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双阁,南 茜
(河北经贸大学 人文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61)
●新闻传播研究
舆论监督与名誉权
——中美比较研究
赵双阁,南 茜
(河北经贸大学 人文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61)
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舆论监督在政治生活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但我国舆论监督却日益被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名誉”诉求所阻却,所以,我国学习借鉴美国司法机关面对“名誉侵权”的指控而对舆论监督所采取的保障机制和法治理念。舆论监督与政府机关、政府官员名誉权的本质关系是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政府机关不享有名誉权,并提出了舆论监督与政府官员名誉权冲突的解决的若干措施。
舆论监督;名誉权;中美比较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与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主制度,大众传媒的舆论监督在世界各国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我国舆论监督也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不过,随之而来的却是国家机关、政府工作人员的名誉诉讼频频发生。对于该问题的处理,我国司法实践已作了回答,但是,深受人们的诟病。美国是传媒产业最发达的国家,是传媒舆论监督最自由的国家。在舆论监督法律保护、司法判例、特殊保护法案和有关法律法规问题的研究上普遍受到世界各国的关注。对中美舆论监督与名誉权的比较研究,透视美国在处理该问题时所采取的较为先进的法治理念:权力的合理限制和公民权的有效保护,无疑会对加强我国舆论监督的法律保护提供有益启示和对策意见。
在美国,法律并不限制政府官员对涉及自己公务行为的言论提出诽谤指控的权利,而是让政府官员承担诽谤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以维护社会公众的政治言论自由。在1964年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伦南对普通法上诽谤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了划时代意义的变革。他判定:国家官员不得因诽谤而起诉并要求赔偿,除非他能证明已发表的公开指控不仅失实而且是出于“实际恶意”,即被告事先知道指控是虚假的或出于疏忽大意而不顾指控的真实性。为证明被告“毫不顾及后果”的心态,原告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事实上对其公布于众的内容的真实性存有主观上的明知或重大过失。
继1964年《纽约时报》案之后的又一重要案件是1986年《费城报》诉海普斯案①。联邦最高法院奥康纳大法官就该案发表的法庭意见指出②,“为了保证有关公众所关注的言论不受阻挠,我们主张认为,当原告试图就有关公众所关注问题的言论向作为被告的媒介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时,普通法有关诽谤言论当然虚假的假设不能成立。”但是,“我们承认,要求原告来出示有关虚假性的证据将难以追究某些虚假言论的法律责任,而这种状况的存在却又无从证明。”不过,“宪法第一修正案为了保护那些事关重大的言论从而要求对某些虚假言论也给予保护。”“本案中的言论关涉政治程序的合法性,所以很显然应属‘事关重大’。为了给有关公众所关注事务的真实言论提供‘呼吸空间’,法庭甚至可以不去追究某些确实是虚假的言论的责任,而额外地要求诽谤之诉的原告证明被告的过错。因此我们在本案中不会破例去禁止那些连其虚假性都无法证明的言论。”
不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怀特则认为,适用《纽约时报》案所确立的规则,常会与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目的(即给大众提供自由传播的信息)相矛盾。因为《纽约时报》规则造成了两个问题:一是,关于政府官员和公共事务的信息流通受到污染,并且经常处于受到虚假信息污染的境况;二是,败诉原告的名誉和职业生涯被谣言所玷辱破坏,而这一结果本来可以通过合理的努力和对事实展开调查予以避免。这表明了怀特大法官的倾向:不允许用虚假性去“污染”公众所获得的信息,并且应当允许国家公务人员向传播不真实信息的行径提出挑战。他建议法庭分别对事实真相(适用优势证据规则)和实际恶意(适用令人信服的明白无误证据规则)作出裁决,这样,即使作为原告的政府官员未证明被告的实际恶意而不能获得赔偿,但至少他可以通过法庭有关事实真相的裁决来洗清自己所蒙受的不白之冤。
虽然怀特大法官的提议可以在禁止对媒体提出过分经济赔偿要求的同时允许名誉受损的国家官员得到某些补救以恢复名誉,但是,著名的法哲学家德沃金指出,被告为诽谤辩护的费用,即使仅限于挖掘事实真相这一点也是无比巨大的,所以怀特的建议可能恢复很大部分的潜在诉讼,即旨在对报纸是否报道公众应该获得的某些信息的诉讼。③如20世纪80年代,美国前驻越统帅威斯特摩兰控告CBS的诽谤案,④以及前以色列国防部长沙龙(Gen.Ariel Sharon)控告《时代周刊》的诽谤案,涉及要求赔偿数字千万美元以上(前者更是高达一亿二千万美元)。虽然前者以原告撤诉了事,而沙龙一案《时代周刊》被判决不负诽谤之责。⑤
由此可见,美国司法着重于保护人的传播权利,致力于传播领域平等、自由、民主、人权、正义的法律保护,尤其是对大众传媒的舆论监督提供了较为彻底的法律保护。
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核心内容是权力文明,而权力文明离不开行之有效的权力监督,全面有效的权力监督既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具体内容,又是社会主义文明实现理性发展的内在要求和必由之路。作为权力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舆论监督权理应获得立法和司法的确认和保护,但是,现实中我国立法并没有对此规范,司法实践中该权并没有获得应有的保护,突出表现就是,近些年发生的多起政府机关或政府官员以名誉权受损将行使舆论监督权的大众传媒或个人诉至法院的案件,基本都获得了司法的支持。
案例一:1995年3月12日,刘秋海等三人将一受伤女子陈小俐送到医院并留下600元离开,但后被陈指定为肇事者而被北海市交警支队扣押。《南方周末》记者经调查认为刘系见义勇为而非肇事后逃跑,交警部门在处理此事时存在非法行政行为,并为此发表系列文章。北海交警支队认为该报社的文章损害了自己的声誉和形象,诉至法院,广西北海中院和广西高院都认定侵权成立,判决赔偿原告2万元名誉损失费。
案例二:1995年3月,《民主与法制》杂志社刊载了一篇题为《一场耐人寻味的官司〈工人日报〉被诉名誉权案》的文章。随后,审理文中所指《工人日报》案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原告身份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民主与法制》杂志社在文章中对案件的“审理活动和判决结果肆意歪曲、诋毁,严重侵害了本院名誉”。深圳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于1995年7月作出判决,责令《民主与法制》杂志社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案例三:2000年2月29日,山东电视台《道德与法制》栏目组制作的标题为《法官是不是守法人》,对杨洪娟所办的两起案件进行了批评性报道。同年3月,武城县人大、纪检、法院等各部门均派出了调查组,调查后认为,电视台所提案件的判决是合法和公正的,报道所谓的“违法吃请”、“歪审偏判”、“抢劫砖场”等情况严重失实。杨洪娟要求山东电视台澄清事实,重新作客观公正的报道;但山东电视台没有给予任何书面答复和处理意见。杨洪娟于同年6月26日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并责令被告在其电视台相同栏目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为原告恢复名誉;赔偿原告20万元人民币的物质和精神损失。⑥
除了上述已成民事诉讼的案例外,还出现了刑事化倾向的若干案例:2006年,四川彭水干部秦中飞因编写讽刺当地领导的打油诗而被以诽谤罪拘禁29天,后获释放,获得国家赔偿2,000元;2006年,安徽省五河县3名教师,因不满上级指定的校长任命考核,编发手机短信给县里有关部门领导,警方以诽谤罪拘捕3人,其中两人被拘留10天、罚款500元,另外一人被拘留5天,罚款200元;同年,山东高唐县3名公民因在网上发贴批评当地领导,被警方以“侮辱诽谤罪”刑事拘留,到次年才撤案,是否获赔不清楚。此年10月中旬,陕西省志丹县城出现一条对14名领导干部的侮辱诽谤手机短信,后查明编发者左某等是4名科级干部,并分别被免职、判刑;2007年初,山东高唐县干部董某等人在网上批评县委领导,被以涉嫌侮辱、诽谤予以刑事拘留、逮捕、关押20天;2007年,海南儋州市两名教师以当地方言对唱山歌形式在网上发贴反对中学迁校,被儋州警方以内容涉嫌对市领导进行人身攻击、诽谤市领导为由,处以15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同年,山西稷山县3名科级干部薛某等整理县委主要领导的材料,并以匿名信方式邮寄给乡镇、县、市机关主要部门负责人37份,被以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3年;2008年,北京《法人》杂志报道了辽宁西丰县女商人赵俊萍编发短信讽刺县委书记被判诽谤罪,西丰警方以“涉嫌诽谤罪”对记者朱文娜立案调查并被拘传,事件曝光后引起舆论强烈反响,其后西丰警方撤销立案拘传,而赵俊萍诽谤罪案再也无人提起;2009年3月份,在上海工作的河南青年王帅在天涯社区发帖揭露家乡河南省灵宝县大王镇非法占地,被灵宝警方跨省逮捕并被押回灵宝拘押8日,后在舆论压力下获释,获得了783.93元国家赔偿。⑦
通过对上述中美已有的司法实践的对比,我们可以发现,美国舆论监督享有的司法环境相对很宽松,发挥民主监督功能更有效。我们由此应该获得那些启发呢?
舆论监督是公民通过大众传媒发表各种意见或言论,对社会的政府生活进行批评、实施监督的权利,也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公民政治权利。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分为公民名誉权和法人名誉权,公民名誉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个人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换言之,它是指公民就其品质、信誉、声望等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法人名誉权是指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因此,从含义上来看,舆论监督与普通公民、法人名誉权的关系应该是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关系。但是,对于舆论监督与政府机关、政府官员名誉权关系的认识,学界与司法界却颇不一致。对此问题研究颇有深度的学者侯健认为,“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与政府机构和官员名誉权之间的冲突,在表面上是权利之间的冲突,而实质上是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或者说,它表现为两种私法或民法主体的利益冲突,而在冲突的背后蕴含着公民的民主权利与政府机构和政府官员的公共权力之间的冲突。”⑧我们比较赞同该学者的观点。作为一项宪法权利的舆论监督,其核心就是通过言论进行批判,实践中政府或政府官员提起的名誉诉讼所针对的言论也正是这种批判性言论,而批评性言论所指向的政府或政府官员行为并不是民法意义上的行为而是公法意义上履行公务的行为。尽管该批评性言论极有可能给政府或政府官员的名誉带来损害,但是,从实质意义上来说,政府或政府官员的名誉背后却是权力的威严,如此一来,在权利与权利关系掩盖之下的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就脱颖而出。
在民主社会里,政府成立的目的是用人民授予的权力管理社会、服务于民,因此,政府机关及其官员所从事的行为基本上都是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如土管局拍卖国有土地,工商局进行公司登记,公安局对公民身份登记和管理等等。但是有一类行为与公共权力无关,如政府机关委托建筑公司建造办公大楼所从事的行为。这种委托行为虽然产生在政府机关与公民或法人之间,但是所发生的是平等协商、互利互惠的关系而不是政府动用权力强迫对方接受其意志的关系。这样看来,政府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关系,除了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为核心的关系外,还有一种就是作为普通民事主体与公民之间以平等、自愿为核心的民事关系。对于前者,大众传媒所从事的舆论监督必然体现权利与权力的关系;而对于后者,大多数人认为大众传媒所从事的舆论监督体现的应该是权利与权利的关系。对此,我们一定程度上持保留态度,因为尽管政府机关可以以普通民事主体从事一定的民事活动,如采购办公用品,在这种活动中政府机关并没有使用权力强迫对方违背自愿原则接受不平等条约,但是,由于政府机关之所以存在的意义决定了政府机关即便是在民事活动中也摆脱不了权力的魅影,政府机关的不当民事行为必然以强大的权力资源作为后盾,其不当民事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也必然是权力威严的降低。例如,有记者对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拖欠四五年的赞皇县六建公司工程款一事进行了采访报道,所用的标题是:《欠工程款百万多年不思还——赞皇法院真赖》⑨。该案中作为国家权力部门的人民法院所从事的活动就是民事行为,欠钱多年不还,记者冠以“真赖”加以批评,无可厚非,法院对此批评报道也没有名誉之诉。所以,不论政府机关行使职权还是从事民事活动,与大众传媒舆论监督发生冲突都不能被看作纯粹的权利与权利的关系,而应该透过现象看本质,视其为权力与权利的关系。
公务员有两重身份。上班期间行使职权是国家公职人员,而下班期间从事购买家庭用品是民事权利的享有者。所以,政府官员的行为因有无行使权力而可以分为公职行为和私人行为。但是,有时会出现区分不明的结果,政府官员很多行为表面上看是从事民事活动,但本质上却是权力行为的延伸或延续。如2009年7月18日河南周口派出所所长开警车携家人西安旅游遭曝光被免职一案中⑩,该所长旅游肯定是民事行为,但其开公车旅游就不是纯粹私事了,对其曝光就是对其滥用职权的批评;2008年10月29日晚,深圳市海事局党组书记林嘉祥在一饭店吃饭期间上厕所欲对给其带路的小女孩实施性侵害未遂,口出狂言:“你知道我是谁吗?我是北京交通部派下来的,级别和你们许宗衡一样高,和刘玉浦是山东老乡。我掐了小孩的脖子又怎么样,你们这些人算个屁呀!敢跟我斗,看我怎么收拾你们。我就是干了,怎么样?要多少钱你们开个价吧。”(11)该事件中,作为政府官员的林嘉祥本来是在从事私人社交,但该偶然事件的发生却使其成为全国民众的讨伐焦点,该偶然事件之所以能够迅速掀起舆论狂澜,不仅仅在于身为政府官员所从事的不法行为,更在于其身披公职身份而没有羞耻之心,品德极其低下。正像有网友指出,“狰狞之语带来了两层意义上的凌辱:其一加之于受害者及其父母,其二指向更广泛的民众。因而,公众既痛心于一个未成年人所遭受的飞来之灾,更愤懑于随之而来的权势挑衅。”(12)2009年7月29日,四川泸州龙马谭区交通局前局长谢林因两年不交停车费,并涉嫌辱骂和殴打负责物管的老汉一事被媒体披露后,8月5日,龙马谭区纪委给予谢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免去谢林交通局党委书记职务;并按照干部任免程序提交人大,免去其交通局长职务。(13)所以,公民不仅应当有批评官员职务行为的言论自由,而且还有批评他们私人行为的言论自由,无论哪一种批评都会促使官员谨慎地行使公共权力。一般情况下,虽然官员在私人事情上谦虚、谨慎、厚道的表现并不一定意味着该官员在履行职务上也能恪尽职守(14),但是,若官员在私人事情上表现飞扬跋扈、贪图私利,那么该官员在履行职务时肯定不会兢兢业业、依法行政。况且,2008年9月22日,郑州市纪委书记王璋给派驻各单位纪检监察机构的负责人上培训课时指出“95%的贪官都有情人。”(15)由此我们可以逆向思维,很多贪官污吏在日常生活中所表现出来的不检点其实就是引爆该贪官被查处的导火索,不论大众传媒还是国家监察机关都不应该放过任何官员私人行为的不良表现。因此,大众传媒的舆论监督与政府官员名誉权之间的冲突,从本质上来说就是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
1.授予政府机关名誉权缺乏民法理论支撑
正如前述,在法律上政府机关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公法意义上的权力主体,又是民事意义上的权利主体。民法通则第101条虽然规定了法人享有名誉权,但政府机关享有名誉权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首先,名誉权属于传统民法人身权范畴,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其体现的是法律对公民应受到的品质、信誉、声望等方面正当评价的保护,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和精神方面的利益。其次,对于企业法人来说,法律设立企业法人名誉权的主要目的也在于保护法人在经营活动中的商誉不被他人非法侵害,从而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实现各合法经营主体的经营利益不因商誉受损而受损。由此可见,公民名誉权的旨趣在于保护个人的精神利益;法人名誉权的旨趣在于保护经营主体的经济利益。而对于政府机关而言,一方面,其既非自然人,难有自然人的精神愉悦或痛苦,因而不可能具有像自然人一样的精神利益;另一方面,其又非营利性法人,自身以实现某种政治目标或法定职责为己任,其经济收入归国库,机构开支由国家财政保证,本身不享有民法意义上的经济利益,若有,肯定是非法层面上的“小金库”。(16)最后,从后果来看,公民或法人名誉权得不到保障的后果是损失很大,因为名誉是每一个公民或法人立世的名片,名誉权完全可以看作是保障权利主体正常交往的资格或条件。一个名誉受损的人可能要面临下岗、离婚、失去朋友或合作伙伴;一个名誉受损的法人可能要面临销售减少或停滞,撤销合同,甚至破产。(17)但是,对于政府机关来说,法律不但授予其法定职权且还配置了保证该职权能够顺利实现的强制力,如各种国家暴力机器。如此一来,即使是其名誉受损,也不可能对其职权履行带来什么损失。由于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固定,管辖权稳定,因此,公民不可能因公安局名誉如何而去其他机构办理身份登记、变更事项;不可能因某法院名誉如何而去别的法院或机构寻求判决;也不可能因某土地管理局名誉如何而去别的土地管理部门或机构寻求土地登记、变更事项,等等。因此,政府机关不管是在受到恰如其分的指责后,还是在受到错误的指责后,其都不会发生任何民事权益受损的结果。
2.授予政府机关名誉权缺乏民主理论支撑
民主的核心理念是,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官员是人民的公仆。人民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让渡给政府,政府由此就获得了管理国家公共事务的权力,从而也为实现服务人民提供了必要的条件。正基于此,政府行使权力要以人民的福祉增加作为最终追求目标,所以,人民通过选举、信访、舆论等民主形式对政府形成制约也就成为题中应有之意。根据民主理论,对于以表达为核心的舆论来说,公共论坛中的舆论主宰着政府,而非政府主宰着舆论背后的人民。在民主法治环境中,人民依据宪法的言论自由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既可自由获取政府信息,为丰富自己的信息储备和提高自己的素质做准备,也可自由发表“高见”,为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做出贡献。这种自由流动的信息流,通过对抗、结合、自由竞争很快就会形成代表多数人的主流意识,政府的合法基础就在于这种“主流意识”的支持,换言之,政府的命运取决于反映主流意识的舆论。因此,政府机关不享有某种权力或权利为人民宣告什么是正确的,什么是错误的,并强迫人民无条件地接受该认识,否则,就会出现政府的判断代替人民的判断、政府的选择代替人民的选择,最终彻底颠倒民主的核心理念。
3.授予政府机关名誉权有损新闻自由或舆论监督
赋予政府机关名誉权并不同于赋予其某种债权。债权解决的是财产流转关系,不会影响到政府机关作为一个民主主体的根本性质,也不会影响到公民民主权利的实现。而赋予政府机关名誉权所可能击中的恰恰是民主的心脏,即公民通过自由批评对政府机构实行监督的民主权利。(18)因为,作为行使公共权力的政府机关,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幸福安宁,倡导对其监督体系的更加完善是全社会共同的心愿,尤其是在法律上确立舆论监督,在实践中保护舆论监督为保持整个社会的政治民主、开放力提供了制度和实践两个层面的基础。如果,大众传媒针对政府机关职权不当行使提出批评,可以成为政府机关主张名誉权保护的诉由的话,那将是十分危险的,即不仅违反了权力运行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原则,而且还导致了对民意的钳制。
在政府官员针对大众传媒提起的名誉侵权诉讼中,只有侮辱案、诽谤案和不当评论案才能进入法院的视野。不过,由于只有评论者在明知事实虚假的仍对其妄加评论的情况下,法律才课以侵权责任,其他形式的不当评论都应获得法律的责任豁免;侮辱性言论在言论市场中不具有任何有效价值,法律也就不可能保护侮辱性言论,侮辱案也就很少在理论上或实践中存有争议,所以,我们在此仅对如何解决诽谤案中言论自由与官员名誉权发生的冲突进行探讨。
对于美国确立的“实际恶意”原则及其修订,我们深受启发。我们以为,法院的审判既要满足为舆论监督创造宽松环境的要求,又要对失实传播作品进行必要的惩罚。换言之,我们并不能为了创造言论生存的自由空间,而对失实传播行为听之任之,完全置政府官员的名誉受损于不顾,因此,必须对失实行为课以一定的责任。那么,如何做到既能保护舆论监督的积极性,又能有效保护政府官员最低的名誉要求呢?
首先,原告举证责任的确立。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一个普通的原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官员名誉诉讼中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并没有什么特别的。但是,我们这里强调的是,作为原告的政府官员不但要举证虚假事实的存在,还要承担传播者主观存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这就比普通名誉侵权案件中的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增加了一个举证负担,且是举证对方的主观如何,难度可想而知。这就从技术层次上,为保护大众传媒开展舆论监督提供了一个安全保障。
其次,被告主观过失不承担责任的认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简称《解答》)中指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据此,名誉侵权行为的归责实行过失责任原则:主观上有过错的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但是,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针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使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时,要承担“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责任。但该责任针对的是故意的主观状态。也就是说,造成国家工作人员名誉损害的,只有在借检举、控告之名故意诽谤他人的情况下,才负法律责任。而过失地实施不实的控告或者检举,即使造成公职人员名誉损失,行为人也不负法律责任。该条款的规定显然旨在鼓励公民将他所获得的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官员违法失职行为的信息传播出去,以使有关职能部门更好地监督其公职人员。由此可见,依据宪法,是公民行使申诉、控告、检举权而故意侵犯国家公职人员名誉权的主观构成要件。易言之,公民进行舆论监督过失造成政府官员名誉受损的,不受法律追究。
由此看来,《解答》与《宪法》在这个问题上规定不同。但是,依据《宪法》第5条“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的规定,我们只能将《解答》中的“受害人”解读为不包括国家机关和政府官员。这样看来,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的精神,在民法领域没有得到落实,因此,我们建议通过立法完善将该问题加以解决。
第三,赔偿责任的认定。由于大众传媒不仅仅是一个个赚取利润的商家,尤其是在中国,至今各传统媒体还是事业单位,它们都肩负着自由传递信息和社会预警的重要功能,在名誉诉讼案中,不宜一律用金钱赔偿作为责任承担的方式。基于这样的考虑,我们以为,政府官员以名誉受损将行使舆论监督的大众传媒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应通知大众传媒并给予大众传媒一定的时间考虑是否“发表撤回声明”,如果之后大众传媒在与原报道同样位置或同样时段发表对原稿件的撤回声明,法院可以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大众传媒经考虑拒绝发表撤回声明,经庭审查明所涉传播作品又确实严重失实,并由原告举证被告具有故意,那么,政府官员就可以获得实质性的经济赔偿;如果大众传媒经考虑拒绝发表撤回声明,经庭审查明所涉传播作品确实严重失实,但原告却证明不了被告具有主观故意,那么,政府官员不能获得经济赔偿,但法院应判决责令大众传媒在与原稿件同样的位置或时段发表赔礼道歉的声明。
注释:
①Philadelphia Newspaper v.Hepps, 475U.S.767.(1986)一案简介:海普斯是一家综合规划公司的主要股东,《费城报》一系列报道称,海普斯与有组织犯罪和干扰政府立法存在牵连。海普斯向宾夕法尼亚州法院提起名誉之诉,州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上诉到州最高法院后,州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判,发回重审,最后官司打到联邦最高法院。
②【美】唐纳德.M.吉尔摩、杰罗姆.A.巴龙、托德.F.西蒙著:《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梁宁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8-170页。
③张伦著:《政治性言论的自由和官员的名誉权》,http: //www.148cn.org/data/2006/0508/article_712_1.htm。 检 索 :2009-08-11。
④1982年,哥伦比亚广播公司(CBS)在一部电视新闻片中透露,前侵越美军司令威斯特摩兰将军(William Westmoreland)别有用心地向总统和军方提供了完全虚假的北越军队作战实力的情报,致使美国在越战泥潭中愈陷愈深。威斯特摩兰将军以故意诽谤为由,将CBS告上法庭,索赔高达一亿二千万美元。虽然四年后威斯特摩兰将军自行撤回了起诉,但哥伦比亚广播公司为此已经破费了二百万美元的律师费。此案给美国新闻媒体的深刻教训是,诽谤诉讼案不论胜败如何,其结果只能是劳民伤财、两败俱伤。
⑤李子坚著:《纽约时报的风格》,长春出版社1999年版,第337页。
⑥http://www.liaohai.com.cn/liaohai3/www/index/chan nel_02_show.asp?idth=84&id=,检索:2009-11-7.
⑦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0881.html,检索:2009-11-7.
⑧侯健著:《舆论监督与名誉权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页。
⑨2001年5月20日,赞皇县“六建公司”与该县人民法院签订了建筑合同,由该公司负责该县人民法院职工家属楼的建设。该工程其间因为种种原因曾中断过一段时间,2003年4月重新协商续建工程,第一期工程6层住宅楼于2003年11月竣工交付使用时,共付工程款95万元,其余的由“六建公司”垫付。第二期2层住宅楼于2005年5月份重新施工,当年12月份完工,全部完工后工程总决算为620万元。在施工期间法院方共支付了不足总工程款50%的工程款。2005年12月16日,法院与“六建”最后决算的结果是,赞皇县法院拖欠“六建”230万元工程款。这长达几年的拖欠,不仅造成了该企业严重亏损,也迫使“六建”拖欠农民工110多万元的工资得不到兑现。参见刘丽普等:《欠工程款百万多年不思还---赞皇法院真赖》,《燕赵都市报》2006-12-01。
⑩《河南周口派出所所长开警车携家人西安旅游遭曝光 被 免 职 》,http://news.sina.com.cn/o/2009 -07 -24/ 135616007868s.shtml。检索:2009-08-12。
(11)《从“林嘉祥案”看中国吏治》,http://club.xiaonei.com/ index.php?uri=/show_206_52240_1.html。检索:2009-08-12。
(12)南都:《林嘉祥案:民愤起于凌辱,民意亦可除暴》,http://www.chinaelections.org/newsinfo.asp?newsid=136976,检索:2009-08-12。
(13)《打人局长免职5天后又“上岗”》,《燕赵晚报》,2009-08-14。
(14)人称“租房局长”的重庆市城市照明管理局原局长冉崇华,因利用职权收受贿赂288万余元,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损失560万余元,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于2009年5月6日被重庆市黔江区法院一审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没收财产90万元,赃款252.7647万元。参见《重庆“灯泡”贪官:一边收受贿赂 一边租房装穷》,《检察日报》2009-06-11。
(15) http://news.xinhuanet.com/theory/2008-09/24/content_10100846.htm。检索:2009-08-12。
(16)现实中法律确实赋予了很多政府机关的处罚权,对违法人员或组织进行一定程度的经济处罚,目的在于惩戒违法行为。当然,处罚收入应入国库。但是,现实中很多政府机关为罚款而罚款,搞创收,完全背离了处罚权设立的初衷,更背离了政府机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如臭名昭著的“公路三乱”(指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收费、乱罚款的行为)和涉企“四乱”(指到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摊派的行为)。
(17)2007年3月24日,央视新闻频道播出一期名为《每周质量报告——都是染料惹的祸》的节目,指名批评海龙棉织厂生产“劣质毛巾暗藏强致癌物”。第二天,晋州市质监局封存了海龙棉织厂生产的毛巾。同年4月5日,河北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没有检出禁用染色品,认定该厂毛巾质量不合格,仍予以行政处罚。海龙厂在此过程中倒闭。
(18)侯健著:《舆论监督与名誉权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7页。
Supervision by Public Opinion and Right of Reputation
Zhao Shuangge
Public opinion is playing an important role for supervision in modern democratic countries ruled by law.But in China the supervision by public opinion is blocked by the government agencies'or their staff's right of reputation.It is necessary to learn how the judicial authorities in America handle the accusation of reputation infringement while safeguarding the supervision by public opinion.We hold that government agencies shall not enjoy the right of reputation and propose some measures to solve the conflicts between supervision by public opinion and the officials'right of reputation.
supervision by public opinion;right of reputation;comparison between Chin and America
D9
A
1673-1573(2010)01-0089-07
2010-11-18
河北省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编号:SZ080804);河北省社会科学发展研究课题成果(编号:200903195)
赵双阁(1973-),男,河北邢台人,河北经贸大学人文学院讲师,武汉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新闻法制;南茜(1989-),女,河北内邱人,河北经贸大学人文学院学生,研究方向为新闻学。
焦世玲
责任校对:华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