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平,刘 蜜
(湖北警官学院 法律系,湖北 武汉 430034)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究
王利平,刘 蜜
(湖北警官学院 法律系,湖北 武汉 430034)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当今犯罪成为公害而无法扼制时,各国进行立法层面改革的一大趋势。它以确保被害人的利益为出发点,以保障被害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为根本目的,以国家补偿的方式实现被害人与加害人、被害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和谐。被害人如果得不到犯罪人赔偿或赔偿不足,其权益就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刑事诉讼的目的也就不能完全实现;因此,有必要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对那些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又没有得到实际、充分赔偿,并因此陷入严重生活困境的被害人及其遗属,由国家通过法定程序给予其一定的物质补偿的原则、对象、范围、机构及程序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在司法实践中,因犯罪人死亡、逃逸或贫穷而无力支付刑事赔偿金,致使被害人或其遗属得不到赔偿或赔偿不足,医疗被迫中断致残而丧失抚养全家老小的劳动能力,或因被害死亡后留下无人抚养的老小孤苦无依的情况屡见不鲜。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副厅长尹伊君指出:这样的情况在国内刑事诉讼中很普遍,目前大约80%的被害人都无法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1]为了缓解犯罪人对被害人经济赔偿速度缓慢与被害人经济要求紧迫、无助之间的尖锐矛盾,尽快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就相当必要。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理念。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2]其中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和特征就是社会稳定。
被害人学研究表明,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是可以发生角色转换的。被害人除了人身和财产要遭受一定伤害,精神也承受着极大伤害,使其被动处于不和谐的状态。虽然我们采取对犯罪分子处以司法制裁,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和安抚被害人损失的财产和受伤的心灵。但是,很多案件的犯罪人根本没有能力赔偿或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被害人的生活很难得到恢复。有记者对近几年我国发生的一些特大凶杀案进行抽样调查,发现几乎没有一个被害人获得过被告人的赔偿。[3]《公安研究》公布的数据表明,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400万起以上,破案率均为40%-50%。那么即使不算已经破案的,我国每年有大约200万左右的被害人无法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1]即使那些已经侦破并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犯罪人没有能力赔偿或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也占相当的比例。前后相加,除去那些家庭经济相对较好的被害人外,我国每年可能有上百万犯罪被害人因得不到加害人赔偿而身陷绝境。这时有些被害人会产生怨恨和不公的心理,导致其产生报复行为,走向另一个极端,“特别是当被害人因犯罪侵害得不到赔偿导致生活陷入困境时,就更容易对加害人及其亲属和社会产生强烈的敌对心理或绝望情绪,当被害人转换为犯罪者时,其犯罪时的预谋性、目的性和残忍性就会更强。”[4]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当被害人从犯罪人那里得不到赔偿或赔偿不充分时,由国家对被害人给予一定补偿,帮助被害人迅速摆脱因犯罪侵害所导致的困境,安抚被害人受伤害的心,使其意识到并未被社会所抛弃,切实体会到社会的关怀和温暖,不仅能防止其逆向转化,也能促使其息讼罢访,使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和谐社会是一个有着良好秩序和公平规则的社会,因而必须解决被害人从犯罪人那里得不到赔偿或赔偿不充分这个问题,改善被害人的生存条件,以求长治久安。
“正义”自柏拉图在其《理想国》中提出以来,还没有普遍认可的概念。但是大多数人接受亚里斯多德的将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观念。亚里斯多德认为分配正义主要关注的是在社会成员或群体之间进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的配置的问题。[5]当一条分配正义的规范被一个社会成员违反时,矫正正义便开始发生作用,要求使受到破坏的不平等的境况恢复到最初的平等状态中去。如果社会的一名成员侵犯了另一名成员的权利,那么矫正正义就要求偿还属于受害者的东西或对他的损失进行补偿。
对被害人而言,其合法权益受到犯罪人的侵害,正义被破坏,矫正正义开始发挥作用。一方面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开始启动司法程序对侵害他人的权利、侵害社会公平正义秩序的犯罪人进行惩处,使犯罪人得到应有惩罚;另一方面通过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如果两者都能实现,正义得到实现。有时,被害人更为关注后者。但是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从犯罪人和其他途径不能获得赔偿的案例比比皆是。
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方面虽然作了重大改革,不仅扩大和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而且也强化了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将其规定为当事人,提高了其诉讼地位,这无疑是一巨大进步。“人权既及于犯罪人,也应平等地给予被害人。”[6]但是总的来看,我国司法仍是较注重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被害人的利益实质上是被严重忽略。例如,在审判过程中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赋予其申请回避、上诉、申诉等权利;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还为其提供免费辩护律师,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免费为其提供食宿、学习、就业培训机会等。而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的情形比比皆是,虽然是当事人,但没有上诉权,没有最后陈述权,没有被告知法庭开庭审理的权利;其食宿、教育、就业完全靠自己奋斗去争取。此外,在现有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如果说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体现了“疑罪从无”的法治精神,体现了国家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最大保护,是正确的,也是应该的;但此时国家在对待被害人权利方面,却是失职和缺位的。正义应该是既适用于原告,也适用于被告,以维系原告和被告之间的适当平衡。[7]
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具体理论基础,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该学说认为,国家对其国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首先,国家独占防卫力量,禁止公民携带或持有武器,防备犯罪攻击。对个人而言,这意味着将保护自己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权利,统统交给国家来行使;对国家而言,国家负有为公民提供安宁的生活环境、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如果国家不胜任、疏忽大意或根本不能防范犯罪,又不允许实施私刑,当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后又不能从加害人处得到有效赔偿时,国家就应当承担一定的“失职”责任,给予被害人及时有效的补偿。其次,国家产生之前,危害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都由侵害人负责,但国家产生以后,民刑事责任分别追究的做法,使得国家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即对犯罪人科处罚金或自由刑,影响了加害人对被害人赔偿的能力。因此,“国家应该为其影响行为人赔偿能力的行为负责,弥补行为人赔偿能力的不足。”[8]
该学说认为,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是基于人道主义的一种福利。可以这么说:刑事被害人遭受了犯罪侵害,不仅身体受创、财产受损、精神受挫,而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又往往是检察官及被告论证下的牺牲品,再次受到伤害。诉讼程序结束后,被害人就被司法制度所遗忘,处境凄惨,极为可怜。对于被害人这种弱势群体,国家和政府应该伸出援助之手,给予最起码的人道扶助。因为“在现代社会,犯罪人即使被囚禁,也应受到人道的待遇。如果被害人虽有自由,但连最起码的保障也没有,两者相比就显得不公平了”。[9]所以基于人道和社会福利思想的考虑,帮助因为犯罪受害而陷入穷苦之人,是国家推行社会福利或社会保障应尽的责任。
该学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10]有社会就有犯罪,自古皆然。各种社会保险的目的都是使人们能够应付威胁其生活稳定或安全的意外事故。“犯罪既是任何社会都无法避免的一种灾祸,那么犯罪侵害应视为社会保险帮助解决的意外事故之一。”[11]所有社会保险的费用一般都取之于国家的税收,公民作为纳税人在受侵害后不能从其他渠道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应由国家予以补偿,使被害人可以不必独自承受这一事故带来的损失。被害人国家补偿理论的先驱、英国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边沁就是该理论的代表者。边沁认为:这种公费补偿责任建立在一条公理之上,一笔钱款分摊在众人中,与在一个人或者少数人身上相比,对每个捐献者而言,实在微不足道。该学说曾作为一些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日本的《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付法》就是依此学说而建立的。
也有称为政治利益说。[6]该学说认为,司法制度是为全体民众服务的,并非少数人谋取利益的工具。因此,国家在被害人问题上,应立足于政府与被害人之间关系的调处上,以赢得众多被害人对政府的认同与拥护。其依据有如下两点:一是从争取被害人支持的角度考虑,由国家对被害人的损害进行补偿,可消灭对犯罪人的仇恨心理,避免因被害人寻求自力救济而引起新的社会冲突,维护社会安定;二是从争取广大民众的角度看,广大民众都有因社会治安恶化而随时成为被害人的危机意识和恐惧感,并有可能对执法人员不认真执法以及繁琐的司法程序与低下的行政效率产生不满情绪,从而可能形成严重的政治问题。因此,由国家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可减少广大民众对政府的不满心理,使广大民众认识到司法制度是在为全体民众服务。
比较以上四种学说,笔者倾向于将国家责任学说作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存在的依据,因为无论哪一种学说最终都体现了国家责任这一内涵。其不仅体现了国家保护和救助弱者的义务,而且当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刑事被害人,在身体、心理受到双重侵害又无法通过国家赔偿时,由国家进行补偿,体现了国家公力救济的负责行为。
1.效率原则。英国有一句古老的谚语:“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波斯纳也曾宣称“公正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12]需要国家补偿的被害人通常处于经济上的窘境,迫切希望能得到经济上的帮助,同时,为了避免被害人再度被害,国家补偿应该在被害人提出申请后及时、迅速进行,不得无故拖延。
2.有限补偿原则。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具有补偿性和抚慰性,必须穷尽其他赔偿如犯罪人赔偿、社会保险等后才能提起国家补偿,且其只有在条件符合确有必要时才能进行。对被害人的补偿也不是全额补偿,仅仅是部分补偿。补偿金的确定要区别不同情况,以彰显公平合理之本色。
3.溯及力原则。对于那些在国家补偿制度生效之前的刑事被害人遭受的损害,国家也要酌情考虑,可以设置一定的追溯年限和标准,以维护整体的公平正义。
1.补偿对象。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适用对象的范围和补偿程度,最终要受制于国家财政支付能力,这也是世界各国建立补偿制度普遍遵循的规律。[13]我国的被害人群体比较庞大,如果不加选择对所有的犯罪被害人进行补偿,必然导致财政的力不从心,所以对被害人的补偿对象必须加以限制。具体而言,我国被害人补偿的对象应当包括两种:一是因遭受犯罪侵害而导致严重人身损害的被害人本人;二是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
2.补偿条件。请求补偿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因受暴力犯罪侵害而陷入严重生活困难,没有收入来源或现有的经济收入无法维持基本的生活需要,至于何种情况属于严重生活困难可根据当地生活标准来判断;(2)被害人必须与侦查机关合作。对于见义勇为或协助司法机关执行公务而造成死亡或伤害的,不论伤害轻重均予以补偿;(3)被害人对自己被害不承担责任或责任很少;(4)犯罪人确无赔偿能力;(5)被害人尚未通过其他途径受偿;(6)依一般社会观念,认为补偿妥当的情况。
补偿的具体数额的多少可以参考国家赔偿法的规定:(1)被害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补助费、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其中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限额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20倍;(2)被害人死亡的,支付丧葬费、受其抚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最高限额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13]有一点应当提出,国家补偿只是国家对被害人承担的一种间接责任而非直接责任;而国家赔偿是因为国家权利活动中的侵权行为,由国家承担的直接责任。所以,在参照国家赔偿的同时,最高补偿额应低于国家赔偿的最高额。同时为了保障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实际效果,要规定一个最低限额。补偿金额应顾及目前经济发展水平和被害人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根据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来确定。
根据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设立的意义,可以采取裁定与支付分离的方式,支付机构可以根据现实司法实践设在财政部门,与财政预算分开,保障补偿基金的独立、正常运行;裁定机构可以设在人民法院,以利于国家补偿的公平和效率。
为避免刑事被害人在申请补偿过程中再度被害,必须建立方便、快捷的补偿程序,使符合条件的刑事被害人能够及时、迅速地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
1.申请。首先,司法机关应该向立案的被害人进行权利告知。其次,被害人及其家属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定期限内申请,否则无效。
2.调查。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经形式审查认为申请成立予以受理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加以综合分析:(1)被害人的基本情况;(2)加害人的基本情况;(3)被害的情况;(4)被害后的影响;(5)损害赔偿的状况;(6)被害人被害后的表现;(7)其他事项,例如加害人的态度及相关情况。
3.决定与执行。人民法院在经过一定期限调查后作出是否给付补偿金的决定,对于给付的要同时确定补偿数目;民政部门根据法院的裁定进行给付。
4.先行支付。如果被害人的生活状况已因其受害而极度恶化时,或被害人急需抢救需治疗费时,人民法院有权在审查核实后,作出先行支付一定金额或决定。如果补偿委员会做出正式补偿决定,最终决定的给付金额多于先行支付的金额时,则对先行支付的金额应予以扣除;最终决定的给付金额少于先行支付的金额时,领受人必须返还其差额;最终决定不予补偿,领受人则必须返还先行支付的金额。
5.补偿金的返还。补偿金的返还是指被害人得到紧急补偿金或补偿金后,又从犯罪人或其他途径得到赔偿或救助的,应主动返还补偿金,补偿机构也有权要求返还。
被害人是不幸的,但令人欣尉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3月25日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要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因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受害人,实行国家救助。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就是建立一个共抗意外社会风险、对全体人民有益的保障制度。
[1][EB/OL].http://news.sohu.com/20070118/n247689658.shtml,2007-01-18.
[2]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N].人民日报,200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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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校:陶 范】
Research on National Compensation System for Crime Victims
Wang Liping,Liu Mi
(Hubei University of Police,Wuhan 430034,China)
Thenationalcompensationsystemforcrimevictimsisamajortendencythat some countriescarryonlegislation reform when the crime becomes the world's public hazard and cannot be restrained nowadays.Insuring the benefits ofvictimsasstartingpoint,and takingprotectionoftherightsofexistenceanddevelopmentofthevictimsasbasicpurpose,it is to harmoniz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victims and the offenders,the victims and the state by means of national compensation.If the victim cannot acquire the compensation by offenders,or cannot acquire enough compensation,the benefits cannot be adequately safeguarded,and the purposes of criminal proceedings cannot be totally realized.Therefore,it is extremely essential to establish the national compensation system for crime victims to protect their rights.
crime victims;national compensation system
D925.2
A
16732391(2010)01—0048—04
20090531
王利平(1980 ),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教师,法学硕士;刘蜜(1981 ),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教师,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