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泽东法律思想的内在逻辑

2010-08-15 00:53李凤鸣
湖南第一师范学院学报 2010年1期
关键词:宪法法律

李凤鸣

(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0009)

毛泽东法律思想的内在逻辑

李凤鸣

(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0009)

毛泽东法律思想是其政治智慧的具体表现,与其哲学观紧密相连,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内在的有机体系。法律本质的人民性、法律适用的灵活性、法律运行的民主性、法律价值的平等性构成了其思想整体的内在逻辑。反思其中的经验和智慧,对于深化当前法治建设的理解,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毛泽东;法律思想;人民性

毛泽东法律思想是其政治思想的法律表达,细究其间的结构与逻辑,从法哲学的视角来进行重新审视,可以深化我们对毛泽东思想的理解。而且,运用法哲学的方法对其法律思想进行原理分析,也是立足于领袖人物的法思想来反思当前法治建设的一种新尝试。

一、法律本质的人民性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毛泽东对法的认识正是基于这一本质内涵。虽然法的社会性和公益性是法的属性的重要方面,但反思毛泽东对法的本质的认识,不失温故知新的意蕴。

在毛泽东的法思想体系中,法的本质的人民性与法的阶级性是紧密相关的孪生概念。毛泽东认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和法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为指导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这些上层建筑对于我们社会主义改造的胜利和社会主义劳动组织的建立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它是与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即社会主义的生产关系相适应的。”[1]374这是从法律的特征和作用两个方面对法的本质作出的精辟概括。早在1937年,毛泽东针对当时的国内形势,即主张“召集真正人民代表的国民大会,通过真正的民主宪法”。[2]327在毛泽东看来,新时代的宪政运动,其方向“必然是依照人民所规定的路线走去的”。[2]696如果说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把法律视为追求善与幸福的制度安排,对法律的本质作出伦理意义的提升;那么,毛泽东的法哲学基点就因时代的必然而显得尤为深刻。因为,“我们的责任,是向人民负责”。[3]1026

就立法而言,在传统中国,法律是皇权意志的体现,从根本上说,是为官僚机器服务的。法律的制定垄断于皇帝和官僚之手。但毛泽东认为,在人民当家作主的时代,“我们的法律,是劳动人民自己制定的。它是维护革命秩序,保护劳动人民利益,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护生产力的”。[1]359实际上,在1947年致吴玉章的一封信中,毛泽东即对法的本质问题作出了深层的思考,他说:“宪草尚未至发表时期,内容宜从长斟酌,以工农民主专政为基本原则”。[4]290在1954年宪法草案制定时,毛泽东在对宪法的阶级性和法的作用进行比较所作的高度概括中,又对法的人民性进行了更深层的阐释,他认为,这次制定的宪法将大大促进我国的社会主义事业,我们的民主不是资产阶级的民主,而是人民民主,这就是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民主的原则贯穿在我们整个宪法中。反之,“现在资产阶级的宪法完全是不好的,是坏的,帝国主义国家的宪法尤其是欺骗和压迫多数人的”。[1]127

就司法和执法而言,毛泽东认为,“我们的制度就是不许一切反革命分子有言论自由,而只许人民内部有这种自由”。[1]157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广大人民的利益,对于那些盗窃犯、诈骗犯、杀人放火犯、流氓集团和各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坏分子,也必须实行专政。但在人民内部,则不适用专政的方法,而用调解的、教育的方式来予以解决。因此,我们要强迫敌人服从人民政府的法律,强迫他们从事劳动并在劳动中改造他们成为新人;但“对人民来说则与此相反,不是用强迫的方法”,[1]28我们要采取民主的方法。正是基于对法的本质的深刻认识,毛泽东强调,在法治建设过程中“要强化人民的国家机器,这主要地是指人民的军队、人民的警察和人民的法庭,借以巩固国防和保护人民利益”。[3]1365可见,毛泽东是从阶级性和人民性两个方面来对法的本质进行具体分析的,并以此突出和践行其本质属性。

二、法律适用的灵活性

法律适用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授权的组织依法运用国家权力,把法律规范运用到具体情况、具体人的法律活动。毛泽东的法律适用观,是其原则性和灵活性辩证统一的哲学观和方法论的法律体现。就其显有特色的方面而言,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实际上表现为一种区别性,体现出毛泽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一贯思想。

从宏观的法系和宪法层面来看,毛泽东对不同阶级、不同阶段的法律有着明晰的认识。1947年,他在致中共中央法律委员会委员陈瑾昆的信中说:“从新的观点出发研究法律,甚有必要。新民主主义的法律,一方面,与社会主义的法律相区别,另一方面,又与欧美日本一切资本主义的法律相区别,请本此旨加以研究。”[4]280在1954年宪法草案被社会各界一致认同的情势下,毛泽东也将这归结于草案对于原则和灵活性的合理安排,充分表明了他对法律灵活性的激赏心理。针对不同的历史时期,毛泽东对于立法的阶段性也有很理性的认识。1944年他在致谢觉哉的信中说:“苏联宪法是几个五年计划的产物,在中国许多部分还是理想,不是事实。”[4]248针对1954年好评如潮的宪法草案,他又不失时宜地指出:“我们的这个宪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但还不是完全社会主义的宪法,它是一个过渡时期的宪法。”[1]131区别不同情势,灵活对待层见叠出的新情况,是毛泽东法思想中引人注目的亮点。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在毛泽东法律思想体系里,集中体现在他对犯罪与制裁的法律智慧上。

(一)宽严相济的宏观政策 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当今刑事法学仍然热烈讨论的话题。毛泽东在三反五反的斗争中,即提出对于不同类型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区别对待,如对工商户,要过去从宽,今后从严;多数从宽,少数从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工业从宽,商业从严;普通商人从宽,投机商人从严。对于私人工商户的类型,应分为守法的,基本守法的,半守法半违法的,严重违法的和完全违法的五类。在1950年肃清匪特霸等反革命分子问题上,毛泽东指出:“必须实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即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政策。”[1]20这些基本政策,对于稳定当时社会秩序,有效惩治犯罪可谓厥功至伟。其中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理论长期指引着我们的刑事政策,至今仍是引人注目的政策话题。

(二)罪与罚的区别对待 毛泽东对于犯罪分子的制裁非常注意区分其间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并以此为原则进行法律适用上的灵活区处。在惩治犯罪的问题上,他十分强调区分敌我、重罪与轻罪、初犯与累犯的重要性。

毛泽东认为,对于有血债或其他最严重的罪行,非杀不足以平民愤者和最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者,必须坚决地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程度,而又罪该处死者,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此外还应明确规定:“凡介在可捕可不捕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捕,如果捕了就是犯错误;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1]40又指出:“除罪不至死应判有期或无期徒刑,或予管制监视者外,凡应杀分子,只杀有血债者,有引起群众愤恨的其他重大罪行例如强奸许多妇女、掠夺许多财产者,以及最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者。”[1]43至其余,则一律实行死缓制度。毛泽东认为,他们中有些虽犯有死罪,但群众未直接受害。如果把这些人处以死刑,群众是不容易了解的,社会人士也不会十分同情。因此,他还强调,应杀的与不应杀的比例应为1/9,“即可保全十分之八九的死罪分子不杀”。[1]44而且,即使对于叛徒,除罪大恶极者外,皆应给予自新之路。1951年,在谈及政治问题与犯罪问题的区别时,他说,对右派分子一般不办罪,“只在一种情况下除外,就是累戒不戒,继续进行破坏活动,触犯刑律,那就要办罪”。[1]438这些政策的施行,既威慑了犯罪,又避免了打击面过宽而影响社会秩序的弊端。在当时的社会情势下,不失为一种智慧之举,体现了毛泽东法哲学的特有灵活度。

(三)立法的变通 立法变通是法律灵活适用的重要前提之一,毛泽东曾说过,“我们宪法规定,立法权集中在中央。但是在不违背中央方针的条件下,按照情况和工作需要,地方可以搞章程、条例、办法,宪法并没有约束。我们要统一,也要特殊”。[1]276在关于1954年宪法草案的讲话中,他肯定了其中规定少数民族地区可以按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并认为这是“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1]128这些理论,就其根源来说,是毛泽东哲学思想一以贯之的法律体现。

三、法律运行的民主性

法律运行包含立法、司法与执法、守法与违法、法律监督等动态的法制施行过程。毛泽东的法律运行观,体现了民主特色,其中更本土化的内容是对群众路线的贯彻。

1939年毛泽东在《青年运动的方向》一文中提到:“青年们一定要知道,只有动员占全国人口百分之几十的工农大众,才能战胜帝国主义,才能战胜封建主义。”[5]2991940年,他在论及新民主主义的宪政时,又强调它不是旧的、过了时的、欧美式的、资产阶级专政的所谓民主主义政治,而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民主政治。毛泽东一贯认为,党和群众的利益是息息相关的,“要使广大群众认识我们是代表他们的利益的,是和他们呼吸相通的”。[5]61基于这种认识,在共和国第一次宪法的制定上,毛泽东高度重视汲取群众智慧的重要性,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关于宪法草案的热烈讨论,搜集了五千九百多条意见。毛泽东说:“这个宪法草案,看样子是得人心的。宪法草案的初稿,在北京五百多人的讨论中,在各省市各方面积极分子的讨论中,也就是在全国有代表性的八千多人的广泛讨论中,可以看出是比较好的。”[1]125他随后指出:这个宪法草案之所以得人心,是什么理由呢?理由之一,就是起草宪法采取了领导机关的意见和广大群众的意见相结合的方法。这就是领导和群众相结合、领导和广大积极分子相结合的方法。过去我们采用了这个方法,今后也要如此。而且,一切重要的立法都要采用这个方法。这次我们正是采用了这个方法,才得到了比较好的、比较完全的宪法草案。在这次讲话中,毛泽东适时阐发了宪法和法律制定过程中发挥民主精神、结合群众路线的重要性。

毛泽东相信群众的智慧,在湖南进行农民运动考察时,他主张一切权力归农会,可以组织审判土豪劣绅的农民法庭。在这次报告中,他激情满怀地写到:“几个月来,土豪劣绅倒了,没有了讼棍。农民的大小事,又一概在各级农会里处理。所以,县公署的承审员,简直没有事做。”[6]30这与旧司法的腐败和混乱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在镇压反革命的运动中,他又强调要普遍地组织群众的治安保卫委员会,充分发挥群众的法律监督职能,实行党的群众路线,其中最重要者为严格地审查逮捕和判处死刑的名单,广泛地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毛泽东非常重视民意和民愤在司法中的权衡作用。他说,对地方恶霸,要召开各种代表会、干部会、座谈会、群众会,在会上进行苦主控诉,展览罪证;对于判处死刑,凡人民不要杀的人一律不要杀,“人民要求杀的人必须杀掉,以平民愤而利生产”。[1]441951年,在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决议上,他说:“判处死刑一般须经过群众,并使民主人士与闻。”[7]1141962年,在中央工作会议的讲话中,他又强调在反动阶级未改造好的形势下,“人总会要捕一点、杀一点的,否则不能平民愤”。[8]835在论及关于锄奸问题上,他要求决不可牵涉到任何无辜的分子,对于反动派中的动摇分子和胁从分子,应有宽大的处理。对于任何犯人,应坚决废止肉刑,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对敌军、伪军、反共军的俘虏,“除为群众所痛恶、非杀不可而又经过上级批准的人以外,应一律采取释放的政策”。[2]725虽然在当今社会,司法作为一项专业化的职能,司法独立成为法治理念的重要内涵,已经对民意左右司法的现象多不赞同,但在当时的社会情态下,重视民意不可不谓保证审判质量和社会秩序的一种有效方法。

在执法过程中,毛泽东也非常重视群众的创造性作用。1951年,在致黄炎培的信中,毛泽东提到:“对匪首,恶霸,特务(重要的)必须采取坚决镇压的政策,群众才能翻身,人民政权才能巩固。当然,对可杀可不杀的那一部分人,应当判处徒刑,或交群众监督。”[4]403对于一些危害性不大的罪犯,可以实行管制,这是刑种设置上的新创造。毛泽东说:“对判处一年以下的犯人,在多数群众同意的条件下,可以采取缓刑或假释的办法,交群众负责管制。”[7]160对于反革命中的多数,要交给农业合作社去管制生产,劳动改造。当然,法律运行的民主性,其对象是有本质区别的,这与毛泽东关于法律本质人民性的思想不可割裂。毛泽东在针对处理人民内部问题时强调:“我们在这方面使用的方法,是民主的说服的方法,而不是强迫的方法。人民犯了法,也要受处罚,也要坐班房,也有死刑,但这是若干个别的情形,和对于反动阶级当作一个阶级的专政来说,有原则的区别。”[3]

1365

四、法律价值的平等性

法的价值是指社会全体成员根据自己的需要而认为、希望法所应具有的最基本的性状和属性。毛泽东认为法律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应有之义,在法制建设过程中,不但舆论要一律,而且法律也应一律。这种平等观是其终生为之奋斗,追求人民当家作主理想的法律表达。

法律本质的人民性是毛泽东法思想的核心内容,人民概念的政治属性决定了毛泽东对人民大众利益的真诚关切。毛泽东在1920年9月27日发表于《大公报》的“释疑”一文中提到,政治易位,法律改观,从前的政治法律现在一点都不中用。以后的政治法律不装在穿长衣的先生们的脑子里,而装在工人们农人们的脑子里。他们对政治,要怎么办就怎么办,他们对于法律要怎么定就怎么定。这种朴素的平等思想是对沿袭中国几千年以权利等差为特色的专制法制的反动。毛泽东说:“中国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人口是工人和农民,所以人民共和国应当首先代表工人和农民的利益。”[6]144-145这为他的平等思想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毛泽东说过,政权、族权、神权、夫权,代表了全部封建宗法的思想和制度,是束缚中国人民特别是农民的四条极大的绳索。在他看来,其中的每一条绳索都是对平等的背离。官僚有权,人民无权;男主女奴,君父至尊,所有这一切都是束缚人民意志的枷锁。因此,在其青年时代批评赵恒惕所颁布的省宪法时即认为,其中重要的一个缺点就是没有体现男女平权的内容,他要求人民不分男女,均有其承受遗产之权。1939年,毛泽东在一次妇女工作的讲话中号召妇女们要团结起来,他认为那时我们中华民族是不自由、不平等的,“中国人民,就要打碎帝国主义与封建势力的压迫,为争取民族和人民的自由与平等而奋斗”。[9]166在1940年《新民主主义论》一文中,他再次重申“必须实行无男女、信仰、财产、教育等差别的真正普遍平等的选举制”,[2]638他认为只有如此才适合新民主主义的精神。

毛泽东法律平等的观念集中表现在官民平等的思想和实践中。毛泽东十分痛恨官僚作风,1953年在反对官僚主义、命令主义和违法乱纪的运动中,他说,凡典型的官僚主义、命令主义和违法乱纪的事例,应在报纸上广为揭发。他认为“官气是一种低级趣味,摆架子、摆资格、不平等待人、看不起人,这是最低级的趣味”。[10]378在处理黄克功案时,他在致雷经天的信中谈到,对有地位的人要从严要求。面对诸多将功赎罪的请求,他不为所动地坚持说:“正因为黄克功不同于一个普通人,正因为他是一个多年的共产党员,是一个多年的红军,所以不能不这样办。”[4]110建国后在影响甚大的刘青山张子善贪污案中,毛泽东的态度非常坚决,认为正因为他们位高权重,为挽救更多的干部,必须加以严惩而不能姑息养奸。可见,毛泽东的法律平等观,不是停留在理论上的纸上谈法,而是实实在在的法律实践。在1954年宪法草案的讲话中,他语重心长地告诫说,宪法“通过以后,全国人民每一个人都要实行,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首先在座的各位要实行。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1]130在毛泽东看来,这种平等是一种无差别的平等,“谁有真理就服从谁,不管是挑大粪的也好,挖煤炭的也好,扫街的也好,贫苦的农民也好,只要真理在他们手里,就要服从他们”。[10]378

综上可见,法律本质的人民性是毛泽东法律思想的核心内容,法律运行的民主性是其本质的体现和保障,法律适用的灵活性是实现法律本质的基本方法,法律价值的平等性是其本质得以形成的重要前提。毛泽东正是在这四种不同的维度上,使其法律思想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这对当时的法治实践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在法治建设中,如果出于一种本土资源的关怀,反思其中利害得失,不失为有价值的历史思考。

[1]毛泽东.毛泽东选集(第5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7.

[2]毛泽东.毛泽东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6.

[3]毛泽东.毛泽东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6.

[4]毛泽东.毛泽东书信选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

[5]毛泽东.毛泽东著作选读(上册)[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

[6]毛泽东.毛泽东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6.

[7]毛泽东.毛泽东文集(第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

[8]毛泽东.毛泽东著作选读(下册)[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

[9]毛泽东.毛泽东文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

On the Inherent Logic ofMao Zedong’s Thoughtabout Law LIFeng-ming

(Law School,Nanjing IndustrialUniversity,Nanjing,Jiangsu 210009)

Mao Zedong’s thoughtabout law wasspecific demonstration of hispoliticalw isdom which wasclosely related with hisoutlook of philosophy.In addition,ithad formed an internaland organic system based on that.An inherent logic of his thought wasthe legalnature of the people,the flexibility ofapplication,democracy of legaloperation and equality of legalvaluesand so on.It isimportant reference to the deepening ofunderstanding the construction of ruling by law to reflecton thisexperience and w isdom.

Mao Zedong;people;flexibility;democracy;equality

G841

A

1674-831X(2010)01-0005-03

2009-02-20

李凤鸣(1974-),男,安徽池州人,南京工业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理论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刘济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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