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连峰
摘要:初查制度作为职务犯罪侦查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这一制度先天不足后天不良,导致在现实中遭遇种种困境,在职务侦查工作中备受质疑。本文从现实出发,通过剖析现行制度的主要不足,探究初查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职务犯罪;初查;完善
一、初查制度的现实状况
初查制度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来源于我国现实的刑事司法活动。虽然早在199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初查”一词做就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解释
“初查工作是对贪污贿赂案件线索立案前的审查”,但是这一制度得到最广泛的应用却是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后。其第92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这“十二小时”的刚性规定,给检察机关造成了相当大的办案压力,迫使检察机关抛弃过去的疲劳战术,而在立案前采取大量的调查工作,搜集精准的证据以确保顺利立案,防止出现撤案等被动局面出现。
不可否认,初查制度自确立以来,在职务犯罪侦查方面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这一制度先天不足后天不良,导致在现实中遭遇种种困境,原有作用未能得到良好发挥。具体表现如下:
1.先天不足。初查作为一种强制性司法活动,必须有坚实的法律地位。但是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初查制度并没有明文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初查制度。而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诉讼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因此严格说来初查制度本身就不合法。用不合法的侦查制度去侦查犯罪活动,实在是一种悖论。这不仅违反了依法治国的精神,而且在实践中造成了对初查的地位、作用、方式的质疑,给初查工作的开展造成了巨大的阻力。
2.后天不良。当前,由于初查制度没有一套系统性的法律规定,导致了各地做法不一,侦查手段粗糙,具有相当大的盲目性和随机性。一些地方以秘密侦查为由滥用侦查手段,导致对公民权利的造成不法侵害。这些情况影响了人们对初查制度的信任,对职务侦查工作造成了负面影响。
二、对初查制度的完善
要解决目前初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必须对初查制度进行完善,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制度体系。
1.确立法律地位。初查制度已经在实践中运行多年,有必要以国家基本法律的形式对其予以明确规定。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在《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一节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认为需要进行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初查中,可进行除限制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等强制措施以外的调查”。只有明确了初查的法律地位,初查工作才能名正言顺的开展。
2.细化操作规则。目前各地在对初查概念、性质、任务、手段等理解不一,在实践中更是各行其是。因此,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基础上,细化操作规则迫在眉睫。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应着手制定《职务犯罪初查规则》,对初查工作的目的、原则、手段、责任、注意事项等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成为各地执法的统一依据。
3.创新初查手段。侦查工作开展多年来,总体来看,初查手段还是比较单一陈旧的,很多地方还是采取书面审查、询问、查询、勘验、调取证据材料等传统方式,这在日益复杂的司法实践活动中,显得捉襟见肘。因此不断创新初查手段迫在眉睫。一是有条件地积极探索和运用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等特殊手段。从国际经验来看,探索和运用这些侦查手段是非常必要的。但是,运用这些手段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规则,公检法司四部门可以联合制定相应的规范,对特殊侦查手段的使用对象、条件、范围、方式、时限、获取的证据的效力等进行严格的界定,坚决防止侦查权的滥用。二是着力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培养侦查谋略,善于制定可行的初查策略。三是重视建立立体的合作网络。善于与纪委、监察、审计、公安、工商、税务、安监、等部门合作,优化信息资源。
4.强化初查监督。侦查权跟其他司法权力一样,比较接受严格的监督,防止权力的滥用。一是采取“全程监督”措施。初查工作从启动到初查的过程以及初查结果,都必须形成书面材料,定期向检委会或者检察长汇报,随时接受监督。二是通过侦查一体化加强上级侦查部门的监督力度。尤其是针对大案要案,上级侦查部门应积极介入,明确监督的原则、范围、内容、标准。下级侦查部门应将大案要案初查情况随时报请上级侦查部门,上级侦查部门视具体情形做出自行初查、指定初查、终结侦查、继续初查等决定。三是落实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当前,人民监督员对初查工作具体内容和流程的监督还没有具体法律规定,要进一步探索人民监督员对初查工作进行监督的有效方式和途径,使其对初查工作起到实质性监督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