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诈骗之定性分析

2010-08-15 00:46黄华生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2期
关键词:雷某徐某诈骗罪

文◎闫 雨* 黄华生*

诉讼诈骗之定性分析

文◎闫 雨* 黄华生*

一、基本案情

2007年8月24日,江西美江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江公司)总经理梅某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徐某借款25万元人民币,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徐某多次讨要未果,便萌发报复梅某的想法,复印了该张借条,2008年5月初徐某利用其妻替美江公司办理贷款保存美江公司印章之机,在借条的原件上加盖美江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章,然后又找到律师

雷某商量,共同伪造了以美江公司为担保人的协议书并加盖美江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章。2008年5月16日,梅某连本带息共计32万元人民币还给了徐某,徐某则将复印伪造的借条还给了梅某。2008年5月19日,雷某在明知梅某已经将欠款全部还给徐某后,仍帮助徐某以加盖美江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梅某印章的借条原件及伪造的协议书,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美江公司还款共计557500元。法院依法受理后,根据徐某的申请将美江公司的资金账户冻结,导致美江公司经营困难。后来查明,这是一起徐某和雷某策划实施的诉讼诈骗案。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雷某构成诈骗罪(未遂)。理由是诉讼诈骗属于三角诈骗,宜将该行为定性为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无罪,雷某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理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 《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作了相关规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徐某、雷某无罪。理由是帮助伪造证据罪情节严重无明文规定,该案诈骗未成功,情节未达严重,因此,徐某、雷某均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一)以诈骗罪定性之理由

徐某、雷某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诉讼诈骗行为。所谓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或财产上利益的行为。虽然诉讼诈骗与普通诈骗存在一些差异,但仅是外在表现形式不同,并不影响其行为的诈骗性质。结合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规定和刑法理论,把诉讼诈骗作为诈骗罪处理是完全合理的。理由如下:

首先,行为人实施的被骗人与被害人并非同一人的诉讼诈骗的主要客体与诈骗罪的客体没有区别。我国刑法学界大多数观点认为诉讼诈骗行为既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笔者认为,诉讼诈骗行为是侵犯了双重社会关系,但仔细分析不难发现该行为所重点侵害的法益应该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对于复杂客体的问题主要看刑法侧重哪一方面的保护。对于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完全可能按其侵犯的主要客体进行处罚。典型的如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同理,就诉讼诈骗而言,行为人根本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公私财产及财产性利益,其所实施的一系列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行为均是为其根本目服务,所以诉讼诈骗的主要客体与诈骗罪的客体没有区别。就本案而言,徐某、雷某伪造一系列虚假证据的行为虽然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是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这些伪造的证据非法取得被害人梅某的财产,所以其所侵犯的主要是梅某的财产所有权。从这点上看,徐某、雷某的诉讼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对于犯罪客体的要求。

其次,从诈骗罪的主客观方面看,诉讼诈骗也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他人,使他人陷入错误,并使之处分财产的行为。对于诈骗的方法手段刑法并没有作出限制,只要足以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即为刑法意义上的欺骗。由于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受骗者与被害人是否必须为同一人不是成立诈骗罪所必须的内容。由此可知这里的 “对方”并不限于财物的被害人,一切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处于可以处分财产地位的人均可以成为受骗者。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 (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1]对于诉讼诈骗而言,行为人主观上基于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产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虚构了与被害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的民事关系,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在这里法官虽然不是被害人,但是法官具有财产处分的权力,因此这一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诈骗行为,至于诉讼诈骗中被骗人是法官而非被害人这一点并不能否认行为人成立诈骗罪。诈骗罪的本质体现在基于他人意思瑕疵而取得财物,其手段并没有限制。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他人财产只是一种欺骗的手段,法官基于错误的认识处分被害人的财产,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失,但是从根本上讲,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真正原因是因为行为人的虚假诉讼行为所导致,行为人的诉讼诈骗行为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于诉讼诈骗而言,行为人以虚假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官产生错误认识——法官基于虚假证据作出处分裁判——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依照判决交付财产。因此诉讼诈骗与诈骗罪的本质相同,都具有“骗”的根本属性,其本质都是基于他人的意思瑕疵而取得财物,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徐某、雷某虚构了一个根本不存在的借款事实,并伪造一系列虚假证据加以证明,妄图通过法院的判决非法占有被害人梅某的财产,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最后,《刑法》第266条对诈骗罪采取了简单罪状的规定方式,即“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就构成犯罪。至于诈骗的具体方式,刑法未作限制,也就是说诈骗的具体方式是开放性的,可以多种多样。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许多新型的诈骗随之出现,其诈骗手段多种多样,但其本质并没有改变,因此把诉讼诈骗行为归入第266条诈骗罪当中并不违背诈骗罪的立法精神,同时也并不会超出人们对法律的预见。

(二)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定性之不妥

在正面论证了本案应当以诈骗罪定性之后,以下还有必要对本案定性的第二种意见即主张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定性的意见进行否定性分析。

对于诉讼诈骗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碍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答复是本案第二种定性意见的主要依据。但是,笔者认为,本案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定性存在以下明显不妥:

第一,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答复》完全忽视了对于被害人财产的保护,同时也是对诈骗罪构造的误解,其不合理之处显而易见。依据《答复》,对于诉讼诈骗要么做无罪处理,要么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要么以妨害作证罪或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280条第2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对于妨害罪证罪《刑法》第307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犯本款的从重处罚”。对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刑法》第266条对诈骗罪的处罚规定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诉讼诈骗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超出社会的容忍限度,其危害性与普通诈骗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如果按照此《答复》处理案件必将导致重罪轻判,违背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二,本案以《答复》作为定罪的依据将导致荒谬的结论。从案件事实来看,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雷某仅起次要作用。如果认定徐某无罪,而对雷某定帮助伪造证据罪,显然极不合理,这种司法结论有损刑法的公平正义。顺带指出,就《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而言,在立法上也是有缺陷的。刑法仅对当事人以外的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做否定性评价,但对当事人本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却未加以规定,从逻辑上讲主次颠倒,这种设置显然是不合理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使用“帮助”一词很容易让人们误解为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其实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当中的“帮助”与共犯中帮助犯中的“帮助”并非同等含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帮助”是指一种实行行为,本罪使用帮助一词是为了和当事人本人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相区别,但是“帮助”一词的使用导致惩治当事人本人毁灭、伪造证据发生困难,是一个明显的立法缺漏。由于本案适用《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将导致极不合理的结论,所以不宜照搬《答复》适用该规定。

第三,《答复》只是一种指导性的意见,并非司法解释,对司法机关的案件办理不具有约束力。各级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对于上级机关的指导性意见应当进行具体分析,不宜简单地照搬照套。在司法实务中,很多法院对诉讼诈骗行为正确地定性为诈骗罪,而并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的《答复》这种非司法解释,效力也值得怀疑的文件处理案件,这是应当加以肯定的做法。[2]例如,2006年,上海市金山区的王连丰先后11次通过伪造欠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骗取他人财产,结果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定罪判刑。[3]

(三)按无罪处理之不当

至于本案的第三种意见认为徐某、雷某无罪,其主要理由是诈骗未成功,情节未达到严重。笔者对这种审理意见是不能接受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诈骗未遂的一律不够成犯罪。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本案中徐某、雷某的诉讼诈骗行为导致了法院将美江公司的资金账户冻结,就已经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至少对被害人的财产造成了一定的威胁。徐、雷二人的行为导致梅某的美江公司经营困难,就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再者徐某、雷某的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也达到科处刑罚的程度,所以判定其无罪是完全没有道理的。

综上所述,本案诉讼诈骗行为虽然与普通诈骗有所差异,但仅仅是外在表现形式的不同。形式上的不同并不影响诉讼诈骗行为的诈骗本质。诉讼诈骗不过是诈骗罪中一种比较新型的、特殊的形式。对于诉讼诈骗案件而言,将其定为诈骗罪符合刑法的规定和刑法的精神,同时也有利于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 2007年版,第735页。

[2]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52页。

[3]中央电视台一套 2007年 5月 15日《今日说法》栏目的节目《神秘的欠条》披露了王连丰诉讼诈骗一案。在节目中,主持人撒贝宁和全国律协法律援助与公益法律事务委员会副主任佟丽华都认为对王连丰以诈骗罪定性没有问题。资料来源:中顾网http://www.9ask.cn/Blog/user/lawyerlcl/archives/2007/23240.html,浏览日期:2010年6月12日。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33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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