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与检察官关系的梳理和优化*

2010-08-15 00:46房保国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2期
关键词:出庭代理人陈述

文◎房保国

被害人与检察官关系的梳理和优化*

文◎房保国**

一句话导读

本文从具体案例着手,梳理我国法律中关于被害人与检察官关系的规定,指出实践中两方存在冲突的情形,并提出完善和改进的建议,以期构建一种和谐互动的被害人-检察官关系。

[基本案情]1996年5月,被告人杨×与被害人王×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被害人提出分手,杨×不同意并对其进行纠缠。1997年1月9日,杨×来到被害人开的理发店,强行将被害人拽上出租车,行至某地后杨×持砖块殴打被害人,后将被害人带回到杨×家中,锁上院门。当晚至16日期间,杨×多次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并用鱼杆、绳子等对被害人身体进行殴打、捆绑,限制其人身自由达8天之久,在此期间杨×还多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1月17日上午,被害人逃离杨×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四肢及臀部损伤、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可以说,犯罪被害人作为犯罪危害后果的直接承担者,在审查起诉程序中,被害人与检察官虽然都属于控方的主体,但由于检察官更把自己认为是整个国家和社会利益的维护者,往往会忽视被害人的利益和需求。我们应当重视被害人与检察官、检察机关之间关系的处理,这既会影响到检察机关刑事指控的效果,也有助于被害人从犯罪伤害中的恢复,有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本文案例中,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仅认定犯罪嫌疑人杨×构成非法拘禁罪。援助律师通过阅卷,认为杨×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强行与之发生了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部门对律师提出的意见很重视,又对本案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最终采纳了律师的该项意见。另外,援助律师还向公诉机关提出了杨×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杨×对被害人野蛮殴打、捆绑、摧残达8天之久,造成被害人四肢和臀部、会阴部、肋骨、鼻骨四处轻伤,其手段之残忍、情节之恶劣已达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这已远远超出了《刑法》第140条“非法拘禁罪”中规定的尚不能单独构成犯罪的“殴打情节”的程度。因此律师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杨×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区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杨×还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代理意见不予以采纳。最后该院以被告人杨×构成非法拘禁罪、强奸罪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文案例中,检察官既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律师的代理意见,又不完全同意代理人的观点。同时本案被害人的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到检察院查阅、摘抄了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反映了被害人的代理人有限介入刑事程序的权利,他可以像被告人的辩护人一样到检察院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而对于犯罪中的实体问题,即当代理人为了核实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要求查阅检察院卷宗中的被害人陈述笔录时,却遭到了检察官的拒绝,这反映出检察官对于被害人的代理人,既允许其有限介入,又在实体上对其权利进行了很大程度的限制,从而使被害人代理制度的功能大打折扣。

一、现行法律中关于被害人与检察官关系的规定

在我国,被害人处于当事人的地位,被害人享有较为广泛的诉讼权利,被害人陈述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将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并列,属于七类法定证据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有关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中,也确立了被害人参与诉讼和被害人陈述的相关适用规则。

被害人对于审查起诉阶段的参与,主要表现为被害人一系列诉讼权利的确立和对检察官权力的制约。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承担着审查起诉职能,对于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

1.全面审查:被害人陈述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理应属于检察院重点审查的内容之一。

2.听取被害人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委托人的意见。

3.对被害人的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4.被害人对不起诉的救济: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与检察官之间的冲突

在我国,被害人与检察官之间的权利冲突集中地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被害人对检察官的有关决定不服无法进行制约。例如,检察官对于侦查人员提请批捕的案件,最后决定不批准逮捕,被害人对此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没有任何救济的途径,既不可申请复议,也没有要求逮捕的建议权。检察官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不管是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还是存疑不起诉,尽管赋予了被害人申诉和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的方式,但由于被害人的弱势地位和先天的局限性,导致实际效果不佳。

2.检察机关的超职权地位导致被害人权利的弱化。在我国,检察官不仅是负责追诉犯罪的公诉人,而且是专门承担法律监督职能的主体,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双重的诉讼地位,具有超越于当事人甚至法官的特权,这难免影响被害人权利的行使,检察官“包办”被害人的事务,从而导致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弱化。

3.被害人对检察官的不合作,导致检察官指控犯罪的难度增加。在当前中国,不仅证人普遍不出庭,被害人出庭的比率也非常低,其主要原因是由于出庭的代价太大,例如耽搁时间、延误工作、影响学习,并且被害人出庭还有可能受到犯罪人的威胁和打击报复,同时被害人在法庭上也不被重视,有时受到检察官或法官的粗暴对待,从而对整个刑事程序的感觉非常糟糕。被害人不出庭,有时会导致案件迟延,有时由于检察官起诉难度的增大而使其请求被法院驳回。

三、被害人与检察官关系的优化

检察官代表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被害人代表的是个体利益,被害人与检察官之间关系的协调,根本的出路在于构建一种制度化的制约机制。被害人应当享有对检察官的一系列重大决定获得通知的权利,进行协商的权利,以及被害人应当有权聘请诉讼代理人,对于检察官的不批捕、不起诉决定不服时有权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我们应当以被害人的权利制约检察官的权力,检察官对于被害人负有保护的职责,检察官对被害人的协助,有助于被害人与检察官之间关系的协调,有助于被害人权益的保障。

对于被害人的保护和被害人陈述的正当运用,我们应当在以下方面予以改进:

1.检察官应保护被害人的安全,避免被害人受到犯罪人的威胁,如果被害人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后又受到犯罪人的威胁或伤害,那么将会对整个刑事司法制度产生失望的感觉,与检察官等官员的合作更谈不上了。

2.检察官应当注意与被害人的沟通交流,摸清被害人心理,采取妥当的询问方式,增强被害人的法律意识和证据意识,帮助被害人准备影响陈述,对其复仇和恢复损害的心理进行科学的疏导,以期增加被害人对检察官工作的认同感。

3.被害人应享有更多的知情权。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官对于被害人享有诉讼代理权,以及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时应将不起诉决定书副本送达给被害人,但对于检察机关决定退回补充侦查,对嫌疑人决定逮捕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变更情况,没有规定检察官的告知义务,这是亟待弥补的。

4.“无救济则无权利”,加大被害人对检察官不起诉决定不服时的救济权利,最大限度地发挥被害人对于检察官权力的制约作用。“公诉转自诉”规定的立法初衷是好的,但在实践中被害人是很难实现的,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不起诉的立法设计。

5.在出庭支持公诉时,检察官要尽可能地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合作和配合,避免正面的冲突,有效地完成指控犯罪的任务。检察官应更多考虑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的情况,而不能仅从有利于指控的角度出发排除被害人的参与。

*本文系教育部长江学者和创新团队发展计划(IRT0956)、中国政法大学校级项目“刑事证据潜规则研究”阶段性成果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10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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