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解读

2010-08-15 00:51张秀梅
中国公共安全 2010年6期
关键词:秦某竞业补偿费

张秀梅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解读

张秀梅

近年来,企业技术秘密外泄事件频频发生,对企业的正常经营与发展造成很大干扰,如何保护企业的技术秘密已成为至关重要的事情。深圳市于199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对企业技术秘密的范畴、企业技术秘密措施、企业员工的保密义务及侵犯企业技术秘密的法律责任等均作了详细规定。2009年6月针对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深圳市为强化企业技术秘密的保护,对该条例进行如下修改:

1、原条例中关于竞业限制的期限,规定为最长不得超过三年,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期限的,竞业限制的期限为三年。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新修改的条例将竞业限制的期限修改为“最长不得超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二年。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无固定期限协议,可以随时解除协议,但应当提前至少一个月通知对方。竞业限制约定期限超过二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2、原条例中关于竞业限制补偿费规定为“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新条例降低了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修改为“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

案情简介

前华为员工王某、刘某、秦某,在2001年分别以出国读书、读研究生为名从华为辞职,投资成立上海沪科科技有限公司,半年内推出涉嫌使用华为光网络技术开发的产品,并销往全国各地。2002年沪科公司以该技术和少量资产整体出售给UT斯达康,三名员工因此成为UT斯达康子公司员工,同年因涉嫌侵犯华为商业秘密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第二个月,三人被深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后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捕并提起公诉。

UT斯达康与华为均为著名电信企业,UT斯达康在小灵通项目获得绝对优势后,开始不断试图扩大其在宽带、无线和IP市场的影响力。因此,该案件也直接影响两公司的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人均违反了其与华为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被告人王某、刘某明知是他人违法获取的华为公司商业秘密并加以使用、允许两个著名电信企业间他人使用及披露;被告人秦某以盗窃的手段获取华为公司的部分商业秘密,共同给华为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刘某组织、领导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秦某盗窃了华为公司部分商业秘密,并协助他人共同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遂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刘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秦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已被冻结的沪科公司账户内款项,责令退赔给深圳华为公司,退赔金额以人民币588.01万元为限。

律师分析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违反法定或者违反权利人的保密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合法掌握的商业秘密的,以上三种行为均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刘某明知是他人违法获取的华为公司商业秘密并加以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及披露;被告人秦某以盗窃的手段获取华为公司的部分商业秘密,共同给华为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律师提醒: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建议企业在保护技术秘密时需做好以下方面的准备工作:

1、建立和健全技术秘密的内部管理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的技术秘密管理人员,对本企业的技术秘密进行规范化管理,以从管理制度上明确相关负责人的保密责任,防范企业技术秘密外泄。

2、与企业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及竞业禁止协议,以防范因人员流动等而造成的技术泄密。

3、与因业务往来需要知悉技术秘密的业务相关人或者企业技术秘密合法受让人、使用人签订保密协议,以防范企业运营中造成的技术泄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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