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函
(武汉理工大学 经济学院,湖北 武汉430070)
美国反倾销调查中的“归零法则”*
张 函
(武汉理工大学 经济学院,湖北 武汉430070)
各国对“归零法则”在反倾销调查中的使用存在很大争议。WTO框架下反倾销协议对于归零法则的规定存在解释上的不一致,争端解决机构对于美国归零法则在具体个案中适用的合法性和归零法则本身合法性都作出了否定的裁决,但美国法院在对于归零法则合法性的司法审查中显示了高度尊重行政部门的倾向,可以预见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美国的归零法则不会终结。我国应该从政府层面和企业层面采取积极措施,争取减少美国归零法则适用对我国出口的消极影响。
反倾销调查;归零法则;争端解决机构
中国是美国提起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之一,如果美国“归零法则”因为违反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而终结其使用,那无论是对中国的出口还是维护贸易自由化的秩序而言,都实在是幸事。但美国的“归零法则”问题,虽然受 WTO争端解决机构裁决的影响,但同时很大程度上又受到美国国内司法审查因素和相关利益集团的制约,错综复杂。当今美国贸易保护主义倾向的威胁卷土重来,祭起的反倾销调查迭出,对美国反倾销调查中的“归零法则”问题,有深入探讨的必要,以便我们能够准确把握其特征和发展态势,采取积极预防措施趋利避害。
美国“归零法则”是美国反倾销法律机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它依据的是美国成文法中的两个法律条款,但该条款具有相当的模糊性,因而赋予了美国行政部门较大自由裁量空间。从美国本身的利益出发,美国商务部对“归零法则”的滥用造成了极大的贸易扭曲。
所谓“归零法则”是反倾销调查的主管行政机构美国商务部在反倾销调查及其后的行政复审中采用比较正常价格和出口价格,以确定倾销幅度的方法。在美国,《美国法典》和《美国联邦管理法规》规定了复杂而全面的程序以决定下列问题:诸如倾销调查何时开始;调查如何进行;给予倾销者多大幅度的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令何时取消(包含了对反倾销令的定期审查和日落审查内容)等[1]。这套反倾销的法律机制的诸多方面在世界范围内一直饱受争议,而其中“归零法则”的运用又是诸多争议中最突出的一个问题。“归零法则”的使用与《美国法典》中两个法律条款紧密联系,而这两个法律条款最主要的特点在于其极大的模糊性。
第一个成文法的条款,《1930年关税法》第771条35(A)规定,“倾销幅度”是指正常价格超过调查商品的出口价格或推定出口价格的数量。第二个成文法的条款,《1930年关税法》第771条35(B)规定,“加权平均的倾销幅度”指对某特定出口商或生产商认定的总倾销幅度除以该出口商或生产商总的出口总值或批发总值得到的比例。上述两个条款以非常概括的方式规定了美国商务部在确定倾销幅度阶段采纳的程序。美国商务部因为上述条款语言上的模糊性,在确定加权平均的倾销幅度时采用了所谓的“归零法则”。
“归零法则”在确定总的倾销幅度时,坚持以非倾销价销售商品的倾销幅度设定为零值的做法。“归零法则”的运用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商务部加总某产品所有的销售额;第二步判定每一笔交易是否有倾销之后,把“好产品”(公平贸易的产品)从“坏产品”(倾销的产品)中分离出来,通过求所有倾销产品的倾销幅度均值,来计算出加权平均的倾销幅度。
试举一“归零法则”运用的案例。一家外国公司向美国出口用橡胶、塑料、金属、砖块或石头制作的小物件。除了橡胶和石头制作的小物件外,其余物件在美国市场以与本土市场相同的价格销售。橡胶制作的物件以高于本土净价0.50美元价格在美国销售,而石头制作的物件以低于本土市场净价0.50美元价格销售。那么石头制作的物件有正向的倾销幅度,而橡胶制作的物件有负向的倾销幅度。美国商务部调查上述事实的结果见表1。
表1 美国“归零法则”运用结果
在该例中,总体倾销幅度为零,因为橡胶制作的物件负向倾销和石头制作的物件的正向倾销相抵消,而其他三种物件没有倾销。然而根据“归零法则”,因为负向的倾销幅度归零,总的未征倾销税为50美元,总体的出口价值为500美元,按照《1930年关税法》的第771条(35)(B),美国商务部以50除以总的出口价值得到10%的总体加权倾销幅度。因为根据“归零法则”,总体倾销幅度为零不予考虑,而负向的倾销幅度又归于零,这会导致外国出口商即便从交易中并无获取任何实质好处,也会被认定存在倾销或更高的倾销幅度。
美国商务部采用“归零法则”背后的逻辑是:如果可以把非倾销的那部分也考虑在内的话,会允许出口商用合法的销售来稀释对反倾销法的违反。而该结论又建立在商务部应该只关注违反反倾销法的情形,而不是所有遵守法律的情形。但是正如前表所显示,“归零法则”的使用对外国出口商造成了惊人的扭曲效果。
在多边贸易体制下,WTO《反倾销协议》为各国的反倾销措施制定了统一的规则,GATT的第6条允许各国针对倾销采取措施,同 WTO《反倾销协议》一起,两者共同发挥作用。因此,有关“归零法则”合法性的争议经常向 WTO的争端解决机构提出要求裁决。WTO的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一般否定美国“归零法则”合法性。
WTO《反倾销协议》为各成员国在采取反倾销措施上确立了一个全面而排它性的框架,所有WTO的成员必须根据该框架来实施反倾销的措施。《反倾销协议》中并无明文禁止““归零法则””的使用,但该协议的第2条4款2项的规定:“在遵守第4段中公平比较的条款基础上,证明调查阶段倾销幅度的存在应该基于对加权平均正常价格和所有类似出口交易加权平均价格的比较,或者基于交易对交易基础上正常价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如果主管机关发现出口价格模式在不同买方、不同地区或不同时间显著不同的话,而且又能够得到在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基础上,或交易对交易基础上,价格比较的使用不能考虑这些差异的合理解释,可以运用基于加权平均的正常价格与单个出口价格相比较。”在有关倾销幅度认定上,协议条款的语言似乎是非常清楚的,要求使用“所有类似的交易”。“归零法则”之所以引起争议,在于它并没有把所有的交易都考虑在内。当然对第2条4款2项中的用语“所有”存在一个例外,但该例外仅在提供为什么不能使用所有交易的合理解释和某特定出口商的出口价格存在多种模式的情形下适用。可是,争议的当事方往往对于“所有”用语有不同的解读。
WTO框架内,涉及“归零法则”的判例有多起[2]。首次审查“归零法则”合法性的判例是2001年 3 月的 “欧共 体——床单案”(WT/DS141),专家小组裁定“归零法则”显然违反了协议的第2条4款2项的规定,因为它没有把所有的交易考虑在内。欧盟很快就遵守该判例并随即终止了“归零法则”的运用。尽管有了这个决定性的判决,但美国从法理的角度主张上诉机构的判决对其并无约束力,因为它不是该案当事方,并不改变其在反倾销调查中采用“归零法则”的实践。
意识到上述缺陷,针对美国的“归零法则”有多起案件向WTO的争端解决机构提出,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案例是“来自加拿大的软木塞的最终倾销认定”(WT/DS264)和“美国——计算倾销幅度的法律、规章和方法”(WT/DS294)。对前者,上诉机构的判决针对的是美国仅在具体个案中采用的“归零法则”的合法性问题,而后者,争端解决机构要决定的是美国“归零法则”本身是否违反反倾销协议,而不仅是在具体案件中的“归零法则”的运用是否违反反倾销协议[3]。
软木塞案源自美国商务部2002年4月2日对加拿大6个最大的软木塞出口商做出的下至2.18%上至12.44%的倾销幅度的倾销认定。最初的专家小组的裁定认为美国除“归零法则”在该案中的运用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的第2条4款2项的规定外,其他都与其在反倾销协议下的义务一致。双方都对专家小组的裁定提起了上诉。上诉机构在裁决中首先对裁决的确定范围进行了定义,即仅针对的是“归零法则”在本案中的适用,而不针对该做法一般适用的许可性。上诉机构的裁决仍然维持专家小组的裁定认为美国在该案基于“归零法则”确定倾销幅度与反倾销协议的第2条4款2项的规定相违背[4]。
由于上诉机构在裁决中公开声明的有限范围—仅涉及在该案中“归零法则”的适用而非一般“归零法则”本身,专家小组在2005年10月又要审查该问题。专家小组在2005年10月31散发了报告“美国——计算倾销幅度的法律、规章和方法(“归零法则”)。”该案最初由欧共体提起,在2004年2月5日欧共体同美国磋商失败后要求成立专家小组。该案关注在数个案子中涉及对几乎欧共体所有国家出口商的反倾销税的征收。该案的重要意义在于对美国“归零法则”本身而不是具体案件中“归零法则”的适用提出了异议。欧共体要求专家小组裁定美国在初始调查中采用的“标准归零程序”(或“归零法则”)本身与反倾销协议的第2条4款2项的规定相背。而裁决“归零法则”本身违法要满足三个条件:该规则或规范属于被申诉方;规则的内容确定;规则具有普遍或可预期的适用性。
专家小组获得的证据表明:“标准归零程序”显示的“归零法则”代表着一个公认而且界定清楚的规范,美国商务部一直遵循着该规范,并且基于证据人们可以准确识别该规范的特定内容和它引致的将来的行为。由于在特定的案件中该“归零法则”的使用被裁定违反反倾销协议,加之上诉机构在软木塞案中的裁定,专家小组认为美国维持着一个必然会产生与WTO下义务不一致的行为的规范是很清楚的事实。专家小组因而裁定美国在初始调查中适用的“归零法则”本身,是一个与反倾销协议的第2条4款2项的规定相违背的规范。上诉机构后来仍然维持了专家小组的裁决,该裁决后来又为争端解决机构采纳[5]。
2007年上诉机构就“日本诉美国归零法和日落复审案”(WT/DS322)散发的“美国——归零法(日本)”案的上诉机构报告,又再次确认在反倾销的初始调查和定期审查与日落审查等不同阶段的反倾销程序中使用“归零法则”违法。但2007年“日本诉美国归零法和日落复审案”(WT/DS322)后最新的相关案例中,2007年12月20日公布的“墨西哥诉美国不锈钢反倾销案”专家报告裁决:美国在初始调查中使用归零法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2条4款2项的规定,而在复审程序中使用“归零法则”没有违反WTO的义务。专家小组还主张之前全面禁止“归零法则”的上诉机构报告缺乏条约文本的有力支持[6]。
总的说来,对于 WTO框架内“归零法则”合法性的审查,争端解决机构认为,无论是就“归零法则”在个案中的适用,还是“归零法则”本身都违反了WTO《反倾销协定》的相关规定。对于后者的裁决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如果说前述案件中因为其裁决范围的局限性并没有为美国改变其政策提供任何动力的话,而就后者的裁决使美国为与WTO规则保持一致必须停止适用“归零法则”[7]。美国是否最终会遵守上诉机构的裁决呢?
美国三权分立的政治架构,使美国商务部依据“归零法则”作出倾销认定的行政行为可以在美国的司法体系里得到司法审查。在处理对“归零法则”的异议中,美国法院常常面临两种法律原则的冲突,即谢弗林(Chevon)原则和统一解释(Charming Betsy)原则间的冲突。
对美国商务部的倾销认定可以在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国际贸易法院的前身是关税法院,它在1980年法令中被更名为国际贸易法院,其受案范围也扩展到包括绝大多数与贸易行为有关的诉讼行为,解决了在贸易问题上地区法院判决之间相互冲突的问题。
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可以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最终可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几乎所有对商务部的倾销认定在国际贸易法院提出异议的申请人都对“归零法则”的运用提出质疑,但不幸的是,这些异议从来没有取得成功。
已有的美国法院判例显示,无论是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还是联邦巡回法院都持续且一致的维持商务部作出的倾销认定。而这些判决背后与两个重要的法律原则发挥作用有关,即谢弗林原则和统一解释原则[8]。
美国“归零法则”运用涉及法律条款的模糊性使美国法院在司法审查中要考虑谢弗林原则,但WTO框架下美国承担《反倾销协议》下的义务又使统一解释原则有适用空间。美国法院在面临谢弗林原则和统一解释原则的冲突时如何作出决定就引人注目了。
1.谢弗林原则。谢弗林原则源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 Chevron U.S.A.,Inc.v.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cil,Inc.案中的判决:行政机构对有歧义的成文法条款解释应该得到法院的尊重。在该案中发展出所谓谢弗林标准,这个二叉标准旨在决定司法审查法院是否给予行政机构的解释以尊重。
谢弗林标准规定,首要的问题在于国会是否直接就争议问题有过明确表述。如果国会的意图是清楚明确的,那么该问题就解决了;无论是法院还是行政机构都必须给予国会无歧义的意图以效力。但是,当法院认定国会没有直接就讨论的重要问题以明确表述时,它并不能如在缺乏行政解释时要求的那样径行自己解释该成文法条款。相反,如果成文法对特定问题没有规定或规定存在歧义时,法院面临的问题是判断行政机构的解释是否基于对成文法可允许的解释。
2.统一解释原则。统一解释原则最早是由美国大法官马歇尔在两个世纪以前的Murray v.the Schooner Charming Betsy一案中确立,并纳入到《美国外交关系法第三次重述》,被美国法院广泛运用于涉及外交关系等国内法的解释中。
统一解释原则是与谢弗林标准的第二个分枝密切联系的一般法律原则。依据该原则,当美国国会的立法意图不能清楚确定时,司法审查的法院,可以参考美国承担义务的相关的国际条约,作为评估行政机构解释合理性的辅助,并在可能的情形下以与国际条约一致的方式解释成文法。
3.美国法院优先适用谢弗林原则。前述两个原则有时会在同一案件的处理中发生冲突。美国法院会优先适用哪个原则呢?这点在美国联邦巡回法院2005年的Corus Staal BV v.Department of Commerce案(简称“Corus”)中得到清楚说明。Corus案涉及美国商务部在行政调查中做出的一个倾销认定。商务部对1999年10月1日到2000年9月31日的进口热卷碳钢板对Corus计算出2.44%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的初步认定。Corus就该认定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提起上诉,国际贸易法院判决:第一,《1930年关税法》的第771条(35)(A)和(B)既没有要求也没有禁止商务部考虑非倾销部分的销售;第二,“归零法则”是对该成文法的合理解释。Corus随后又就该判决向美国联邦巡回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归零法则”的运用,与行政调查要求的无歧义性成文法体制不一致,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并进而主张商务部的“归零法则”违反了美国必须以与WTO禁止归零法判例一致的方式解释《1930年关税法》的第771条(35)的义务。Corus的第一个主张涉及Chevon标准的第二个部分;而第二个主张涉及到统一解释原则。
根据谢弗林标准,上述的成文法条款对商务部既没有明示要求忽略也没有明示要求考虑以非倾销价格销售的那部分。因此,只要“归零法则”被视为对一种可允许的对成文法的解释,行政机构的决定应该由法院予以维持。在Corus案中法院发现并无有说服力的理由来证明该“归零法则”是对成文法条款不合理的解释。但如果根据Chevon标准,“归零法则”是可允许的对成文法解释的话,又显然与统一解释原则相冲突了。
针对Corus的第二个主张,上诉法院的论证与美国宪法中三权分立原则和在涉及对外关系上司法部门的边界紧密联系。上诉法院认为,“宪法把对外关系的行为授权给联邦政府的行政部门”,而根据行政部门公开声明的政策,很显然与美国现行法律相违的政策不应该给予尊重。无论是从对美国贸易代表的授权,还是从实施WTO乌拉圭回合后美国义务的成文法看,在这点上都是毫无歧义的。上诉法院因而判决尽管存在相背的国际法规定,美国商务部的认定仍应得到尊重。联邦的司法部门不应试图履行在行政部门专属管辖领域的事项上的责任。上诉法院拒绝基于WTO或任何国际机构的裁决而推翻商务部“归零法则”的做法,除非这些裁决被美国特定的成文法条款纳入。上述法院的判决意味着统一解释原则与谢弗林原则在发生冲突时,美国联邦法院实际选择了优先适用谢弗林原则而放弃统一解释原则。
从Corus案前后美国法院对“归零法则”合法性的司法审查看,美国法院的态度是赋予行政部门对国际贸易政策决定相当程度的尊重,即便该决定有违美国的多边贸易义务。
美国“归零法则”在反倾销调查中的运用上,虽然存在WTO争端解决机构否定其合法性的诸多裁决,但美国国内司法审查中,存在歧义的成文法条款和传统上司法部门对行政机构解释的高度尊重,意味着除非行政部门自己考虑改变该做法,“归零法则”始终是反倾销调查中可允许的做法。考虑到美国在次贷危机后高居的失业率和总统面临的巨大政治压力,倾销调查作为贸易保护主义的有效工具,会更频繁地得到使用,可以预见“归零法则”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是很难终结的。
中国是美国反倾销调查最大的受害国之一,在“归零法则”运用的问题上有重大利害关系。在世界贸易组织多哈回合反倾销措施谈判中,政府应该积极推动在《反倾销协定》中明文规定“归零法则”违反WTO规则,巩固争端解决机构在一系列裁决报告中的成果。企业层面应对美国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积极通过政府向 WTO争端解决机构申诉,通过其裁决改变“归零法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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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刘 勇.多哈回合反倾销规则改革的最新成果探析[J].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8(8):16-25.
[4] 再谈反倾销的归零问题——加拿大诉美国软木反倾销案[J].WTO经济导刊,2006(8):60-63.
[5] 傅东辉,李 烨.关于多哈回合反倾销规则谈判之进退和展望[J].国际贸易,2006(3):5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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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高文盛)
Zeroing Practices in Antidumping Investig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ZHANG Han
(SchoolofEconomics,WHUT,Wuhan430070,Hubei,China)
There exists a controversy over the zeroing practices in antidumping investigation among nations.Within the WTO framework,WTO members fail to reach an agreement 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clauses in the WTO antidumping agreement.The dispute settlement body has made negative rulings on the legitimacy of zeroing practice whether used in specific cases or itself as a general rule.However,the courts in the United States show a tendency of great respect for the decisions made by administrative branch.It is anticipated that the zeroing practice in the U.S.A will not end in the long run.Preemptive measures should be taken from both the government and firms levels in order to alleviate negative effects in the zeroing practices.
antidumping investigation;zeroing practices;dispute settlement body
D996
:ADOI:10.3963/j.issn.1671-6477.2010.05.015
2010-04-27
张 函(1972-),男,湖北省公安市人,武汉理工大学经济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国际贸易法研究。
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科研究项目(2010b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