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9年6月1日,农民工何婷与一家服装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不久,何婷觉得周六、周日不用上班,闲着没事倒不如多干一份工作。遂于2010年1月8日与另一家公司签订了用工合同,负责文档管理,周六、周日上班。2010年3月,服装公司得知情况后,要求何婷在一个月内终止兼职,何婷以自己兼职并未影响服装公司的工作为由,拒绝了服装公司的要求。一个月后,服装公司解除了与何婷之间的劳动合同。何婷不服,起诉要求服装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鉴于服装公司已经明确要求何婷在一个月内终止兼职,而何婷却并未终止,服装公司有权根据“经用人单位提出却拒不改正”的规定,解除与何婷的劳动关系。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何婷的诉讼请求。
说法:兼职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本职工作之外兼任其他工作职务,由此产生了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即劳动者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兼职分为非全日制用工兼职和全日制用工兼职。
鉴于两者的差别,法律规定对可否兼职的要求也有所不同: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即在非全日制用工中,只要不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完全可以自由、自主地兼任其他工作职务,他人及用人单位无权干涉。
全日制用工是相对于非全日制用工而言,一般除了非全日制用工以外的其他用工,均属全日制用工。对全日制用工人员的兼职,除《公司法》已明确规定禁止公司的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同类企业职务外,我国采取“不提倡、不干预”的态度,既不鼓励、也并不禁止利用业余时间从事第二职业,但把决定权交给了用人单位。因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即用人单位对兼职行为可以不予过问,但只要兼职给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虽未造成严重影响但经用人单位提出却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均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四川 芳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