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涛
2002年3月,为完善高新区道路运输基础设施,焦作市运管局申请50亩土地建设交管站和运输服务中心。2002年7月,市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复立项后,运管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2004年3月,市政府将9553平方米土地划拨给运管局作为办公用地,将9945平方米土地出让给运管局作为住宅用地。2004年底,运管局办理了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证。
2003年8月,运管局在尚未取得政府用地批文的情况下,与甲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办公区由甲公司垫资开发,办公楼三楼以下部分楼房、门面房按成本价折地价给运管局,产权归运管局,其他产权归甲公司所有。
2006年5月,运管局和甲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运管局放弃办公区三楼以下部分楼房、门面房的产权,其产权归甲公司所有;运管局所征办公楼建设用地的所有征地费用及利息,由甲公司支付给运管局;运管局协助甲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至今,双方仍未办理出让转让手续。
2007年3月,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巡查发现后,认为运管局分两次将划拨的办公用地私自转让给开发公司的行为,违犯了《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四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非法转让土地行为,遂将此案移送到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同年12月,该案继续走行政程序。经查,甲公司支付给运管局征地补偿费及利息共计2149425元。因此,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没收焦作市运管局非法所得2149425元,并按非法所得5%的标准,对焦作市运管局处以罚款107471元。该处罚决定作出后,运管局不服,认为该宗土地至今还在自己名下,没有转让给他人,且自己与甲公司签订的协议并未履行,没有非法所得,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均维持了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决定。
笔者认为,运管局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协议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给甲公司,致使甲公司在该宗地上建成两栋11层楼房投入使用并出租营利,成为该块土地的实际使用者,其行为属于非法转让土地。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非法所得问题请示的答复》的规定,非法转让土地,是非法所得的前提条件,构成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其所得款额都是非法所得,其所得款额不应扣除转让者原取得土地的代价(如征地费用等)及对土地的投入。但在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同时转让时,应扣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的价值部分。本案中,在检察机关未取得进一步证据前,焦作市运管局转让9553平方米土地的非法所得为征地补偿费及利息21494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