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 蒋飞
论实现消费者知情权的信息义务
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 蒋飞
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比经营者具有明显的信息劣势,这是消费者合法权益屡遭损害的根源之一,也是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知情权难以实现的根本原因所在。“信息偏在”或“信息不对称”问题,是市场本身无法解决的,我们必须构建由经营者、政府和消费者协会三位一体的消费信息披露义务框架,全面、立体的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顺利实现。
消费者 知情权 信息义务
社会上频频曝光的“苏丹红”、“毒奶粉”、“地沟油”、“瘦肉精”等系列食品安全事件,引起了消费者的极大困惑和愤慨,我们到底还能放心的吃什么!现实中的“信息偏在”和“信息不对称”,使得消费者总是在危害发生后,才得知自己购买到的商品是不合格的或者是有瑕疵的。一群无辜而又无知的消费者,就是在这种无休止的被蒙蔽中获得和满足生活消费的需要。
消费者的知情权又被称作获取信息权或知悉权,是指消费者因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的权利。这一权利在任何国家和国际组织有关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文件中都有表述,我国在1993年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将其作为我国消费者的9项基本权利之一,明确予以规定。
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完成消费的前提和保障,是消费者实现消费者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商品买卖交易中,消费者一旦决定消费,选择购买,就有权根据产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与产品使用和维护等有关的完整、客观、充分、真实的信息。经营者不得为了达到销售的目的,夸大或者隐瞒消费信息,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偏代全的虚假信息欺骗或误导消费者。消费者的知情权不仅要求生产者、经营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还要求政府积极发挥作用,加强市场管理,及时为消费者提供真实的消费信息和必要的消费知识[1]。
从法制而言,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损害人应该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寻求救济。但是在消费领域,消费者的维权之路总是走的特别艰辛。经济生活中经营者和消费者客观形成的强者和弱者的地位,从根本上看,是因为两者获得情报的能力和掌握信息的程度不同。制度经济学研究告诉我们,有效、公平交易的前提是信息,只有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信息平衡和对称,才能保持实质公平的状态[2]。因此,我们要想解决消费领域的失衡问题,就必须从根本上解决消费信息不对称问题,归结到法律层面,就是消费者的知情权问题。
私法领域内权利的行使是建立在意思自治与契约自由的基础之上的,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与平等自愿互利为主;公法领域内权利的行使是建立在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基础上,以强制性权威性的要求为主,不容当事人自主协商[3]。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经济法范畴,那么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当然是一种经济法领域的权利,它的保障既与私法上民事权利的保障相区别,也不同于公法上行政权利的实现。消费者知情权的保障应该体现经济法公、私法兼顾的特点,坚持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既尊重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意思自由,同时又要体现国家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
根据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19条的规定,经营者有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的义务,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有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的义务。这是经营者在实现消费者知情权中的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依据,是保证消费者知情权实现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只有经营者对其商品或服务掌握着最明确、最全面的详细信息,只有经营者具有最佳的提供信息的便利。经营者无论是在与消费者交易之前还是交易之后,为了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都应当及时、准确的提供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真实信息。但是经营者往往利用消费者的某些心理,对商品或服务做片面、夸大、歪曲的宣传,诱导消费者购买其商品或服务。广告发布的信息往往只是为了迎合大众消费,为了达到销售商品的目的,对于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及科学性往往被经营者忽视或故意捏造,误导消费者。这样的结果必然导致消费者不能正确的获得消费信息,无法全面的掌握消费知识,不可能充分实现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最终受到损害。
经营者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总是要将对他有利的信息肆意夸大,而将对他不利的信息试图掩盖“,信息偏在”和“信息不对称”是市场经济无法避免的。分散的、弱势的消费者依靠自己努力去获取真实、必要信息,需要花费大量的物力和财力,消耗的成本和最后获得的信息是不成比例的。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其借助公权力向社会公布的信息具有公信力,不仅能对经营者的虚假信息进行纠正,更主要的是能够增强消费者辨别信息真伪的能力,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顺利实现。如日本的《消费者保护基本法》第12条规定“:国家为使消费者能自主的健全的消费生活,应就商品及服务有关知识之普及、情报之提供、生活设计有关知识之普及以及对消费者之启发活动加以推进,并就合理消费行为教育之实施采取必要之措施。”这是从法律上直接规定了政府在实现消费者知情权中的信息披露义务。我国虽然未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政府的信息提供义务,但是保护消费者的相关法律《产品质量法》却有类似的规定。其第24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消费信息的提供和披露,政府具有一定的经济和渠道优势。只有政府以公共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向社会提供普遍认可的公共信息,经营者掩盖真实信息、虚假发布信息的伎俩才难以得逞。
为维护自身的利益,消费者除了得到政府的帮助和保护外,还必须依靠群体团结的力量来保护自己,成立消费者协会是消费者实行自我保护的一种积极有效手段。消费者协会是代表消费者利益的社会团体,是依法成立并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组织。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协会的主要职责。其中第32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协会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消费者对于经营者而言是分散的、个别的弱势群体,法律赋予消费者结社权,形成有力组织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方面,为了帮助消费者正确购买和使用商品,国家允许各地消费者协会以刊物或设立咨询站的方式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消费者协会是社会组织,他对消费信息的提供主要是依靠社会力量,通过调查、督促和社会监督等方式来发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消费者协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消费信息,通过新闻舆论揭露和批评那些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和单位,帮助消费者了解真实信息,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
消费者知情权实现的信息义务主体不仅是经营者,还包括政府和消费者协会。在由经营者、政府和消费者协会构成的消费信息披露义务框架下,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始终是最主要的,处于中心地位,但我们不能因此忽视政府和消费者协会的信息提供义务,缺少任何一方义务的履行,都将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产生不利的影响。
[1] 董文军.消费者的知情权[J].当代法学,2004,(5):101.
[2] 王宏.论政府在实现消费者知情权中的信息义务[J].理论前沿,2006,(20):20.
[3] 钱玉文.论“弱势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方式[J].行政与法,2007,(1):88.
F724
A
1005-5800(2010)11(c)-25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