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祖坤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 130012)
自始履行不能与合同效力的关系新探
李祖坤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 130012)
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其效力当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能以主观自始不能和客观自始不能作为区分合同有效或无效的界限。当合同自始履行不能时,其效力如何,应根据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选择来确定。
自始履行不能;合同效力
自始履行不能的概念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依据古典罗马法上著名的杰苏尔规则(Celses-Regel),“给付不能不构成债”,即任何因客观不能给付的物品不应当成为债的标的。然而,这一规则在后世并没有能够得到正确的理解。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第306条规定以自始客观的给付不能为标的的合同无效,应当是近代法制史上最为著名的误解杰苏尔规则者。[1](P110)《瑞士民法典》第20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6条,也完全效仿了《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由于上述法典在世界范围内都有着广泛的影响力,以至于在现今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和司法中,对于自始履行不能之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存在着诸多误解和争议,实有厘清之必要。
民法上的履行不能可分为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嗣后不能对于合同效力没有影响,不是本文论述的对象。所谓自始履行不能,又称为自始不能、自始给付不能等,是指在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时,给付即为不能。有的学者又将自始不能分为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所谓客观不能,是对任何人而言均属不能者。不能履行的原因,有由于自然法则者,有由于当事人所追求之法律效果为法律所不承认者,还有由于事实上具有重大困难难以克服之障碍者。所谓主观不能,是给付对一般人而言乃属可能,只是对于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本人而言存在给付障碍。如,因合同标的物非属给付义务人所有导致的履行不能,以及标的物于订约前被盗而导致出卖人履行不能等情形,均属主观不能。并认为,客观的自始不能导致合同无效,主观的自始不能不导致合同无效。[2](P49-60)上述学者的理论,在认为自始履行不能之合同无效的国家或地区,乃为通说。[1](P112-113)
只要仔细推敲一下,就会发现,将履行不能分为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又将自始不能细分为主观不能和客观不能,并以此确定合同效力的理论,存在诸多不合逻辑和价值判断矛盾的地方。如:甲乙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是正在海运途中的货物。按照上述理论,如果货物在双方订约之前灭失,为自始履行不能则合同无效;如果货物在双方订约之后灭失,为嗣后不能则买卖合同有效。在这两种情况下,仅因为货物灭失时间与订约时间偶然的先后,就导致对合同效力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并赋予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是不符合价值判断标准的,不能令人信服。又如:居住在A市的甲与居住在B市的乙为好友,乙因到甲家中做客而喜欢上甲豢养多年的一匹大黑马。隔日,甲到乙家中做客,乙提出愿以重金购买甲的大黑马,甲欣然同意,二人当即签订了买卖合同。按照上述理论,如大黑马于双方签约前因患急病死亡,则为自始客观不能,合同无效;如大黑马因被他人盗走,则为自始主观不能,不导致合同无效。这样,等同于将合同的效力交由标的物灭失的方式——马匹的“死亡”或“被盗窃”这样自然而偶然的因素来决定,也显然不符合法律的价值判断标准和逻辑。德国著名学者梅迪库斯曾不无讽刺地说:“我在当学生时就不理解这些常常仅系偶然的不同缘何会引起如此完全不同的法律处理”。[1](P113)
由上可见,将自始履行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一个判断标准,在理论和实践上均不可取。近来,越来越多的国家立法、国际条约和司法实践一改自始履行不能合同按无效处理的作法,而将之视为有效。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对《德国民法典》进行了修订,将自始客观不能与自始主观不能下的归责原则进行了统一。即在这两种情况下,无过错的相对方均可按照有效合同要求义务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积极利益损失。《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原则上认为,在缔约时就已出现履行不能的合同是有效的,如果因履行不能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无论是自始不能还是嗣后不能,除非有法定的免责理由,否则构成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自始不能的规定是:(1)合同订立时不可能履行所承担之义务的事实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这些改变的目的在于把合同生效的要素简化,减少当事人订立合同(尤其是跨国民商事交易合同)的审查成本,鼓励各国法院尽可能多的认定有效合同,保护和促进交易关系。
笔者虽然也同意不应将自始履行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标准,但认为,若对自始履行不能的各种情况不作区分地统一认定为有效合同,又过于笼统。为论述清楚,在此先举若干案例说明:(1)如上述大黑马买卖之案例,大黑马在甲和乙签订合同之前就已因急病而死亡,但其主人甲与买家乙均不知此事而签订了大黑马的买卖合同。此后双方发生纠纷,该合同效力如何?(2)丙拥有一房产,但因其欠他人债务,其房产被法院查封。查封期间,丙隐瞒房产被查封之情况,和丁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丁方知丙所卖之房产处于被查封状态,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双方产生纠纷,丁遂向法院起诉。此时,丙、丁双方之间的房产买卖合同之效力如何?(3)戊的朋友全家出游,遂将一只名犬寄养在戊家中。一日,己来戊家中做客,以为该犬为戊所有,便向戊提出高价购买。戊自信其朋友肯定会同意其此交易,遂在未征得其朋友同意的情况下与己签订了买卖犬只的合同,但尚未将犬只交给己。戊的朋友旅游归来后,又将犬领回。戊和己之间因合同不能履行而起纠纷,该合同效力如何?上述案例均属自始履行不能合同,但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在签约时所持心理状态完全不同,他们对合同不能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是否也应有所不同呢?在案例一中,甲是在不知其大黑马已病死之情况下作出意思表示,构成意思表示中的错误,相当于我国民法中的重大误解,合同应为可撤销,而非完全有效之合同。在买方要求其交付马匹或承担违约责任时,其可向法院请求撤销合同而使合同失效,并因此无需承担积极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在案例二中,丙是在明知房产被查封的情况下而隐瞒事实与丁签订合同,其存在两种心理状态:其一,知道被查封房产无解封可能且也不愿付出努力去争取解封,签约目的就是为了骗取丁的购房款;其二,自信房产在将来可以解封且不会影响其与丁之间的交易。对于丙在第一种心态下所作之意思表示,可定为欺诈无疑,合同应为可撤销合同,但此时的撤销权人为债权人丁,而非负有给付义务的丙。当发生纠纷时,丁享有救济的选择权,其既可以欺诈为由行使撤销权要求丙赔偿消极利益损失,也可维持合同的效力要求丙赔偿积极利益损失。①积极利益损失是指债权人在合同有效且得到顺利履行时所本能获得的利益,但因债务人不履行而未能获得所受之损失,又可称为履行利益损失;消极利益是指合同因无效或被撤销而不能得到履行时,债权人基于信赖合同有效而受到的损失,又可称为信赖利益损失。对积极利益损失的赔偿是基于债务人的违约责任,而对消极利益损失的赔偿是基于债务人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丙在第二种心态下所作之意思表示的特殊之处在于其内心无欺诈动机。因动机属于人的内心活动,在民法领域,一般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因此,对于法院来说,丙的第二种心态,虽没有恶意,但所签之合同的法律效果和在恶意欺诈之心态下所签之合同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在案例三中,戊也是在自信将来可以履行的心理状态下作出的意思表示,构成无权处分,双方合同属效力待定。如果戊的朋友不同意将犬卖给己,也不同意将犬送与戊或卖与戊,则合同无效,戊应承担合同无效后消极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可将自始履行不能的情况分成如下四类,来分别确定合同的效力:(1)误解情形下的自始履行不能。合同为可撤销,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有选择权,其选择撤销合同的,应对相对人承担消极利益的损失赔偿责任;其不撤销合同的,合同有效,应对相对人承担积极利益的损失赔偿责任。(2)欺诈情形下自始履行不能。合同的撤销权和选择权属于相对人,相对人请求撤销合同的,对方应承担消极利益的损失赔偿责任;相对人不行使撤销权的,合同有效,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应对相对人承担积极利益的损失赔偿责任。(3)无权处分情形下的自始履行不能,为合同效力待定。在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权利人不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仍不能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应对相对人承担消极利益的损失赔偿责任;在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4)其它自始履行不能,合同有效,负给付义务的一方应对相对人承担积极利益的损失赔偿责任。
当然,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而自始不能之合同,应为绝对无效的。因此,对这一问题还应结合公序良俗和强制性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不能顾此失彼。
[1]卢谌.德国民法专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李祖坤(1973-),男,吉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