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10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拉票贿选”、“贪腐”等问题非常关注,使得相关权责得到了进一步明确,委员们的建议亮点多多。草案可望于今年年底或明年年初获得通过。本期《百姓焦点》栏目选登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建议,以让我们读者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有更多的了解。
现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自1998年11月颁布实施以来,在农村得到了较好的实施,村民自治取得了长足进展,积累了丰富经验,得到了农民群众的热烈拥护和普遍欢迎,充分调动了农民群众的政治参与热情,以村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为主要内容的村民自治制度已发展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截至2008年底,全国共有村委会60.4万个,村委会成员233.9万人,全国95%以上的村委会依法实行了直接选举,绝大多数村进行了7次以上村委会换届选举。农民的参选热情高涨,各地平均参选率达到90.7%以上,一大批有文化、有本领、热心为村民服务的村民当选村委会成员,使村委会干部素质明显提高:村委会成员年龄结构日趋合理,形成了一支比较稳定的村委会干部队伍,村委会主任的连任比例在50%以上。
但是,随着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城乡户籍制度、农村税费制度改革的深化,在实行村民自治中也遇到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有必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尽快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村干部候选人应德才兼备,建议增加“被追究刑责者不得提名为候选人”
草案规定 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的村民为候选人。
审议意见 审议中,有些委员认为,村委会成员尤其是村委会主任,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作用较大,实行海选对候选人把握不准,实践中容易出现被判过刑的人、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品行恶劣的人以及年龄偏大的人被选为村委会主任的现象。
达列力汗·马米汗委员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有下列情况的村民不得被提名确定为村民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因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受到处罚的。”
虞云耀委员认为,草案提出的“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作为候选人的条件没有错,但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群众性自治组织,草案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的职责,包括“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现在候选人的条件只讲热心公益事业,还应当讲热心公共事务。建议将此修改为“热心为群众办事”。
陈述涛委员也认为,草案对候选人的条件主要体现了“德”。而选拔干部一向都要德才兼备,这里没有对“才”的要求。一个好的村官可以带领一个村的人致富,“才”一定要体现出来。建议在候选人的条件中增加类似“能为全体村民谋利益”这样的条件,
在一些地方拉票贿选问题还比较常见,建议明确“村干部拉票当选应视为无效”
草案规定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审议意见 李传卿委员建议将草案中的“贿赂”二字,修改为“拉票贿选”。李传卿表示,在基层特别是农村,拉票贿选问题还比较常见,在村委会选举中,农村的家族、宗族、亲友确实存在“拉票,但不一定行贿”的情况。拉票同样导致不能保证选出来的人“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因此,对拉票选出来的村委会成员也应当视为无效。
哈斯巴根委员说,村委会选举中大体上存在这样两种情况:一是贫困地区由于对村委会成员的补贴少且落实得不好,村民对参选村委会成员的积极性不高,村委会成员老化,后继乏人。二是在发达地区和城市近郊地区,村委会成员特别是村委会主任的竞争比较激烈,有的甚至不惜重金进行贿选,有的还有黑恶势力参与。村委会选举中的“贿选”不是个别现象。草案中“以贿赂手段当选村委会成员无效”的规定太原则。实践中不好把握,建议对贿选行为进行界定,进一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马福海委员认为。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的选举行为,仅仅靠村民向上级举报或者反映,由上级出面是不能完全解决问题的,弄不好还会引起村民反复上访。为此,建议草案为村民自治权利提供司法救济和保障机制。村民认为县乡行政组织处理不公的或者处理不彻底的,可以由村民代表或者由一定人数的村民联名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同时,通过完善《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或者出台有关司法解释,依法惩处影响和破坏村民自治的行为,保障村民的自治权利。
全家外出不能投票者如何参加选举?建议扩展委托范围,可书面委托直系亲属或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草案规定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同一家庭户口内其他成员代为投票。
审议意见 王云龙委员说,农村中有很多小两口带着孩子独立成户,两口子把孩子交给老人外出打工,按照这一条规定他们就无法委托投票了,如果把这个规定再扩展一些,加上“或直系亲属”可能更符合实际,选举的人也会更多一些。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相里斌认为,这一规定不够清楚,“同一家庭户口内其他成员”如果包括留守儿童都可以投票的话,可能和具备选举权的要求相矛盾。建议增加“可以书面委托同一家庭户口内其他成员,根据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张庆伟建议将此修改为“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同一家庭户口内,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中的成年人,或者说是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代为投票”。这样,可以防止其他人代替。
全国人大代表郑粉莉说,在农村有能力的人,很可能一家子都移居到城里去了,但作为一个村的村民,还是有积极性参加选举的,如果只能委托同一家庭户口内其他成员代为投票的话。那么他们的愿望就不能实现了。建议扩展委托投票的范围,即“可以书面委托自己信任的其他选民代为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