对符合性及该声明承担责任。SDOC可以用于声明产品符合标准,或符合技术法规,或两者都符合。例如,在巴西,SDOC仅适用于技术法规,不适用于标准;在欧盟,SDOC也适用于标准,并且绝大部分与欧洲标准化组织制定的欧盟协调标准的应用相关联。

监管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对于供应商应用 SDOC模式进行规定或者要求声明中要包括一定的要素。在 SDOC模式的应用中,根据部分 WTO成员的应用实践,有几个步骤已经确定:技术文件的编写、声明的编写、标志的使用、第三方机构的参与以及对符合性声明的后续保证措施。

4.1 技术文件的编写

技术文件就是对 SDOC的支持性文件,通常包括产品描述信息、设计文件、合格评定的结果以及所涉及的第一方、第二方或第三方合格评定机构的详细信息,使用时还可以包括与产品相关的管理体系的描述、风险分析等其它相关信息。对于合格评定的结果,应包括对所用方法的描述(例如批次检测、抽样方案、检测方法、型式实验等)以及选择这些方法的理由,还包括检测报告、审核报告、认证证书等。例如在欧盟,技术文件包括产品设计、制造和使用方面的文件以反映适当风险评估的结果,使用时还包括从有能力的实验室取得的检测报告。

4.2 声明的编写

对于声明的编写,虽然国际标准 ISO/IEC17050-1“合格评定 -供方符合性声明 -第一部分:通用要求”的附录 A有声明格式的参考示例,但仍需满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WTO不同成员在声明的编写上有着不同的做法。

例如在巴西,供应商必须取得正确的表格,填写并连同其他相关文件如检测报告和质量体系证书等报国家计量、标准化和工业质量委员会,并等待相关机构对其合格评定过程的完整性进行评估。在中国台北,供应商必须基于由标准、计量和检验局(BSMI)认可的指定检验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来签署声明,并声明产品符合相关的检验标准。在欧盟,EC符合性声明由制造商编制和签署,它包括产品、制造商、适用的指令和标准等方面的信息。

4.3 标志的使用

WTO成员在标志的使用上也不统一。在巴西,供应商必须首先需要获得在产品上加贴符合标志的许可,然后才能加贴标志和销售产品。根据美国法律,要求机动车辆的制造商证明其产品符合所有适用的联邦机动车辆安全标准(FMVSS),这种证明以永久性标签的形式加贴在产品上,并且对所有FMVSS覆盖的车辆和设备都有这种标签要求,当其将进入美国时必须有此标签。在中国台北,使用SDOC模式的产品必须加贴检验标识,通过字母“D”以区别于那些使用了其他合格评定程序的产品,监管机构给供应商的注册或登记号也需要在产品标识上显示,这样监管机构在市场监督时能够很快识别出特定产品的责任人。不同于其他成员,在欧盟对实施了 SDOC的产品没有区分其标志,无论使用哪种合格评定程序,产品在投放到市场前都要加贴“CE”标志。

4.4 第三方机构的参与

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有第三方机构的参与。例如,在欧盟目前实施的新方法指令中,多数提供了使用 SDOC模式的选择,但依据产品风险不同对SDOC有着不同程度的要求。如电气产品属于单纯的 SDOC模式,而对医疗器械等高风险产品类别,则要求制造商或供应商必须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由欧盟指定的第三方机构对样品进行检验测试和签发认证证书。

4.5 后续保证措施

SDOC模式中对符合性声明的后续保证措施主要包括声明和相关文件的保存以及声明的持续有效性的保证。对于声明和相关文件的保存,中国台北规定供应商应当保存声明和技术文件至少到产品不再生产或进口后 5年;欧盟则规定 SDOC和技术文件至少要保存至最后一批产品生产后 10年,以供相关国家监管机构检查时调阅。对于声明持续有效性的保证,一般要求使用 SDOC的供方应有适当的程序,以便在出现下列情况时重新评价 SDOC的持续有效性:

——对产品的设计或规格有重大影响的变化;

——产品所依据的法规或标准发生变化;

——供方的所有权或管理结构发生变化(与声明有关时);

——相关信息表明产品可能不再符合规定要求。

我们还需注意,技术文件的编写、声明的编写、标志的使用、第三方机构的参与以及声明的后续措施是 WTO成员在 SDOC模式应用中比较一致的 5个步骤,但并不局限于这 5个步骤,还可能存在产品注册、监管机构的后续监管等等。

5 SDOC模式在信息技术协议领域应用示例

信息技术协定(ITA)的成员最近通过的“EMC/EMI合格评定程序的指南”为我们提供了一个从监管角度应用 SDOC模式的具体示例。该指南详细说明了在使用 SDOC时应考虑的监管参与的不同层次,它包含了在信息技术产品上 ITA成员所使用的6种不同的合格评定程序,其中 4种属于 SDOC模式,ITA成员被鼓励采用这 4种 SDOC模式中的一种。这 4种 SDOC模式按照复杂性和宽严度递减的顺序归纳如下[8]:

SDOC模式 1:设备的供应商声明设备符合技术要求和管理要求。官方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对设备进行检测,并且供应商将设备在官方进行注册;

SDOC模式 2:设备的供应商声明设备符合技术要求和管理要求。供应商根据官方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供方符合性声明,但不要求设备在官方注册;

SDOC模式 3:设备的供应商声明设备符合技术要求和管理要求。供应商将设备在官方注册,但不强制性要求认可实验室的检测;

SDOC模式 4:设备的供应商声明设备符合技术要求和管理要求。官方注册和认可实验室检测都不强制性要求。

6 使用 SDOC模式的意义

(1)SDOC模式作为一种灵活的方式能够减少合格评定的成本。虽然使用 SDOC意味着一定的管理成本,特别是市场监督的更高成本,但对于工业和进口商成本更低,这使得消费者能享用更便宜的产品,对长远而言具有更强的竞争力。

(2)SDOC模式能够降低监管机构的行政成本,从而使监管机构能够将更多的资源用于后市场监督:它可以便利市场准入,但又不妨碍履行合法的公共政策目标;它通过对供应商施加法律责任,当发现不符合时,能够确定出责任方;它减少了使用更多侵扰性的市场干预措施,并鼓励业界自律。

(3)SDOC模式有利于供应商:减少他们的费用并提高他们的竞争力;避免因合格评定机构的地理位置引起的歧视,在选择产品测试地点方面提供了灵活性;减少了外国指定实验室强制性检测的不确定性;降低了供应商遵从法规的成本;减少了进入市场需要的时间。

(4)SDOC模式还有利于促进产品创新和改进,并让消费者自由选择具有他们(而不是监管机构)认为重要的特征的产品,而且同时保障消费者免受虚假标签或广告的误导。

(5)虽然由于缺乏技术基础、产品责任机制和建立有效市场监督体系的能力,发展中国家在使用SDOC模式方面会受到一些制约,但是对于发展中国家的企业而言,使用 SDOC可能会有利于向发达国家出口。

7 SDOC模式与我国进出口商品质量合格评定制度

7.1 我国进出口商品质量的合格评定制度

我国进出口商品质量合格评定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确立的我国进出口商品质量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主要由进出口商品法检制度和认证认可制度构成。

《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了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执法依据、合格评定程序、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内容,并规定了立法原则是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认证认可条例》规定了对认证和认可相关合格评定活动的要求,目的是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7.2 SDOC模式在我国进出口商品质量合格评定制度下的应用

根据本文前面部分对 SDOC模式的探讨可得知,SDOC模式是对产品进行合格评定的一种模式,它通过供方书面保证的方式来确定产品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的要求。根据 WTO各成员应用 SDOC模式的经验,在进出口商品合格评定程序中应用SDOC模式具有许多好处。但具体到在我国进出口商品质量的合格评定制度下如何应用 SDOC模式,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SDOC模式的使用应在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制度框架下进行;

(2)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合格评定制度、产品责任制度和市场监督机制,为 SDOC模式的应用创造条件,做到既便利贸易、降低成本,又不妨碍履行合法的公共政策目标;

(3)在决定是否使用 SDOC模式时,既要对产品的自然风险进行风险分析,也要对供应商的技术能力、供应商的商业信用等级、给定产品的“质量记录”、特定行业中消费者与生产者间的信赖水平等因素进行评估;

(4)根据各国 SDOC模式应用的经验,SDOC模式可以先从具有中等或较低风险的工业产品开始应用;

(5)应用 SDOC模式应该鼓励采用国际标准,特别是在出口商品合格评定程序中应用 SDOC模式时;

(6)SDOC模式可单独使用,也可考虑和其他合格评定程序组合使用,以保证产品确实满足法律法规的要求;

(7)使用 SDOC模式的产品要加强后续监管措施,并要对其持续有效性进行跟踪。

[1] 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1995.

[2] 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ISO/IEC指南 2第六版.

[3] 世界贸易组织.关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运用和实施情况的第 1次三年审议.1997年 11月 19日,G/TBT/9.

[4] 世界贸易组织.关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运用和实施情况的第 2次三年审议.2000年 11月 13日,G/TBT/5.

[5] 世界贸易组织.关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运用和实施情况的第 3次三年审议.G/TBT/13.

[6] 世界贸易组织.关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运用和实施情况的第 4次三年审议.2006年 5月,JOB(06)/142.

[7] 欧盟指令 1999/34/EC.

[8] EMC/EMI合格评定程序的指南信息技术协定(I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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