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正当性的道德面向

2010-08-15 00:46陈征楠
关键词:哈贝马斯正当性理性

陈征楠

(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

试论法正当性的道德面向

陈征楠

(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

法需要获得道德上的正当性,这是法哲学的基本判断,是和谐法律文化生成的必要条件,也由道德话语在人类实践理性结构中的特殊地位所决定。这种正当性不能被转化为知识含义上的真实性,它的基础不是某种以“实然”形态存在的客体,而是实践理性主体自身设立的“应然”规范。以此为基础,在以恰当之理性预设为依托的民主立法程序中,抽象的实践理性主体向现实的平等参与主体过渡,形式性的普遍道德规范也为实证法律制度注入具有时代特征的实质正当性。

正当性;道德;实践理性;立法程序

法与单纯的暴力之间的主要区别之一,在于法是根据话语力量而形成的说理机制。这种说理的目的是为了建立或揭示规范的正当性(legitimacy)。从积极方面看,这种正当性的根本目标是让人们发自内心地尊重规范、遵守规范,而不仅仅出于惧怕惩罚或追求便利的考虑去利用或规避规范;从消极方面看,它又表现为一种属性,在理想状态下,当实证的法律或国家严重缺少这种属性时,公民往往被认为具有不服从上述制度的权利。法发挥社会整合作用的过程与人类社会其他种类的行为规范密切联系,在这些联系中,法的正当性与道德是否或应否存在关系,如有,是怎样一种关系,道德意识和道德判断如何对法之正当性的形成及维续进行辅助,这些是本文将要讨论的问题。

一、法的正当性与道德的关系

法哲学的核心问题是正义及其实现方式,法的正当性有着不可忽视的道德面向,法必须通过实践理性与道德产生关系。只有被大多数人认为是正义的,法才会拥有正当性。或许可以不夸张地讲,在道德上正当与否,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实证法律体系能否健康运作。作为一门实践哲学,对自身所蕴涵的规范之正当性问题进行研究,是法哲学不可回避的首要任务。综观法哲学思想史发现,自法哲学诞生之日起,正当性问题的确是研究者泼墨最多的问题之一。古今中外,诸多法学和哲学流派从不同的角度研究法的正当性问题,展开着历久不衰的争论。这些学派均尝试在此问题上给出令人满意的答案,它们各有建树,亦均有不足。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正义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被实现。何谓正义、法律如何体现正义、正义如何被实现、法律在道德上的价值何在,这些问题都需要在说理的过程中得到答案。如此一来,对法的正当性问题的研究,就愈发具有重要意义。

从实践哲学的角度看,实践理性的运用主要分为三种“理想类型”:实用的、伦理的和道德的。它们分别对应于合目的性、善和正义三个角度,分别以功利主义实践哲学、亚里士多德伦理学、康德道德哲学为著名代表①。三种运用均是为了解决“我应该做什么”的问题。三者之中,道德的运用是实践理性最理想的运用,普适性最强,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个体有关现实利益及生活方式的考虑,最具说理性(cog2 nitive)②的内涵。

从语用学的角度看,道德话语在实践理性的商谈语境中具有重要意义,它的功能无法被处于相类似结构性地位的其他话语形态所替代,如实用主义的话语或伦理选择的话语。因此,在实践商谈中,道德话语或者道德论据具有“先验的”色彩。这里的“先验”并不是传统认识论意义上的先验,以人类先天认识及其条件为指向,而是语用学上的先验,以那些在实践商谈中被预设的规范因素为指向,哈贝马斯谓之“先验语用学”③。

从分析法学的角度看,法律现象体现着人类社会有关规则的一种事实。如果某种规则不仅仅是赤裸裸的暴力压制的产物,那么对它作为行为模式的自愿接受就是它的规范效力(normative force)的前提。因此,法的正当性在分析法学的视野里表现为法的规范性(the normativity of law),这种属性的核心在于公民以及法律职业者对法律规则的接受态度(acceptance)。由于道德话语的可普遍化特征,一般认为(如拉兹、麦考密克),对法律规则规范属性的这种接受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必然是一种道德上的接受,否则这种态度无以支撑一种真正的规范性。

法哲学是实践哲学的分支。在现代社会中,法是调整人类实践活动的首要规范类型,对它的正当性构建一个说明性或论证性的框架,是法哲学的首要问题,这一点是由法哲学的实践哲学属性所决定的。从上述实践哲学、语用学及分析法学三重角度的分析来看,法正当性的问题有或应有不可或缺的道德面向。构建法的正当性,应对法在道德维度上某种程度的正当性进行说明,这由道德话语在人类实践理性结构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从现实角度来讲,道德话语的这种特殊地位也揭示了一个道理:对法的正当性与道德的联系进行重建或强调,有助于在当前利益多元分化的社会格局中,为实证法的正当性寻找与各种利益分歧保持相对(并非绝对)距离的共识来源,缓解各种公权力制度性安排的正当性困境。在私权利的行使方面,《联邦德国基本法》甚至规定:“人人享有个性自由发展的权利,但不得侵害他人权利,不得违反宪法秩序或道德规范。”④因此,有学者认为,法与道德的关系是法哲学的核心问题,是法学中的“好望角”,几乎所有的历史时期中重要的法哲学家都必须对法与道德的关系问题进行理论诠释⑤。

二、思想史概况

对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本身所承载的正当性的说明,不仅决定着良性法律文化的生成,也是非暴力法律权威的主要来源。因此,法的正当性问题长久以来都是备受法哲学家关注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的观点、看法及研究进路不仅直接影响着对其他法学问题的研究,而且也为后人区分不同的法哲学流派提供了可操作的标志性阐释工具。

笔者以为,法的正当性问题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首先,法在道德上的正当性来源于何处,其次,我们如何把握它。在西方法哲学思想史中,在第一个问题上大致存在自然主义和规范主义的分野,在第二个问题上大致存在经验认知主义、神意信仰主义及理性自律主义的分野。这两个分野可支撑起一个基本的理论模型,据以展开对思想史的爬梳。

(一)来源问题

在来源问题上,自然主义思想体系将法在道德上之正当性的来源归结为某种以“实然”形态存在的“自然”因素⑥,如古代斯多葛学派的法哲学、近代格劳秀斯的世俗自然法学说。前者将依照因果律运作的世界及宇宙作为世俗规范正当性的基础(外在自然)⑦,主张“天道”即“人道”,恰似宋儒张载谓“故天地之气,吾其体;天地之道,吾其性”[1];后者将法之正当性的基础归结为以“实然”形态而存在的世俗人性(内在自然),被视为近代自然法学说的完整开端。

与自然主义不同,规范主义思想体系将法在道德上之正当性的来源,归结为某种以“应然”形态存在的“规范”因素,如中世纪的阿奎那法哲学、近代的康德实践哲学。前者将上帝的神圣意志作为世俗规范正当性的基础(“永恒法”、“第一实践原理”),后者认为人类理性自身设立的道德法则是世俗规范正当性的根基所在。

(二)如何把握的问题

在如何把握法在道德上之正当性的问题方面,经验认知主义思想体系认为,通过经验认识的方式,人类能够把握正当性的根源,形成经验知识。如格劳秀斯和洛克的自然法思想。前者认为法之正当性的基础在于世俗的人性,进而主张应通过对此种人性进行经验认识以掌握法在道德上的正当性,但与此同时也认为在世俗上正当或不正当之人类规范或行为,同样会被上帝告诫或禁止;后者经验主义的色彩更浓,认为人类能够通过感觉经验获得有关自然法的知识,从而对法在道德上的正当性进行说明,但在解释何以现实之人有遵守自然法之真实义务时,又将规范效力的权威根源归结为上帝的意志,使其自然法学说体系的经验认知主义立场不甚彻底和周延。格劳秀斯与洛克的自然法学说体现了西方法哲学思想从中世纪向近现代过渡的时代特征,一方面强调经验认知在构建或说明世俗规范正当性过程中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又并未完全舍弃传统的宗教信仰在此问题上的辅助意义,这两种思维倾向往往在那个时代的某些重要法哲学作品中形成难以消弭的张力。

神意信仰主义的思想体系一般会与对法正当性来源的规范主义设定相联系,但被设定为来源的规范不是世俗的规范,而是神意的规范。因此,把握生发于此类来源之正当性的途径,就自然而然地不会再表现为经验认知主义的形态,而是神意信仰主义的方式。如阿奎那认为世俗法的正当性源自它是对体现上帝意志的“永恒法”之“分享”,而并不使用“认知”的提法。谓之“分享”,旨在既突出一种与“认知”不同的信仰或神启意味,同时也赋予人参照体悟及践行完善上述神圣意志的主观能动性。阿奎那法哲学在法正当性的两大基本问题上,大致分别表现为规范主义和神意信仰主义两种态度,“分享”一词所具有微妙含义集中体现了这一点。

理性自律主义的经典代表是康德。康德秉持自由与自然、事实与规范的二元论,他认为,法和道德等世俗规范正当性的来源是人类实践理性自身设立的法则,这种法则自始以“应然”的规范形态存在。如此法则的效力既不依赖于各种按照因果律运作的经验性“自然”(包括人之内在的“自然”,如与各种爱好、倾向相关的“人性”),也不以神圣的上帝意志为依托,纯然是人类实践理性自身设定的“规制性”(regulative)理念。因此,人类对法之道德正当性的把握,是一个实践理性自我立法、自我规制的过程。康德处在西方近代的启蒙时期,他的实践哲学整体框架及路径风格集中体现了启蒙时期人之主体性高扬的时代氛围。在启蒙时代的政治哲学中,卢梭、孟德斯鸠等思想家系统地阐发了社会契约论的理论,以之作为解释实证国家起源或合法性的理想模型;康德的实践哲学强调自由意志通过实践理性自我立法自我规制,法哲学以此为途径对法在道德上的正当性进行说明或构建,与启蒙时代政治哲学中的社会契约论思想存在方法上的亲缘性,或可称其为“理性契约论”或“意志契约论”。

(三)小结

在法正当性的问题上,通过围绕上述两大维度对西方法哲学思想史进行梳理,结合相关学派在学说史中得到的评价,人们能够获得如下启发。

在知识的视野中,人们考察的主要问题是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即“心灵与物的结合或接触”[2],不论此物是形而下的经验存在,还是形而上的超验存在,是外在于主体的物质存在,还是内在于主体的精神存在,作为知识对象的物,都有一个共同特征:它们都是与认识主体相对的、有待认识主体切近的、表现为“实然”形态的存有。如此知识的视野不适宜作为考察法之正当性问题的指导思想,法的正当性问题不是一个知识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并没有一个与主体相对的客体有待我们在追寻知识的过程中去切近、契合。原因在于,首先,把某种规范的正当性基础归结为某种“实然”客体将使论证过程难以回避“休谟第二问题”所指出的“从‘是’到‘应是’的错误”,最终难以摆脱“明希豪森”三重困境(Münchhausen Trilemma)的尴尬;其次,将规范的正当性基础建立在“实然”的经验事物或属性(如爱好、世俗幸福)之上,难免以法则的偶然效果论其正当与否,不利于为法的正当性问题建立具有普遍说服力的阐释框架;最后,最深层的理由或许在于,道德法则与自然法则分属不同的世界,前者以自由律为规律,后者则按照因果律的方式运作,以此为依托,法正当性的对象是某种“应然”的道德理念,而知识的对象则是某种“实然”的自然之物,不论它是超验的还是经验的,内在的还是外在的,都不是法正当性的对象,不能与其对接⑧。

三、对哈贝马斯程序主义法正当性理论的简析

对法之正当性问题在西方法哲学思想史中的演变轨迹,对这个问题在现代社会所具有的理论价值及现实意义,当代学者哈贝马斯有着清晰的认识和敏锐的观察。在继承前人的基础上,他试图透过程序主义之途径来克服以往理论的不足,为解决多元社会中法正当性的难题寻找出路。借助于上文已提及的先验语用学条件,哈贝马斯认为,法的正当性产生自具有审议商谈特征的民主立法程序。与西方法哲学思想史中其他学派有关法正当性问题的理论相比,哈贝马斯程序主义理论的核心特征在于,它并不专断地直接指出法的正当性之既定根源是什么,而是设计一种程序,让参与者在这种程序中以平等合作的方式对法的正当性进行催生。正如著名评论家麦卡锡指出的,在哈贝马斯理论中,“法律规范的正当性与审议进程的理性共识被连接在了一起,如此进程向平等主体的需要、兴趣等个人因素开放”[3]。在法律制度正当性的问题上,这基本算得上是一种由决定论到程序论的转向,在西方法哲学思想史上具有显著的革新意义。但是,哈贝马斯程序主义的进路并不彻底,原因在于,他的理论同时预设了正确遵循民主之立法程序的结果或多或少在理性上是可以被自然而然地接受的。亦即是说,对于保证法的正当性来讲,除民主的立法程序之外,还需一个理性的预设,以使得程序的结果不至于过分任意从而无法掌控。这个预设在民主的立法程序中处于不可置换的地位,在经验的商谈结构里具有先验的色彩。

鉴于前已提及的道德话语在实践哲学、语用学及分析法学中的三重特殊性,哈贝马斯认为,即使仅通过道德不足以证立法的正当性,正当的法也必须与道德相容⑨。一方面,在他的理论框架内,法的正当性来自民主程序,但另一方面哈贝马斯又假设民主立法程序的结果是具有道德内涵的。这样一来,哈贝马斯的理论就需要一个相当巧妙的设计,以便使得程序能够生发出道德合理性。这个设计是他整个正当性理论的难点。哈贝马斯坚持道德话语的普遍性之原理,坚持认为在理性内核缺席的情况下,唯程序共识并不足以担保立法结果的道德正当性,这体现了他在一定甚至很大程度上仍是一个康德的继承者,但与康德不同的是,他认为在当代多元社会中,具有普遍性的道德话语与实证法之正当性产生关系的唯一渠道,是民主商谈的立法程序。其实,结合对思想史的考察可发现,促使哈贝马斯在法正当性问题上选择程序主义道路的一个主要因素,是他要在继承康德规范主义及理性自律主义的同时,使形式性的实践法则向具有实质内容的生活世界开放,使虽严谨周密但略显苍白的康德实践哲学在面对现代人的正当性追问时能够变得更加饱满有力。何以保证形式性的民主商谈程序的立法结果具有可被接受的道德内涵?在程序开始运作之前即已被注入程序之中的某个理性预设具备完成此项任务的功能。这个理性的预设应该超越于商谈参与者多元立场之分歧,亦即是说,它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性,不适宜建基于商谈参与者具体的价值判断或利益考量,同时,它又必须具备鲜明的规范性,否则不足以对程序结果之实质内容的属性产生影响。什么样原则能够兼具如此形式性及规范性以完成这项使命?哈贝马斯给出了一个明确的答案——“论辩原则”(Discourse Principle):只有那些行为规范是有效的,亦即所有可能受到该规范影响的人均能同意的那些规范,且这些人具备作为理性论辩参与者的条件。

总体来说,哈贝马斯程序主义法正当性理论的主要贡献有以下几点。首先,在价值分歧层出不穷的今天,他以程序主义的途径重建公共理性的概念,这种概念具有高度的形式性及开放性,可以容许不同内涵的多元意义和价值思考进入民主程序,而实质的问题则由民主审议程序中公共理性之使用本身来决定⑩。亦即是说,哈贝马斯所提出的程序主义法正当性理论,本身并不生成明确、实质的法规范,如此规范的产生端赖具体历史情境中的民主审议程序。哈贝马斯的理论目的在于厘清这种程序的基点和结构。其次,面对多种语言世界各路专家学者的质疑批判,通过对程序结构设计之理性内核及道德内涵的坚守,在一定程度上捍卫了实践理性的概念,避免了公共理性向单纯的“可获得合意性”蜕变。再次,哈贝马斯将法的正当性诉诸民主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将法之正当化的负担由立法者之素质、能力转移到法制化之理性的意志形成程序中,增强了正当性构建机制的理性化程度。最后,在现代分析法学的框架内,法的正当性来源往往被归结为某个在讨论之前业已存在的事物,如哈特的“承认规则”(Rule of Recognition)或凯尔森的“基础规范”(Basic Norm),而当被问及二者何以具有赋予实证法正当性的效力时,哈特指出“承认规则”的效力仅是一个“事实问题”,他认为“‘承认规则’既非有效亦非无效,它的存在只是单纯的社会事实”[4],凯尔森则认为这是一个“虚拟意志”的产物,这些说法无异于在承认如此效力的同时,将其排除在法学研究的范围之外。原因在于,无论哈特抑或凯尔森,均秉承对法律体系价值属性进行讨论并非分析法学之应有内容的观点。与此不同,在哈贝马斯程序主义理论对法正当性问题的解读中,对民主商谈之程序功能的强调及“论辩原则”规范作用的突出,将对法正当性问题的探讨提升到了具有实质意义的层面,避免了法实证主义在此问题上的独断论倾向。

在上述优点之外,哈贝马斯程序主义法正当性理论也引起了一些争议,这些争议集中地针对着哈贝马斯为经验性、历史性的立法程序所注入的理性预设——“论辩原则”。

针对此一原则的争议主要集中为两点。首先,这一原则是否具有道德上的规范性,以便据此足以保证立法程序的结果具有道德内涵?如此形式性的议事规则是否对程序产物的内容具有足够的影响力?其次,哈贝马斯试图通过此原则来唤起民主程序参与者的道德意识,并使这种意识对民主立法的结果发挥超越于程序参与者个人伦理意识的整合作用,但普遍的道德意识是否可以真正独立于个人性的伦理考虑而发挥作用?○11上述争议表征着哈贝马斯程序主义法正当性理论所面临的障碍。

四、结语

法的正当性不能被转化为知识含义上的真实性。知识论式的思辨理性和思维传统不适宜考察法哲学中的实践理性问题。古代儒家指出:“见闻之知,乃物交而知,非德性所知;德性所知,不荫于见闻。”[5]如此“见闻之知”与“德性所知”的中肯分划,即是以思辨哲学的理论知识与实践哲学的德性智慧为指向,“不荫于”的提法更是精道地挑明了如下道理:实践理性之法则的效力并不依赖于其与理论知识的关系1○2。

法在道德上的正当性不是一种可由人们在现实中获得的知识,而是一种值得被无限趋近的理念。在西方法哲学思想史中,不少著名学者的理论体系试图寻找一种“实然”的客体(经验的或超验的、内在的或外在的)与此理念对接,将此问题以某种知识的形态进行表达,最终均被证明存在软肋甚至硬伤。不得不承认,如此正当性的基础不应是某种以“实然”形态存在的客体,而是实践理性主体自身设立的理性法则。在由不断被改良的商谈规则支撑的民主协商中,这种形式性的“应然”法则向经验性、历史性的生活世界及背景知识开放,纯粹理性的道德原则也逐渐向富有成果的对话原则过渡。在这种开放及过渡中,一方面作为预设的道德原则为我们提供了构建正当性的理性基础,另一方面,随着相关商谈的切实展开,这种理性基础也被注入具有实质意义的可操作性内涵,在为针对种种具体困境的现实对策提供规范支点的同时,使法之正当性的种种现实形态在民主商谈中向道德的理念日益趋近○13。

哈贝马斯的程序主义法正当性理论为我们营造了一个具有开放性的民主协商立法程序。这个程序需要一个兼具形式性及规范性的理性预设,以便使得道德话语的普遍性、不可替代性功能对立法程序产生积极影响,确保立法程序的结果在道德内涵上具有正当性。亦即是,民主立法程序的结果最终是具有道德意涵的,而此意涵并不是仅来自民主商谈,也依赖于程序开始之前某个有关道德的预设。笔者以为,康德实践哲学中的“无上律令”(Categorical Imperative)具备完成这项任务的条件,它可被表述为:始终按照那种你愿意所有人都按照它来行动的准则而行动,平等、公正地待人待己14。在并不欠缺形式性与开放性的同时,这个原则较哈贝马斯的“论辩原则”有着更强的规范性及道德相关性,更能对民主程序立法结果的正当性进行保证。除此之外,由于人们对它的思考和运用并不依赖于对立法程序的直接参与,因此,它与立法者及潜在的程序参与者(普通公民)的生活世界均有着更为紧密的联系。这些优势有助于“无上律令”克服“论辩原则”所面临的前述障碍○15,在法的正当性问题上与民主立法程序理论达成更有效的结合。

排除以知识为导向之思维的干扰,以实践理性自我设立的、具有普适性的形式性规范(如“无上律令”)为基础和预设,透过由不断被改良之话语规则支撑的民主立法程序,揭示富于历史性、经验性价值内涵的生活世界之场域,进而形塑一个围绕着法的正当性,兼具理性普适性和历史特殊性的“应然”世界、意义背景,或许这就是构建法在道德上之正当性的宏观路径和总体方向。

注释:

①通常以为,伦理和道德讲的是一回事,其实,在西方思想史中,二者是存在区别的。在希腊文里,“伦理”(ethos)最初指生物的长久滞留地,伦理的问题更多地与一个人的自我理解和生活方式有关,最终关乎着个人想成为一个什么类型的人;而道德的问题则关乎一种能够解决个人与他人之间冲突的法则,并且这种法则是或应是相对超越于具体个人的特殊利益诉求及独特生活方式的。因此,与道德的运用相比,实践理性伦理的运用仍具有自我中心主义的色彩,道德的主体是普遍的理性主体,而伦理的主体则是秉持不同自我理解的个人。将亚里士多德《尼科马可伦理学》和康德的道德哲学文献作比较,可明显地发现上述两种实践理性分析路径的差异。参见J.Habermas,Justification and Application:Remarks on Discourse Ethics,tr.C.Cronin,Cambridge:Polity Press,1993:4,6。

②亦有译作“认知性”,参见[德]哈贝马斯:《包容他者》,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以为,此译法有待商榷。中译者此处采“认知”的译法,或许是为了突出,较之功利主义的实用考虑和生活方式的伦理考虑,通过基于正义的道德考虑所产生的规范资源更具普遍有效性,效力更易被具有道德判断能力的人普遍承认。就“普遍有效性”这点来看,道德考虑所产生的规范资源之效力,确实较类似于通过认识某个事物所产生的客观知识,但“认知”的提法出现在实践哲学探讨的语境中,多少有些抵牾。更妥当的译法是值得深入讨论的问题。

③参见李明辉《:独白的伦理学抑或对话的伦理学?》,载李明辉《:儒学与现代意识》,文津出版社1991年版,第168页。

④参见《联邦德国基本法》,1949年颁布,2002年修改,第二条第一款。

⑤参见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页。

⑥此处的自然并非仅指与人文世界相对的客观世界之外在自然,而是取与“应然”之规范因素相对的含义,因此,它既包括人之外的自然界,也包括人之内的自然(如经验的人性)。二者均为自然的共性在于以“实然”的形态存在,运作方式都依赖于必然的因果律。

⑦See:E.Lewis,Natural Law and Expediency in Medieval Political Theory,Ethics,Vol.50,No.2(Jan.,1940):145.

⑧详请参见拙作《规范正当与实践理性》,载葛洪义主编《: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五辑),法律出版社,2008:213。

⑨See:J.Habermas,Between Facts and Norms:Contributions to a Discourse Theory of Law and Democracy,tr.W.Rehg, Cambridge:MIT Press,1996:450-453.

⑩See:T.McCarthy,Kantian Constructivism and Reconstructivism:Rawls and Habermas in Dialogue,Ethics,Vol.105,No.1 (Oct.,1994)45.

[1]蔡仁厚.宋明理学(北宋篇)[M].台北:学生书局,1977:86.

[2]王臣瑞.知识论——心灵与存有[M].台北:学生书局,2000:10.

[3]T.McCarthy.Kantian Constructivism and Reconstructivism:Rawls and Habermas in Dialogue[J].Ethics,Vol.105,No.1 (Oct.,1994):44-63.

[4]庄世同.法律的规范性与法律的接受[J].政治与社会哲学评论,2002,6(1):43-84.

[5]张载集[M].台北:里仁书局,1979:24.

A Study on Moral Aspect of Legitimacy of Law

CHEN Zheng-nan
(Xiamen University,Xiamen 361005,China)

Moral legitimacy is necessary to law.This fundamental judgment of legal philosophy is determined by the ir- replaceable position of morality in the structure of practical reason.This legitimacy is a basic factor of harmonious legal culture.Legitimacy of law is not the truth in the sense of epistemology,its foundation is not the object exist as being but the norm for- mulated by practical reason.Through the democratic legislative procedure based on rational principle formulated in advance,the actual participators apply and enrich practical reason and the universal but formal moral norm brings the substantial legitimacy to positive law.

Legitimacy;Morals;Practical Reason;Legislative Procedure

D90-053

A

1000-22359(2010)04-200292-06

陈征楠(1982-),男,河南开封人,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2009年赴台湾政治大学法学院研修,主要从事法哲学、法律方法研究。

[责任编辑 张家鹿]

201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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