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青山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对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奥斯卡案”的法理思考
周青山6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国际体育仲裁院2008年裁决了奥斯卡诉国际田径联合会案,认为在现有条件下,奥斯卡使用假肢没有违反国际田径联合会规则,支持奥斯卡作为一名残疾运动员可以使用假肢参加健全人的田径比赛。国际体育仲裁院对该案裁决体现了体育内在精神的要求,有利于体育的发展,是对运动员参赛资格的保护,特别是对残疾运动员利益的保护,维护了程序正义。这一裁决符合对疑义规则的解释不利于规则做出者的要求。
体育法;奥斯卡案;残疾运动员;体育权利
在北京奥运会开幕前,南非籍残疾运动员奥斯卡·皮斯托瑞斯(Oscar Pistorius)引起了全世界的关注,他希望能参加北京奥运会,与健全人同场竞技,但遭到了国际田联(IAAF)的拒绝。为此,他向国际体育仲裁院(CAS)提起仲裁,请求CAS推翻IAAF的决定,CAS支持了奥斯卡的请求。拒绝奥斯卡参赛是否构成对残疾人的歧视,在什么样的情形下应该允许残疾人与健全人同场竞技,此案也是 CAS第一次就残疾人使用辅助器具能否参加健全人体育做出仲裁裁决,在国际体育界产生了较大的反响,提出了很多值得思考的问题。
1.1 案情
奥斯卡出生时就没有腓骨和踝骨,出于保护身体的需要,他在11个月大时截掉了膝盖以下的腿部,奥斯卡非常喜欢体育运动,从小就坚持参加体育比赛,并以橄榄球和水球为主攻方向,但在2004年时,由于一次意外受伤他决定将主攻方向改为短跑,并在很短的时间内成为南非的短跑名将。值得注意的是,奥斯卡的假肢很惹人注目,他使用的是一套订做的竞赛专用假肢,这套运动假肢名为“非洲豹”(cheetah),由全碳素纤维制造,有的部分还有钛合金成分,整个假肢外形像两把弯曲的刀,在比赛时,其假肢与地面接触面积只有几个平方厘米,因此,很多媒体称奥斯卡为“刀锋战士”[1],但也正是这套假肢,为奥斯卡所期望的奥运会之路增加了不确定因素。
奥斯卡参加了2004年的雅典残奥会,按照身体条件及分级,本应参加 T43级别(双腿截肢)比赛的他参加了T44级别(单腿截肢)比赛,并获得100 m铜牌和200 m金牌,并创造了200 m跑21.97 s的残疾人世界纪录。随后,国际田联邀请他参加了在芬兰赫尔辛基进行的大奖赛,成为首位受邀参加该级别赛事的残疾运动员。2007年,受国际田联邀请,奥斯卡还参加了意大利罗马大奖赛和英国大奖赛。鉴于所取得的成绩和拥有的实力,且经常与健全人同场竞技,因此奥斯卡向北京奥运会发起了冲击,在奥运会前南非举行的田径锦标赛上,他获得了第2名的好成绩,虽然没有资格参加北京奥运会个人田径比赛,但可能被南非队选拔为400 m接力的队员之一。
鉴于奥斯卡有可能会参加北京奥运会,IAAF组织了一个委员会对奥斯卡的假肢进行调查,考察假肢是否给奥斯卡带来了不公平的竞争优势。IAAF找了 5名与奥斯卡处在同一竞技水平肢体健全的400 m运动员,进行对比测验,测验结果表明,奥斯卡的假肢至少在3个方面给他带来了竞争优势,一是在能量消耗上,奥斯卡的假肢的能量损失只有 9.3% ,而正常的踝关节则损失 41.4%,也就是说,假肢的机械效能大概是正常脚踝的 130%,二是奥斯卡通过假肢获得的反作用力是健全人踝关节的3倍,三是奥斯卡的假肢使其跑步比健全人更平稳,从而能够获得显著的生物机能优势。另外,IAAF的调查还显示,奥斯卡的氧气摄入量要比健全人低25%,奔跑中肌肉产生的乳酸比正常选手少,从而使他不容易感到疲劳,但 IAAF并没有将此作为做出决定的理由。
通过测验,IAAF认定,奥斯卡的假肢为其带来了竞争优势,不符合IAAF竞赛规则第144条第2款的规定,该款禁止运动员使用任何可能增加其竞争优势的辅助设施,包括使用任何具有弹跳、旋转及其他功能的技术设施[2],因此,他不能再使用这双假肢与健全人竞赛,包括参加北京奥运会。奥斯卡不服 IAAF的决定,根据IAAF与CAS签署的协议以及IAAF的章程,对于IAAF做出的决定,相对人可以向CAS提起仲裁,CAS做出的仲裁裁决为最终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奥斯卡向CAS提起仲裁,请求CAS推翻IAAF的决定,允许其参加与健全人的竞赛[3]。
1.2 法律争点
CAS接受了奥斯卡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此案的关键问题有两个:一是不允许奥斯卡参赛是否构成了对他的歧视;二是认定奥斯卡的假肢是否违反了IAAF竞赛规则第144条第2款的规定。
在事实认定上,对于证据,CAS仅考虑了 IAAF的调查结果及奥斯卡委托专家的调查结果,但由IAAF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奥斯卡因为假肢而获得了全面的净优势(overall net advantage)。如前所述,IAAF的调查表明奥斯卡因为假肢而获得了竞争优势,但批评者认为,IAAF的调查至少存在以下4点瑕疵:首先,IAAF在调查时仅仅测验了奥斯卡在400 m赛程中跑得最快的一段中假肢的作用,而没有考虑奥斯卡在400 m全程假肢的作用,而且,IAAF的首席调查专家认为调查的目的是其假肢是否带给奥斯卡任何的竞争优势,而不是全面调查假肢的影响,即是否在有利和不利影响抵消后,总体上带给奥斯卡竞争优势。其次,IAAF所选择的对比运动员存在争议,由于肢体残疾奥斯卡还没有全部掌握400 m跑的技巧,这5名健全运动员的运动技巧要强于奥斯卡。再次,IAAF在调查程序上有瑕疵,将奥斯卡指定的专家排斥在外。第四,在投票程序上存在问题,IAAF在没有收到和统计所有投票前就公布了处理决定。
另外,奥斯卡聘请的专家也进行了测验,得出的结果与 IAAF完全相反,测验结果表明,奥斯卡的耗氧量与健全人处于同一水平,也就是说,奥斯卡并没有比其他人少消耗能量,奥斯卡的疲劳感也与其他人相近,因此,奥斯卡没有通过假肢而获得竞争优势。
CAS在综合考虑双方的证据后认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奥斯卡通过其假肢获得了全面的净优势,理由主要有以下5点:(1)IAAF的测验不全面,只是分析了奥斯卡在400 m跑中最快的一段中假肢的作用,无法回答奥斯卡是否因为假肢而在400 m全程中能够获得优势;(2)IAAF也承认,无法证明奥斯卡的假肢有助于其新陈代谢;(3)尽管有证据表明奥斯卡的假肢能让其跑步脚底着地时比健全人更平,但目前无法判断这一区别是有利因素还是不利因素,还是不起任何作用;(4)即使有证据表明奥斯卡的假肢使其比健全人的踝关节消耗的能量要低,但目前无法证明这些消耗的能量是完全散失了,还是转移到身体的其他部分去了;(5)许多运动员使用与奥斯卡同样的假肢,并且时间已经有近10年,但没有谁能够跑得跟奥斯卡一样快。
在根据证据认定了相关事实后,CAS仲裁庭对上述两个关键问题进行了分析。对于第一个问题,奥斯卡认为,IAAF所做出的决定违反了其反歧视的义务,没有根据法律的规定针对他的特殊情形做合理的调整,也就是说,IAAF在决定奥斯卡不能参加相关项目的比赛后,没有寻找合适的途径让他能够在平等的条件下与健全人同场竞技,剥夺了奥斯卡的平等参与权,违反了平等参与的奥林匹克精神。根据 IAAF章程的规定,此类因为竞赛规则而产生的争议应该根据IAAF的规则进行裁决,而 IAAF章程第 16条规定,IAAF受其所在地摩纳哥公国法律的规制,因此,仲裁双方当事人都同意在本案的实体性问题上适用摩纳哥公国相关法律。仲裁庭查明,保护残疾人权利的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已经于2008年5月生效,但摩纳哥公国并没有签署及批准该条约,也就是说,该条约对摩纳哥公国没有约束力,所以,该条约并不适用于此案。事实上,该公约鼓励和促进残疾人在平等的基础上,尽可能充分地参加各级主流体育活动,也就是说,残疾运动员参加健全人体育竞技活动的前提是双方必须在平等的基础上,残疾运动员不能因为其残疾辅助设施而获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否则,就可以排除残疾运动员的参与。在本案中,奥斯卡是否因其假肢而获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正是仲裁庭需要决定的事项。在 IAAF的决定中,奥斯卡是因为其假肢而获得了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因而适用该公约的前提条件是不存在的。所以,仲裁庭认为奥斯卡提出的IAAF存在非法的歧视行为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CAS分析了第144条第2款的规定,对其中的两处容易产生歧义的地方进行了分析并表明了仲裁庭的立场。一是何为有助于弹跳的“技术设施”,从技术上讲,任何有弹力的不易碎的材料制作成的物品都可以归于此类设施,毫无疑问,奥斯卡的假肢也包括在内。但是,奥斯卡的假肢是有助于弹跳吗?如果是,那人类的双腿是否也属于此类设施,对此应有更清晰的界定。
另一个会产生歧义的地方是如何确定“优势”,对于健全运动员来说,任何因为辅助设施而产生的优势都可以归于此款所定义的优势,但对于残疾运动员来说,其所使用的假肢是用来恢复其人体功能,如果没有任何科学证据表明会给他带来总体上的优势,从而违反了该款的规定,则不让残疾运动员参加健全人比赛,既不合法,也不合常理。仲裁庭认为,奥斯卡的假肢利弊皆存,既可能会给他带来健全人所不具有的优势,也会给他的比赛造成障碍,利弊权衡,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必须从其参加比赛的全过程综合考虑,利用科学的方法检测。因此,对该款“优势”的理解,应基于总体考虑,而不是仅仅考虑假肢的优点。IAAF的调查仅仅考虑到了假肢带给奥斯卡带来的优势,没有就利弊进行综合考虑,也就无法对是否构成该款所规定的“优势”做出结论。因此,在没有最终科学的结论时,无法判定奥斯卡使用假肢是否违反第144条第2款的规定。
CAS据此裁决,在现有条件下,无法认定奥斯卡的假肢违反了IAAF竞赛规则第144条第2款的规定,IAAF应该允许他参加与健全人的比赛。
值得注意的是,CAS对其裁决意见做了3方面限定,第一,此案仅针对奥斯卡有效,其它具有类似情况的运动员不能援引此案的裁决而主张权利,IAAF对于其他使用假肢的运动员应该进行个案分析,来决定是否可以跟健全人同场竞技。第二,此案裁决仅表明CAS允许奥斯卡使用IAAF已经测验过的此案中的特定类型的假肢,并不代表CAS同意奥斯卡使用其他类型的假肢与健全人同场竞技,因为对于其他类型的假肢,无法判断是否会给运动员带来净优势。第三,本案的裁决是基于现有科技条件下所能做出的测验结果而得出的,因此,这一结果是暂时的,如果随着科技的发展证明这一假肢能给运动员带来净优势,那么,裁决结果则应该更改。
在本案中,CAS推翻IAAF的决定,保护了奥斯卡的参赛权利,维护了残疾人的利益。CAS作为国际体育纠纷的权威仲裁者,其所做出的仲裁裁决对纠纷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且在国际体育中具有相当的权威性。虽然CAS在裁决书中特别指出本案的裁决不应该扩展至其他类似的纠纷,但从CAS裁决的过程及结果,可以看出CAS坚持了以下体育法原则:
1)体现了体育的内在精神,有利于体育的发展。体育作为一项公共活动,有着自身内在精神和追求,一般认为,体育的内在精神包括公平竞争、追求卓越、超越极限、促进健康。如果一项行为有利于这些价值目标的实现,就应该认为这项行为符合该体育项目的内在要求,能够促进该项体育的进一步发展,反之,则应该排斥在体育活动之外。
公平竞争是体育活动的基本要求,主要包括为运动员提供公平的机会及禁止不正当竞争。体育作为一项开放的社会活动,体育组织应该向符合规定条件的所有人提供公平参与机会,包括残疾人。要获得参与机会,对于体育运动来说,首先要有相应的身体条件,对于残疾人来说,参与很多体育活动必须借助辅助器具,否则无法完成。在本案中,奥斯卡必须借助假肢才能参加比赛,因此,公平的参与机会这一体育价值追求,表明应该允许奥斯卡使用假肢参加比赛。当然,奥斯卡使用假肢也不能违背公平竞争这一要求,即可能会给其带来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如果参赛者通过外部设施获得了其他参赛者所没有的竞争优势,这也不符合公平竞争的要求。目前的科学检测表明,奥斯卡使用的假肢没有给其带来比其他参赛者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因此,允许奥斯卡使用名为“非洲豹”的假肢符合公平竞争的要求。
追求卓越,超越极限。在本案中,奥斯卡虽然身有残疾,但其自强不息,顽强拼搏,敢于向健全人挑战,正是对体育追求卓越、超越极限精神的最佳诠释。允许奥斯卡与健全人同场竞技,也更能激发他发挥自身潜力,完善运动技能,取得更好的成绩[4]。
促进体育参与者的健康。体育的重要功能是提高身体素质,增进健康,这对残疾人来说更为重要,残疾人因为身体的缺陷更需要通过体育运动进行康复。允许残疾运动员与健全人同场竞技,不仅能提升他们参与体育的信心,更多参与到运动中去,而且也能促使他们以更高的标准要求自己,刻苦训练,以健全人为目标,使得他们能真正的融入到社会中去。在本案中,CAS的裁决不仅鼓舞了奥斯卡的士气,也能激励其他残疾人积极力争参与到健全人体育活动中。
2)保护弱者利益原则。保护弱者利益是国际私法中一个原则[5]。随着社会的发展,有成为国际私法一般原则的趋势,主要是基于法律的人本化趋势以及对实质公平的追求,要求法律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特别考虑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正义。在本案中,奥斯卡兼有双重的弱者身份。首先,奥斯卡作为运动员,在面对IAAF时是弱者。IAAF作为国际田径运动的管理组织,掌握着世界上田径运动的主要资源,在国际体育运动的金字塔层级中,运动员处于最底层,运动员如需参加 IAAF组织的比赛,必须遵守IAAF的规则,而IAAF的决定则对运动员具有强制力,直接影响着运动员的参赛权利。其次,相对于健全运动员,作为残疾运动员的奥斯卡是弱者。普通的残疾人由于其身体状况,在社会生活中相对于健全人来说是弱势群体,在体育运动特别是竞技体育运动中更是如此,残疾给运动员带来了极大不便,他们需要克服比健全人更多的困难。与一般的国际商事仲裁不同,CAS所受理的案件并不全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根据CAS的管辖规则,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体育联合会的决定不服可以向CAS提起上诉申请,也就是说,对于因体育管理而产生的纠纷,CAS也有管辖权[6]。在此案中,作为CAS所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奥斯卡与 IAAF所处的地位是不一样的,他们之间不是平等的主体,而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这类似于行政诉讼案件中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且在裁判中考察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立法机关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实质[7]。在本案中,CAS在裁决过程中,认定应由IAAF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奥斯卡因为假肢而获得了全面的净优势,体现了对弱者利益的保护。而且,CAS最终的裁决结果也体现了对弱者利益的保护,表明CAS作为仲裁机构,在处理地位和力量悬殊的当事人之间纠纷时,会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倾向于维护弱者利益。
3)程序正义和保护运动员参赛权利。国际单项体育协会对运动员的参赛权有直接的决定权,但做出这一决定的程序应该是公正的,不能为了实体公正而牺牲程序公正。事实上,CAS对于程序正义是很看重的,曾经因为程序不正当而撤销过纪律处罚。比如 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上的亨利•安德雷德案,该运动员被本国奥委会取消参赛资格,仲裁庭认为该处罚是无效的,因为在被处罚前,安德雷德并没有机会陈述自己的意见,该处罚因此是不公正的[8]。在本案中,仲裁庭认定,IAAF在做出奥斯卡不能参赛的决定过程中,至少有3处程序瑕疵:(1)在IAAF的调查过程中,奥斯卡指定的专家被边缘化,没有实质性的参与到调查过程中去;(2)为决定对奥斯卡的处理结果,需要 IAAF委员会委员进行投票,但向委员发送的调查报告摘要并没有得到调查委员会主席的确认,而且,调查委员会主席向仲裁庭作证,该摘要并不准确,而且存在着部分错误;(3)在投票问题上,27名委员只有13名在规定期限前明确回复,虽然 IAAF给各委员发送报告时就明确写明,如果没有在规定期限前回复,就视为支持奥斯卡没有参赛资格的决定,但 IAAF在新闻公报中说委员会一致同意奥斯卡没有参赛资格,这不是一个妥当的表述方式。虽然仲裁庭认定这些程序瑕疵不足以影响上诉的结果,因为仲裁庭会基于证据重新考虑 IAAF的决定,但仲裁庭很显然将程序问题放在一个非常重要的位置进行考虑。
保护运动员的参赛资格一直是CAS在体育仲裁中所坚持的原则之一,运动员的运动生命是极其有限的,而有限的参与机会不仅需要运动员的自身努力,也取决于体育组织的决定。很多情形下,运动员多年的训练心血,因为体育组织的一纸有失公正的决定而付诸东流,无法在赛场实现自己的价值。CAS作为一个上诉仲裁机构,能够对体育组织的决定进行审查,纠正它们的不公正地方,从而维护运动员的参赛资格。
4)对疑义规则的解释不利于规则做出者。罗马法对于法律解释有一条特殊的规定,即“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条款制定人解释。”在合同法中,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一般有两条解释规则:客观解释规则、不利解释规则[9]。也就是说,对于格式条款,应该按照一般人的合理期望进行解释,存在疑义时,应该采取对格式条款制定者不利的解释。IAAF的规则与格式合同存在着类似之处,作为规范运动员的规则,是由 IAAF单方面制定的,运动员如果想参与 IAAF所管理的体育运动中,只能单方面接受 IAAF制定的规则,没有任何商量的余地。如前所叙,对 IAAF规则的解释存在着两处疑义,CAS在解释时综合利用了客观解释规则和不利解释规则,首先对有疑义的地方以一般人所具有的价值取向及理解进行解释。其次,仲裁庭没有采纳 IAAF先前对该款“优势”的理解,倾向于做对奥斯卡有利的解释,认为应基于综合权衡,总体考虑,来决定“优势”是否存在,使得奥斯卡在现有的证据情形下,能够获得参赛资格。
CAS对此案的裁决不仅符合体育规则的要求,也符合当今国际社会保障残疾人权利这一趋势。CAS通过对 IAAF的规则的解释,基于对残疾运动员利益的保护,做出了对奥斯卡有利的裁决。虽然CAS在裁决中明确指出了这一裁决的效力范围,但从CAS对此案的判决,我们可以预测到对于此类案件,CAS的态度将会如何[8]。我们认为,在国际社会越来越重视保护残疾人权利的大背景下,残疾人的体育权也应该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不仅要尊重他们参加残疾人专项体育的权利,也要在平等条件的前提下,尽可能的让残疾运动员有机会参与到健全人运动中去,激发他们的潜能,维护他们的尊严。
作为世界上极具影响力的国际体育组织,IAAF对维护世界田径运动的公正性,促进田径运动的发展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同时,促进残疾人更多参与到田径运动中去,也是 IAAF义不容辞的责任。具体到本案,涉及到IAAF的规则,IAAF应该在确保公平竞争的同时,也要考虑体育所承载的价值追求和要实现的目标,将公平竞争和体育的价值追求和谐地融入到具体的体育规则中去,力争实现体育效能最大化。
[1] 戚连民. 勇夺残奥会冠军 刀锋战士梦想参加伦敦奥运会[EB/OL]. http://report.qianlong.com/33378/2008/09/09/105@4651069.htm,2010-05-20.
[2] Int’l Ass’n of Athletic Fed’ns,Competition Rules,R. 144.2(e) [EB/OL]. http://www.iaaf.org/mm/Document/Imported/42192.pdf,2010-05-20.
[3] Pistorius v. International Amateur Athletics Federation[S]. CAS,2008(A1480).
[4] Patricia J Zettler. Is It Cheating To Use Cheetahs: The Implications of technologically innovative prostheses for sports values and rules[J]. Bosto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2009(29):394-396.
[5] 曲波. 国际私法本体下弱者利益的保护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6] 黄世席. 国际体育争议解决机制研究[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115.
[7] 杨俊,陈峰.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从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视角观之[J]. 西部法学评论,2009,16(3):25.
[8] 肖永平,周青山. 2008年北京奥运会仲裁案件述评[J]. 法学评论,2009(4):128.
[9] 王利明. 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J]. 政法论坛,1999,24(6):12-13.
Juridical contemplation of the Oscar case arbitrated by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Sport
ZHOU Qing-shan
(School of Law,Wuhan University,Wuhan 430072,China)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Sport (CAS) arbitrated the Oscar against the International Amateur Athletics Federation (IAAF) case in 2008, concluded that under the existing conditions the artificial limbs used by Oscar did not violate the rules of the IAAF, and supported that Oscar as a handicapped athlete can participate in track and field competitions for physically sound athletes by using artificial limbs. The arbitration of the CAS over this case embodies the intrinsic spiritual requirements of sport, being conducive to the development of sport, being the protection of athlete’s qualification for competition participation, especially the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handicapped athletes, having maintained procedural justice. This arbitration meets the requirement of that the interpretation of ambiguous rules should be unfavorable to the rule maker.
sport law;Oscar case;handicapped athlete;sports right
G80-05
A
1006-7116(2010)11-0030-05
2010-06-15
湖南省社科基金项目“国际人权法视野中的奥运体育权研究”(08YBB066)。
周青山(1982-),男,博士研究生,湘潭大学体育法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研究方向:体育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