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 芳
(江苏省公务员局公务员信息与培训中心,江苏南京 210008)
关于法律解释的原则与方法的几点思考
方 芳
(江苏省公务员局公务员信息与培训中心,江苏南京 210008)
社会的发展让人们逐步认识到法律解释的重要性,对于法律解释的定性存在着法律决定论和法官主观论两种对立的立场,由此又导致了原则与规则适用的不同,为了解决疑难案件,就要进行必要的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方法多种多样,主要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性解释以及其他解释。
法律解释;法律决定论;法官主观论;自由裁量
社会现象日新月异,疑难案件更是层出不穷,而立法者又非万能,若发生当初立法之时并不存在或是始料未及的案件 (比如利用互联网犯罪等),那么法官只能根据所处的环境和自身的价值判断来揣摩立法者若于今日“立法”所可能表达的意思;另一方面,受到立法技术的限制,条文可能文字粗略,导致法律条文的意思不明、错误或者条文之间相互矛盾。然而,要立法者随时修改法律条文以适应现实的具体需要既不现实,在短时间内也无法奏效,此时面对疑难案件就需要法官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也就是所说的“创造性立法”,其重要性可见一斑,并且在中国法学界也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但值得一提的是,法律解释并不是光从文意就可信手捏来的,其所需的语言表述要充分表现具体解释的思考、决断过程,法律解释的背后还有道德、政策的制约,通常要获得一种众口称是的法律解释往往是不可能的,法官能做的最多的是符合大多数人的心理需求而已。此外,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会遭遇各种困难和反对意见,正如圣奥古斯丁说的那样“没有人问我,我倒清楚;有人问我,我想说明,便茫然不解了”[1]。本文基于法律解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几种法律解释方法的探讨,旨在通过比较法学大家在此问题上的意见来阐明自身对于法律解释的定位和法律解释结果的看法。
1.1 法律决定论
如果说大陆法系主张的是重视法官的自由裁量,那么相对的大陆法系则崇尚条文至上,从而实现法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宣称:法律解释学的任务无非是合乎逻辑的“概念计算”,而法律决定论的核心在于通过“概念计算”来预测审判结果的理论前提以及相应的制度性设计。这种思维模式中,法律决定解释,法官对于法律条文的解释、逻辑三段论的演绎取代了主观的价值判断[2]。此时,若夸张地讲,法律就是一台计算机,输入的是案件事实,法律条文则是计算的法则,输出的是判决的结果。这种思维模式导致的结果是能做到大陆法系所追求的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但同时法律的适用过于僵硬,不能做到个案公正。
1.2 法官主观论
法官主观论的立场与法律决定论相反,主张所谓的法律解释不过是掩盖法官主观思想的借口与伪装。美国著名法官霍姆斯对于法律有过一句经典的论断“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即体现了美国所追求的实用主义和经验主义的价值,试图通过法官的经验和自由裁量来弥补法律条文的空缺与不足。此外,在这一时期活跃的诸如“利益衡量”等思想无不否定了法律的普遍性和永恒性,最终的判决不再拘泥于法条之间,而取决于法官的价值判断和其他因素的综合影响。
在很多时候,对于原则和规则的不同适用正是基于法律决定论和法官主观论的两种不同立场,且两者的不同适用影响到最终的判决结果,因而有必要对此进行探讨。
2.1 德沃金——限制自由裁量
正如哈特在书中所说:“德沃金指出这本书主张法律仅仅是由在适应上全有或全无的规则所组成,而忽略了另一种在法律推理和裁判上扮演重要且突出之角色的法律标准,也就是法律原则”。[3]德沃金也指出,“在疑难案件唯一正解的背后,永远都存在一些权威的法律标准,就如法律原则”。可见,德沃金在此问题上认为规则的表达并不明确,在出现规则空白、规则冲突、规则悖反之时,要探究规则背后的法律原则。但同时,德沃金强调原则和相应的规则之间的距离和原则适用时的约束,目的在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
2.2 哈特——司法裁量
在哈特的理论里,实质上否认了原则的存在,而规则则可以分为一级规则和二级规则,一级规则必须具体化否则不能实行。哈特认为,由于规则范围和判例理论的缺失,法官在判决过程中发挥着创制规则的作用。换言之,当遇到无先例或规则可循的案件时,法官享有并且行使着自由裁量权,创制法律得出判决。与德沃金“唯一正解”的前提“法律是完满的”(只要找寻到规则背后支撑的原则,可通览整个沿袭中的司法实践,而在最终意义上,法律的整体将供应法官足以解决一切案件的依据[4])不同,哈特则认为法律是部分地不确定或不完整的 (判例或立法作为传递行为标准的工具,无论怎样适用于大多数的普通案件,总会在某一点上表现出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被称为法的“开放结构”[3]),而且法官针对法律的这种特性应该行使其有限造法裁量权以填充法律的漏洞,由此可见,哈特并不赞成德沃金通过法律内含的法律原则获得所谓的道德正当性从而解决疑难案件,而更倾向于法官的个人造法。
通过以上对于法律解释的定位以及规则和原则适用下的两种不同解释样态,有必要将具体的法律解释的方法加以简单罗列,从而探求法律解释的本质之所在,同时也比较各种不同的法律解释从中学会一些法律技术,了解在使用技术时所应注意的问题所在。
3.1 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所有解释的基础,指的是依照法文用语的文义和通常的使用方式进行解释从而确定法律文本的意义所在。同时,因为法律是社会生活的规范,为社会大众所遵从,所以应该以社会大众的通常意义为准。但法律同时也是一门技术性较强的学科,所以在涉及法律术语之时应该按照法律界的习惯意义理解。
法律条文由词句构成,所以要正确理解法律条文的意思,就首先要了解其词句的意义。然而,剖析词句之时会涉及多个问题。第一,词语的多重含义。中国文化博大精深,如此深远的文化造就了复杂庞大的汉语系统,导致了一字多义、一词多义。就法律而言,“权利”这一标准的法律术语便可引出一系列法律上的相关概念,如“特权”“权力”“豁免权”等,这些法律上的相关概念皆是“权利“在不同语境之下的意义。这个在霍菲尔德《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一文中体现得尤为明显。第二,所谓的语境决定词语的不同含义,对于语境这一本身就含糊不清的概念本来就是难以界定,而且也难以比较不同语境中的词语含义哪一个更贴近具体的案件。第三,词语历经了时间的变化,其中的某些含义得以强化,有些得以弱化,其本身的含义在改变,再加上每个个体对于相同词语的不同见解,就使得本来想当然的文义解释变得扑朔迷离,若拘泥其中,就会对法律进行曲解。此时,就需要对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立法精神、社会政策等加以考虑,这就生出了法律解释的问题。
3.2 体系解释
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项款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规范意旨之解释方法称为体系解释。体系解释的意义在于在维护整个法律体系的连贯性的基础之上对个别法条进行相应的解释。其实体系解释在两种意义上被使用,一是对于法律条文进行形式上的划分梳理,即所谓外部的、形式的秩序体系;二是法律体系内部实质性的价值评价秩序,一个无矛盾的意义整体[5]。
先谈形式上的体系解释,笔者认为这类似于概念法学的逻辑形式主义,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统一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连贯性,但是却不能排除不同法律体系中法条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很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下位法违背上位法的要求,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其次,根据信息经济学理论,当信息过多时决策过程往往变得艰难,所需付出的费用也更高昂,那么公正和效率的博弈又重现,这貌似一种不明智之举。
再从实质方面讲,体系解释则是立于不同的语境之中,对法条进行一定的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反对解释、当然解释等。然而,这种体系解释过于随意,使法律条文处于一个对于不同个体的不确定性之中,毕竟法律体系内部实质性的价值评价不能仅仅通过对于条文的扩张等方式就能完成。
3.3 目的性解释
为了弥补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不足,法官们总是力求能够通过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之时所做的价值判断和想要实现的目的,想以此达到解释法律的最优标准。关于目的解释,根据依据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主观目的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前者体现的是立法者的意思,后者则立足于法律规范本身固有的目的。其实,总的来说,目的性解释是一种利益法学的思想观点,主张通过利益衡量,在裁判时考虑利益的位序来做出最后的判决。
不可否认,目的性解释一旦确定了立法的原旨或是法律条文的目的,一定程度上对法律解释有很大的帮助,同时也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并且在发生法律冲突之时通过探求其目的,还会出现一种情况就是所得出的结果很有可能是两者根本就是“虚假冲突”,最典型的莫过于经典案例“鲍勃库克诉杰克逊案”。由此可见,目的性解释之所以受到大多数法官的青睐是有原因的。
但同时,不得不对其进行适当的批判。根据评价法学的理论,批判所谓的利益衡量和称重,因为在疑难案件中所涉及的利益并非数学上的量可测量大小,而且所涉及的利益往往有多种价值难以判断其轻重。其次,在法条之间存不存在一个贯穿始终的目的、立法者们对于法律的订立是否达成了合意还是仅仅是双方妥协之后的产物,这些都直接影响到目的性解释的结果。最后,随着社会的情势变迁和越来越多元化的价值选择,加上法律的稳定性导致法律条文跟不上时代的变化,那么法条背后的目的和立法原意是否还应受到尊重已然是不得不面对的问题。显然,目的性解释在信息经济学的理论框架之下也是饱受诟病的。
3.4 其他解释
所谓的其他解释方法不过是名称上的改变,基本上都可以纳入以上解释方法的范畴,其中值得一提的是比较解释方法。比较解释是通过比较参考外国立法及判例学说,来规范法律条文的解释。这样既能通过比较来吸纳外国法的精华,又能掌握我国法对于某个问题所持的态度以弥补我国立法中尚存的不足,同时也是中国跻身国际化的重要一步。
此外存在的所谓社会学的解释方法大抵可以被上述的解释方法所吸收,在此别的就不多说了,但对于类推适用的问题还是有必要在此一提。类推适用于具有相似性的案件,通过扩大相似性来缩小风险。当然,如果法律有明文规定,则不发生类推问题自是当然,但就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之下,若是其有意不规定,不能想当然地将其作为法律漏洞通过类推解决问题,这就是常说的“有些法律漏洞是法律漏洞,有些法律漏洞并不是法律漏洞”,因而不能通过类推一概解决。
4.1 关于法律解释的立场
富勒关于法律思维有过这样的隐喻:“法官们从事工作时的感性态度,更类似于一名厨师去发明片状脆皮馅饼的秘方,抑或是工程师探求的跨越鸿沟方法之态度,而绝非信徒们面对神坛祭祀时的顺从心理。”用这句隐喻来阐述对于法律解释的态度实在很妙,就拿“脆皮馅饼”来说,皮是立法者设定的,馅是任意的,皮确实有限的,所谓的“绝非信徒们面对神坛祭祀时的顺从心理”意在表明法官在进行判案之时,绝对不是照搬法条,这样会有失个案公正。其实法律解释的适用过程就像是在大海中航船,船坏了,不可将其打破重来,而要边航行边修,在此,法律出现了漏洞等问题时,不能指望立法者立即将法条推翻重来,只能够由法官作为“修理者”进行解释,以达到公正。
4.2 关于原则和规则的适用
关于法律原则的定位。一方面,适用原则一定程度上可以矫正个案错误实现个案公正,另一方面,规则如被原则所替代,那么法的安定性和确定性就会受到威胁。那么,若要在法律过程中做到公正而又不打乱法秩序,就要处理好两者间的关系。
规则是原则具体化的产物,而规则的形成过程是漩涡式的,其中概念核是确定的,概念晕是不确定的,如同波纹一般扩散开来。所以,在规则能够清楚解决所遇到的问题时,就应该使用规则,就如同法律有明确规定时要遵从法律一般。但若出现规则空白、规则冲突、规则悖反之时,则应探究其背后的原则,同时要把握原则和规则之间的距离与所受约束之间的关系,若波纹扩散越广,那力量很可能就越薄弱。
所以,既要允许法官的自由裁量,又要通过法律规范将这种自由裁量的空间进行限制,一切都存在“度”的问题。
4.3 关于解释方法
最近日本学者山本敬三提出了动态解释论的观点,有必要在此予以简单阐述。动态解释论要求裁判者依据社会的、政治的和法律的语境从事解释作业。按照现代法学方法论上的通识,法律解释方法之间的位序,还是以一种相对的秩序形式存在的,即“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同时动态解释论还提醒我们,解释方法不应个别发生作用,它们是相互合作的。
其实正如苏力教授所说,法律解释的理论和方法之所以无法为我们提供可靠的发现法律真理的方法,除了解释者的理解分歧外,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司法中的解释是一个判断问题,司法的目的在于作出判断什么样的决定才是比较好的、为社会可以接受的。所以,正如本文开始说的那样,法官不可能像自动售货机那样输入法条和事实就能产出判决,法官做出的判决要为人所接受,解释的过程是有必要的[6]。
但同时,正如维特根斯坦说的那样“我们有时要求解释并不是为了它们的内容,而是为了它们的形式”[7],对于法律解释,我们探求其长期存在的制度性功能、正当性即可,对于其在法律实践中的适用应该交由法官自己衡量和评价。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在于,要承认法官自由裁量中的法律解释过程以及法律解释方法中的正当性和意义,但涉及“度”的问题,依旧不是理论就可概括的,是长期实践的结果。
[1]奥古斯丁.忏悔录[M].周士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
[2]季卫东.法律解释的真谛 (上)[J].中外法学,1998(6):1-16.
[3]哈特.法律的概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4]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信春鹰,吴玉章,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
[5]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6]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J].中国社会科学,1997(4):12-33.
[7]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M].汤潮,范光棣,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
〔责任编辑:张 敏〕
Abstract:People have gradually realized the significance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along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There are two opposite standpointson the definition of legal interpretation:the legal determinism and the judge objective theory,which result in application of different principles and rules.In order to solve complicated cases,we have to make necessary legal interpretation.There are variousmethodsof legal interpretation,mainly:literal interpretation,systematic interpretation,teleological interpretation and othermethods of interpretation.
Key words:legal interpretation;legalDeterminis m;judge objective theory;free judgment
Thoughts on the pr inciples and methods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FANG Fang
(Civil Service Information and Training Center,Jiangsu ProvincialBureau of Civil Service,Nanjing 210008,China)
D92
C
1008-8148(2010)04-0078-04
2010-06-20
方 芳 (1981—),女,江苏溧阳人,主要从事法制建设方面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