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实施的“结点”问题研究

2010-08-15 00:47:45刘水林
上海财经大学学报 2010年5期
关键词:反垄断法结点反垄断

刘水林,王 波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33)

世界反垄断法的历史告诉我们,“反垄断的政策的健全不但依赖于法律规则,还依赖于执法机制。只有好的规则是不够的,还必须有执法机制保障法律以合理的成本获得合理程度的遵守。”①可见,反垄断法的实施问题是关系到其社会功能的决定性的问题。

反垄断法的实施可分为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公共实施通常以反垄断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为主。私人实施通常以私人诉讼为主,这样就产生了在反垄断法的实施中行政执法与私人诉讼配合衔接的问题,这些问题犹如网络关系中的“结点”,是反垄断实施中的关键问题。

由于我国把反垄断私人诉讼案件的受理和裁判权置于民庭,因而目前我国实务界和学术界关注的“结点”问题主要表现在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的关系上,具体讲有三个:(1)民事诉讼程序启动与行政执法的关系。(2)民事诉讼程序与行政执法程序竞合如何处理。(3)执法的终局裁决与司法的关系。本文主要内容就围绕这三个问题展开讨论。

一、起始的结点问题:诉讼与执法程序启动时的关系

起始的结点问题主要表现为:对被执法程序中终局认定为不构成垄断的行为,可否提起民事诉讼?对此问题的回答与反垄断法的实施模式密切相关,因而,在对这一问题的论证中,我们拟从反垄断法的实施模式切入,在对既有观点评析的基础上,谈谈笔者的看法。

1.实施模式:国际经验和中国的选择

目前,因政治文化和法律传统的不同,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实施模式也不尽相同,但主要可归为两种模式:司法主导模式和行政主导模式。②

司法主导模式只有美国采用,这是由美国的法律文化和历史决定的,其原因有二:(1)美国反托拉斯法制定于一百多年前,当时国家干预经济的经验尚缺,行政执法没有可资借鉴的经验。(2)美国法官的独立性以及他们解释和创造法律的职能已经确立。在这样的条件下国会就有理由通过司法,利用法官的的经验及他们对法律的认识来实施反垄断法。③

美国以外的国家多采取行政主导模式,其原因在于:(1)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产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凯恩斯主义成为当时主流的社会经济观念,国家全面介入了市场经济的运行,倡导和推动竞争的力量往往来自较高行政职位和广泛政治影响的经济管理官员。(2)与司法相比,行政执法相对灵活,当政治经济形势不需要严格执行竞争法时,执法者可以随时放慢手脚。④

我国目前采取的就是行政主导模式。之所以如此,有三个原因:(1)我国的经济管理在传统上是由政府承担的,反垄断法被看作是政府的重要职能。(2)早在反垄断法出台前,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中就有反垄断法的内容,其实施主要就是行政执法,这些机关在执法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因而,立法者选择实施主体时不能不顾及这些具有经验的行政执法部门。(3)目前我国法官普遍不具备美国法官那样高度的独立性及专业素养。这就难以保证反垄断案件的审理做到公正和公平,反垄断法就难以发挥作用。

在行政主导模式中,又有两种模式:(1)“行政程序前置”模式。即私人诉讼的提起以反垄断执法机关对违法事实作出违法审决为前提,典型代表是日本。⑤这一模式实质上对私人提起反垄断损害赔偿之诉设置了障碍。因而,遭到了许多学者的质疑,并建议取消这一制度。⑥这种模式处于非主流状态,只有极少数国家采用。⑦(2)非“行政程序前置”模式。在这一模式中,行政执法与司法是独立并行的,目前,这种模式是主流模式,我国采取的就是这一模式。

2.观点及分歧:学界与实务界、实证与规范

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选择的是行政主导的非“行政程序前置”模式,虽如此,但在现实中是否应采取“行政程序前置”,学术界和实务界仍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主流观点认为,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不需设立“行政程序前置”。从规范分析讲,理由有三:(1)设立前置程序虽可以遏制诉权滥用,但是它同时也抑制、甚至剥夺了受害人的诉权,与法理不合。(2)设立前置程序,可能使私人诉讼这一最基本的功能得不到很好的发挥。⑧(3)设立前置程序也不符合世界反垄断法发展趋势。就世界发展趋势看,随着私人实施对反垄断不可忽视的推进作用,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允许并鼓励私人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

从实证分析讲,在世界上,行政程序前置不仅只有少数国家设置,且这些国家近年来已对此进行反思和改进。在我国,就反垄断立法的本意来看,反垄断法草案曾规定了行政裁决前置,但是在正式法案中却予以删除。可见,立法者认为我国提起民事诉讼不需要以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认定为前提。反垄断法出台后,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反垄断法并未将行政执法设置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实际上是把民事诉讼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利救济渠道。⑨而地方人民法院的法官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通知”的要求,通常认为,当事人因垄断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反垄断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认为应该审慎受理。[10]

非主流观点认为,我国的反垄断私人诉讼需“行政程序前置”,其理由从规范分析讲有三点:(1)使法院和反垄断执法机构职责较为明确,大大减轻了法院的诉讼压力。(2)可以防止滥诉。(3)可以节约司法成本,这不仅因为,滥诉的减少,更由于它使法院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能够受益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强大的调查力和专业能力。[11]正因如此,我国反垄断法虽然没有规定行政程序前置,但仍有学者和实务界人士认为,应采用谨慎原则避免产生滥诉,并主张应设立行政程序前置。[12]

从实证分析讲,在世界上,即使没有行政程序前置的国家,法院一般也会在事实性问题的认定上依据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和裁决。而与中国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邻国日本、韩国等当初建立行政前置程序,主要也是基于反垄断执法机构专业性而得以成立的。[13]就我国来说,徐士英教授认为,虽然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前置程序,但从法律详细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调查权等诸多规定来看,似乎又隐含了行政前置的含义。[14]在实务界中,一些中级法院主张,对经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的行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反垄断民事赔偿诉讼的,法院显然应当受理,但对未经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的行为,采取审慎态度,认为只有由协议性限制竞争和滥用市场支配力这两种行为引起的诉讼才宜于受理。[15]

3.笔者的观点:对主流的补充与对诘难的回答

在中国的反垄断法实施中,私人诉讼的提起是否需要行政前置程序,笔者持主流主张。从规范分析的角度,笔者除认同前述主流观点有关不设行政前置程序的三个优点外,认为所有学者们都认可或担忧——不设行政前置程序将可能产生滥诉[16]的缺陷也难以成立。

学者们对滥诉的担忧,主要源于美国的经验,而这一现象在美国产生的原因有二:(1)社会和法律文化的原因。美国人的独立自由意识是世界上最强的,[17]表现在法律上,就是具有很强的个人权利意识,且喜欢通过诉讼维护个人权利。(2)主要是由于美国反垄断法规定:受损害的私人可提起三倍赔偿之诉,这对理性人提起诉讼提供了激励。[18]而中国则相反,(1)从社会和法律文化来讲,长期的集体主义与和谐的观念虽经市场经济的冲击有所减弱,但与西方国家相比,个人自由意识不强,表现在法律中,通过诉讼维权的意识不强。(2)我国司法独立性有限,加之反垄断诉讼举证难度大,[19]致使诉讼成本高、成功率低。(3)更主要的是,我国反垄断法与德国、欧盟多数国家相同,没有三倍赔偿的责任制度,而在欧盟这些维权意识强的国家,没有行政前置程序,也没发生滥诉现象。[20]可见,在我国应真正担忧的不是滥诉,而是私人诉讼的不足。[21]

从实证分析讲,没有行政前置程序是世界反垄断法实施的发展趋势,而一种制度现象只有在制度竞争中取胜,被许多社会经济条件大致相同的国家所仿效,才能成为趋势,这本身就意味着其合理性、优越性与可行性。同时,按现行中国学术界和司法界对《反垄断法》第50条的理解,均认为没有行政程序前置规定。至于司法中一些法院对反垄断私人诉讼案件的受理,主张采取审慎态度,对未经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的行为,认为只有由协议性限制竞争和滥用市场支配力这两种行为引起的诉讼才宜于受理,这是否意味着对行政垄断和经营者集中这两种行为不宜于受理,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行政前置的默许?以笔者见,这只是其受角色所限,对可能事实的一种描述,而不是对行政前置程序的默许。因为,我国目前所讲的反垄断私人诉讼,一般指的是民事诉讼,话语者属于民事法庭的法官,其思考反垄断诉讼的方式是民事诉讼思维范式。而对经营者集中的违法行为和行政垄断行为其主体是行政机关。对这两种违法行为的诉讼,按我国法院内部分工,归行政庭受理,属于行政诉讼而不属于民事诉讼,故不存在民庭的受理问题。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既然没有行政前置程序,因而对于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中终局认定为不构成垄断的行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不过,在对此类案件的审判中法官应当保持谦逊,除非有足够的证据和理由证明行政执法的错误;否则,应充分尊重以专业执法者为核心的行政执法机关的终局决定,这也是许多国家的做法。[22]这样随着时间推移,理性的当事人通过对司法结果的预期,就不会提起与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中终局认定相悖的诉讼,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防止滥诉的发生。

二、程序中的结点问题:司法与执法程序的竞合及其中止选择

反垄断法实施既然存在行政执法与司法的双轨制,就可能出现司法与执法程序运行中的竞合,此时就产生了哪个程序应当中止的问题?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往往被这样提出,即对反垄断执法机构正在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私人可否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如果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程序是否应当中止?[23]下面拟从四点展开讨论。

1.问题成因:社会经济与法治文明

这种情况的产生有三种可能:(1)同一受害人在对垄断行为寻求救济时,可能先后启动两种救济程序。(2)不同受害者在受到同一垄断行为侵害后,分别寻求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3)对于一个涉嫌违反垄断法的行为,反垄断执法机关依职权或依个人、组织的告发已展开调查,同时,受害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从理论上讲,这种情况任何国家都可能产生,但现实中笔者认为只有在反垄断法实施不久的转轨国家和落后国家才会产生。这是因为:(1)同一当事人同时启动两种救济程序,只有在司法、行政执法不透明、不公正的社会,当事人难以知晓自己的诉求是否被执法机关或法院受理,以及能否公正处理的情况下才会发生。(2)反垄断法实施不久的国家,往往法律规定较模糊,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执法和私人诉讼的经验不足。

2.国际经验:转轨国家与发达国家

对此有个别转轨国家直接规定在一些情形下中止民事程序。如爱沙尼亚于2001年制定的竞争法第69条“案件程序的中止”规定的条件:一项未决的行政争议、行政违法争议……对本案的裁决起关键作用,以及行政程序不完成,对案件有关键作用的证据难以获得。

而多数发达国家虽然在法律中没有直接规定中止民事程序,但对如何处理程序竞合都有相应的规定或做法。如德国反垄断法规定,法院应将一切因违反垄断法所产生的法律纠纷告知联邦卡特尔局。联邦卡特尔局局长认为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时,则可以从联邦卡特尔局的成员中任命一名代表,向法院发出书面表示,说明事实和证据,参加庭审。应请求,法院应向联邦卡特尔局送交一切书状、笔录、处分和裁决的副本。[24]

国外有关规定说明,反垄断私人诉讼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其目的主要不是对私人受害者给予补偿,而在于利用私人诉讼发现违法者,并以最有效的方式矫正违法,维护竞争秩序。

3.观点分歧:实务界与学术界

我国反垄断法出台后,因实务界工作者所处部门的不同,以及学者思维方式不同,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并不一致。

实务界,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孔祥俊认为:垄断行为受害人同时向行政机关投诉和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就没有理由停下来等行政处理结果;而商务部反垄断局副局长赵宏认为,从节约资源的角度讲,当事人既然已经寻求司法救济了,那么行政执法就应停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规司处长韦大乐则认为:假设法院受理的话,那么行政机关就不受理了,这是否合理还需进一步探讨。[2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审判长丁文联认为,不经行政程序直接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其实已经包含了放弃行政程序救济的逻辑前提,因此是否中止还应个案具体分析。对于案情非常清楚的,完全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问题不需要中止。但是对于一些情况复杂,且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关情况已经作了深入调查,即将得出确定的结论时,应该考虑等行政决定作出后再恢复民事诉讼程序。[26]

学术界,徐士英教授认为,立法的模糊给法院和行政机关都带来了难题,因此,在立法层面上设置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沟通和协作的制度是非常必要的。王先林教授认为,为了避免执法资源的浪费,防止行政和司法对同样的案件作出不同的裁决,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当中止。因为对于行政裁决,当事人还可以有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两条救济途径。[27]

4.笔者观点:反思与思考

孔祥俊法官的观点从既有的民事诉讼法理论来讲是不错的,但笔者认为,反垄断民事诉讼只是一种借用民事诉讼实施反垄断法的机制,其结果虽然使个人的损害得到了补偿,但其重心却在于对竞争秩序的维护而非对个人损害的补偿。正因如此,美国法律规定,私人提起反垄断3倍赔偿之诉的前提条件是原告的损害是由于被告的行为限制竞争造成的,[28]可见,应把反垄断私人诉讼置于整个反垄断法的实施机制来理解,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应据行政执法和诉讼程序实施的具体情况而择优选择中止哪种程序。因而,在两种程序竞合时,中止哪种程序是一个实践中择优选择实施机制问题,而并非单向的民事诉讼是否中止问题。

商务部反垄断局副局长赵宏的观点,乍一看似乎有理,但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其观点的错误,其观点暗含了这样一个错误假设——在所有案件中诉讼程序都比行政程序有效,或者至少同样有效,否则就不会得出“中止行政执法”可以节约资源这一结论。也许正因如此,发改委法规司处长韦大乐提出,行政程序停止是否合理应进一步思考。

对于上海高院民三庭丁文联法官主张的“是否中止应个案具体分析”的观点笔者赞同,但其认为“不经行政程序直接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其实已经包含了放弃行政程序救济的逻辑前提”的观点则是有缺陷的,因为,反垄断行政程序的发动人并不一定是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由于任何程序的启动都具有较高的成本,因而,现实中最可能出现两种程序竞合的则是不同主体对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启动了两种不同程序。其错误源于民法及民事诉讼思维——只有受害者才可能发动救济程序。这种思维对纯粹的民事诉讼是完全正确的,但对于反垄断实施机制,这种思维显然存在缺陷,因为在反垄断法实施中不仅法律授权反垄断执法机关可以依职权直接发动行政执法程序,而且赋予个人、组织启动行政执法程序。[29]

就王先林教授的观点来看,虽顾及了反垄断法实施中行政程序的意义,但其对反垄断诉讼的理解仍是传统的,即把诉讼的目的定位于给被害者予以救济。因而,其主要关注的是个体的权利(利益),而非竞争秩序。而徐士英教授的观点,则超越了本问题的前提条件,虽不失为解决问题的一种思路,但不是在既有的法律规定下来解决,而是通过未来修改、完善法律来解决。

笔者认为,就我国来说,目前在没有如何解决两种程序竞合的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从理论上来说,只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中止民事诉讼程序的条件,原则上可以不中止民事诉讼,因为二者在法理上并不冲突。但在实务中,是否中止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总的原则是根据两种程序进行的程度来决定。对一些行政程序刚开始启动,且案情简单、显而易见的垄断行为,当事人又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受到损害,法院不应中止民事诉讼程序。而对一些比较复杂、需要细致的经济分析才能判断行为是否违法的,而行政程序又进行到一定程度的案件,法院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中止。此时,法院应当就此通知反垄断执法机关,与之沟通,可以要求反垄断执法机关就本法的适用或其他必要事项提供意见。同时,反垄断法执法机关也可以在得到法院许可的情况下,主动就案件有关反垄断法的适用或其他必要事项陈述意见。[30]

就未来而言,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则可以通过制定反垄断法实施细则,或者建立反垄断执法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机制来解决。为此,法律作这样几点规定即可:第一,反垄断执法机关和人民法院决定接受举报或诉讼而启动行政执法程序或诉讼程序后,必须就受理的反垄断案件的信息予以公报。第二,反垄断执法机关和人民法院需定期把各自受理的案件信息通报给对方。第三,当事人(举报人或原告)不论是向反垄断执法机关提起控告还是向法院提起诉讼,都必须说明被其举报或诉讼的对象(违法嫌疑人)是否被自己或其他主体启动了另一程序,若已启动一种程序,在不能充分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就不能再启动另一程序。第四,法院和行政执法机关协商中止一种程序时,选择应遵循案件最有效解决原则,主要应考虑:案件的专业难易程度,两种程序各自进展的程度等因素。

三、终局的结点问题:民事判决与行政裁决的关系

反垄断法实施终局的结点问题在实践中表现为:依据反垄断执法机构终局性决定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可否作出与行政决定不同的认定,包括认定新的垄断行为?对此,笔者拟从国外法律相关规定切入,在对学界和实务界的观点评析的基础上,谈谈笔者的看法。

1.国外规定:类型化视角

对此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各不相同,大致可分为三类:第一是刚性拘束。这在规定行政前置程序的国家是毫无疑问的。第二是弹性拘束,即法律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法院的判决受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终局裁决的拘束,但在特殊情况下,法院的判决可以不受拘束,如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拥有新的证据,而这些证据在执法机关作出决定时还不能提供,或被执法机关没有正当理由而不采用时。这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做法。如保加利亚《保护竞争法》第36条(2)、德国《反限制竞争法》(2005年修订)第33条(4)和美国《克莱顿法》第5条都有类似规定。第三是一般不受拘束,只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受拘束。只有少数国家如此规定,如匈牙利《禁止不正当竞争法》第49条。

2.观点分歧:实务界与学术界

实务界对此的讨论,往往分为两个问题:一是,对依行政执法程序终局认定不构成垄断的行为认定对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的讨论。对此,多数认为应具有刚性拘束力,主张对行政执法程序终局认定不构成垄断的行为不应再提起重新认定是否构成垄断的民事诉讼。[31]二是,对依行政执法程序终局认定“构成垄断的行为认定”对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的讨论。对此问题的回答则存有分歧,一种主张应具有弹性拘束力,即是否具有拘束力应据个案而定,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黎淑兰就持此种观点。另一种主张应有刚性拘束力,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审判长丁文联就持此种观点。[32]

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多数观点认为应具有刚性拘束,或者说准刚性拘束。如王先林、时建中教授认为,反垄断执法机构不仅在证据的收集上具有优势,其在有关事实的认定上同样具有优势。所以法院应更多地尊重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的裁决。[33]徐士英教授提出:对于反垄断执法程序终局认定为不构成垄断的行为,不应允许当事人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而对于依据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决定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法院也不应作出与行政决定不同的认定。王健教授也有类似看法,建议在制定反垄断法实施细则时应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以及反垄断执法机关在其决定中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对于法院具有拘束力。”[34]

3.笔者看法:理论与实践

从法理上讲,就目前中国反垄断法的规定看,在依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决定提起的民事诉讼,反垄断执法机关作出的终局认定,对法院不具有拘束力,这意味着,法院可以做出与执法机关的终局认定不同的认定。另外,不论从人的认知能力(法官的认知能力与行政官员基本是相同的),还是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来讲,司法判决不受行政决定的拘束都是说得通的。

但从实践看,考虑到专业分工,且随着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完善、执法的专业水平的提高、执法中的专家及其所掌握的信息等优势,要求法院在反垄断司法中,应对执法机关做出的认定予以尊重。因而,法院不宜作出与行政机关认定相悖的判决,只有在下列两种情况下才可做出与行政决定不同的认定:(1)原告具有充分的新证据证明,且这种证据被行政执法时所故意忽视、或行政执法决定作出时,不是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没提供的情况下,致使行政决定存在明显的不足或错误。(2)反垄断执法机关做出的认定与法律、宪法存在明显的冲突。

四、结论:反垄断法的新思维

总结以上讨论,可以看出目前对反垄断法实施“结点”问题的思考有两种思维方式:一是主流的、传统法学的个人主义思维。体现在法律中就是以行政法为典型的公法和以民法为典型的私法的思考。一种是笔者主张的整体主义的新思维。

按整体主义思维,反垄断法所有的实施程序,其目的和重心在于维护竞争秩序,而不在于对私人受害者予以补偿。因而,就需要一种超越传统的行政程序与司法分离的制度设计,以实现司法与执法两种程序的融合。

这意味着,在未来反垄断执法程序设计中,不仅可以实行执法程序司法化,还可以要求法院派相关法官参与到行政执法的裁决过程中,以及用通告的形式要求有利害关系的私人参与其中,提出各自的主张,并加以解决。同样,在司法程序的设计上,法院在审理私人提起的反垄断案件时,也要求反垄断执法机关派员参加,代表公共利益,提出意见,使之一并解决。

注释:

①[美]理查德·A.波斯纳:《反托拉斯法》,孙秋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3页。

②司法主导模式,即反垄断法的实施以司法为主导,以行政执法为辅助的模式,其典型是美国。行政主导模式,即反垄断法的实施以行政执法为主导,以司法为辅助。这一模式是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实施模式。

③王晓晔:《竞争法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398页。

④[美]戴维·格伯:《中国竞争法的制定——欧洲和美国的经验》,王晓晔、[日]伊从宽:《竞争法与经济发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04-213页。

⑤参见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法》第26条第1款。

⑥[34][20]王健:《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基本原理与外国法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3、262-263、64页。

⑦国际竞争网络卡特尔工作组在调查了世界上32个国家的反垄断法后发现,有日本、新加坡、韩国和西班牙4个国家的法律有此规定。

⑧[16]参见时建中:《私人诉讼与我国反垄断法目标的实现》,《中国发展观察》2006年第6期;王健:《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初探》,《法商研究》2007年第2期。

⑨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孔祥俊就持此观点,参见《财经》记者秦旭东:《最高法院明确反垄断民事诉讼可直接受理》,http://new s.wenzhouglasses.com 2008-10-30?23:45。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7月21日。

[10][14][26][27][30][31][32]参见2009年6月9日上海市一中院召开的“反垄断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的协调与衔接”研讨会“会议纪要”。

[11][13]参见黄勇:《反垄断司法实施的若干问题》,http://rmfyb.chinacourt.o rg/public/detail.php?id=122213,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7月21日。

[12]参见2008年 1月 12日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心:“反垄断法实施与司法程序研讨会”纪要。http:// law.uibe.edu.cn/htm l/zhongwen/xueshuyanjiu/xueshuhuodong/20090814/2730.htm l,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7月22日。

[15]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反垄断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的协调与衔接》,《人民法院报》2009年10月1日第6版。

[17][美]托马斯·帕特森:《美国政治文化》,顾肃、吕建高译,东方出版社2007年版,第10页。

[18]有学者认为:正是应3倍损害赔偿制度而不是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任何其他规定才促进了美国反托拉斯诉讼的大量发展。See M ichael Tebilcock,Ralph A.Winter,Paul Collins,Edward M.Iacobucci,The Law and Economicsof Canadian Competition Policy,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2002,p.772.

[19]国外有学者研究证明,“私人当事人证明违法行为是很困难的”。See Clifford A.Jones and M itsuo Matsushita,Competition Policy in the Global Trading System,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2,p.213.

[21]正因如此,我国许多学者研究如何扫除障碍、推动私人诉讼的问题。

[22]如美国《克莱顿法》第5条的规定;在欧盟,虽然法律规定,对欧共体委员会所作的行政裁决不服的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修改或者推翻委员会的行政裁决。

[23]参见注[15]、[16]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文及法制网记者袁定波文。

[24]参见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90条。

[25]参见法制网记者袁定波:《“反垄断民事诉讼将成法院新审判领域”专家:引入集团诉讼》http:// www.chinalaw info.com/fzdt/New sContent.aspx?id=22744,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7月28日。

[28]这种观点不但在美国已有法律规定,并被美国学者普遍认同,且也被欧洲和日本学者和司法界所认同。对此可参见[美]欧内斯特·盖尔霍恩等:《反垄断法与经济学》,任勇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50页。

[29]我国《反垄断法》第38条就是有关此的规定,几乎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都有这样的规定。

[33]时建中教授的的观点参见其注[10]文;王先林教授的观点参见注[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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